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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5篇)

发布时间:2022-11-19 16:30:06 来源:网友投稿

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5篇)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行政部门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体制建设  在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的时代背景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对于法治政府的建设来说尤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5篇),供大家参考。

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5篇)

篇一: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行政部门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体制建设

  在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的时代背景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对于法治政府的建设来说尤为重要,下面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行政部门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体制建设的,供大家阅读参考。

  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为保障决策合法有效、顺利实施,行政机关内部法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范进行调查、论证并作出法律评价结论的行政程序制度。”2014年10月23日,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圆满落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全面部署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纲领性文件也闪耀出台。在该文件中,明确将“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提到日程上来。然而,在我国当前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在宏观层面存在中央立法缺失、地方立法位阶较低的问题,在微观层面存在审查主体不清且发展薄弱、审查内容操作性不强、审查意见效力不足、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而这些问题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在我国形同虚设,使得决策违法、失误现象层出不穷,造成了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政府公信力的严重下降。因此,如何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制度,以防止公权力的恣意行使,已成为理论学界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一、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1.减少政府决策失误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重大行政决策失误事件屡见报端,并且由失误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十分惊人。如“广州黑漆路决策失误让近5000万元财政打了水漂”,“云南投资2.7亿元建的文化长廊在3年后花3亿拆除”等事件。这些重大行政决策的失误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而且影响了人民政府的权威形象,甚至危及社会的稳定秩序。然而,究其原因,除了决策制定主体基本素质不高、决策水平较低和责任意识不强造成决策失误外,更重要的是现行决策体制不健全的问题,即决策方案在实施前缺乏监督审查的机制。由此可见,建立行政机关内部合法性审查制度是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通过严谨的法律调查、论证程序来防范决策失误,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因决策失误而造成的损失。

  2.控制权力,防止腐败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可见,古今中外,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有异化和膨胀的趋势。政府享有的行政决策权正是其运用专业行政管理知识“私掌”公权力的主要表现,而且行政决策的专业性要求也往往使得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这便给行政决策主体进行“寻租”活动提供了便利,使得决策中的腐败现象频繁出现。因此,建立制约权力的程序机制至关重要,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其有效运行可以起到抵御、扼制腐败的积极作用。

  3.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公共性的重要途径

  “制定行政政策的过程,实际上是政策主体所代表的各种利益集团把自身利益诉求投入到政策制定中,再依据诉求调整复杂的利益关系的过程。”对于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的重大行政决策,更是对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的整合与平衡。

  从理论上讲,重大行政决策的价值目标应以公共利益为取向,其出发点和归宿应是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不能仅考虑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沦为少数人牟取私利的手段。但实践中大量重大行政决策是由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策的制定难免是从其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违背公众的意愿,而出现“公共性”缺失的问题。如厦门PX项目事件中,决策机关不得不在凝聚起来的强大民意下迁址改建。因此,建立行政机关内部合法性审查机制已刻不容缓,须用程序的手段促使重大行政决策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削弱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及个人利益对决策的过度干扰,让其重新回归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

  4.预防社会安全风险

  重大行政决策作为影响范围广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加以规范,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风险的发生。如据2014年4月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12(2014)》指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对从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在中国境内、规模在百人以上的871起群体性事件进行了详细梳理,发现其中有383起是由公民等与政府或官员之间的矛盾引发的,占44.0%,而这些事件直接或间接的诱因就是重大行政决策。”由此可见,为预防社会安全风险事件,必须设置前置性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制约。因此,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正当其时。

  二、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路径分析

  建立审查机制的关键是应在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之所以存在审查主体混乱、审查效力不足、实践中备受冷落等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制化程度不高,缺乏强制有力的统一规范。其实,从2011年开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就已经连续三年被列为国务院立法工作

  计划的研究项目之一,并且在2014年时上升为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的预备项目之一,只是时至今日该条例仍未出台。通过制定法律位阶较高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制度进行统一规范,让政府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有法可依,使得权力受到制度的有效制约,以此来避免违法决策以及决策失误所造成的劳民伤财的腐败现象。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具体路径,可有如下几方面。

