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办法】垫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垫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供大家参考。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县审计局是本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对县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县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及县政府要求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审计局纳入审计计划组织实施。
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内审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县审计局对上述机构的审核结果具有审计监督权,并对部分项目实行抽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交通、水务、国资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将国家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资金计划文件、选址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和验收备案情况抄送县审计局。建设单位应每半年向县审计局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情况。
第六条 县审计局必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向县审计局提请竣工结算(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不低于合同金额20%的工程尾款,待审计结论下达后结算支付。
第七条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由县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
第八条 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委托有资质且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但应对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管理,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县财政予以安排;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被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成本。
第九条 县审计局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提出审计申请后一个月内,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一般项目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须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审计局的工作,对审计局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结束后,县审计局应依法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审计报告、结算函);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县审计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函,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县审计局必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出具的审计结论应作为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有关部门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县政府报告,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顺利开展。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不配合审计的,由县审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法本办法第六条的,由县审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审计局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审计局在审计实施中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县审计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县审计局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县审计局。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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