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办法】伊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精选文档)
伊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和身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和原国家劳动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伊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伊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和身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和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是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并实行社会化服务。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统收统支、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具体政策的制定及调整,负责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征缴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及其他综合管理等。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生育保险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汇总与支付,负责对各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各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参保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申报与支付等具体经办工作。
市及各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生育保险费征缴情况汇总后定期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市卫计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收缴。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及支付。
市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
市物价监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0.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年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其中森工企业缴费期以国家“四险”补助资金到位时间为准。企业在缴费期内向地税部门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生育保险费征缴后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未就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全市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范围
(一)女职工怀孕或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二)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三)女职工因生育或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生育或流产津贴;
(五)生育补助金。
在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有关部门提供的鉴定证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生育
1. 正常产2500元,难产3500元,剖腹产4500元;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500元。
(二)计划生育
1. 放、取节育环200元;
2. 结扎手术4000元;
3. 符合《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按实际医疗费结算;
4. 妊娠13周以内(含13周)的人工流产(含药物流产、无痛流产)300元,妊娠14—26周(含26周)的引产(钳刮)1800元,妊娠26周以上的引产按正常产标准执行。
参保职工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进行审核。低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定额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计算标准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形式发放。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一)生育产假天数
1. 正常产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职工晚育的180天。
(二)计划生育产假天数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42天。
第十二条 申领条件和程序
(一)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医疗费报销收据,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参保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二)各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要将初审合格材料统一汇总后交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合格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生育保险基金至各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三)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追回全部金额,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生育保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伊政办发〔20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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