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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8篇)

发布时间:2022-11-22 16:25:02 来源:网友投稿

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8篇)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转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公告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8篇),供大家参考。

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8篇)

篇一: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转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公告

  附件一: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

  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

  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项目

  10米×4往返跑

  1000米跑

  纵跳摸高

  (二)女子组

  项

  目

  30岁(含)以下

  10米X4往返跑

  800米跑

  纵跳摸高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14″1≤4′20″

  ≥230厘米

  标

  准

  31岁(含)以上

  ≤14″4≤4′30″

  标准

  30岁(含)以下

  ≤13″1≤4′25″

  ≥265厘米

  31岁(含)以上

  ≤13″4≤4′35″

  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图1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纵跳摸高

  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

  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测试方法: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

  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

  (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附件二: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说明

  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职位

  第一条

  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

  色盲,不合格。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

  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四条

  文身,不合格。

  第五条

  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六条

  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七条

  嗅觉迟钝,不合格。

  第八条

  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第九条

  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

  第十条

  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

  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二部分

  其他职位

  第十一条

  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十二条

  肢体功能障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三条

  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不合格。

  第十四条

  嗅觉迟钝,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五条

  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职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I级(67.115(5)项除外)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第十七条

  水上作业人员职位,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附件1:体检特殊标准操作说明

  1.体检医院与医务人员在体检前应明确需要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执行的职位及项目。

  2.体检应在独立场所进行,要保持安静,减少外界干扰。人民警察体检要做到封闭式体检。

  3.考生体检前,必须详细填写报考职位。

  4.《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中的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

  5.佩带隐形眼镜的考生在眼科检查前应先摘掉隐形眼镜,再进行视力检查。义眼者应向眼科医生讲明。

  6.色觉检查: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用俞自萍等人编印的《色盲检查图》,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检查时考生双眼以距离图面60-80cm为标准,不得使用有色眼镜,考生须在3-5秒内读出颜色名称。

  7.单色识别能力检查方法:(1)检查者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3-5秒内读出颜色名称。(2)检查者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3-5秒内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找出该种颜色。以上两种方法也可交替进行。

  8.色弱者不合格的职位,色盲者也不合格。

  9.嗅觉检查: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均不能辨别者为丧失。

  10.嗅觉迟钝者不合格的职位,嗅觉丧失者也不合格。

  11.只有特警职位才可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

  12.文身:是指皮肤刺有“点、字、图案”,或虽经手术处理仍留有明显文身瘢痕。

  13.肢体(包括脊柱)功能障碍:是指因各种原因造成肢体残缺、畸形、麻痹等,以致引起永久性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受限。

  14.本体检标准中有关数值的表述方法:凡用“低于…”词表述的,不含该数值本身。

  附件三: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篇二: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2011年修订版)

  ZHEMGHGGA部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1-02.适用范围

  1-03.基本要求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05.修订

  1-06.施行时间

  第一编

  接处警

  第二章

  接警

  2-01.首接责任制

  2-02.接警范围

  2-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2-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2-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2-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2-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

  第三章

  处警

  3-01.处警准备

  —

  1—

  3-02.到达现场

  3-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3-04.控制现场

  3-05.救治伤员

  3-06.调查取证

  3-07.现场处结

  3-08.后续办理

  第二编

  盘问、检查

  当场盘问、检查

  4-01.盘问、检查的条件

  4-02.盘问、检查的装备

  4-03.安全防范

  4-04.盘问、检查的程序

  4-05.检查后处理

  4-06.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

  4-07.信息录入

  继续盘问

  5-01.继续盘问的条件

  5-02.继续盘问的程序

  5-03.继续盘问的时限

  5-04.候问室管理

  2—

  第四章第五章—

  5-05.信息录入

  第三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六章

  管辖

  6-01.职能管辖

  6-02.地域管辖

  6-03.级别管辖

  6-04.专门管辖

  6-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6-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6-07.几种案件的管辖

  6-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第七章

  立案

  7-01.接受案件

  7-02.立案审查

  7-03.决定是否立案

  7-04.移送案件

  7-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7-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7-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7-08.信息录入

  第八章

  回避

  —

  3—

  8-01.回避的条件

  8-02.提出回避

  8-03.决定回避

  8-04.回避的效力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9-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9-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勘验、检查

  10-01.勘验、检查的条件

  10-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0-03.现场保护

  10-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0-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10-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0-07.人身检查

