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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9篇)

发布时间:2022-11-19 12:25:04 来源:网友投稿

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9篇)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中国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和形式特点  中国亲属法从相沿数千年的以宗法家庭(族)制为核心的古代礼法规范系统中走来,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9篇),供大家参考。

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9篇)

篇一: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中国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和形式特点

  中国亲属法从相沿数千年的以宗法家庭(族)制为核心的古代礼法规范系统中走来,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立法的少许浸染,于20世纪30年代初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从两个方位跨入现代亲属法的立法轨道,并从此开始了自新中国成立一直延续至今的祖国大陆婚姻法和台湾地区“亲属法”同时并行的独特历史。在这一历史行程中,一方面由于两岸长期隔绝而潜存了一定量的涉及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遗留性法律冲突问题,另一方面随着两岸开通交流范围的日益扩大又不断滋生出新的亲属法冲突问题。对此,两岸法学界近几年来从解决冲突、探寻对策和有利于法律操作适用的务实需要出发,针对两岸亲属法的有关具体规范作了较多评介和比较分析,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但对两岸亲属法立法的宏观基础性领域涉及甚少。为弥补这一缺失,笔者现特就两岸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外观形式特点和内容选构重心略作概析,愿于务虚之中求达务实。

  一、亲属法法文化同源分流

  法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过程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构成社会法律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文化基础。在特定社会法文化的丰富的、多层次的复合体中,至少交织着三个方面的文化源流。

  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在一个社会的法文化中,不容选择地包括了该社会、该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智慧、知识、经验等精神文化遗产或法律传统,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该文化遗产或法律传统。这一层面的文化源流决定了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其历史性即表现为法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长期积累的结果,是历史的沉淀,包含着对传统的选择和继承;其民族性、地域性则表现为各民族、各地域的法文化总有不同,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具有一定的独特的民族形式和特征,反映了一定的民族或地域精神。

  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元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任何一个地域范围的法文化都或多或少程度不同地要受到横向外来文化的干扰、浸染和影响,留下继受法文化的印记。这是法文化所具有的交流、渗透和互融的文化天

  性,也是法文化得以丰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尤其在现代社会中,国际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互动无所不在,法制实践的国际化趋向势不可挡,一个国家或地区已根本不可能继续固守其传统法文化的封闭体系,而只能实现法制的开放,以理性、科学的态度认同、选择、吸纳异元优秀法文化成果,使本土固有法文化接受现代国际性法文化的洗炼,从而重构崭新的具有生命力的法文化体系。

  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的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元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不同法文化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环境的反映。中国海峡两岸现代法文化既非对传统法文化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简单嫁接或联姻,而是在现代法文化的交融中根据各自社会系统的需要而形成的有同有异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法文化的这一源流是其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它表明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法文化的三个源流彼此,相互作用,统构成法文化的一种无形的整体性。我们虽能在理论上大致把握其基本脉络,但在法文化的实践运行中则很难也不容许人为地进行这种割裂或解剖。

  亲属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集中反映了该社会包容历史与现实、静态与动态、主观与客观、传统与继受在内的整个亲属法系统的文化状态。同法文化整体构成一样,亲属法文化亦有着民族性、地域性、传统性、历史性、互融性和时代性等多重特性,因而在其文化源流的结构中,毫不例外地涵盖了固有法文化传统、继受法文化渗入和创建性法文化实践三个方面。中国亲属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如仅以海峡两岸现行亲属法为视角,可就此三个方面看出鲜明的同源分流的特性。

  第一,中华民族传统的婚姻、家庭、亲属法文化及其蕴蓄的伦理道德文化是海峡两岸亲属法滥觞之共同依托的固有法文化母体,也是海峡两岸亲属法相通相近的历史基因和连接契机。它们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直观地呈示了两岸亲属法的规范内容中,在立法上有直接或变相的反映,而且更深层、更广泛、更有

  力地存在和作用于亲属法的操作运行之中,特别是以顽强的历史和传统惯性积淀于人们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习惯等各个层次的法律意识之中,并由此构成海峡两岸亲属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有效的法制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基础。在此我们首先应该承认,中华民族几千年未曾中断的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具有特别厚重地位的亲属法文化,作为一种整体的文化形态在当代海峡两岸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古代中国的特殊情况,这种文化底蕴深深植根于民族心灵和精神之中,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不仅不可能轻易被抹杀或被取代,反而其部分因素已融进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之中,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其本身在当代社会还具有发生作用的社会条件,成为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一种客观背景。所以,海峡两岸亲属法如试图与传统文化彻底决裂,不仅行不通,而且有害。因为有意削弱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内在,势必增加楔入民族心灵深处的旧文化心态向崭新的文化形态转化的困难。正因如此,尽管海峡两岸现行亲属法都孕育和发展于20世纪的现代法制文明中,在不同的取向上跨入现代色彩的亲属法行列,实现了从制度形态上超越对传统的因袭和保守及对封建宗法制的否定,但并没有也不可能彻底地割断民族的历史脐带,绝不会更不应该抹掉中华民族亲属法文化的优秀“品质”。这是海峡两岸亲属法共同承继和发扬的文化遗产,也是两岸亲属法领域“一国两法”求同存异、对接认同的同源基点。两岸亲属法文化的这一源流共性不仅由传统文化的历史运行规律所客观决定,而且反映了亲属法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所独具的伦理性、习俗性特点的必然要求。

  第二,海峡两岸亲属法都是根据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变革和发展的需要,顺应现代亲属立法的运行趋势,诞生和完善于多元法文化的国际性交流和汇融的大文化圈的氛围中,因而均在较多的成分上接受了外来法文化的洗礼和熏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继受法文化和固有法传统交接融合、筛选同构的产物。但是,两岸在对继受法文化的选择方向上,因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多方面影响,带有明显的倾斜性和排斥性,从而形成了两岸亲属法文化在此层面上的鲜明对比,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具体来说,两岸亲属法文化的这一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祖国大陆婚姻法无论是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还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两次立法,都始终不移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思想为指导。由于对这一思想和方法论的一定程度的教条式偏重,加上特殊社会形势的需要,使得祖国大陆立法曾经不当地排挤了其他法学思想和方法的介入。与此相反,台湾地区“亲属法”无论是立法者个体取向,还是整个立法导向,都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西方近现代法学思想和理论,并直接转化到立法实践中。二是在法律制度模式上,由于不同指导思想的直接影响,祖国大陆婚姻法基本上

  以前苏联及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为借鉴,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较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成果,尤其是仿照德、日、瑞士的立法模式较为突出。正因如此,台湾地区“亲属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继受性、抄袭性特别浓厚。三是在立法技术上,无论是亲属法的体系结构,还是具体的法条运作,祖国大陆婚姻法都未能很好地“洋为中用”,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较为恰当地借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经验,成为继受法技术的典范之一。

  第三,海峡两岸半个世纪的亲属法文化的变革与实践,尤其是制度形态的亲属法文化即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取得较明显的社会实效。时至今日,两岸以亲属法为主体形式的婚姻家庭制度不仅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规模体系,而且奠定了相应的法制秩序的社会化基础。这是两岸亲属法文化在长期发展中实践性、时代性和创建性的物质成果和表现。对此,我们仅就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和方法来分析,应有三点认识:其一,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必须适度反映两性、血缘关系的自然属性,遵循其固有的自然规律,这是该制度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接受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又必须对婚姻家庭固有的自然本能和个体利益倾向给予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使自然属性向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的方向运行,以保证婚姻家庭所代表的社会利益或统治阶级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社会属性因此而成为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由此,必须承认,海峡两岸亲属法在规范和反映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方面带有共同的基础和一致性,但在其社会属性即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等方面必然呈现一定的差异。其二,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的集中表现,虽然其中必然包含着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共同之处,或者说一定程度上必然包含着符合人类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成分,带有普遍的社会性色彩,但在深层本质上,在有阶级成分的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终归主要是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和起补充作用的道德、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加以确认,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肯定和确认对社会统治秩序有利的婚姻家庭关系,排斥和否定对社会统治秩序不利的婚姻家庭形式。因此,海峡两岸的社会阶级成分的不同,决定了其亲属法文化尤其是制度形态的亲属法文化的本质归位的差别。其三,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各该社会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它不仅归根结底由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直接受到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上层建筑各部门的制约和影响,同时与人们的群体性素质和物质、文化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因此,半个世纪以来,海峡两岸在社会生

  产力水平、经济制度、政治文化制度、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所形成的明显区别,再加上长期隔绝状态下的政策诱导和不同的外在力量的影响,必然使两岸的亲属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法制体系在形成、发展和操作适用的动态运行过程中都深深烙上各自社会力量的时代印记,表现出诸多的不同和差异。

  二、亲属法外观形式同少异多

  法文化源流的异同在深层诱导着亲属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本位及其操作运行的社会化效果,在表层则直接显示于亲属法的规范结构和技术形式上。就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的外观形式略作比较,其异多同少的表现醒然在目。

  第一,在名称上。祖国大陆有关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未直接使用亲属法指称,无论是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生活中,还是在法学研究领域,人们都一直习惯称之为婚姻法。1950年和1980年两部具有法典的专门性规件均以“婚姻法”命名。而该“婚姻法”在内涵与外延上均超出了文字和逻辑的内在范围,其实质意义系概指有关调整两性关系(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则没有“婚姻法”这一概念,而是在学理上一直使用所谓“亲属法”名称,其法律规范的具体指向是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亲属编”。该“亲属编”既是台湾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亦是其实质意义的“亲属法”的主体内容所在。因此,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的比较在目前实际上是祖国大陆婚姻法与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亲属编”的比较。

  第二,在亲属法所处的法律地位上,即有关亲属法在立法体系中的编制体例上。法学界一般认为,亲属法的法律地位历经了三种形态,一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诸法合体的古代亲属法,二是资本主义社会普遍确立的归属于民法部门的近现代亲属法,三是所谓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亲属法。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虽从封建社会的诸法合体的同一历史模式中走出,但在立法体例上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祖国大陆亲属法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问世之后,至80年代中期,无论是在立法体系上,还是在法学研究和教学中,均以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形成了自成一体的普通法、基本法体系和科学建制。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虽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对婚姻家庭等亲属法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纳入民事特别法范畴,法学界也开始提出婚姻法应归位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但仅就形式意义来看,祖国大陆亲属法可谓一直是宪法之下的一个具有完整的规范体系的基本法,即使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仍不失其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一独立地位的形成并非历史偶然和立法随意,而是由立法的理论、社会、文化和法制等多重背景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和进步性。而且这一地位在完

  整系统的民法典颁行之前将不会有根本性改变。与此相反,台湾地区“亲属法”从一开始即选择了另一种地位,在编制体例上吸取了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立法发展的代表性经验和成果,仿用德国、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将“亲属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归属于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列于“民法典”的“第四编”,从而一方面使“亲属法”基于其身份法的特性而有相对完整、封闭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在某些制度上“民法典”的总则内容对“亲属法”又具有一定的统管适用的法律效力。

  第三,在亲属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上。祖国大陆亲属法虽以专门的婚姻法典为主体形式,但其内容渗透或渊源于诸多部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之中。不少属于婚姻家庭亲属法律问题的内容虽然在婚姻法典中没有表现,但在其他各种层次的法律规范形式中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学者们在分析、界定亲属法渊源时,一般认为祖国大陆亲属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其表现形式可分化为六个层次:一是居于统领的根本法地位的宪法有关规范;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不仅有形式意义上的专门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性或社会性基本法律的相关规范,如民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均有涉及亲属法的某些规范;三是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发布的条例、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四是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五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六是中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由此可以看出,祖国大陆亲属法渊源具有多样性、分散性和层次性特点。与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种开放性形式有所不同,台湾地区“亲属法”的内容集中于“民法典亲属编”,其表现形式具有完整性、统一性和稳定性,反映了成文法典的典型规范技术特征。当然任何成文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台湾地区“亲属法”不能排除其立法解释和司法判解等法律渊源形式的存在及其适用效力;同时,作为亲属关系的效力表现,许多关涉亲属的法律问题也必然在其他各部门、各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呈现。所以,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分析民法渊源时说明:“民法之法源者,构成民法法规之

