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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3篇

发布时间:2023-07-25 21:33: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我国消防法的内容是什么呢?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又是如何呢?下面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希望大家喜欢!消防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

  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

  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

  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

  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

  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

  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篇二: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

  

  目录

  摘要

  ...................................1一.

  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必要性

  ................11、典型案例分析

  ...........................22、针对案例分析二罪区分的必要性

  ...................3二、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认定的区别

  ..................3(一)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概念厘清

  ................4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42.失火罪的界定

  ............................4(二)

  犯罪主观及客体方面

  .......................51.犯罪客体区别

  .............................52.犯罪主观方面

  .............................三、区分二罪的现实意义和建议

  ......................(一)有利于公安机关立案

  ........................(二)有利于法院裁决及刑罚判定

  .....................结论

  ..................................参考文献

  ................................1、八

  、-前言

  目前我国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的法律界定并不十分的完善,这有碍于

  公安机关展开工作,以及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例的审理和判决,所以加强我国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的法律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公安机关立

  案时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在进行判决和案件定义的时候有依可循。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比较

  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也越来越注重,过往人们只是简

  单地知道有某一项法律,但如今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国家或者社会是否充分地发挥

  了该项法律的意义,并将其落实到了群众身上。

  火灾,一直以来都是全民所极力

  关注和设法避免的灾害,根据我国法律中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的定义和解

  释,两者在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有着较大的区别和差异。在火

  灾发生的情况下,对群众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失火罪与消防

  责任事故罪的认定、立案标准、刑事判罚都有着不同。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情

  况、不同的损失程度,对相关的被告人或是犯罪者都有着不同的刑罚标准,以及

  判定措施,那么为了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厘清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的区别,有利于法院实施公平的裁决。

  本文将通过分析比对法定意义上消防责任事

  故罪和失火罪的法律定义和界定,从而了解其二者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方面

  的不同,希望本文对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消防责任事故罪;失火罪;区别;认定

  一.

  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必要性

  1、典型案例分析

  2013年

  5月

  1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在“唐潮渔村”进行屋顶防水施工,他

  既无做防水工程的资质,又无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午

  14时许,由于任某甲在

  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屋顶起火,进而引起整个饭店及周边房屋不同程度损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

  874410元。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

  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1、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一果多因,本次火灾发生

  的原因不仅因为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了明火,更是因为被害单位被修补的对象是彩

  钢,并且被害单位没有将防火措施安排到位。

  2、导发生火灾后,任某甲将水泼

  洒在火灾部位,并试图打开灭火器,并拨打了

  119报警电话。3、任某甲有自首

  情节。4、被告人任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明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法院

  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对材质为彩钢的屋顶进行防水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的规定使用明火引起火灾,造成

  874410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

  共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明知自

  己无防水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职业,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

  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

  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针对案例分析二罪区分的必要性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了明火,更是因为被害单位被修补的对象是彩钢,并且被害单位没有将防火措施安排到位。

  虽然导发生火灾后,任某甲将水泼洒在

  火灾部位,并试图打开灭火器,并拨打了

  119报警电话。但是被告人任某甲在对

  材质为彩钢的屋顶进行防水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明火引起火

  灾,造成874410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

  属于工作过失,所以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进行裁决。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认定的区别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概念厘清

  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139条中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指得是

  社会单位及自然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消防监督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的时候,对通知书拒绝执行和认可,以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和单位将被法院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其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将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

  黎宏;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J];北方法学;2008年05期.P86-87期徒刑”。根据上文

  的案件中,事件的根本原因上是属于工作过失,被告人任某

  甲在对材质为彩钢的屋顶进行防水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明火引

  起火灾,造成874410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重大

  责任事故罪,依据法律对该行为的界定,其属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范畴。

  2.失火罪的界定

  “失火罪,是指由于个人行为过失,并其后果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导致

  严重后果的行为”。失火罪在对于火灾原因认定的方面是以个人行为或行为不当

  来定论的,而从危害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火灾如果危害到了公众

  的安危、公共环境的秩序,且造成重大后果的,则定论为失火罪,失火罪是过失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犯罪主观及客体方面

  1.犯罪客体的区别

  “对于失火罪而言,其犯罪损害到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失火罪的犯罪客体在

  生命、健康或者国家、社会重要公共财产方面没有固定的数量或者损害程度”。

  在实际层面上,失火罪的客体构成具有两个方面,一是其犯罪行为及其犯罪后果

  直接或者间接地危害、损害到了国家重要的公共设施或者社会重大的公共财产,二是其犯罪行为多不固定数目和性质的人群造成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并对国家

  及社会的重大公共财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中对人和对公共财产的损害是

  并列关系,不分先后和轻重。基于火灾的形成和蔓延是需要借助于燃烧物、可燃

  物的,如果没有危害群众生命、健康或者国家社会的财务进行燃烧和损毁的,那

  么也不会构成犯罪,即:失火罪。所以一般情况下的失火罪是具有一定的损害范

  围和损害程度,单一地对特定人群的生命和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失火罪并不

  多见。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以及和失火罪相同的公共

  安全。消防工作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社会话题,每年的消防事故

  安全问题屡屡发生,对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构成了直接的威胁。我国对于消

  防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

  《消防法》,来规范消防工作的进行和工

  作的展开。当乡镇、县城一级的消防工作单位对已经发生的和潜在隐患的消防问

  周军;放火罪和失火罪[J];湖南消防;1997年01期.P102-103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J];法商研究;2005年03期P64-65题无法处理时,应向上一级单位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的个人和