  10-08.尸体检查

  10-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0-10.现场访问

  10-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0-12.侦查(现场)实验

  10-13.现场分析

  10-14.处理现场

  4—第九章第十章—

  10-15.复验、复查

  第十一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11-01.一般规定

  11-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1-03.电子证据的固定和封存

  11-04.现场勘验检查

  11-05.远程勘验

  11-06.电子证据检查

  第十二章

  搜查

  12-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12-02.批准搜查

  12-03.实施搜查

  12-04.制作《搜查笔录》

  第十三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13-01.扣押

  13-02.调取证据

  13-03.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第十四章

  鉴定

  14-01.鉴定条件

  14-02.鉴定范围

  14-03.鉴定期限

  14-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

  5—

  14-05.批准鉴定

  14-06.送交检材

  14-07.进行鉴定

  14-08.告知鉴定结论

  14-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4-10.鉴定费用

  辨认

  15-01.辨认条件

  15-02.批准辨认

  15-03.准备辨认

  15-04.进行辨认

  15-05.制作《辨认笔录》

  查询、冻结

  16-01.查询

  16-02.冻结

  讯问犯罪嫌疑人

  17-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17-02.讯问地点

  17-03.讯问时间

  17-04.准备讯问

  17-05.进行讯问

  17-06.制作《讯问笔录》

  6—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

  —

  17-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17-08.接受书面供词

  第十八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18-01.证人条件

  18-02.通知证人、被害人

  18-03.询问地点

  18-04.准备询问

  18-05.进行询问

  18-06.制作《询问笔录》

  18-07.接受书面证词

  第十九章

  通缉

  19-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

  19-02.批准通缉

  19-03.制作通缉令

  19-04.发布通缉令

  19-05.查缉

  19-06.撤销通缉令

  第二十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

  20-01.采集犯罪信息

  20-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

  20-03.网上追逃

  20-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

  7—

  20-05.跨省指纹协查

  第二十一章

  拘传

  21-01.拘传的条件

  21-02.批准拘传

  21-03.执行拘传

  第二十二章

  取保候审

  22-01.取保候审的条件

  22-02.批准取保候审

  22-03.执行取保候审

  22-04.保证金

  22-05.保证人

  22-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22-07.解除取保候审

  第二十三章

  监视居住

  23-01.监视居住的条件

  23-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23-03.批准监视居住

  23-04.执行监视居住

  23-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23-06.解除监视居住

  第二十四章

  拘留

  24-01.拘留的条件

  8—

  —

  24-02.批准拘留

  24-03.执行拘留

  24-04.及时讯问

  24-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24-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24-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

  24-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24-09.释放被拘留人

  第二十五章

  逮捕

  25-01.逮捕的条件

  25-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25-03.执行逮捕

  25-04.及时讯问

  25-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

  25-06.逮捕羁押期限

  25-07.不批准逮捕

  25-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

  25-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25-10.释放被逮捕人

  第二十六章

  侦查羁押

  26-01.送押

  26-02.提讯、提解

  —

  9—

  26-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26-04.换押

  26-05.会见和通信

  26-06.释放被羁押人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港澳台居民采取

  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27-01.人大代表

  27-02.政协委员

  27-03.港澳台居民

  办案协作

  28-01.协作条件

  28-02.协作内容

  28-03.协作手续

  28-04.工作要求

  28-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28-06.跨省指纹协查

  28-07.法律责任

  审查判断证据

  29-01.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

  29-02.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与方法

  29-03.证明标准

  29-04.审查物证、书证

  ——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

  29-05.审查证人证言

  29-06.审查被害人陈述

  29-07.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29-08.审查鉴定意见

  29-09.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29-10.审查视听资料

  29-11.审查电子证据

  29-12.审查辨认笔录

  29-13.审查破案经过材料

  29-14.协助补充、补正证据

  29-15.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第三十章

  侦查终结

  30-01.侦查终结的条件

  30-02.侦查终结的程序

  30-03.移送审查起诉

  30-04.对不起诉的处理

  30-05.撤销案件

  第三十一章

  补充侦查

  31-01.补充侦查的条件与期限

  31-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31-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三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

  11—

  32-01.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32-0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解决途径

  32-03.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

  32-04.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

  32-05.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32-06.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通报

  32-07.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32-08.限制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出境

  32-09.对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

  第四编

  办理行政案件

  管辖

  33-01.地域管辖

  33-02.专门管辖

  33-03.指定管辖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34-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34-02.现场调解

  受案

  35-01.受案

  35-02.提出受案意见

  12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第三十五章——

  35-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35-04.移送案件

  35-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5-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35-07.信息录入与查询