  一切法则也。大别之为制定法及非制定法。制定法可分为法律、命令、自治法、条约四种。非制定法可分为习惯法、判例、法理三种。”此外,在两岸亲属法渊源上,尤需注意者,随着近几年两岸开通交流范围的扩大,有关法律问题日益增多,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针对性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解决跨涉两岸的有关法律冲突和适用的依据。它们都以一种特别法的规范形式构成两岸法律渊源,其中不乏有关亲属法的内容。

  第四,在亲属法规范形式的性质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上。祖国大陆亲属法带有一定的复合性、边缘性特点,台湾地区“亲属法”则保持比较单一的民事实体法属性。详言之,祖国大陆亲属法无论是在整个规范体系中,还是在专门的婚姻法典和收养法典中,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法与行政法包容混杂在一起,既有亲属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又有较多的操作程序上的规范,如关于结婚、离婚的登记管理程序,关于收养的登记形式等都在相应的规范条文中作了较充分的反映。但是,尽管如此,也不能进而混淆或否定祖国大陆亲属法的实体法性质。从立法和法学的整体认定上,祖国大陆亲属法仍应归位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立法之初就较为充分地吸取了西方成文法典的立法经验,注重立法技术上对法律规范性质的严格划分和归类,将“亲属法”限定在规范和调整亲属身分关系、财产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严格把握其民事实体法的单纯性,从而避免了“亲属法”与有关程序法、行政法的混同,在较为科学合理的技术分工上有利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相互统一与协调。当然,为反映亲属身分关系赖以产生、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动态运行,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少量涉及程序法的规范内容,但没有祖国大陆亲属法那么明显和偏重。

  第五,在亲属法规范形式的技术处理上。祖国大陆亲属法采用粗放型模式,台湾地区“亲属法”则采纳细密型模式。具体来说,祖国大亲属法在1950年和1980年的两次主要立法活动中,基于特殊的立法背景,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偏于追求法律规范的简明、概括,结果亲属法无论是整个体系结构,还是各个具体法条均显现出原则性、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律设定的标准模式粗略、宽泛。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种非确定性纲要形式给予了操作适用中较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因而在执法、司法环节不得不借助于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较多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与扩展才能具体地寻找到法的着力点和施控方位。概言之,概括性、原则性强是祖国大陆现行亲属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而抽象、笼统、简略、模糊等规范形式亦成为其严重的技术性弊端。与此不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注重成文法的“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取向,赋予“亲属法”规范鲜明的强制性硬约束特点。在其规范结构中,假定、处理、责任后果达到了较为恰

  当完整的配置,一般性,典型性法律调控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其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保证了仅凭借成文法典的规范内容就能直接操作适用的法制效果,削弱了法律动态运行中的灵活性和随意性。

  三、亲属法内容选构各有侧重

  作为外观形式的又一表现,在亲属法“法典”的内容构建上,海峡两岸侧重悬殊。祖国大陆1980年颁行的婚姻法共计5章37条:第1章总则共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集中规定了亲属法的基本原则;第2章结婚制度共5条,主要规定了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3章家庭关系共15条,全面概括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及拟制血亲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亲属法实体内容的主要部分;第4章离婚制度共10条,专门规定了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及离婚的法律后果;第5章附则共4条,有针对性地反映了亲属法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台湾地区“亲属法”在现行“民法典亲属编”中共计7章177条:第1章通

  则共5条,规定了适用于全编的一般规则;第2章婚姻共8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订婚、结婚和离婚的有关事项及婚姻的普通效力、离婚的法律后果等;第3章父母子女共34条,主要规定了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及收养的成立、效力和终止等亲子关系;第4章监护共24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监护法律关系;第5章扶养共9条,明确界定了互负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扶养的顺序、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第6章家共7条,专门规定家的性质、家的构成、家长的产生及家属身分的取得和丧失、家长的义务等;第7章亲属会议共9条,主要规定亲属会议的组织和权限、亲属会议的召集权人和亲属会议行使职权的方法等。对照两岸亲属法的这一体系结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取舍重心的各自不同。

  第一,在总则性规范中,存在内容选构的鲜明差别。祖国大陆婚姻法的总则是从正反两个方位直接显现五项基本原则及其内涵的“四个禁止”。它们既是亲属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统贯亲属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方向,又是亲属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集中体现了以亲属法为主导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反映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在变革、发展中长期积累的经验成果。与祖国大陆婚姻法以“总则”规定基本原则不同,台湾地区所谓“亲属法”对基本原则没有采取这种明示形式。在其“亲属法”(或“民法典亲属编”)第1章即通则的5个条文中,所规定的是狭义亲属制度对亲属关系的界定,即明确指出亲属法所涉及的亲属种类、范围、亲等计算等原理性问题,为“亲属法”调整的亲属

  身分关系作了一个有关主体因素的基本框定。这些“通则”内容及其形成的规范化制度构成“亲属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原理性基础,是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的常态型亲属关系的法律抽象和统一把握。它们虽然没有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但又是“亲属法”适用对象的基础范畴,具有必要的法律解释价值和操作依据功能,可以帮助人们对“亲属法”各分则部分进行理解和援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亲属法具有通贯统用的整体规范效力。从“亲属法”的立法技术上看,这一通则内容不可缺少。但是,祖国大陆婚姻法在“总则”中除规定基本原则外,没有进一步以专条专款界定这一亲属法所应首先解决的亲属关系问题。在婚姻法的操作实践中,人们只能从各个具体的法条来间接把握这一基础范畴,并难免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所以,关于亲属种类、范围、亲等计算、各种亲属关系的产生与消灭等基本亲属制度在祖国大陆亲属法中尚处于明文上的空缺,正待立法进行完善性的增补。

  第二,在分则内容体系中,存在布局安排的较大出入。其突出表现有四:一是祖国大陆婚姻法特别偏重于身分关系,轻视了亲属财产关系,而台湾地区“亲属法”比较注意亲属身分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同时兼顾,并略重视于财产关系。在祖国大陆婚姻法的30条正文中,人身关系多达19条,抚养关系6条,继承关系1条,纯财产关系只有4条;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规定亲属之间的财产性关系共有78条。两岸亲属法的这一分歧特别能说明亲属财产关系对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物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及其伴随的价值观念的依赖和反映,同时也预示着中国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必将带动亲属财产法方面的发展和更新。二是祖国大陆婚姻法沿袭立法传统,一直偏重于婚姻关系,轻视了婚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而台湾地区“亲属法”既对婚姻关系规范细密,也对其他各种亲属关系详加调整。在祖国大陆婚姻法的30条正文中,规定婚姻关系的共有22条,调整其他亲属关系的只有8条,重婚姻轻家庭一目了然;在台湾“亲属法”177条中,规定婚姻关系的有89条,调整其他亲属关系的有88条。由此又引出第三点,即祖国大陆婚姻法偏重于身分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的缔结(发生)和解除(消灭)的起止动态流程,并且只从正面的条件和程序上把握,轻视了亲属关系存续中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不适法亲属关系”的相应法律后果及其社会干预和补救;而台湾地区“亲属法”既注意把握亲属关系形成和终止的动态操作,又全面调整着各种亲属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既从正面确立了亲属关系适法的要件,又从反面指出了不适法的后果及其操作。四是祖国大陆亲属法体系在立法上是婚姻家庭、监护、收养分列在《婚姻法》、《民法通则》、《收养法》三部法律之中,且颁行时间前后跨度较大;而台湾地区是三者统构为一体,既无时间先后,也无“法规”归属上的分离。

  第三,在法律调整亲属关系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倾斜。祖国大陆婚姻法植根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特殊社会背景,反封建的革命目标居于首位,既要彻底破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又要建立新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从而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选择了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兼顾,并向社会本位倾斜的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中,一方面吸纳了自由、平等、民主等个人权益保护价值,贯彻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收养自愿等现代亲属法精神,另一方面突出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者”的家庭保护,明确了计划生育原则和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强化“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职能。如此,祖国大陆婚姻法的民法私法属性体现甚弱,而社会法的功用显得厚重。台湾地区“亲属法”从一开始就较多地吸取了近现代资本主义民法思想,“私法自治”的个人本位主义直接渗透,但资产阶级革命的局限性和固有法传统的顽固性的并存,从而导致台湾“亲属法”立法选择了个人本位与家庭本位混杂、并向个人本位倾斜的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一方面主体平等、身分行为“准契约化”、身分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通用等法律意旨使个人本位精神得到充分体现,社会干预甚微;另一方面,设立家制、保持亲属会议、禁止较宽范围的“近亲”结婚、过错离婚、一定程度的男女不平等及“公序良俗”原则等规范,又直接显示出立法的保守性和家庭本位之固有法传统的一定影响。

  注释: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

  参见梁临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4页。

  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5页。

  曹诗权

篇二: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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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

  在我国,诉讼类型不同其实对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也不一样。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要求近亲属就包括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要是在刑事诉讼中,则近亲属主要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所以不同的情况下近亲属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一、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参考法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参考法条: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第82条)是:“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事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刑事法与民事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不统一,刑法上的近亲属概念的范围比民法上近亲属概念的范围窄的多。与刑事法相比,民事法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范围也未限定于同胞兄弟姐妹。

  其实,近亲属不论在刑事法还是在民事法上,都有很重要的法定权利。在刑事法上,近亲属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他们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措施的权利;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获知判决结果的权利;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申请会见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是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时,担任辩护人的权利。二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他们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是否同意为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起诉的权利;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有权向法院起诉。在民事法上,当事人的近亲属享有更加广泛的权利,譬如,《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显然,刑事法将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统统排除在近亲属的范围之外是不妥的。从亲等关系上看,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弟姐妹同为二等亲,而前者为直系血亲,后者为旁系血亲,因此,刑事法将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亲属之外,没有一点道理。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自然血亲,与同胞兄弟姐妹并无不同,而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为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没有理由将他们区分开来,刑事法上的歧视性规定是不合理的,有违亲情人伦。

  另外,由于计划生育的实施,使青少年人群的亲属群体越来越小,如今20岁以下的孩子,有“同胞”兄弟姐妹的已经很少了,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的也是少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的范围不宜规定的过窄。加上流动人口的增加,人们身边的近亲属越来越少了,如果当事人卷入刑事诉讼而身边仅有的为数不多的亲人却无法享有近亲属的权利,说明立法已经远离了现实,需要修正。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应当扩大,将第82条第6款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上文中区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为大家详细介绍了近亲属的范围。诉讼的类型不同,那么对应的近亲属的范围也是不一样的,而这点也是需要我们重点注意的地方。另外,

篇三: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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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四: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哪些

  我们知道,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外祖父与外孙子女等。那么,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哪些?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有哪些呢?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哪些呢?下面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相信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哪些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二、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姻亲是指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血亲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后者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亲属。

  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

  家庭成员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

  上述文章我为您详细介绍了“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哪些”的相关内容,《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篇五: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上亲属特征和分类

  法律上亲属的特征和分类

  赵某,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赵某的外甥女田某因在农村盖房子向赵某借钱久未归还,李某多次催促丈夫索要借款,但赵某碍于情面始终未向外甥女催要还款。李某遂让一双儿女与田某减少交往。赵某的母亲批评李某不应该干涉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往来,婆媳二人发生争执,李某进而要求儿女与田某断绝关系。

  上述案例中,李某与田某是姻亲关系,而李某的儿女与田某是血亲关系。婚姻律师沈辉分析后认为,对于这种自然的血亲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李某是不能要求其解除的。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仅是具有血缘联系、姻缘关系的亲属中极小的一部分,指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一、法律意义上亲属的特征