  1.明确审查主体,加强机构建设

  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能否顺利进行,首要环节是审查主体的设置。有学者曾提出合法性审查主体的模式有四种:“一是决策机关内的法制机构审查模式;二是决策机关外的法制机构审查模式;三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模式;四是社会中立的独立机构审查模式。”然而,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独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模式都无法适应我国现有的“网状式”行政管理体制。而且重大行政决策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不仅要求符合合法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还要求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因此,应在结合我国具体行政实践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行政法基本原则,针对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灵活确定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体模式。具体如下:一是乡镇(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政府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模式。由于我国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至今还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而其重大行政决策又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由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代为审查其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以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模式。即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

  这样不仅统一了同级政府中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而且提高了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权威性,使其得以顺利实行。三是垂直管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审查模式。即我国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如海关、税收、工商等,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是上下级垂直领导的体制,不适合普通的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模式。因此,由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来负责下级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内部合法性审查。

  另外,针对目前我国法制机构存在的独立性缺失、机构设置不平衡、人员配备不合理的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建议:首先,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与其工作职能相匹配。相比我国中央、省级、市级政府法制机构较为完善的现状,当前法制机构的建设主要着重于县(区)级、乡镇级法制机构的建设,在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政府积极开展设置工作。另外,面对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应根据工作任务的繁重程度增加人员编制,以促使合法性审查工作顺利进行。其次,提高法制机构的地位,重视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虽然在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下,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状态暂时无法改变,无法成为独立的监督主体。但可以通过宣传法制机构工作的内容,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使其重视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以达到提高法制机构地位、强化其权威的目的。最后,提高法制机构准入

  门槛,大量吸收法律专业人才,并且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对现有工作人员进行集中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其法律专业素养。

  另外,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并且拓宽其上升交流渠道,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开展法制工作。

  2.细化审查内容规则,增强可操作性

  审查内容是指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是合法性审查程序的核心要素。由于目前我国学界对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内容的研究较少,而更多地关注于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已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因此,可以借鉴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来构建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具体主要从权限合法与否、程序合法与否、内容合法与否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一,权限方面。职权法定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上法律保留方面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授权均不可为”.关于重大行政决策权限是否合法,可从两个角度进行判断:(1)决策主体是否享有决策职权。即行政机关有无重大行政决策主体资格,是否得到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若无则行政决策从开始即处于违法状态。(2)决策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即重大行政决策的主体是否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决策权,若超越则构成无效决策。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越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上下层级之间的越权、行政机关内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越权以及不同地域之间的越权。因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主体是否越权时,着重从层级、职能、地域三方面来进行。

  第二,程序方面。有学者曾指出,“行政决策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决策主体制定行动方案并做出选择或决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因此,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1)方式是否合法,即决策主体是否变动法定形式,且阶段性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过程是否合法,即是否遗漏、缺少或跨越法定步骤。(3)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高效进行,我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的程序都规定了法定期限,超期则行为无效。因此,期限的合法性也是审查的重点内容。(4)顺序是否合法。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的过程,是不可颠倒的,否则将导致结果的无效。因此,应审查决策主体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的顺序规则,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有效。第三,内容方面。合法性审查的目标是判断重大行政决策合法与否,不包含合理性、可行性的判断,因此对决策内容的审查主要从三方面进行:(1)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有效。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存在层级较多、内容交叉甚至违法无效等问题,因此要对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以及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2)决策内容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规范。即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决策内容是否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作为一种重

  要的行政行为,其内容的明确与否直接影响决策执行的效力,因此需对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管理措施、权益分配、损益情况等内容是否明确进行审查。

  3.明确审查意见内容,强化法律效力

  审查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后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评论性文件,其规范性及效力性问题直接影响合法性审查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为保证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实效功用,现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统一规范审查意见,并科学、明确界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面对各地审查意见规定杂乱无章的现状,应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中对审查意见作出统一规定。对于审查意见的内容,应明确规定其包括五个方面:(1)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名称、类别;(2)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判断,即根据审查标准对决策是否合法进行分析评价,但不包括合理性、可行性判断;(3)判断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事实依据和理由,也包括法律依据和理由;(4)处理意见及修改建议,即结合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判断,提出支持或驳回的意见,并且对能通过调整方案达到合法性要求的决策,提出修改建议;(5)其他需要予以说明的内容。而审查意见的形式其实是对意见内容的固定化,应分为以下四种:(1)支持型意见,即重大行政决策的权限、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支持其提交审议;(2)修改型意见,即重大行政决策存在合法性瑕疵且能通过修改进行补正的,对其提出修改建议并提交审议;(3)退回型意见,即重大行政决策存在合法性瑕疵但无法提出修改建议的,将其退回给决策承办单位进行补正修改;(4)否定型意见,即重大行政决策严重违法的,作出不予提交审议的意见。