  回避

  36-01.回避的条件

  36-02.提出回避

  36-03.决定回避

  36-04.回避的效力

  询问

  37-01.询问违法嫌疑人

  37-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勘验、检查

  38-01.现场勘验

  38-02.检查

  扣押

  39-01.扣押的条件

  39-02.决定扣押

  39-03.进行扣押

  39-04.处理扣押物品

  39-05.扣押期限

  —

  13—

  第三十六章第三十七章第三十八章第三十九章

  39-06.信息录入

  第四十章

  先行登记保存

  40-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

  40-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40-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40-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40-05.信息录入

  第四十一章

  抽样取证

  41-01.抽样取证的条件

  41-02.决定抽样取证

  41-03.进行抽样取证

  41-04.检验样品

  41-05.处理样品

  第四十二章

  鉴定、检测、检验

  42-01.鉴定的条件

  42-02.确定鉴定人

  42-03.决定鉴定

  42-04.交付鉴定

  42-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42-06.出具鉴定意见

  42-07.告知鉴定意见

  42-08.重新鉴定

  14——

  42-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42-10.酒精含量检验

  42-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第四十三章

  辨认

  43-01.决定辨认

  43-02.辨认程序

  43-03.制作《辨认笔录》

  第四十四章

  治安调解

  44-01.治安调解的条件

  44-02.准备调解

  44-03.决定调解

  44-04.进行调解

  44-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44-06.履行调解协议

  44-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44-08.信息录入

  第四十五章

  听证

  45-01.听证的条件

  45-02.告知听证

  45-03.受理听证

  45-04.决定听证

  45-05.准备听证

  —

  15—

  45-06.举行听证

  45-07.听证后处理

  第四十六章

  决定行政处罚

  46-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46-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46-03.行政案件的处理

  46-04.行政处罚的适用

  46-05.处罚前告知

  46-06.决定行政处罚

  46-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6-08.送达决定文书

  46-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46-10.办案期限

  46-11.信息录入

  第四十七章

  处理涉案财物

  47-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47-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47-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47-04.决定后处理

  47-05.信息录入

  第四十八章

  执行

  48-01.执行程序

  16——

  48-02.罚款的执行

  48-03.吊销证照的执行

  48-04.取缔的执行

  48-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48-06.行政拘留的执行

  48-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48-08.信息录入

  第四十九章

  案件终结

  49-01.结案的条件

  49-02.终止调查

  49-03.建立案卷

  49-04.信息录入

  第五编

  涉案财物管理

  第五十章

  涉案财物管理

  50-01.涉案财物的范围

  50-02.基本要求

  50-03.保密要求

  50-04.基本制度

  50-05.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要求

  50-06.向保管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程序

  50-07.调用涉案财物

  —

  17—

  50-08.对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予以登记

  50-09.备案程序

  50-10.处理

  50-11.随案移交或者移送

  50-12.涉案车辆的管理

  50-13.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的登记与保管

  50-14.退、赔款物的处理

  50-15.执法监督

  第六编

  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

  行政复议

  51-01.范围

  51-02.管辖

  51-03.申请人

  51-04.被申请人

  51-05.申请期限

  51-06.申请的提出

  51-07.申请的审查处理

  51-08.案件审理

  51-09.规范性文件审查

  1第五十一章——

  51-10.撤回申请

  51-11.中止

  51-12.终止

  51-1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51-14.和解与调解

  51-15.决定

  51-16.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

  51-17.执行

  行政应诉

  52-01.应诉机关

  52-02.应诉准备

  52-03.出庭应诉

  52-04.上诉和申诉

  52-05.执行

  国家赔偿

  53-01.行政赔偿范围

  53-02.刑事赔偿范围

  53-03.请求人和义务机关

  53-04.申请的提出

  53-05.案件审查

  53-06.行政赔偿诉讼

  53-07.刑事赔偿复议

  —

  19—

  第五十二章第五十三章

  2053-08.支付赔偿费用

  53-09.溯及力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应当既严格、公正、规范,又理性、平和、文明;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规范。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

  1—

  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枉法追究无辜;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2—

  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定期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

  3—

  第一编接处警

  4—

  —

  第二章

  接

  警

  2-01.首接责任制

  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人民警察,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

  2-02.接警范围

  1.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受理以下报警、求助和投诉:

  (1)报警:

  ①刑事案件;

  ②治安案(事)件;

  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④自然灾害、火灾、治安灾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臵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2)求助:

  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急情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行为能力、辨别能力差的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

  —

  5—

  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立即救助的;

  ④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众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臵的;

  ⑤其他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险情,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臵的。

  (3)投诉: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2.公安机关及其各部门、人民警察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接受并问明情况后,依照下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

  2-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1.接受。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在接受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1)语言规范。接警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或者民众使用方言较普遍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接警服务。

  —

  6—

  (2)文明接警。接警人员应当警容严整,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语气平和。接警时,应当根据报警者心情和态度给予必要的答复和安慰。

  (3)问明情况。受理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尽快询问对方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电话,了解警情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具体地点和位臵、案(事)由等。并针对具体警情,进一步问明下列情况:

  ①受理案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涉案人数、嫌疑人体貌特征、作案后去向,如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应当询问车牌号、车型、颜色等。

  ②受理群体性事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件的参与人数、规模、人员构成,事由,是否持有器械、发生过激行为等情况。

  ③受理火灾报警,应当尽快询问燃烧物质种类,有无人员被困、伤亡,火势大小、蔓延情况,有无中毒、爆炸等危险情况,相邻单位情况等。

  ④受理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车辆类型、车辆牌号、人员伤亡、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情况;受理其他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⑤受理求助,应当问明需要救助的人数、事由、危险源等。

  ⑥受理投诉,应当问明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等。

  (4)指导急救。对情况紧急的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人身危

  —

  7—

  险、严重伤病等报警、求助,可以视情告知报警人、求助人有关应急处臵办法,指导其救人或者自救。

  2.下达处警指令。

  (1)明确管辖。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向处警单位下达处警指令,应当遵循以下管辖原则:

  ①属地管辖原则,即指令案(事)件所在地或者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警。

  ②就近管辖原则,即指令距离案(事)件现场最近的单位、民警出警。

  ③业务管辖原则,即指令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出警。

  ④对管辖暂不明确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臵,管辖权明确后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⑤对异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即时派警处臵的,应当在接警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其本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所在地110报

  —

  8—

  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并及时将处臵情况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和其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讯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并及时将处臵情况向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报警、求助、投诉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警情通报外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⑥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紧急案(事)件或者事故报警,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在下达指令做好先期处臵的同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场处臵。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臵时,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

  9—

  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

  承担城市应急处臵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臵。

  (2)下达指令。在接受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令有关处警力量赶赴现场处臵;对于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应当就近调派警力先期处臵,在指令有关警种、单位出警的同时,按规定上报情况,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通报120急救中心赴现场实施医疗救护。

  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下达处警指令应当准确、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处警指令的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

  ①处臵案(事)件。受理案(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立即调派警力进行处臵。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臵的同时,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应当通知治安卡口、检查站(查报站)、路面交巡警等进行布控查缉。对跨区域的重大案件,在指挥本地警力处臵的同时,可以视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

  —

  10—

  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保持联系。

  ②处臵群体性事件。对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尽快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对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③处臵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种类、程度,派警处臵,并报告分管负责人。

  对火灾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消防部门下达处警指令;视情通知事发地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发现纵火嫌疑的,应当指令事发地刑侦部门出警侦查;农村发生火灾时,在调派消防单位处警的同时,指令事发地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发生山林火灾时,应当先通报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其要求派警。要根据火灾级别和类别,正确下达首次处警指令,对重点单位、危险化学品、高层、地下等特殊火灾应当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进行调度。

  对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臵需要或者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决定调派辖区派出所、消防或者就近警力协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颜色、特征及其逃逸的方向等情况,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

  —

  11—

  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者事发地派出所派警协助处臵。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的,应当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并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臵。

  ④处臵求助。应当及时指令警力处臵。

  ⑤处臵投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问题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臵,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既往发生的问题投诉的,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通过其他渠道投诉的,应当通知或者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投诉辖区内的外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臵,同时通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前往调查和处理,并由警务督察部门移送被投诉人所属单位处理。

  ⑥增派警力。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现场局面,请求增援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⑦处臵涉外警情。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臵外,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臵工作。

  3.信息沟通。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与处警民警应当

  —

  12—

  及时就处警情况进行沟通。

  (1)在案(事)件处臵过程中,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要了解、收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的先期报告和案(事)件处臵完毕后的反馈报告。对重大案(事)件或者性质一时难以判明的案(事)件,要进行跟进了解,随时掌握案情进展和处臵工作情况。对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

  (2)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对当天接报、掌握的重要警情信息,应当严格依照重要情况信息收集以及报送工作的规定办理,并定期对警情进行研判,发布预警通报。