  1.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和规定的称谓。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的特定身份。而身份则又表明了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特定的资格和地位。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如,当我们说到“父与子”时,它即反映出了一种身份关系,同时,也是当事人彼此间的称谓。亲属关系一旦产生,主体之间身份和称谓便被固定下来,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自行解除。

  2.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的范围非常广泛,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具有血缘、姻缘联系的亲属,因而,并不是所有的亲属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亲属关系只要经法律确认和调整后,一定的主体之间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无条件的,如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附有条件的,如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基本上是由法律预先设定和确认的,进入亲属身份状态中的人别无选择的受其约束,只有全面接纳、承受和遵行的义务,没有按自己的意志予以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

  3.亲属关系具有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首先以主1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基于身份关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扶养、继承等关系,则常常表现为一定的经济、财产形式,因而,亲属关系并不仅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它还兼具一定的财产属性。

  二、分类

  我国法学理论界将亲属划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在亲属关系中,配偶居于核心的中介地位,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

  2.血亲。血亲是指基于生物遗传规律,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在我国,把那种虽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经法律的认可而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视为血亲的一种。因此,根据血亲关系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

  (1)自然血亲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伯叔姑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3)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又被称为“准血亲”或“法定血亲”。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根据,是主体之间一定的法律行为。根据其形成原因的不同,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关系有两种:一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指形成了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即与另一方的亲属间形成了一定的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可分为以下三种:

  (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的直系、旁系血亲的父或妻。如自己的儿媳、女婿、嫂子、弟媳、姐夫、妹夫、伯母、婶母、姑父、舅母等。

  (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的配偶的直系、旁系血亲。如从妻子角度而言,丈夫的父母(即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等,均是丈夫的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丈夫的兄弟之妻,即妯娌之间;妻子的姐妹之夫,即连襟之间等,均属于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篇六: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ThedocumentwaspreparedonJanuary2,2021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

  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岀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

  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

  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

  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

  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

  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

  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

  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

  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

  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

  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

  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

  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

  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

  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

  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

  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

  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

  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

  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

  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

  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的单

  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

  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

  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

  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

  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

  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

  的继子女。

篇七: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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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当我们出生到这个世界,就会由我们的亲生父母作为我们法定的第一监护人,对我们进行保护。如果说,当第一监护人发生状况时,则是由其他的直系亲属来充当我们的监护人。那么说,这个直系亲属包括哪些呢?来看看相关规定中的内容。

  法规

  法规来源:截止年3月,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未对“直系亲属”进行明确界定(但对“近亲属”有界定),《婚姻法》中提及的“直系血亲”也没有进一步解释。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具体范围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姻亲是指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血亲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后者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亲属。

  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

  家庭成员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

  所以说,关于亲属有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两方面。对于直系亲属包括自然血亲,配偶,子女。例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兄弟姐

  妹等等。直系亲属谁来作为监护人,则是由血缘上的亲疏来定。希望这篇文章能够解决大家对于直系亲属这方面的疑问。

篇八: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上亲属的特征和分类

  赵某,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赵某的外甥女田某因在农村盖房子向赵某借钱久未归还,李某多次催促丈夫索要借款,但赵某碍于情面始终未向外甥女催要还款。李某遂让一双儿女与田某减少交往。赵某的母亲批评李某不应该干涉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往来,婆媳二人发生争执,李某进而要求儿女与田某断绝关系。

  上述案例中,李某与田某是姻亲关系,而李某的儿女与田某是血亲关系。婚姻律师沈辉分析后认为,对于这种自然的血亲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李某是不能要求其解除的。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仅是具有血缘联系、姻缘关系的亲属中极小的一部分,指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一、法律意义上亲属的特征

  1.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和规定的称谓。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的特定身份。而身份则又表明了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特定的资格和地位。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如,当我们说到“父与子”时,它即反映出了一种身份关系,同时,也是当事人彼此间的称谓。亲属关系一旦产生,主体之间身份和称谓便被固定下来,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自行解除。

  2.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的范围非常广泛,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具有血缘、姻缘联系的亲属,因而,并不是所有的亲属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亲属关系只要经法律确认和调整后,一定的主体之间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无条件的,如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附有条件的,如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基本上是由法律预先设定和确认的,进入亲属身份状态中的人别无选择的受其约束,只有全面接纳、承受和遵行的义务,没有按自己的意志予以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

  3.亲属关系具有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首先以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基于身份关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扶养、继承等关系,则常常表现为一定的经济、财产形式,因而,亲属关系并不仅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它还兼具一定的财产属性。

  二、分类

  我国法学理论界将亲属划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在亲属关系中,配偶居于核心的中介地位,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

  2.血亲。血亲是指基于生物遗传规律,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在我国,把那种虽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经法律的认可而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视为血亲的一种。因此,根据血亲关系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

  (1)自然血亲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伯叔姑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3)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又被称为“准血亲”或“法定血亲”。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根据,是主体之间一定的法律行为。根据其形成原因的不同,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关系有两种:一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指形成了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即与另一方的亲属间形成了一定的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可分为以下三种:

  (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的直系、旁系血亲的父或妻。如自己的儿媳、女婿、嫂子、弟媳、姐夫、妹夫、伯母、婶母、姑父、舅母等。

  (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的配偶的直系、旁系血亲。如从妻子角度而言,丈夫的父母(即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等,均是丈夫的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丈夫的兄弟之妻,即妯娌之间;妻子的姐妹之夫,即连襟之间等,均属于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篇九: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应,并合于以下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十: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课程名称: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

  课程性质:指定选修

  课时:36学时

  教材:

  参考教材:史尚宽著《亲属法论》教学目标:理解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体系,掌握与运注意问题:以社会理性理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安排。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继承法论》

  (德)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

  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法律、法规。

  第一章

  亲属法概述

  第一节

  亲属法的含义、性质与特点

  一、亲属法的含义

  实质意义:调整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属法又称家庭法,家庭法调整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含义因时代变迁而有变化。从我国当今亲属非居于一家来看,宜称亲属法。

  亲属关系分亲属关系中身份关系者与财产关系,前者又称为纯亲属法。仅语义使用不同而已。

  形式意义:民法典中亲属编。我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立法便宜,有不属亲属法内容而定入亲属编者,如监护等。

  二、亲属法的性质

  亲属法为私法,为普通私法,为民法中之身份法(亲属间的本质的结合,非经济目的的结合),但其中包含非私法的、非身份法的内容如监护等。

  三、亲属法的特点

  1、伦理性: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应满足家庭功能实现的需要,家庭功能的实现非在于经济的交换而为血缘延续,为自然的伦理。法律上表现出亲属事项非如财产事项关乎公序良俗、涉及社会公益,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国家依职权主动干预。

  2、强行性: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属强行规定,当事

  人不得自由约定。

  3、团体性:家庭关系为持续的结构性关系,为发

  挥家庭功能,各家庭成员服从其角色分派。亲属团体干预个人生活,惟现代社会亲属离散,团体主义渐为个人主义取代。

  4、习俗性:家庭生活关系历史地形成,亲属法固

  化此一伦理秩序。惟民族传统习惯因时代而变迁,各民族共同创造与相互吸取人类文明,亲属法得为继受,而非固步于固有法。

  第二节

  亲属法渊源、立法体例

  一、亲属法渊源

  1、成文法

  2、习惯法:须有法之信赖之习惯。

  法院判例为法律解释渊源,非法律渊源。

  我国理论界认为,民法渊源有: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民族)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二、大陆法亲属法立法体例

  法、比等国采法学阶梯体例,将亲属身份关系规

  定在第一编人事法中,亲属财产关系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方法中。

  德、日等国采学说汇纂体例,民法典设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亲属关系集中设在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财产法内容置于身份法。依德国民法理论,债法与物权依效果类似原则设置,亲属与继承依生活关系类似原则设置。

  瑞、意设亲属编,将其紧置于人格法之后而居于财产法之前,以突出对人之重视。(瑞士民法人格法非同于德国民法之总则,其中无法律行为等内容的规定)。

  不同立法编制体例为我国民法典编纂提供参考,惟我国民法理论上深受德国及台湾理论影响,为更好继受其法律及理论,当采德国立法体例。

  三、我国亲属法立法情况

  195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

  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改)

  此外,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法规,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适用意见。

  第三节

  亲属法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意义

  基本原则无须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以法律条文表现亦非

  规范条文,仅用以指导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规定具体明确时,无须考虑原则。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为贯彻上述原则,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实际意义的规定)

  王泽鉴著《民法概要》表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公权力介入。

  为社会公益国家积极介入人民身份生活事项,履行保护人民职责,实值重视。公权利介入为亲属法鲜明特点,但于指导明确家庭成员权利义务无实际意义。

  第四节

  身份法律行为

  一、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系一定之地位,或曰依一定因素使某一人得享一定权利及负一定义务。身份有依公法所生公法身份,也有依私法所生私法身份,如社员身份。狭义身份指私法上亲属身份。

  身份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狭义)。广义上的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身份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契约)

  身份法律行为的分类

  身份契约与单独行为

  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

  形成行为:直接以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这种行为而进行的行为。

  支配行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的支配行为。

  身份行为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关系:

  身份行为得否适用总则规定,依立法者意思而定。

  因有些国家(日本)立法针对身份行为规定不完整,理论上形成以下观点:

  亲属法上的规定有其特殊性,如总则中规定与亲属法中不同,按亲属法规定为准。

  亲属法中的行为不应适用总则规定,亲属法中无明文规定时则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相近规定。

  亲属法中的行为也属于总则中的行为,总则中的规定也可以适用,除非是依其性质不应适用的。(史尚宽)

  我国收养法(25条)明确规定,收养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关

  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恰当与否尚值讨论)。

  二、亲属法上的行为能力

  形成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若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对其行为的效果有明确的判断,则认为有此种能力。

  附随行为能力:原则上有形成身份行为能力的就有附随行为能力,但涉及到财产问题的,则需要有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

  支配身份行为能力:行为人不仅应当有识别能力,也需要有合理的行动能力,所以应具有财产法中的行为能力。

  三、身份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撤销

  1、不成立,行为欠缺成立的要件。

  2、无效,行为欠缺有效要件,但可以因有效条件

  的补足而转为有效。德、瑞为稳定身份生活考虑,无效行为经法院宣告后行为效力向将来终止,日、台认行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现德国法已将撤销与无效合并为终止)

  3、撤销,因欠缺有效条件,法律规定为可撤销时,撤销权人得撤销该行为。撤销通常涉及到私益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应依诉的方式行使。

  三、代理

  附条件,附期限

  1、代理:

  身份行为原则上不许代理。高度身份行为(如结婚)不得代理,然撤销婚姻、离婚、收养等行为于当事人无能力不得代理难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亦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身上事项照顾人,个别事项得委托他人照管,但不委托他人为身上事项代理。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事项得为意定代理。

  2、附条件、附期限:

  基于身份事项的伦理性,身份行为不许附条件、附期限。

  第五节

  身份权

  一、含义、种类、特征

  1、含义:亲属身份与亲属间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

  2、种类:

  身份形成权:使亲属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身份支配权:身份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

  身份请求权:请求向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特征

  身份权不得与人身相分离,事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得放弃。

  二、行使能力、要求与方法

  行使能力:依身份权的性质而定。

  要求:不得滥用权利。

  方式:(1)诉讼方式

  比如离婚;(2)非诉方式

  比如对子女的监护;(3)一般权利行使方式。

  四、身份权的消灭与时效制度

  1、身份权因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2、时效

  诉讼时效:亲属法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取得时效:我国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但是1994年2月1日前承认事实婚姻。