  第二,强化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审查意见作为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与否的评价性文件,其目的在于对决策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其法律效力体现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约束力。从当前的规定来看,只是将审查意见视为“重要依据”或“参考性意见”,由决策机关等主体决定意见的采纳与否,使得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被架空,如同一纸空文,大大削弱了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约束力。因此,应明确规定审查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并剥夺决策机关等主体对审查意见的采纳权。对于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提出退回型意见和否定型意见的(即未通过合法性审查),一律不得提交集体会议讨论,且决策机关不得擅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三,依法公开审查意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政府相关信息”.重大行政决策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其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调整,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依法进行公开。而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不仅包括决策结果的公开,还应包括决策过程、决策依据的公开透明。

  因此,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之一,必须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而且应由决策主体通过政府公报、电视、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主动公开。

  4.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已对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即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但法律地位的高低依赖于法律效力的强弱,而“法律效力直接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即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法律效力需要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来保障,若没有强有力的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后盾支撑,则合法性审查制度将形同虚设,丧失应有的法定效力。

  然而,当前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健全,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为维护合法性审查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法律地位及价值,增强其法律效力,应完善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合法性审查程序的行为主体进行法律上的惩罚。

  首先,制定具有权威性的、统一的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专项规范。早在国务院发布的《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就已明确要求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只是至今针对该制度的专项规定都较少,且法律层级较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因此,应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再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细则,以避免全国各地追究行政决策责任过程中的混乱现状。其次,责任承担主体应规定为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决策承办人,也包括决策审核人和批准人。因为从重大行政决策的过程来看,具体行使决策权力的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归根到底是在规范每一个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让其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决策权。而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不只是有决策权的实际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核、批准活动,实际上也属于决策权力的延伸范畴。因此,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对象为所有拥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最后,明确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的作用在于“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具体就合法性审查程序而言,如果把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损失作为追究违反合法性审查程序责任的前提条件,将使得违法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决策行为逃脱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合法性审查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守,削弱其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作用,而且程序的瑕疵也将导致重大行政决策饱受公众关于其合法性的质疑。因此,应明确规定凡是违反合法性审查程序的行为均属于责任追究的范围,而不应把违法行为的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作为附加条件。

  在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的时代背景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对于法治政府的建设来说尤为重要,因此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势在必行。“路漫漫其修远兮”.在我国法治建设的漫长道路上,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需要在理论研究不断深入与实践经验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逐渐加以完善,形成系统、完备的有效制度。因此,我国的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设路程仍然任重而道远。

篇二: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指导区政府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两级审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初审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

  未经合法性初审,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

  第六条(初审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提交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第九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审查方式)

  审查部门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时限)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审查部门开展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审查意见)

  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审查效力)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保密规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将重大行政决策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直接提请审议,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三: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决策结果的合法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所有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集体会议研究.第四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具体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事项的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在起草决策方案时,应当保证决策建议的合法性。

  第六条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前,承办单位应当提请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决策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三)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还应提

  供听证材料;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应提供专家论证材料;

  (四)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包括:(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法律咨询或论证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征求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应当自收到重大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局负责同志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对与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公开。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第十三条

  在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重大事项时,应通知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就该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四: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常态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

  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提交讨论。这一规定较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的意见》中不得

  的“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

  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这一规更为具体且

  更加明确。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就是要对政府的决策过程进行

  一个法律上的检测或者过滤,不仅达到行政的目的可以实现,要符合行政的正当性要求。

  、对行政机关内部的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

  重大行政决策旨在提供重要的公共物品,行使的是重要的行

  政决策权,决策结果会对社会公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依

  法作出。

  所以对行政机关内部的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具有

  至关重要性。

  首先,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健全政府依法决策,推进法治

  政府建设的关键环节。其实早在

  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

  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中就明确指出“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

  性审查制度。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

  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

  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

  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观

  念建设的不断增强,政府面临日益增多、负责的法律事务和法律

  问题。因此,越是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越要注重从法律层面思

  考问题、解决问题。当前,一些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

  治观念参差不齐,违法决策的现象时有发生。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

  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其审查职责由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助于提高各级政府

  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并从源头上、全局上预防、堵塞违法行为的产生,因此,合法性