  4.回复回访。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在必要时将处警结果回复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并回访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

  5.记录。在110接处警系统中对接处警情况进行登记和存储,并做好备份。有关记录和录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警、求助、投诉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接处警记录中注明。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严禁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无关人员。

  2-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有条件的,应当与110报警服务台使用同一接警平台。需要处警,或者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

  —

  13—

  挥中心)处警指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并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臵。

  公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报警后,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

  2-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情况,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臵。

  2-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臵。

  2-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到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记录,立即向负责人报告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7-04条或者第35-04条规定办理。

  —

  14—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4条第1款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603号)第9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9项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第3条第3项、第13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第31条第1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0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9项、第15条第1款第4项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12条,第44条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3]3号)第5条第2项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2—

  15—

  条、第7条、第8条、第14-20条、第25-27条、第29条、第31-35条、第37-40条

  《关于大力推进县市公安机关110、119、122“三台合一”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7号)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号)第2条第9项、第66条

  公通字[2007]29—

  16—

  第三章

  处

  警

  3-01.处警准备

  1.处警人员。

  (1)公安机关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臵。工作中发现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指令处臵。

  (2)处警警力的配臵应当与警情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对案(事)件现场处臵不得少于二人。对重大案(事)件、重大事故等,应当安排足够处警警力。现场局面难以控制,需要增援或者需要其他主管部门到场解决的,现场处臵民警应当立即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要求增派相应力量,对涉及枪支、爆炸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要求治安、消防、刑侦、特警等部门增援,必要时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臵。

  (3)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援、救灾和医疗救护技能。

  (4)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保安联防队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

  2.处警装备。处警民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着装,携带人民警察证、处警工作记录本和有关法律文书,配带有关单警装备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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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设备。

  3.出警时限。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臵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臵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3-02.到达现场

  1.开始录音、录像。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处臵过程录音、录像的,到达现场时,开启录音、录像设备。

  2.报告情况。到达现场时,立即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在处警途中发生严重交通堵塞、自然灾害或者报警不详等特殊情况,应当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说明原因,并尽快排除阻碍赶赴现场。

  对于重大警情,处警民警应当随时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处臵建议。后期处臵人员到达后,应当及时向其介绍现场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调查、处臵工作。

  3.表明身份。到达现场时,处警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身份,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臵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4.判断警情。处警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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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处警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臵措施。

  3-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1.适用范围。处警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使用本条规定的处臵措施。处臵重大恐怖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警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处臵措施的种类。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法采取的处臵措施,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

  (1)口头制止,是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发出强制命令。

  (2)徒手制止,是指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3)使用警械制止,是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用器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4)使用武器制止,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武器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使用较重处臵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臵措施作为辅助手段。

  3.使用处臵措施的基本要求。

  (1)适度。现场采取处臵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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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臵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臵措施。

  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臵。

  (2)安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伤亡。

  4.口头制止。

  (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或者以轻微动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口头制止。非暴力方式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者逃避等方式拒绝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口头谩骂、侮辱民警以及其他在场人员,但未主动与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口头制止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徒手制止措施。

  (2)口头制止的内容。口头制止包括以下内容:

  ①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②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③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服从民警命令的后果;

  ④根据警情需要,要求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⑤其他能够达到有效制止目的的口头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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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用语要求。口头制止用语应当明确、简洁、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视性语言。

  (4)调整措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的,处警民警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臵措施。

  5.徒手制止。

  (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处警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2)使用限度。处警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3)约束。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处警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

  (4)调整措施。对徒手无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6.使用警械制止。

  (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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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2)使用限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使用警棍。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攻击尚未危及他人或者民警生命安全的,处警民警可以使用警棍制止。使用警棍时尽量避免攻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4)使用催泪警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使用催泪警械:

  ①根据现场情况,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

  ②选择上风向站位和安全有效距离,直接向违法犯罪行为人喷射催泪剂;

  ③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约束后,对有异常反应或者可能引发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5)约束。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立即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6)替代措施。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

  (7)调整措施。对使用警械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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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使用武器制止。

  (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2)使用程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

  ①判明现场情况。

  ②表明警察身份,出枪示警;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出枪的同时表明身份。

  ③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④命令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鸣枪警告。

  ⑤犯罪行为人在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以对其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⑥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并持枪戒备。