  五、身份权对外之保护

  身份权为对世性权利,受侵害时得请求原状回复与损害赔偿。

  第六节

  人事诉讼的特点

  一、国家干预

  国家主动介入处理某些案件,比如有些国家设立诉前调解。

  二、诉讼不得继承

  人事诉讼当事人死亡,终结诉讼。亦有由检察

  官继续诉讼。亦得为其他诉讼之先决问题判决。

  三、实行职权主义

  法院得依职权收集证据,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

  事实。

  四、诉讼上权利抛弃之禁止

  被告对原告请求不得为有效认诺,自认与不争

  事实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定,实体请求权利不得抛弃。

  五、禁止和解

  六、诉讼能力的扩张

  在人事诉讼中不要求当事人有财产诉讼的诉讼能力。

  七、关于诉讼的追加、合并以及反诉的提起条件

  放宽同时禁止别诉的提起。

  八、判决的对世效力

  第九节

  身份关系之登记

  一、意义

  为保护社会公益,达到一定身份关系公开的目的,国家设置身份登记簿,登记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项。人民负有申请登记义务。户籍登记不同于身份登记,为公法意义上文件,可作为判当事人住所的依据。

  二、效力

  仅具宣示效力,无创设效力。登记簿为公文书,具公信力,得为反证推翻。登记错误应为更正。

  第二章

  亲属关系

  第一节

  亲属关系

  一、亲属的含义、范围与分类

  1、亲属的含义

  亲属指因婚姻与血缘而联系相互间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人。亲属不同于家属,亲属法上亲属不同于日常用语之亲属。我国法律文件中用“近亲属”一词,同于亲属法之亲属。

  亲属与家庭成员含义尚又差别。

  2、亲属的范围

  各国关于亲属范围广狭不一,惟因现代社会交通发达、工商发达,亲属范围有缩小趋势。

  我国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

  3、亲属的分类

  依亲属发生原因分类:

  (1)、配偶:有谓配偶为亲属关系发生基础而非亲属。我理论界认其为亲属。

  (2)、血亲:相互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母系皆同源;非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或母系非同源。拟制血亲:无某一血亲关系的血缘,而法律视之为某一血亲关系,主要为收养。

  (3)、姻亲:通过婚姻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配偶之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罗马法、我国古代法律基于身份、宗法观念有不同的分类。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以一定方式联系起来的亲属系统。

  (1)、直系亲与旁系亲

  直系亲:a、直系血亲: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b、直系姻亲:自己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自己,配

  偶的直系血亲且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之亲属。

  旁系亲:a、旁系血亲:出于同一血缘的祖先而相互间无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

  b、旁系姻亲:配偶之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之配偶、配偶之旁系血亲之配偶。

  姻亲以配偶或以配偶的血亲为中心而定其旁直。

  直系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重于旁系亲属。

  (2)、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以父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母系亲:以母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于亲系继承制下有其意义。

  2、行辈

  各国有尊亲属与卑亲属之区分。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一词。与自己同一世代者,为同辈。自己同辈而上则为长辈,而下则晚辈。长辈同于外国法之尊亲属,晚辈同于卑亲属。

  3、亲等

  亲等指为别系统上下亲属相互间亲疏远近之标准单位。现代社会采用世次亲等制计算法,阶级亲等制已被抛弃。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从己身向上或向下数至对方,一世为一亲等,世次数目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旁系血亲:分别从己身及对方向上数至同源祖先,将双方世次数目相加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姻亲亲等数目依血亲亲等数目而定。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不因男女有别,清晰反映亲属间血缘关系远近,为多数国家所采。

  近代中国关于亲等计算方法多有改变,中华民国民法改采罗马法方法。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区分亲属,与寺院法相近。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消灭、重复与效力

  1、亲属关系的发生(法律事实)

  (1)事件:出生。

  (2)状态:时间经过。身份取得时效。

  (3)法律行为:婚姻、认领、收养、遗嘱。

  2、亲属关系的消灭

  (1)事件:死亡(无所谓宣告死亡,死亡宣告不生实体法上效力)。现代法律不认逐出义绝制度。

  (2)法律行为:终止婚姻、撤销婚姻、再婚、终止收养。

  3、亲属关系的重复

  指两人间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两亲属关系各别保有其固有效力,一亲属关系消灭,对他亲属关系不生影响,然并存之一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得停止他一亲属关系所生效力。

  4、亲属关系在法律上之效力

  亲属关系为重要社会关系,各部门法多有调整,表现为各部

  门法上之效力。

  第三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含义、性质与目的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指一男一女以形成婚姻生活为内容之契约行为。

  婚姻系身份契约、要式契约。

  婚姻即指结婚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称为离婚。

  婚姻有时被用于指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关系(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无效指结婚行为无效,非指婚姻关系(法律效果)无效。事实婚姻指婚姻关系(取得时效所生法律关系),称违法事实婚姻,殊非妥当。

  同性人间得否为有效婚姻或取得部分婚姻身份,各国立法政策各有不同。德基于基本法制订《登记生活伴侣法》。

  二、婚姻的性质

  1、法律行为:

  a、契约说:形成婚姻生活之契约,与财产法契约有别,内容为法律所强制。

  b、合同说

  :非为对待给付关系,乃共同生活的追求。

  2、非法律行为:行为与社会制度的附合,当事人精神与心灵的结合,法律不干预高度的私人生活。婚姻应符合传统生活秩序。

  三、婚姻的目的婚姻目的在于形成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外之结婚动机之欠缺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成立。欠缺目的意思者,非谓婚姻意思表示,非谓婚姻。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即非婚姻意思之一部,非婚姻生活之内容。婚姻目的之不能达成为离婚之理由,即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要件。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成立

  1、婚约的含义

  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婚约为广义的婚姻。现代法制婚姻成立,不以婚约为必要。

  婚约有谓契约,又分亲属法上契约与债法上契约,有谓事实,非契约。

  2、婚约的成立

  婚约因双方当事人互相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实质要件:(1)、男女双方自行订立;(2)、男女双方应该达到订婚年龄;(3)、男女双方须有意思能力,未成年者须法定代理人同意;(4)、标的必须合法。

  形式要件:无需特定,不以要式为必要。

  婚约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二、婚约的无效与撤销

  1、婚约无效:婚约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生效力。婚约无效,有

  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2、婚约撤销:婚约得因受欺诈、胁迫、错误而撤销。婚约被撤销,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三、婚约的效力(外国法)

  外国法上婚约效力主要有: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或订婚(阻止效力),保持贞洁,依婚约与他方结婚等(尚有其他法上的效力)。此外

  一方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过错导致对方解除婚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他方、他方父母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婚姻的预期而支出的费用及采取的抛弃工作或出售财产的措施而受的损害,但应限制在正常限度内。可与侵权赔偿义务竞合)。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得诉请履行,但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约定违约金的无效。此外,尚发生诉讼法等效力。

  四、婚约的消灭

  婚约得因结婚、合意终止、解除条件成就、嗣后不能履行或一方基于或非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而消灭。

  婚约消灭,当事人不受婚约拘束(身份效力消灭)。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仅限于消极利益不及于履行利益)。以婚姻履行为目的之赠与,应予返还。(日、台通说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且依不当得利返还)

  五、我国立法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为身份行为。得否承认为债

  法上契约,或迳依侵权解决有关问题。基于婚约所为

  财产给与是否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况:(解释二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后两种情况应以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

  结婚

  一、结婚的含义

  结婚(婚姻行为)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所生之效力称为婚姻关系。

  婚姻系存在于男女之间。婚姻制度受宪法保障,而由民法形成之。同性不得结婚,而发生婚姻关系,但此并不排除承认个人得形成其私人生活的“非婚姻共同生活体”,而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王泽鉴)

  婚姻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其订立一定期间为婚姻期间者,身份官拒绝协助登记。

  结婚系一种契约,因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

  同居契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抑或承认其仅为债法上契约而为有效因时代而有变迁。

  同居为生活事实状态,应否以之为法律事实赋予其法律效力乃立法政策问题。

  同居而为生活费用负担,基于道义义务排除不当得利返还。德同居者间尚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

  二、婚姻的成立

  1、成立实质要件:

  (1)当事人:一男一女。性别决定得否为人格权内容有待认识。

  (2)结婚合意:建立婚姻生活的合意。(法5条)

  2、成立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为欲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同时、当场、亲自在身份官面前互为结婚意思表示。非指结婚登记。

  婚姻行为系要式行为,结婚必须践行一定的方式,为达到一定法律政策上保护之目的,对于对当事人法律意义重大的行为,有公开其法律关系之必要,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谓婚姻不存在。不存在无效的判断与补正的可能。

  婚姻登记并非为结婚之形式要件

  :形式乃意思表示作成方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公法上之行为,系行政处分行为。公法上行为不应成为私法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行为非为结婚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乃为结婚行为成立外生效要件。

  婚姻行为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无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之分。

  三、婚姻的有效(结婚实质要件)

  1、婚姻当事人具备结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婚姻权为人格权当然内容,现代各国均承认人民婚姻权。特殊人员(僧侣、军人、公务员、学生)婚姻权也不应限制。

  我国法律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某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有过分限制人民权利能力之嫌。

  (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禁止结婚(法7条),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严重的精神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些限制不能达逞立法者目的,也与婚姻目的不符。)(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的人以及现役军人、公安人员、外交人员及机要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当事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婚姻行为能力为身份事项的判断能力,非如财产事项,无须为经济上合理与否的判断,故其判断能力低于财产上判断能力,故无财产上行为能力不妨有身份上行为能力。

  法定婚龄系针对结婚能力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我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与法律行为理论不合,且有违男女平等。

  轻度的精神病人或精神病人于清醒状态下具有结婚能力。

  结婚年龄应规定为男女成年,另国家应对需辅助的人如刚逾结婚年龄者、轻度精神病人、弱智人等给予辅导。

  2、婚姻行为意思表示健全

  婚姻意思表示不健全,内心保留、虚假表示,有国家认其为无效婚姻或婚姻无合意(婚姻不存在),有国家认婚姻无儿戏一切皆真实,婚姻有效,德认虚假婚姻且未同居得为终止原因。因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为婚姻,各国多规定婚姻有效但得撤销,也有不以之为撤销原因者。我国仅以受胁迫为撤销原因。

  3、婚姻行为标的合法

  (1)

  婚姻不得违反禁婚亲的规定。

  违反禁婚亲规定而为婚姻,系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也是法律强行规定)(非在于生育,生育也非婚姻目的)。各国皆规定直系血亲不得结婚,旁系禁婚范围各不相同,此外禁止直系姻亲间也不得结婚。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法7条)。此处血亲是否包括拟制血亲须解释。一定姻亲得否结婚也值检讨。

  (2)婚姻不得违反禁止重婚的规定。

  重婚,指前一婚姻(有效婚姻行为与事实婚姻关系)未消灭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要式行为)(同时为数婚姻者皆为重婚)。重婚指行为非行为之效果——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指身份关系非婚姻行为,故无事实上重婚的存在(因其无重婚要式行为)。重婚无效指重婚法律行为无效,非指重婚法律关系无效(不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无效)。重婚行为虽无效但有补正可能。

  亲属法上重婚无效仅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亲属法上之效果,与刑法之重婚罪无关。刑法之重婚罪,意在当事人之身体行动严

  重破坏一夫一妻社会生活秩序,发生社会危害性,给予刑罚。亲属法上重婚于当事人间的行为无效,刑法之重婚罪得于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亲属法上的重婚可能不构成重婚犯罪,无亲属法上的重婚不排除构成重婚犯罪。

  重婚有国家认其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任何人得为诉讼内、外为主张。有国家认其行为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失去效力),仅有终止该重婚效力形成权者得为诉讼。

  重婚亦得为确定有效婚姻,如前婚姻未消灭,如法院为当事人死亡宣告判决但当事人未死亡者或离婚行为无效,善意当事人信赖判决或离婚登记而为结婚,法律保护后一婚姻,使之确定有效,而使前一婚姻消灭。

  (3)婚姻不得违反法律其他规定

  外国法有规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禁止相奸者结婚、禁止女子于待婚期结婚等,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无这些规定。