  审查是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保障,行政行为出笼的“过滤器”和“防火墙”。

  是防止违法

  其次,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经济

  社会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

  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的根本

  宗旨就是执政为民,根本要求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

  重大

  行政决策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

  政府的决策水平

  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和质量集中反映了政府的执政水平和管理水平,如果决策失误过

  多,决策成本过高,都将直接损害决策部门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尤其重大行政决策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

  政府的信任度以及认同感。

  近年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科学民主

  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决策能力和水平不断提

  高。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比如,一些关系

  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由于政府的决策未能够尊重客观规律,乱决

  策、违法决策、专断决策、拍脑袋决策,甚至有一些项目刚动工

  就终结,这既给国家、社会、群众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也不利于

  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对行政机关内部的重大决策进行

  合法性审查。

  最后,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制约政府滥用权力,加强监督

  的重要途径。行政决策是行政行为的起点,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是

  规范行政权力的第一道关,由于权力未被规范,一些地方政府出

  台公共政策、发布规范性文件很随意,一切只讲目的不问手段,有时候公然违法,有时候则是迁就自己的片面看法,结果造成政

  府权力滥用。因此,要把好这道关口,对重大这次《决定》提出

  要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制度,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

  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通过这一制度的推进

  和落实,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时,不仅要听取各方意见,让公众参与,也让重大行政决策趋向合法性。

  二、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需注意的问题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前,必须进行合法性

  审查,但也同样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

  明确重大决策的范围问题。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

  的行政目标,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就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定

  的行为过程。所谓重大行政决策必须是行政机关所管

  辖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具有宏观性、基础性和全局性的特点。

  般来说,重大决策应该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涉及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策,制定公

  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

  和措施,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重

  大措施,制定或者调整重要行政收费、政府基金的项目、标准以

  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等。但是对于

  具体事项,各地的理解有所不同,对“重大”的定义也存在一定

  的差别。同一项决策议题,在高层次的行政机关决策活动中可能

  只是一般行政决策,但对较低级别的行政机关则往往构成重大行

  政决策。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该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合法性审查应保持客观公正,避免走形式主义。由于合法性

  审查的主体是政府法制部门,作为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行

  政首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要对政府的决策权限、决策内

  容、决策程序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在进行合法性审查

  时,政府法制部门隶属于政府,并非独立单位,具有依托性,缺

  乏中立性,往往受制于政府,不敢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因此,要求其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保持客观公正,着眼于提高政府

  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从而避免政府决策的盲目

  性、任意性。目前,有关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形成一套统一的、完善的、刚性

  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因此,一些政府法制部门为了避免与政府之

  间的矛盾,选择听之任之,怠于履行其职责,即使是审查也只是

  流于形式。

  合法性审查结论应常态化。

  《决定》将合法性审查确定为重

  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一道必经程序,要求政府法制部门把住合法

  关,同时就必然要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

  给出审查结论,出具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否则

  合法性审查程序就会形同虚设。

  在社会实践中,地方政府法制部

  门对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作出意见书的,并不常见,甚至许多合

  因此,这就

  法性审查结论降格成为领导可用可不用的参考意见。

  要求政府法制部门必须做出具有约束力、强制性的审查结论,并

  且

  这一审查结论应成常态化发展。

篇五: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背景及意义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区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法律顾问参与行政决策的水平,根据《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肇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高要区法治政府建设五年规划(2016-2020年)》、《关于高要区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有关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集体审议之前,区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决策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适当、高效原则。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提交区

  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确保决策草案合法规、程序完备,对决策草案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

  决策承办单位,是指《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和起草单位。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具备合法性审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统筹、协调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之前完成或者要求补充完成合法性审查等前置程序。

  区法制局是区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对区政府办公室转来的拟提请区政府集体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合法性方面进行实质审查,指导、监督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形式审查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涉及区、镇级政府(街道办)或者有关单位职责权限的职责划分或者任务分工的依据;

  (三)决策内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釆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向公众反馈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七)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未召开听证会或者未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专题陈述未进行上述环节的理由和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出台背景;

  (二)制定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与决策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考察调研情况;

  (四)备选方案、选择意向建议以及成本效益利弊分析;

  (五)本地或者外地相同、类似事项的可供参考的做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决策草案属修订、调整的,应当说明原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实施后评估情况。

  第八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未及时补充提供的,一律将决策草案及其请示件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材料形式齐备,报经区政府办公室领导签批同意,在区政府集体审议之前至少10个工作日,复印一式一份送区法制局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实质审查。