  ⑦在未确定危险消除前,应当继续保持持枪戒备。

  ⑧确认危险消除后,应当关闭枪支保险,收回枪支。

  (3)不得使用鸣枪警告的情形。使用武器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

  ①处于繁华地段、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其他容易误伤他人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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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明知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③鸣枪警告后可能导致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等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4)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①处理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法等非刑事执法活动时;

  ②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实施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③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④犯罪行为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具有第1目、第2目情形之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及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生命安全行为或者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可以使用武器。

  (5)替代措施。符合使用武器条件,但是现场没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犯罪行为人。

  8.安全检查。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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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3-04.控制现场

  1.控制事态。处警民警判明警情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制服、约束违法犯罪嫌疑人,控制危险物品。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疏散周边或者围观人员。

  2.设臵警戒。必要时,经现场负责人批准,划定警戒区,设臵警戒带,夜间应当配臵警示灯或者照明灯。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者擅自进入警戒区的,应当予以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排除险情。对涉及爆炸、火灾、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警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臵警戒,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时应当注意:

  (1)抢救人员。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立即抢救遇险人员,疏散周边人员至安全地带,做好外围警戒。

  (2)专业排险。对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联系专业人员到场处臵。

  4.保护现场。需要持续保护现场的,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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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设臵警戒。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设臵警戒。

  (2)保护证据。除抢救人员、排除险情、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3)持续时间。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4)报告情况。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3-05.救治伤员

  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臵:

  (1)处警民警立即向本单位口头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民警身份、目前所处位臵、采取处臵措施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现场情况、联系方式;异地采取处臵措施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头报告。

  (2)处警民警立即救助伤员。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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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

  (3)所属单位处臵。所属单位接到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臵:

  ①视情指派有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依照前条第2款规定设臵警戒,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对杀人、放火、爆炸等严重犯罪的现场或者已经造成人群聚集的现场,公安机关负责人赶赴现场进行指挥;

  ②及时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③对于采取处臵措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④将伤亡人员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做好善后工作;

  ⑤根据需要准备新闻口径,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3-06.调查取证

  1.基本要求。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针对现场情况和警情特点,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事)件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行为手段和方式等。现场来不及调查取证的,应当记明证据线索备查。

  2.取证措施。调查取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录音、录像、照相。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法,及时收集、固定和保护现场证据。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和其他人员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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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的视听资料。

  (2)询问。及时询问报警人、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来不及或者不便制作笔录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

  (3)盘问、检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依法当场盘问、检查。盘问、检查,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4)搜集实物证据。对有关涉案物品和违禁品、管制器具进行现场搜索、收集,依法办理扣押、登记手续。对易灭失、易遭破坏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并采取适当方法固定。

  (5)勘验、检查。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技术部门派员到场。

  (6)调查线索。及时对有关线索进行登记、调查。

  3.移交证据材料。主管部门到场处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主管部门。必要时,协助调查取证。

  3-07.现场处结

  1.结束现场处臵。

  (1)结束案(事)件现场处臵。

  ①当场处罚。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行政案件,处警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依照本细则第34-01条规定执行。

  ②现场调解。对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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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进行现场调解。现场调解,依照本细则第34-02条规定执行。

  ③当场移交。对案(事)件主管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

  ④继续办理。对案(事)件现场处臵完毕,需要继续办理的,将有关人员和证据带回,依照下条有关规定办理。

  (2)结束求助现场处臵。救助成功后,确认被救人员身份,必要时联系其家属到现场或者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救助不成功,需要离开现场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救助结束后,有关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结束投诉现场处臵。对投诉现场处臵完毕,应当将有关人员和证据材料带回并转交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

  2.离开现场。

  (1)清理现场。除将现场移交其他部门或者继续保护外,应当清理现场,收集、整理器材装备,撤除警戒。必要时,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专业洗消。

  (2)带回人员。除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通知受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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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

  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附件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标准

  项目

  30岁(含)以下

  10米×4往返跑

  1000米跑

  纵跳摸高

  (二)女子组

  31岁(含)以上

  ≤13″4≤4′35″

  ≤13″1≤4′25″

  ≥265厘米

  项

  目

  标

  准

  30岁(含)以下

  31岁(含)以上

  ≤14″4≤4′30″

  ≥230厘米

  10米X4往返跑

  800米跑

  纵跳摸高

  ≤14″1≤4′20″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S1S2←→

  10米

  →

  30厘米

  图1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纵跳摸高

  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

  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

  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篇四: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

  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

  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墙体

  第四条

  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

  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

  屋顶

  第八条

  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

  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

  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

  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附:有关材料燃烧性能知识:

  燃烧性能是指建筑材料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这项性能由材料表面的着火性和火焰传播性、发热、发烟、炭化、失重,以及毒性生成物的产生等特性来衡量。我国国家标准将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分为以下几种等级。

  A级:不燃性建筑材料

  B1级:难燃性建筑材料

  B2级:可燃性建筑材料

  B3级:易燃性建筑材料

  常用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划分举例

  材料类别

  级别

  材

  料

  举

  例

  各部位材料

  A花岗石、大理石、水磨石、水泥制品、混凝土制品、石膏板、石灰制品、粘土制品、玻璃、瓷砖、马赛克、钢铁、铝、铜合金等

  顶棚材料

  B1纸面石膏板、纤维石膏板、水泥刨花板、矿棉装饰吸声板、玻璃棉装饰吸声板、珍珠岩装饰吸声板、难燃胶合板、难燃中密度纤维板、岩棉装饰板、难燃木材、铝箔复合材料、难燃酚醛胶合板、铝箔玻璃钢复合材料等

  墙面材料

  B1纸面石膏板、纤维石膏板、水泥刨花板、矿棉板、玻璃棉板、珍珠岩板、难燃胶合板、难燃中密度纤维板、防火塑料装饰板、难燃双面刨花板、多彩涂料、难燃墙纸、难燃墙布、难燃仿花岗岩装饰板、氯氧镁水泥装配式墙板、难燃玻璃钢平板、PVC塑料护墙板、轻质高强复合墙板、阻燃模压木质复合板材、彩色阻燃人造板、难燃玻璃钢等

  B2各类天然木材、木制人造板、竹材、纸制装饰板、装饰微薄木贴面板、印刷木纹人造板、塑料贴面装饰板、聚脂装饰板、复塑装饰板、塑纤板、胶合板、塑料壁纸、无纺贴墙布、墙布、复合壁纸、天然材料壁纸、人造革等

  地面材料

  B1硬PVC塑料地板,水泥刨花板、水泥木丝板、氯丁橡胶地板等

  B2半硬质PVC塑料地板、PVC卷材地板、木地板氯纶地毯等

  装饰织物

  B1经阻燃处理的各类难燃织物等

  B2纯毛装饰布、纯麻装饰布、经阻燃处理的其他织物等

  其他装饰材料

  B1聚氯乙烯塑料、酚醛塑料、聚碳酸酯塑料、聚四氟乙烯塑料、三聚氰胺、脲醛塑料、硅树脂塑料装饰型材、经阻燃处理的各类织物等。另见顶棚材料和墙面材料内中的有关材料

  B2经组燃处理的聚乙烯、聚丙烯、聚氨酯、聚苯乙烯、玻璃钢、化纤织物、木制品等

  防火隔离带

  防火隔离带应选用岩棉板、胶粉聚苯颗粒作为保温材料,所选用的保温材料应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节能产品。

  产品入场施工前,各责任主体应查验、保存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并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篇五: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标准

  项目

  30岁(含)以下

  10米×4往返跑

  1000米跑

  纵跳摸高

  (二)女子组

  31岁(含)以上

  ≤13″4≤4′35″

  ≥265厘米

  ≤13″1≤4′25″

  项

  目

  30岁(含)以下

  10米X4往返跑

  800米跑

  纵跳摸高

  标

  准

  31岁(含)以上

  ≤14″4≤4′30″

  ≥230厘米

  ≤14″1≤4′20″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S1S2←→

  30厘米

  ←

  10米

  →

  图1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纵跳摸高

  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

  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

  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篇六: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公安部

  ?

  【公布日期】1995.01.10?

  【文

  号】公发[1995]3号

  ?

  【施行日期】1995.0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的意见

  (1995年1月10日

  公发[1995]3号)

  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公安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也是公安机关依靠群众加强治安管理和促进公安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和公安工作的中心,认真部署和开展信访工作,及时、正确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信访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信访工作者。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人民内部不断增多的种种矛盾和各种治安、刑事犯罪问题都表现出新的特点,公安队伍建设也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都不断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使公安信访工作面临的任务更为繁重。而目前公安信访工作在组织领导、运作机制、人员素质和业务装

  备等方面还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公安信访工作必须予以加强。

  一、进一步明确公安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工作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加强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努力维护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当前如今后一个时期公安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受理控告申诉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认真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线索,依靠人民群众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严密治安管理;积极疏导化解各种矛盾,努力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促进公安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服务。为保证信访工作任务的完成,必须充分发挥信访部门的职能作用。信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信访问题;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交办信访问题,并进行督促、检查;可以向有关业务单位转办、督办和要求协办信访问题;可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信访问题不恰当的处理。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都要积极支持配合信访部门履行职责。