  (4)具备结婚有效其他要件

  完成结婚登记。我国以之为婚姻行为生效的要件。外国立法有要求登记或注册,但不一定为生效要件。结婚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

  冒名登记不影响婚姻行为成立,也不必导致登记行为撤销或无效。登记错误(于不撤销时)应更正登记。

  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

  a、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例2条)

  b、管辖: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例4条)

  c、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结婚证的意义:公证书(证据法上推定其制作真实、内容真实)。

  d、当事人应提交文件:(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e、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一4、5条)。

  f、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系指男女双方有形成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及共同生活的事实的持续并且不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定,但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赋予该生活事实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身份取得时效。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外国立法有承认事实婚姻,有不承认的,有由承认转向不承认,我国立法由承认事实婚姻后转为不再承认。

  为保持身份关系的公开和安定,不应承认事实婚,当事人将自己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法律无保护之必要!且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并非对同居者人格权,财产权不予保护,不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周情形。

  三、婚姻无效

  1、婚姻不成立

  婚姻因欠缺成立(形式)条件不成立,自然不存在任何效力,也不存在婚姻治愈的可能。任何人得以为诉讼上与诉讼外自由主张。法院关于婚姻不成立的判决系确认判决,非形成判决。

  通常包括:(1)、同性婚及为获得国籍而为婚姻;(2)、没有结婚的合意;(3)、欠缺形式要件。

  2、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效要件。

  (1)原因:外国法规定不一(欠缺公益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法10条):重婚、未达法定婚龄、违反禁亲婚的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等四种原因。

  (2)后果: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须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主要对无过失配偶的扶养)准用离婚的规定,宣告前婚姻行为仍属有效。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使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法12条)

  外国法律多规定因婚姻无效致使他方受有损害的,过错方向他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无此规定。

  (3)我国婚姻无效宣告程序上的规定:

  最高法院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资料解释方法,值得检讨。依最高法院解释:

  婚姻无效宣告申请人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不得撤诉。

  当事人起诉离婚,婚姻无效的,法院须判决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与离婚得合并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判决不得上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仍得为婚姻无效宣告诉讼。

  宣告后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无效可以通过补足所欠缺的有效要件而转为有效。(释一7、8、9条)(释二2、3、5、6、7条)

  依最高法院解释,无效婚姻未经宣告仍为有效(同于德、瑞),宣告后自始无效(同于日、台)。其实于两种立法体例目的皆背离。

  四、婚姻的撤销

  婚姻撤销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关要件经撤销权人撤销后婚姻行为效力向将来消灭,撤销前的婚姻行为仍属有效。

  1、原因:外国法规定撤销原因众多: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错误、内心保留、虚假表示、受欺诈、受胁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违反待婚期规定、相奸者结婚等。

  理论上认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对象错误及当事人资格错误(动机错误,仅限于身体、道德及精神方面);受欺诈应为故意、欺诈事项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品质、健康等及外部的身份、职业地位、经济状况及近亲属情况等且主客观为重大,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欺诈须相对人明知;胁迫应为客观上重大、故意及不法、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胁迫不限于对方当事人,亦得为第三人。(史著亲属法论)

  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原因:受胁迫(法11条)。

  外国法上的撤销原因,有些已因时代进步而取消,有些在我国不存在。对于错误、受欺诈得否为撤销原因,我国立法未规定,难谓疏漏,应否作为撤销原因,应从撤销婚姻与离婚效果的不同

  做探讨。

  2、后果:外国法规定准用离婚的规定(无过错方得

  请求赔偿及离婚后扶养及净益请求),我国法律规定

  同于婚姻无效的后果(法12条)。

  3、我国婚姻撤销程序规定:

  撤销权人:受胁迫人(释一10条)。(当事人无能力时应得为代理。)

  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

  撤销权行使方式:依诉之方式(法11条、条例9条)。

  婚姻登记机关仅得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无权撤销当事人民事行为。惟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应保护人民信赖利益不得任意撤销其行为。

  德国民法不复区分婚姻撤销与无效,统代之以婚姻终止。就终止身份关系言之,近与离婚,只是原因与离婚扶养及赔偿存在差异。德国法符合稳定身份生活关系目的,实值赞同。

  第四节

  婚姻的普通效力

  一、含义

  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形成婚姻生活,这种生活是当事人间肉体的、精神的、经济的生活的全面的结合,但不是当事人生活的全部的结合,于婚姻生活外仍存在自己的独立生活。

  婚姻于当事人间及其亲属发生身份关系,这些身份关系于多

  个法律部门发生效力。亲属法上的婚姻效力狭义上指婚姻当事人间所生亲属法的身份效力,称婚姻的普通效力。

  婚姻目的为形成及维持婚姻生活,为达此一目的,发生财产上的结合关系,如夫妻间的财产用益权、夫妻处分财产为婚姻生活目的而受限制、夫妻共同生活保持义务等,此等权利义务为婚姻普通效力。但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与婚姻生活无必然联系,非婚姻效力。但理论上认夫妻财产制称为婚姻效力。

  夫妻身份权利义务经历了一体主义到别体主义的演变。

  二、内容

  婚姻普通效力因立法技术差异而有繁简,因时代变迁内容而有变化。从立法及理论观察,各国立法大体言之:

  1、冠姓义务

  2、同居义务

  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同居义务的停止,基于正当事由,得暂时停止,原因消灭,义务恢复,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诉请法院判决义务方履行,但此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

  3、住所决定权

  现代法制由传统的丈夫决定住所转为夫妻协商决定住所,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决定。

  4、忠实义务(贞操保持义务)及扶助义务

  忠实义务及扶助义务系指夫妻在性关系方面保

  持纯洁,不得从事危害他方的行为,对他方生活与事业给予帮助支持。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他方的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

  对干扰他人婚姻生活者,受害人得请求停止侵害,对故意加害他人者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5、日常家事代理权

  婚姻生活(共同生活事物)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管理,一方生活自己决定,受一方授权或基于夫妻协助关系他方也可管理。

  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得互相代理对方,是一种法定代理权,仅仅限于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可以加以限制,但此限制不可对抗第三人,若代理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则适用表见代理,未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无代理权而为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婚姻生活结束消灭导致此权利消灭。

  6、生活保障义务(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共同生活保持义务)

  夫妻双方均负有以自己的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此义务系财产上义务,但发生根据系来自于夫妻身份关系。

  此义务要求将生活费用平均地用于同居夫妻及与父母同居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在夫妻分居与离婚时,此义务消灭转而发生夫妻间扶养义务。

  为维持婚姻生活,夫妻财产处分权利受到限制,于他方配偶财

  产发生用益权。

  夫妻间相互负财产报告义务。

  我国法律中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法4、14、15、16、20、24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相互有扶养义务;夫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国内理论界争议,配偶权应否承认,配偶权为一种基本身份,对内表现为夫妻间权利义务,对外表现为婚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权利,无须争议。

  国内理论界争议生育权是否为配偶权内容,生育权应为人格权内容,不宜以权利称之。

  婚姻普通效力非仅限于法律条文所表达者,法官亦得将未表达出的意思解释出来,婚姻法第4、13条为法官提供了依据。

  第五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

  1、财产

  财产指财产权或曰财产权之集合。财产权得为金钱上计算,非专属于一身者得为让与及继承。期待性财产权利亦为财产。

  财产有时被指为财产地位,系指人格。

  人之身体、能力、信用、影响、思想等为人格权支配对象,皆不为财产。

  (一部)财产于法律上居于特别地位者,如管理上、所有权关系上及责任上别于一般财产者,为特别财产。

  2、责任

  责任指义务不履行所生不利之后果。一指有原给付义务转为次给付义务;一指一定财产为义务不履行提供担保,即义务不履行时,担保财产得强制执行的对象以填补权利人因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现代法制,人身不为责任对象,仅在个别地方留有残余。

  全部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无限责任,特定(部分)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有限责任,分为量的有限责任与物的有限责任。

  3、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及性质

  夫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夫妻财产制终了时的财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系夫妻间财产的结合关系,其非婚姻之目的,非婚姻之内容。夫妻财产制之发生实系从属于婚姻契约之夫妻财产契约,为身份法上之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

  (夫妻共同)财产制发生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实现夫妻间债权及第三人的债权而在夫妻间反复发生的财产清算或曰生活方便。

  而非在于分享对方的财产,婚姻不是获取财产的手段。

  古代社会,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妻子人格,难谓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

  4、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

  (1)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

  夫妻不因结婚而失去独立人格、失去独立财产地位,也不因结婚失去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夫妻间得为交易行为。

  (2)保护婚姻当事人财产权利

  当事人不因结婚获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分享婚后所得财产或请求净益系因这些财产的取得有赖双方的协力。这正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表现。

  (3)保护债权人权利

  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结婚而改善或恶化其权利。非常财产制就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

  有称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为:夫妻平等、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婚姻生活本质目的。

  三、夫妻财产制的结构

  普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

  :

  当然的分别财产制

  裁判的分别财产制

  1、普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夫妻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是法学专家本于本民族的历史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现实,斟酌当事人意思,保护当事人权利并避免当事人对法律误解而提出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被认为最符合当事人意思、利益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2)约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以契约约定财产关系的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Ⅰ、夫妻订约的自由及限制

  有些国家允许订约,有些国家允许婚前订,但婚后不可变更,有些国家允许约定,但约定必须就法律规定的财产制种类进行选择,还有国家对约定不作特别限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不得变更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不采类型强制与固定难以稳定社会关系.Ⅱ、夫妻财产契约性质

  从属于婚姻身份契约,是从契约,婚姻无效时,这一契约也不发生效力,离婚,婚姻被撤销,契约效力消灭;是财产法上的契约,由婚姻当事人订立,若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征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亦得由意定代理人代理.Ⅲ、缔约能力

  夫妻财产契约系财产法上的契约,缔约人须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能力,否则财产契约效力待定。

  Ⅳ、效力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的效力,无须再为物权的转移行为。

  财产契约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有对世效力,对任何人均有约束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应以夫妻财产契约经过登记或第三人知晓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未登记且第三人不知晓以法定财产制或不存在财产制对第三人负责.夫妻财产契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时,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夫妻财产契约经变更者,对变更前的债权人仍以原夫妻财产制负责。

  (3)夫妻财产制类型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间财产的全面结合,并对外发生效力,涉及复杂的财产关系,为保护社会,夫妻财产制采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仅得就法律所列举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选择,不得约定法律不承认的类型,不得就类型内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内容,当事人无约定时,拟制当事人约定为法定财产制类型。

  各国法律上存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Ⅰ、吸收财产制

  妻子结婚前后取得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

  Ⅱ、统一财产制

  妻子全部财产归丈夫所有,但在婚姻终止时,丈夫向妻子或其继承人返还其财产或相当价值。

  上述夫妻财产制不承认妻子独立人格难谓夫妻财产制。

  Ⅲ、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形成公同共有关系。

  a、一般共同制

  :夫妻的除特有产外全部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b、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夫或妻除去婚前的不动产外,其他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c、所得共同制

  :夫或妻婚后所得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d、劳动所得共同制

  :仅以夫或妻的劳力所得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公同共有的内容:共有人于共同财产没有应有份,共有人于共同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对共有物分割,除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管理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管理处分。

  共同财产对双方个人及共同债务负责。

  德国法存在一方死亡时,他方配偶与其有亲权未成年子女延续共同财产关系的制度。

  共同财产意义在于该财产(一项财产)的管理处分须依共有物的规定一致决定,而非在于等额分享共同财产价值。

  Ⅳ、联合财产制

  该财产制本质上属于分别财产制,妻子除特有财产以外,其它全部财产由丈夫管理、处分、收益,妻子保留所有权。妻子财产对丈夫债务负责,对自己特有产债务不负责。丈夫管理有过失时,对妻子损害负赔偿责任。丈夫负担生活费用,妻子负补充责任。

