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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本溪市临时救助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3 08:22:02 来源:网友投稿

临时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本溪市临时救助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本溪市临时救助办法



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安置期间基本生活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坚持救急解难、全面覆盖、适度救助、统筹实施、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救助对象是指在本市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

(二)因遭遇意外伤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

(三)因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导致子女辍学的;

(四)因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导致无处居住的;

(五)因突发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基本医疗费用且符合卫生部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

第三章   救助实施

第六条   因突发重大疾病、遭遇意外伤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   因突发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基本医疗费用且符合卫生部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由卫生部门按照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其实施救助。

第八条   因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导致子女辍学的,由教育部门对其实施教育救助。

第九条   因家庭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导致无处居住的,城镇居民由房产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公租房等方式实施救助,公租房租金由被救助对象承担,家庭生活困难解除后应停止救助;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居民由城建部门对其实施住房救助,参加农房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应用于解决其住房困难。在以上部门受理求助期间,由当地政府解决投亲无门、无处居住的困难群众临时居住困难。

第十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多种困难,需要多个部门共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本地居住证的困难对象,由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医疗、住房、教育、疾病的救助包括下列标准:

(一)医疗救助标准;

(二)住房救助标准;

(三)教育救助标准;

(四)疾病应急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困难家庭及个人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人均救助额度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第五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事由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两个以上事由竞合的,合并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申请由困难对象本人或依法由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发现本辖区居民需要临时救助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移送或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提供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救助对象身份、家庭经济状况、急难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救助申请,提交材料完整的,当地乡(镇、街道)应直接受理。对提交材料不完全的,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无本地户籍且无本地居住证的救助申请,当地乡(镇、街道)应协助申请对象向县(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向市级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解救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后,移交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章    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由乡(镇、街道)受理后,按照具体救助事项分别提请市、县(区)民政、卫生、教育、房产、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实施救助(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一)对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申请对象,人均救助额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的,县(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救助,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的,由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决定。

(二)对突发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由医疗机构先行救治,同时由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申请补办救助手续,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提交市卫生部门核销救助费用。

(三)因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子女辍学申请教育救助的对象,由乡(镇、街道)提供救助材料转至县(区)教育部门,由县(区)教育部门先行救助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或审核后报市教育部门决定。

(四)因突发事件导致无处居住申请公租房的城镇居民,由乡(镇、街道)提供救助材料转至市(县)房产部门实施救助;因突发事件导致无处居住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村居民,由乡(镇、街道)提供救助材料转至县(区)规划建设部门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视困难对象的紧急程度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一般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3天。外地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二)公示完成后,乡(镇、街道)应按照救助权限直接救助或报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救助或不救助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根据需要,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对乡(镇、街道)提供的情况进行复核。

(三)办理临时救助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房救助可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根据救助权限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相关材料及救助手续。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县(区)可根据当地常住人口数量按照年人均一定额度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可每季度提前申请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工作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救助并进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每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临时救助发放明细,县(区)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首月上旬向市民政部门报送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及上一季度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市民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提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在批准后及时由县(区)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特别紧急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将情况说明以及各级经手人、被救助人签字手续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理。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规范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工作流程,实现一个窗口服务困难群众。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设立临时救助求助电话,并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有效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应充实和加强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工作力量,每个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临时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安排临时救助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临时救助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

审批档案由审批部门建立和管理,包括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表和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突发急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临时救助发放明细及汇总,临时救助申请、分办、转办登记,转介服务后救助情况跟踪记录,主动发现受理等日常管理记录。

档案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完善防护措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民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数据中心,与卫生、教育、房产、规划建设、人社等部门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加快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建立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台,引导、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提高救助服务效能。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办事程序和审批结果,公开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监督、举报。

对群众实名举报的,应依规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或救助资金被骗取、冒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查明经办人责任,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申请对象隐瞒家庭收入、虚报困难情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违规冒领资金;涉嫌违法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临时救济制度的通知》(本政办发〔199987号)、《本溪市民政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农村困难居民临时救济制度的通知》(本民发〔200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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