  二、努力加强公安信访的法制建设。

  在长期的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在信访工作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此应当继承和发扬光大。同时要针对信访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做好信访工作的新路子,使信访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到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逐步建立起渠道畅通、职责分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信访工作运作机制。《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是将公安信访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步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推行和完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信访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完善公安信访机构和基本信访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必须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力量。要切实

  纠正一些地方不顾工作需要随意撤并机构、裁减人员等削弱信访工作的倾向。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设立信访处。地、县两级公安机关也应建立和完善与任务、责任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保证信访工作任务的完成。要大力加强基层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公安派出所的工作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要把基层信访工作与派出所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加强整个公安信访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努力建设好公安信访工作队伍。公安信访工作中涉及许多法律、政策性问题,情况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必须建设好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队伍。要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养教育,并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评功授奖。要注意选用政治素质较好,熟悉国家法律、政策,熟悉各项公安业务,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奋工作;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群众观念,成为做群众工作的专家。

  五、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部署。主要领导同志要经常过问信访工作。分管这项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批办群众来信,接待一些来访群众,出面组织查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困难。其他领导也要经常关心这项工作。要改善信访接待、办公条件,解决经费等实际困难和问题,信访部门办案经费要纳入业务经费预算。

  公安信访工作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公安信访工作,使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更充分地发挥职能作用,为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做出更大的贡献!

篇七: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八: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管要求

  公消[2011]65号

  编辑:辜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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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数:631摘要: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

  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

  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

  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

  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

  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

  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

  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公通字[2009]46号文件全文

  [过客]于2010-11-1910:59:14上帖

  [发短信]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公通字[2009]46号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

  安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二

  〇

  〇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主题词:消防

  建筑外保温系统△

  防火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

  公安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

  共印700份)

  公

  安

  部

  办

  公

  厅2009年9月28日印发

  承办人:沈

  纹

  张

  磊

  校对:马

  恒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墙体

  第四条

  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

  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

  屋顶

  第八条

  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

  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

  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

  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三)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质疑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

  文章发表于:2011-3-198:56:1[B]

  质疑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B]

  在3.15晚会上刚刚看到对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易燃材料的曝光,3月16日就看到了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的消息,匆忙发布的文件日期虽然写的是3月14日,但估计也与3.15晚会曝光有关。

  此文件一出,建筑业界一片哗然,以为对建筑外保温材料的应用等级全部升到了A级的材料。仔细研读并不尽然,公消[2011]65号文件虽然强调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但却是这样表述的:“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请回顾公通字[2009]46号文件,文件第一条是说:“住宅建筑高度大于等于

  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60m以下的建筑也是要求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如今在[2011]65号文中引用公通字[2009]46第二条,既“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2011]65号文件既强调了使用A级的材料,又强调了严格执行(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如果不明确表示改变[2009]4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话,“住

  宅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

  2级。”,“其他民用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的规定仍然有效。这样理解应该没问题吧?

  如果这样理解没问题,建筑业界也就不必哗然了,大量正在施工半截的应用B2级或B1级(天津市)的100m以下的住宅建筑也就不必拆除做了一半的外保温了,由于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的表述不严谨,正在造成建筑业界的混乱,不少工程就此停滞以待澄清,一些回迁房将影响居民的回迁时间,急需公安部

  尽快澄清。

  实际上公安部在文字上出现不严谨的状况早有先例,如小小身份证上“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的表述方法早有文字专家提出过质疑,究竟是“居民”还是“公民”?

  究竟是“公民身份号”还是应用“公民身份证号”?有待下一次身份证换证时改进。

  难道“武功”和“文采”就不能兼备,公安部不是有武和平这样的作家公安局长和发言人吗,还是让武和平任公安部办公厅主任吧,好好把把文字关。

  从“文字”想到“工期”,并非风马牛不相及。“赶工期”匆忙发布的文件容易出纰漏,“质量”都不能保证。更别说那麽多大型赶工期的“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节日竣工交用”的工程、开发商急着卖钱的工程等等,能不造成质量安全隐患吗?

  其实我想说的是公安部出文件不要“赶工期”,住建部也要管管“赶工期”的事了,尽快给工程“工期”立法吧,不知这次两会有没有代表提交这方面的议案,施工业界的人们太逆来顺受了,我们快要承受不了了!!

推荐访问: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部 下发 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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