  Ⅴ、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各自使用、收益&处分。双方分担生活费用。排除净益结算债权。

  Ⅵ、延期共同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享有的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在婚姻解消时,双方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加以清算。

  Ⅶ、净益共同制

  婚姻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及处分。仅就财产制终止时计算双方的净益。净益少的一方对他方比自己所多的净益有一半的请求权(债权非所有权的分割)。

  一方净益==终了时财产--财产制发生时财产(为负数时计为零)(于财产制发生时编制财产目录,否则推定开始财产为零)

  一方净益结算债权==1/2*(他方净益—一方净益)

  共同财产制避免了因清偿债务而发生反复的财产清算,但财产管理及处分的复杂。

  分别财产制财产关系简单明了,但对在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保护不够。

  净益共同制保持了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各自管理、处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简化了对外财产关系,同时保护了夫妻当事人的利益,肯定了家庭妇女家事劳动的价值。为优秀的财产制。

  4、夫妻财产制终了后的清算

  夫妻财产制于终了后发生清算。夫妻财产制终了的原因包括:分居、离婚、当事人死亡及变更夫妻财产契约。

  (1)、分别财产制:不发生清算问题。

  (2)、联合财产制

  :妻子取得自己的原有财产,如发生短缺,丈夫承担赔偿责任。

  (3)、共同财产制

  :

  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

  (4)、净利益财产制:双方发生净益结算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得让与他人。

  2、非常财产制

  (1)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论原实行

  何种财产制自破产宣告时起改为分别财产制。

  (2)裁判的非常财产制

  :

  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事由申请(形成权非诉的方式行使)法院将夫妻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外国法上的某些事由通常有:

  Ⅰ、应负担生活费用而不负担的或双方分居。

  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或双方财产不足清偿夫妻的总债务。

  Ⅲ、一方处分财产,需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

  Ⅳ、债权人对夫妻一方的财产已被扣押而未清偿债务的。

  非常财产制发生后,原财产制消灭并发生清算。

  我国无此制度(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三、我国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17条)。

  司法解释二(11、22条):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费。

  司法解释三(第5、7、10、12、13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某一财产主张为一方所有的,不能证明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归属应依发生原因、夫妻财产制及财产权性

  质而定。不动产依登记推定,动产及无记名有价证券依占有在夫妻间推定归属。推定为共同财产,为公同所有抑或为分别共有应视法定财产制而定。德国进一步为债权人利益,推定为归属于债务人。)

  夫妻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法17条、解释一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法18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为个人财产。(释二13、14条)

  2、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财产所涉为何不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行为)。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19条)。(对第三人效力旨在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是否生效,此时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而于债权而言,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为请求,共同财及各人财产对各人债务及共同债务负责,执行债权人于执行前应指封债务人财产)。

  3、夫妻财产制的清算

  (1)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基于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原则,当事人财产不因婚姻而受影响)。(依德国法,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

  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依内部关系应有一人承担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计算一方应分数额。)(共同财产分割无诉讼时效之适用)。(解释二第8、9条)。

  (2)债务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法39、41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出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财产分割意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释二第23—26条)。

  (究为一方或双方债务,依债务发生原因及财产制而定。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负责债务不同)。(共同财产于共同债务分割前未清偿者,分割后的财产仍应负责)。

  (3)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债务的补偿

  个人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上的债务的,共同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上的债务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应为补偿。

  (4)共有物的分配

  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

  (我国非如此)(《财产分割意见》)、(《解释二》)。

  第四章

  离婚

  第一节

  离婚概述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向将来终止婚姻契约效力的身份契约行为或身份形成法律行为。前者称两愿离婚,后者称片意离婚。

  离婚制度的沿革:罗马时代离婚时是自由的,教会法禁止离婚,并因此创设了分居制度与婚姻无效制度。后经过宗教改革和婚姻通俗运动,各国民事法律开始逐步允许离婚,但都带有责主义色彩。二战以后,社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各国开始修改离婚法,离婚理由开始由有责主义转向破裂主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可离婚,系采破裂主义,并在法律中例示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

  防治草率离婚。

  二、离婚与婚姻终止、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分居的区别

  1、离婚与婚姻终止的区别

  ①婚姻终止:婚姻契约效力基于一定事实而向将来消灭。

  ②原因:离婚或婚姻当事人死亡。

  ③当事人死亡所发生的效力比离婚所发生的效力范围较小。

  婚姻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不发生姓氏回复问题,对姻亲关系一般也无影响,而离婚不然。

  2、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区别

  ①离婚是指单方或双方以法律行为向将来消灭婚姻契约效力,婚姻无效则指婚姻契约自始无效力可言。

  ②婚姻撤销系通过行使撤销权向将来消灭婚姻契约效力,其原因不同于离婚的原因,效果准用离婚的规定。

  3、离婚与分居的区别

  ①、分居: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单方的部分终止婚姻契约效力的行为。分居有时指婚姻当事人未同居生活的事实状态。

  ②分居效力:夫妻双方停止同居义务;双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移转于一方;

  清算夫妻财产,发生分别财产制;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扶养义务依然存在;双方都不得再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双方继承权依然存在。

  原教会法不许离婚,设夫妻分居制度。现分居被用以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的推定事实。

  3、离婚的分类

  两愿离婚与片意离婚;登记离婚与裁判离婚。

  第二节

  登记(协议)离婚

  一、含义

  夫妻双方以向将来消灭婚姻效力为目的的要式契约。

  离婚系身份法上的身份行为、要式行为,应符合身份行为的有效要件。

  两愿离婚因被指责为有将婚姻降低为普通债法契约的危险,在一些国家不被允许。我国允许协议婚姻,而且也毋须司法审查。

  二、登记离婚的条件

  1、外国法:当事人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离婚合意(无瑕疵);没有未成年子女;双方达到一定年龄或结婚达到一定期限等。

  2、我国法律的规定(法31条):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

  ①、当事人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②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合意;③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

  ④、就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当事人须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

  登记离婚的程序:①

  登记机关;②

  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的证明证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③

  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合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自登记时起婚姻消灭

  。登记仅为离婚契约的生效条件。

  (登记离婚为要式行为,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登记机关就应登记,不应考虑当事人子女监护及财产事项。)(两愿离婚存在行为无效与撤销及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第三节

  裁判离婚

  一、离婚诉讼程序上的特别规定

  1、离婚的调解

  外国法设置离婚诉讼诉前和解制度,非经和解不成立离婚起诉不生效,法院依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法院为促使当事人审慎,得暂时停止诉讼。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非在诉前调解,而是在诉讼中调解,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法32条)(非属重大程序瑕疵,不影响判决效力)。

  2、离婚诉权的限制

  外国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期间停止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34条)(于立法目的难以达到,无意义)。

  二、离婚终止权的排除或消灭

  排除原因:对方配偶同意其行为。

  消灭原因:恕宥;除斥期间的经过;婚姻终止权的抛弃;婚姻消灭;驳回离婚判决确定。

  于有责主义下有其意义,于破裂主义无其意义。

  三、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形成权发生

  要件):

  1、外国法立法例

  概括主义:概括离婚形成权发生要件。

  列举主义:对每一种导致离婚形成权发生事实逐一列举。

  例式主义:有概括也有列举。例示事实,如通奸、重婚、虐待、患有不能治愈的疾病等等。

  离婚法定理由,现代各国多由限制离婚主义转向破裂主义,离婚法定理由多概括为:婚姻破裂也即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是否破裂由法官判定,其中,法律又以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推定婚姻破裂的方法。

  婚姻终止权为人格权的内容,为重大人格利益,在价值体系中位于高端,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利益应被牺牲。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条件应为当事人慎重坚定的离婚意思。

  德国民法设困难条款,纵婚姻破裂,然离婚于他方配偶或子女有重大困难的,婚姻终止权不成立。

  2、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法32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其他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离婚条件,不应当

  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释一22条)

  我国另规定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法33条)

  第四节

  离婚的效力

  一、外国法关于离婚效力的规定

  1、身份上的效力

  (1)、回复婚前姓氏。

  (2)、同居义务消灭。

  (3)、取得再婚自由。

  (4)、继承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

  (5)、姻亲关系消灭。

  2、财产法上的效力

  (1)、发生夫妻财产制的终了与清算

  (2)、其他财产法上的效力

  Ⅰ、丧失继承权(德国法律规定,离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死亡,他方失去继承权)。

  Ⅱ、丧失取得死因处分或受遗赠的权利。

  Ⅲ、丧失保险受益的权利。(保险契约得因情势变更而为变更或终止)

  Ⅳ、对离婚前进行的赠与,离婚为其解除条件的赠与契约解除。得发生撤销权的赠与契约得因撤销权行使而消灭。

  德国法规定,离婚配偶对他方婚姻住房有使用权。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要件:

  Ⅰ、损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Ⅱ、过错: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赔偿权利人就非财产损害为赔偿请求时须无过错。

  Ⅲ、损害须因离婚导致。

  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让与、继承。

  (4)、扶养费的支付:离婚后一方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维持相当生活,他方有能力,一方可向他方请求支付扶养费(原来只限于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方请求,现在则不考虑是否有过错)。

  二、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效力的规定

  1、身份上的效力

  (1)夫妻同居义务免除。

  (2)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

  (3)继承权丧失。

  2、财产上的效力

  (1)发生夫妻财产制的终了与清算(见第3章第5节),(解释二第8、9条)。

  (2)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

篇十一: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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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哪些?

  导读: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自己的配偶、父母、还有子女、以及外祖父、外祖母、还有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是包括在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对于直系亲属就是属于被继承者的法定继承者。

  一、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哪些?

  法律规定我国的直系亲属,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即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直系血亲:是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

  二、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怎么区分?

  1.关系不同:直系亲属,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旁系亲属是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

  2.范围不同: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旁系亲属范围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

  3.部分不同: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

  4.亲近程度不同:直系亲属比旁系亲属的关系更亲近。

  综合上面所说的,直系亲属就是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人,但对于兄弟姐妹不属于直系亲属而是属于直系血亲,所以,在区分的时候就一定要认定清楚,一般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到的待遇要比直系血亲享受到的待遇要多一些。

篇十二: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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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生活中很多时候处理事情,可能需要严格区分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有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直系亲属的,那么从我国法律角度分析,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一、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具有生与被生关系)。

  直系血亲就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因为这些成员在家系图中是一代接一代地垂直分布的,所以叫做“直系”。

  直系血亲的直接血缘关系,是指出生关系。

  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晚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讨论两人的血亲关系,要找出两人的同源者,也就是血亲关系上交结的点。比如说甲某和乙某的爷爷辈是亲兄弟,从甲算:甲1代,甲父亲2代,甲爷爷3代,甲太爷4代。或者我们可以向下说:甲我1代,甲儿子2代,甲孙子3代,甲曾孙4代。他们同源于曾祖父,或者说我们的曾孙都同源于我们,这种生于或者被生的关系才是直系关系,都是属于直系关系,而甲曾孙4代和乙曾孙4代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旁系血亲的,但是他们相对丙而言呢都是属于直系血亲。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对方范围

  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三代以内不能结婚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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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直系亲属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因此有的人就误认为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属于自己的直系亲属,其实他们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面的直系亲属。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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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复习资料

  第三章亲属

  第一节亲属的涵义和种类

  亲等计算

  一、亲属的涵义

  1.定义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生物学上的亲属与法律上的亲属

  ?生物学上的亲属以两性关系和血缘为纽带,可以延续无穷,是纯自然属性的。

  ?法律上的亲属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生物学上的亲属和法律拟制血亲等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亲属的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亲属是一切具有婚姻、血缘、姻亲关系的人。

  ?狭义的亲属是法律所调整的一定范围以内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配偶、血亲和姻亲。

  4.亲属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亲属与家属、亲戚的区别

  家属是古代家长制的组成部分,是指家长以外的,处于从属地位的家庭成员。亲戚则是指族外的亲属。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

  复习资料

  家庭成员通常由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组成。

  二、亲属的法律特征

  1.亲属是因特定原因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从形成途径来考察,亲属有人为形成和自然形成两种。

  自然形成

  基于血缘而形成

  亲属的形成

  基于婚姻而形成

  人为形成

  基于法律拟制而形成

  2.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得任意改变。

  3.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如父母子女之间有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义务。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部分的相关规定。)

  4.