  第三章

  实质审查

  第十条

  区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权限;

  (二)决策依据是否现行有效;

  (三)决策程序是否完备;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问题。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属于区政府法定权限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区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区政府有权讨论决定或者审定批准决策事项,区政府为拟定事项的决策主体。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区政府不行使决策权,不列入决策范围:

  (一)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或者区机构编制部门发文明确属于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区政府文件指定、授权或者赋予镇级政府(街道办)、区有关单位自行决定、批准的事项;

  (三)决策草案提请审议签订合同协议,但是区政府并非签约当事人;

  (四)区政府认为需要请示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决定的其他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决策内容合法主要包括:

  (一)符合法律优先原则。法已规定不可为,决策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其义务的行政决策。

  (三)符合囯家、省、市、区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区法制局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理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一)高效便民。相关行政管理措施及时、高效、适当,可行性、操作性和针对性强,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便于公众知悉执行;

  (二)诚实信用。决策草案拟向公众发布的信息全面、准确、真实,不减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信赖;

  (三)相对稳定。生效的行政决定非因规定事由、非经

  规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调整,决策事项在一段时期内具有稳定性、预期性;

  (四)以人为本。适应大部分群众需求,无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增加当事人程序性负担;

  (五)科学客观。兼顾我区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历史遗留问题和争议较大的事项作出审慎妥善处理。

  (六)公平正义。决策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管理事项的,应当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七)其他有关方面。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区法制局初步审核认为送来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形式不齐备,及时告知区政府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

  第十六条

  区法制局初步审核认为送来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形式齐备,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实质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主送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开展实质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客观情况较为复杂、法律关系较为疑难的,经区法制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沟通协商、考察调研、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区法制局可以根据决策草案涉及法律问题的复杂疑难程度,采取以下方式研究处理:

  (一)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

  (二)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三)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四)指导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或者补充履行公众参与、召开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集体讨论等前置程序;

  (五)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面谈了解情况;

  (六)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沟通协商;

  (七)其他方式方法。

  第十九条

  区法制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二)决策草案在合理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或者瑕疵;

  (三)对决策草案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处

  理意见建议;

  (四)区法制局认为有必要向区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专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不从事其他岗位、不承办非法律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相关情况,报区法制局进行备案登记。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发生调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更新情况报送区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法制局备案的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非经区法制局备案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不作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七)规定的形式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区政府办公室、区法制局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要求重新提交经区法制局备案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组织起草、参与起草或者协商修改的,提请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一式两份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区法制局备查。合同协议文稿经

  区政府审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合同协议正式文本送区政府办公室加盖“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印章时,应当一并向去政府办公室提交一式两份的正式文本。区政府办公室将一式两份的正式文本自行留存一份,转送区法制局备查一份。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合同协议备查文本,区政府办公室可以督促责令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提交;逾期不补充提交,区政府办公室可以直接向决策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反映情况并限期补充提交。因逾期不补充提交导致误时误事的,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提请区法制局给予指导,区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参加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的考察调研、论证评估等决策前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履行有关决策前置程序过程中,不得提前送区法制局征求意见,不得以向区法制局征求意见的形式代替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程序。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履行有关决策前置程序过程中,发文征求区法

  制局意见建议的,一律不作回复。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请示件,特别是涉及重要改革事项、重大投资项目、法定规划编制与调整、收费项目调整和需要以政府名义签订协议等重要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未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不得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请示件,不得送区法制局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法制局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或者瑕疵,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区法制局意见建议对决策草案按照实际情况作出主动撤回、删减修改或者调整优化的处理。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根据区法制局意见建议作出妥当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供区政府参考。决策承办单位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由区政府办公室初步审核并综合采纳形成拟办意见呈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区法制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或者瑕疵但是决策承办单位未对决策草案作出妥当处理的,不予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予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法制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区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区政府或者有关单位

  参考,不作为诉讼依据或者执行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对决策草案的有关信息保密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提交未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但是仍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瑕疵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未按照区政府办公室、区法制局要求及时合规补充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及相关资料,导致误时误事、引起法律风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由有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和省、市、区实施文件等有关规定对决策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制机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合法性审查中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尽责调查核实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出具定性错误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追究其

  11违约责任并将其违规违约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我区各级行政机关拟制定的其他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健全相关机制。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囯家、省对合法性审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高府办[2011]16号)和《肇庆市高要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规则》(高府办函[2017]60号)等有关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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