  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一般的民事代理。

  三、亲属的种类

  1.以亲系为标准,亲属可分为:

  男系亲+女系亲

  亲系

  父系亲+母系亲

  复习资料

  直系亲+旁系亲

  2.以行辈为标准,亲属可分为长辈亲、平辈亲、晚辈亲。

  3.以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为标准,亲属可分为近亲属、其他亲属。

  ?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主要近亲属”。其余近亲属则为“其他近亲属”。

  ?其他亲属

  即近亲属以外的亲属。

  4.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亲属可分为:

  ?男女双方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配偶?因血缘联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血亲?因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亲属关系

  姻亲?因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亲属关系

  ?血亲关系,根据形成途径不同,可分为:

  自然血亲?源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产生血缘联系的亲属关系。

  拟制血亲?本无血缘联系,但因法律确认其为血亲关系,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

  ?姻亲关系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婚姻关系所派生的,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复习资料

  姻亲关系通常包括三种: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四、亲属的范围

  1.亲属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做法:

  ?一为限定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

  ?一种为不限定主义,即法律不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而在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具体适用。

  2.我国亲属范围的确定

  (1)古代法诸法合体时期,采取限定主义。

  常见的有“九族亲”和“五服亲”。

  ?九族亲,是以从己身上溯父亲、祖父、曾祖、高祖,下及子、孙、曾孙、玄孙等九代直系血亲为主线形成的宗亲。

  ?五服亲,包括四代以内宗亲、三代以内的外亲、两代以内的妻亲。

  2)现行婚姻法采取不限定主义。

  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总则、民诉法、刑法、刑诉法对涉及某些问题的亲属范围,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二节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1.概念

  ?亲系是亲属的系统,或亲属间的血缘联系。

  2.血亲的亲系

  复习资料

  直系血亲?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

  旁系血亲?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示例: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图1父

  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

  兄

  弟

  3.

  姻亲的亲系

  姻亲的亲系,是以作为中介的配偶的血亲关系来替算的。

  直系姻亲?婚姻关系为中介,并以直接的血缘关系为依据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旁系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并以间接的血缘关系为依据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示例: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父母(公婆)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

  直系姻亲

  配偶

  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

  儿媳(嫂)

  儿子

  女儿(姑)

  旁系姻亲

  我国常见亲属的亲系

  直系血亲

  直系尊血亲(如父母、祖父母)

  复习资料

  直系卑血亲(如子女、孙子女)

  直系

  直系姻亲

  配偶的直系血亲(如公婆、继子女)

  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继父母)

  亲系

  旁系尊血亲(如叔伯姑舅姨)

  旁系血亲

  旁系卑血亲(如侄子女、外甥(女))

  旁系血亲的配偶(如舅母、姑父)

  旁系

  配偶的旁系血亲(如小姑、妻弟)

  旁系姻亲

  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

  旁系平辈血亲(如兄弟姐妹、堂表兄妹)

  二、亲等

  1.概念

  亲等是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2.亲等的计算方法

  1.等级亲等制

  2.代数亲等制

  3.世代计算法

  罗马法计算法

  寺院法计算法

  1)等级亲等制

  ?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以中国古代的丧服制为代表。

  ?等级亲等制的计算标准:

  命分

  血统

  尊卑

  复习资料

  等级亲等

  ?中国古代的“丧服制”(即“五服制”)

  ①五服亲的等级

  斩衰亲

  齐衰亲

  大功亲

  小功亲

  缌麻亲

  注:图示为明代服制。

  ②五服亲的内容

  ③五服亲的范围

  复习资料

  (2)代数亲等制

  ①罗马法的计算法

  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以一世代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亲等数相加。

  复习资料

  ②寺院法的计算法

  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以一世代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取其相同之数或大数。

  计算方法:

  包括己身,以一辈为一代。

  旁系血亲,取其相同之数或大数。

  复习资料。第三节亲属关系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

  1.配偶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的发生

  婚姻的成立---法律行为

  2.血亲关系的发生

  复习资料

  3.姻亲关系的发生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1.配偶关系的终止

  2.

  血亲关系的终止

  11复习资料

  3.

  姻亲关系的终止

  三、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2

篇十四: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当我们出生到这个世界,就会由我们的亲生父母作为我们法定的第一监护人,对我们进行保护。如果说,当第一监护人发生状况时,则是由其他的直系亲属来充当我们的监护人。那么说,这个直系亲属包括哪些呢?来看看相关规定中的内容。

  法规

  法规来源:截止2014年3月,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未对“直系亲属”进行明确界定(但对“近亲属”有界定),《婚姻法》中提及的“直系血亲”也没有进一步解释。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具体范围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

  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姻亲是指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血亲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后者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亲属。

  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

  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家庭成员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

  所以说,关于亲属有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两方面。对于直系亲属包括自然血亲,配偶,子女。例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兄弟姐妹等等。直系亲属谁来作为监护人,则是由血缘上的亲疏来定。希望这篇文章能够解决大家对于直系亲属这方面的疑问。

篇十五: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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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即是指两者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收养、抚养关系也能成立直系亲属关系,譬如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等。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我们做的许多事情都与相关法律规定息息相关,这其实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实效性,即法律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以服务于广大人民。

  在各种民事活动、刑事活动、行政活动等活动过程中,我们时常会看到一个直系亲属,那么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呢?

  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即是指两者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收养、抚养关系也能成立直系亲属关系,譬如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等。

  直系姻亲包括女婿与岳父、岳母,儿媳与公、婆,即是指与配偶一方的直系血亲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相关规定中,直系亲属会以另一个词汇表示出现“近亲属”,而且在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彼此的含义还有所区别。

  一、民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诉法中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有时这里的近亲属还会作扩大解释,在关于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规定中,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上述的“近亲属”外,还包括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刑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诉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享有多种权利,如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裁定后,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三、行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有权提起

  诉讼的公民不幸死亡,那么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即包括上面的近亲属。

  终上所述,当处于不同法系范围内的活动时,近亲属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但都包含配偶、父母、子女三种亲属。

  直系亲属之间能不能结婚

篇十六: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十七: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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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为直系亲属的具体界定有哪些?

  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人们常常挂在嘴边的有三个字“人情味”,这三个字恰恰反应了人类社会的社会关系,就是亲属,尤其是直系亲属。在这种社会关系下,社会才能飞速进步,文明才能进化。那么,何为直系亲属,直系亲属的具体界定有哪些呢,下面就请跟随了解一下。

  一、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二、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

  姻亲是指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血亲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后者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亲属。

  三、直系亲

  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

  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

  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四、旁系亲属。

  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家庭成员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

  有关何为直系亲属的具体界定的相关资料,还可以咨询相关民政部门。讲人情是人类社会的特征之一,任何人在社会群体中都要做到这一点。具体涉及到直系亲属界定的法律纠纷问题,建议结合具体情况咨询律师,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十八: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亲属间犯罪的特点类型及防治预防对策

  亲属间犯罪的特点类型及防治预防对策

  贺胤应

  一、何谓亲属间犯罪?

  作为人,自我们呱呱坠地来到世界上,就注定要和各种各样的人交流沟通、共同生活。

  从人的成长规律来看,我们最先接触到的是和我们有着各种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舅舅等。

  随着年龄的增长,成年后,我们又会接触到因为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岳父母、公公婆婆并以此两者为基础而延伸的其他关系等等。

  庞大而紧密的亲属关系使我们作为一个个体的人在纷繁芜杂的社会上不会感到孤单,当遇到人生历程中的困难,会有人帮助我们一起度过和分担,当人生取得硕果时,也会有人由衷地祝福我们。

  因此,亲属关系是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最温暖的保护层,是一个人在社会中进行各种交往的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亲属之间的关系按常理应该是最和谐的,最不可能发生纠纷和犯罪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性的缺陷、经济利益的纠葛等原因,许多亲属之间往往会发生这样那样的不愉快和纷争,如果这些不愉快和纷争得不到有效的疏通和解决,日积月累,会逐渐酿成刑事犯

  罪,造成家庭和社会的悲剧,增加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根据笔者调查,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伦理道德的式微,贫富分化差距的扩大,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多,鉴于此,本文以新疆兵团部分师检察机关办理的51件亲属之间的犯罪案件为素材,对亲属间犯罪的特点、类型进行一番梳理,并对如何防治和预防亲属间犯罪提出对策和建议。

  在正式进入文章论题之前,首先需要对亲属间犯罪进行界定。

  按照犯罪学理论,犯罪类型是依据一定的原则或标准,对组成犯罪现象的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后所作的类别划分。

  对犯罪类型进行研究是揭示犯罪本质,把握犯罪规律的必要途径,因为犯罪类型的不同,意味着其发生的原因和产生的规律也不相同,在防治对策上当然就要有所区别。

  犯罪类型的分类原则或标准具有多样性,依据不同的原则或标准,就可分为不同的犯罪类型。

  [1]笔者认为,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犯罪分为亲属间犯罪和非亲属间犯罪。

  所谓亲属间犯罪,是指发生在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以及具有法律拟制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犯罪案件,通俗言之,只要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亲属关系,那么此类案件都属于亲属间犯罪,反之则是非亲属间犯罪。

  二、亲属间犯罪的特点

  1、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在51件案件中,44件所涉及的罪名分别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虐待罪,比例高达863,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其余7件涉及的罪名分别为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所占的比例较小。

  2、犯罪手段比较残忍,暴力性比较突出。

  在51件案件中,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26件,占51。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均采用刀捅致命处、手掐脖子、石头榔头、铁棒猛砸、斧头连砍、绳子勒脖子、被子捂死、毒药毒死等犯罪方式致使被害人毙命,其中,刀捅致命处是最常采用的,共有11件,占所有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的比例达423。

  另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9件,强奸犯罪案件4件,抢劫、虐待犯罪案件各1件,合计15件,比例为294,这几类案件中犯罪人所采取的暴力倾向也是十分突出的。

  3、犯罪人对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既有故意的心态,也有过失的心态,以故意心态占居主导地位。

  在51件案件中,故意犯罪案件有46件,比例高达902;过失犯罪案件仅5件,其中,2件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3件为交通肇事案件。

  4、犯罪人具有多样化特征。

  从年龄结构来看,既有年过七旬的老年人,也有刚刚懂事的未成年人,但总体来说,犯罪人年龄阶段的主体为成年的青壮年人。

  从性别角度来看,男性犯罪人占绝大多数,由女性犯罪人实施或参与实施的犯罪案件有10件,所占的比例为196。

  从责任能力角度来看,绝大多数犯罪人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仅有两起案件的犯罪人为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

  从是否有前科和属于累犯来看,有93的犯罪人都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或不是累犯。

  绝大多数犯罪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性格缺陷,主要表现为具有或多或少的狭隘、自私、猜疑、偏执、冲动、易怒、暴力倾向等性格特点。

  5、亲属间犯罪案件多发生在社会下层的家庭。

  考察这些发生犯罪案件的不幸家庭,我们发现,亲属间犯罪案件在社会底层家庭的发生概率较大。

  在51件案件中,除了3件案件中犯罪人学历较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拥有比较体面的职业外,其余案件中犯罪人的学历均比较低,从事打工、种地等体力职业,收入普遍较低,生活在社会下层。

  6、在同一家庭内部的亲属间犯罪案件与其他亲属间犯罪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根据是否在同一家庭内部共同生活,可以将亲属间犯罪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发生在同一家庭内部的亲属间犯罪案件。

  此处所指的同一家庭内部是指,生活同一个家庭内部,一起过日子,在数量上既有可能是两口之间、三口之间甚或更多,在辈分上既有可能是同辈家庭、二代之家,甚或三代、四代之家。

  一类是除此而外而发生的亲属间犯罪案件。

  这类亲属一般来说都是旁系亲属和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戚,如兄弟之间、妯娌之间、叔侄之间,女婿和岳父母之间。

  调查发现,发生在同一家庭内部的亲属间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很大,有38件,占745,主要的犯罪类型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虐待。

  除此而外发生在亲属间的犯罪案件所占比例较少,除了前面五种犯罪类型之外,还有抢劫、盗窃两种类型,其中盗窃所占的比例比较大。

  7、犯罪人案发后的表现不同于其它犯罪。

  与其它犯罪存在显着区别的是,亲属间犯罪案件案发后,相当数量的犯罪人没有逃跑,而是心理表现相对比较平静,有的甚至采取自杀的方式试图了结生命占78,这主要发生在因为情感纠纷而发生的犯罪中;有的则主动投案自首,等待警方的处理254。

  三、亲属间犯罪的类型

  通过梳理,亲属间犯罪共有八种典型类型。

  一是家庭琐事型。

  家庭琐事型犯罪案件有20件,所占的比例最大,为392。

  这类犯罪表现为,亲属之间多是因为一些家庭小事,产生隔阂、纠纷和矛盾,因为得不到有效的沟通和化解,日积月累,矛盾越积越深,然后借助某一个突发事件使矛盾爆发,最终导致亲属间悲剧的发生。

  从这20件案件来看,夫妻之间、父子之间、母女之间、兄弟之间、公婆与儿媳之间、岳父母与女婿之间、侄子和婶婶之间等均发生了数量不等的犯罪案件,其中,夫妻之间和父子之间发生的概率最高,共有12件夫妻之间7件,父子之间5件。

  这类犯罪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含致人死亡和重伤、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所导致的后果也都比较严重。

  二是情感纠纷型。

  情感纠纷型犯罪案件有11件,所占的比例为216。

  这类犯罪只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夫妻之间,多是因为情感方面的纠纷和矛盾,主要表现为一方怀疑另一方出轨、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夫妻间性生活不和谐等,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恶意,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这类犯罪涉嫌的罪名主要为故意杀人罪,所导致的结果一般是非常严重的,11件中有10件被害人被剥夺了生命,其中死亡占的比例很大,达909。

  三是负担压力型。

  这类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不大3件,主要表现为,被害人患重病或精神病长期治疗,花费巨大,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家庭成员面临巨大精神压力,最终因不堪忍受负担和压力而杀害被害人。

  如马某家境困难,加之妻子哈某长期有病,住院欠了一大笔债,便觉得妻子哈某活着是自己生活的负担,将其杀死。

  又如,张某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病时经常打骂张某夫妇及邻人,致使张某及家人无法忍受,负担压力极大,张某便趁其子病发胡乱打人时将其杀害。

  四是家庭暴力型。

  这类犯罪表现为,犯罪人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家庭成员

  施加暴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施暴日渐严重,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这类犯罪多发生在夫妻之间,表现为作为强势一方的丈夫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妻子滥用暴力,主要有两种典型表现,一种表现为丈夫长期虐待妻子。

  如刘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长期对妻子田某进行殴打,造成田某全身多处受伤,最终于2006年3月20日死亡。

  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

  还有一种表现为丈夫有气便拿妻子发泄,殴打妻子,最终导致惨案的发生。

  如胡某因为和他人债务问题生气,便迁怒于妻子,将妻子打死,胡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又如白某酒后仗着酒劲对妻子殴打,最终导致妻子因抢救无效而亡,白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五是被害人过错型。

  这类犯罪表现为,被害人具有十分严重的过错,引起被告人的强烈不满,日积月累,最终导致案件的发生。

  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就不会有案件的发生。

  如赵某自5岁起与其父共同生活,之后经常遭到其父的无故打骂,因而对其父心存怨恨。

  2006年1月29日,其父又无故辱骂赵某和赵某的母亲,赵某便产生了杀死父亲的念头将其杀害。

  六是精神障碍型。

  这类犯罪表现为,犯罪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因病发而针对自己的亲人犯罪。

  这类犯罪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家庭的负担,其再犯罪,更是一个家庭的悲剧。

  例如,张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病发后,看到卧病在床的父亲很不顺眼,便将其打死。

  七是突发意外型。

  这类犯罪表现为,行为人由于不按规定办事,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主观恶性比较小,所涉及的罪名主要为交通肇事罪,所占的比例也不大59。

  例如,肖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带其妻陈某、儿子肖某某,与前方停驶的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相碰触,造成陈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赵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自行冲入路基下水渠内造成乘车人张某赵某妻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肖某和赵某均涉嫌交通肇事罪。

  八是纯粹犯罪型。

  这类犯罪表现为,犯罪人具有一种天然的犯罪本性,为了达到其罪恶的目的,不惜对与自己关系比较亲密的亲属下手。

  在这类犯罪人眼中,亲情极为淡漠,之所以针对亲属犯罪,是因为其

  具有实施犯罪的各种便利条件,易于得手,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侥幸心理,相信自己不会被发现或被告发。

  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盗窃罪、强奸罪等,其中,盗窃犯罪主要发生在未在同一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犯罪后一般都能被被害人原谅。

  例如,何某趁给被害人候某何某的姨姨看房子之际,盗窃侯某存折三张,并取出三张存单上的存款共计一万八千余元,后案发,但侯某原谅了何某。

  强奸罪多发生在同一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表现为处于强势的男性一方强奸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如父亲强奸女儿、儿子强奸母亲等,这类案件一般不易被发现,但因其严重败坏伦理道德,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比较突出的。

  例如,刘某、范某办理领养手续后开始抚养养女刘某某。

  刘某在明知其养女不满14周岁,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从2002年2月至2007年1月,多次对刘某实施奸淫,导致刘某两次怀孕。

  又如,吴某饮酒后回到家中,在家里看完黄色影碟后,进入其母田某卧室,不顾田某的反抗和哀求,强行对田某实施了奸淫,田某第一次未告发,直到吴某第二次强奸才不得已而向公安局告发。

  四、防治和预防亲属间犯罪的对策。

  1、要高度重视教育,提高公民的文化道德素养,培养公民健全的人格。

  这是一个老话题,然而,亲属间犯罪的犯罪人文化素质普遍比较低的现实再一次提醒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教育。

  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初中教育得到普及,文盲率大幅下降。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仅普及初中教育已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个别条件较好的地方开始普及高中教育试点工作的成功实践,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大规模普及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教育的条件,应该变九年义务教育为12年提高素质教育,让公民普遍接受中等教育,全面提高公民文化素质。

  同时,要改变现有只注重知识教育、考试教育的教育体制弊端,大力提倡德育教育、素质教育、仁爱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培养公民健全的人格,进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2、应当构建对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和帮扶制度。

  调查发现,如果一个普通家庭中有一个成员患有精神病,为了给该患者治病,很多情况下,都会耗尽一个家庭的财力,还不一定能医治好精神病。

  假如多方求医,仍然医治不好患者的精神病,该家庭财力又有限,那么,许多情况下,患者只能回家疗养。

  回家疗养虽说没有在医院治疗那么严重,但仍然需要一定的费用,长期以往,这笔疗养费用就会拖垮一个家庭,对其他家庭成员形成经济和精神压力,如果压力得不到缓解,就极有可能使其他家庭成员对精神病患者实施犯罪,以寻求所谓的解脱。

  另一方面,在家自行疗养的效果毕竟有限,精神病患者的病情极有可

  能恶化,如果该患者具有暴力倾向,那么其亲属就有可能遭殃,成为精神病患者的犯罪对象。

  这两方面都是亲属间犯罪的负担压力型和精神障碍型的典型表现。

  为遏制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对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和帮扶制度。

  具体来说,首先,可以尝试把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疗养费用纳入社会公共医疗保障体系中,使精神病患者不再成为一个家庭的负担,减轻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其次,要按人口比例建设精神病患者疗养院,确保每个地方都有一定数量的疗养院来收养精神病患者,使精神病患者和健康人群保持必要的隔离,减少彼此伤害的可能性。

  经费来源可以采取国家投入一点、患者家属收一点、社会各界支持一点的方式来解决。

  最后,对家庭成员患有精神病的家庭,可以尝试将该家庭纳入社会低保范畴,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扶持,直到该精神病患者治愈。

  3、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

  亲属间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多发,犯罪人所持的心态主要是,很讨厌被害人,但又天天见面,便采用暴力手段将其杀害,使其永远在这个世界上消失,好让犯罪人眼睛不见心不烦。

  殊不知,剥夺他人包括自己亲属的生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是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这反映出许多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因此,为解决这个问题,又回到了普法宣传的老话题。

  现阶段,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尤其是针对广大普通老百姓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公民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进而懂得即使你很讨厌或憎恨一个人,也没有权力剥夺对方的生命或伤害其身体;即使是自己亲属的财物,亲属不予你,你也不能去窃取;即使你很聪明,也需要按照规章办事……任何人若恣意放纵自己的行为,那么就会有国家公安、检察、审判等专门机关来依法查办和处理你,监狱的大门也将向你敞开。

  4、亲属间应当通过有效的沟通化解矛盾和纠纷

  作为在一起共同生活或日常亲密联系的亲属,彼此之间因为生活方式、经济利益等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十分正常,关键是要通过有效的沟通,使矛盾得以化解,纠纷得以消弭,而不是彼此不管不顾,使矛盾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心里埋下种子,日积月累,渐渐生根发芽,最终不可收拾,导致悲剧的发生。

  发生矛盾和纠纷的双方亲属进行有效沟通,其他亲属的作用不可忽视。

  例如,兄弟之间、妯娌之间发生纠纷,父母应当发挥调解作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父母应当发挥劝和作用;父子之间发生争执,具有妻子身份和母亲的人应当发挥劝解作用;等等。

  如果家庭内部矛盾为社会所知晓,那么有关的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调解作用,使双方得到有效沟通。

  5、应当建立心理干预和治疗机制。

  调查发现,大多数亲属间犯罪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前奏发展过程,这主要表现在家庭琐事型和情感纠纷型中两者合计36件,占706。

  在这类案件中,犯罪人本质并不坏,在对自己的亲属犯罪前,大都经历了一种心理上的矛盾和反复比较权衡的过程,如果此时有专门的心理机构对其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和治疗,那么类似的悲剧就是可以避免的。

  目前,在我国,心理机构的发展现状是一些医院有心理咨询和治疗机构,但普及率还比较低;一些有条件的大学、中小学配备了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教师,普及率也比较低;基层的村庄、社区基本没有类似的心理机构。

  这种现状导致的结果是,当某人出现心理问题时,缺乏干预和治疗,消极情绪得不到及时发泄,在心中的郁闷越积越多,最终导致自杀、精神病和犯罪。

  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是同等重要的,应逐步建立心理干预和治疗机制,为那些心理患者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帮助他们走出心理困境,减少因心理问题而导致的亲属间犯罪。

  6、要进一步健全社会基层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调查发现,并不是任何亲属间犯罪都能被及时发现,比如强奸、虐待、盗窃被害人发现后不告发等犯罪,因而需要进一步健全社会基层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使亲属间犯罪案件能够被及时发现和处理,达到及时拯救被害人和震慑犯罪人,以及预防家庭暴力、家庭虐待情况发生的目的,使一些家庭成员平等相处,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

  健全社会基层治安治理体系,关键是必须强化基层治安单位和管理组

  织如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作用,使之成为预防家庭内部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及时帮助化解亲属间的矛盾纠纷,及时发现亲属间可能导致犯罪发生的行为如家庭暴力,减少亲属间犯罪的发生。

篇十九: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Documentserial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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