  单位一级消防机构应尽快响应、坚决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且由消防安全监

  督机构进行监管。每个社会公民都有及时消除消防隐患、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的义务和使命。如果有些单位和公民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触犯了国家对消防安全

  的相关法律法规,经有关机构进行劝阻无效后,或责令改正后,仍未采取整改和

  消除火灾隐患的单位,一旦发生火灾,其后果直接影响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消防管理秩序,不但对自身有所经济损害,且危害到国

  家、人民、社会、法律。

  “在这一点上,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在侵犯客体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第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而失火罪只

  是针对公共安全”。第二、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其后果影响中,对于国家消防安全

  监督制度的影响是失火罪中未涉及的。

  第三、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存在火灾隐

  患的当地消防管理安全单位会向公众和有关个人提出整改要求,但在失火罪中,没有这一项。

  在案例中,任某甲侵犯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而不是公共安

  全。其中原告方也没有及时消除消防隐患、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本次火灾发生

  的原因不仅因为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了明火,更是因为被害单位被修补的对象是彩

  钢,并且被害单位没有将防火措施安排到位。

  案例中被告人任某甲在对材质为彩

  钢的屋顶进行防水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明火引起火灾,造成

  874410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属于工作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所以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进行

  判定。

  2.犯罪主观方面

  “失火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人为的过失和疏忽,指的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

  意,以及处理过失。其主要的表现为,行为人当已经预知或察觉有可能发生火灾

  的情况下,因其不当的行为或思想上的疏忽未能保障安全,直接导致火灾的发

  生”。在失火罪主崔昌新;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的区别

  [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04观方面,其疏忽和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态,张晶;马欣;消防责任事故罪疑难问题解期.P2-4[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01并非行为人对引发火灾行为的心态。

  例如在实际生活中,在明令禁止抽烟的场所

  抽烟,明令禁止明火的场所点火,行为人在该类场所明知故犯的行为导致了火灾,但导致火灾这一结果不是行为人希望发生的,这类情况则被定性为失火罪。但如

  经事实查明,并非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火灾,即:该

  类事件属于意外事故。如:地震、雷击等自然现象引发的火灾,则不涉及犯罪问

  题。

  “消防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度的自信,对整改通知书置之不理或

  拒绝整改。行为人在已经收到整改通知书,或已经察觉到有引发火灾的隐患的前

  提下,由于其过度的自信、侥幸的心理,最终未能保障安全,导致火灾的发生”。

  过度自信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明明已经知道可能会发生火灾,但仍旧抱着自信

  的心理,对火灾的发生持“有可能不会”,“也许不会发生”等心理,最后没有

  避免火灾的发生。在案例中,任某甲没有任何的工作资质的证明和证书,凭借着

  自己做了几年的实际操作经验,无意之中点燃了整个屋顶。任某甲自己这样的行

  为明明已经知道可能会发生火灾,但仍旧抱着自信的心理,对火灾的发生持“有

  可能不会”,“也许不会发生”等心理,最后没有避免火灾的发生。

  三、区分二罪的现实意义和建议

  (一)有利于公安机关立案

  “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其立案的标准是基于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以及对

  消防一旦其后果造成了

  管理监督部门发布的整改通知书有抵触且不执行的行为,一人死亡或者以上的人死亡包括三人以上重伤;

  其后果直接对社会公共财产、群

  众财产造成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损失的;其后果对于森林和灌木林等生态植被区

  造成火灾影响超过二公顷以上,生态植被地区造成四公顷以上的”。以上所有由

  其后果造成的损失、伤亡、绿地破坏等,但凡触及一条则会根据法律程序进行立

  案追诉。

  在失火罪中,其立案的标准是基于由于行文人的过失疏忽引发火灾,一旦其后

  果造成了一人死亡或者以上的人死亡包括三人以上重伤;

  其后果直接对社会公共

  财产、群众财产造成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损失的;

  其后果对于森林和灌木林等生

  [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

  苑书昕;浅谈我国刑法中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徐雪;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

  04期.P5-7[J];新西部(下旬?理论版);2011年08期.P6-态植被区造成火灾影响超过二公顷以上,生态植被地区造成四公顷以上的。

  以上

  所有由其后果造成的损失、伤亡、绿地破坏等,但凡触及一条则会根据法律程序

  进行立案追诉。

  根据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在立案标准中的异同,不难发现,在消防责任事

  故罪中,其立案的标准主要是基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拒绝执行造成的后果,而在失火罪中是基于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和疏忽造成的后果。

  (二)有利于法院裁决及刑罚判定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引发的火

  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失火罪的刑

  罚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其造成的火灾影响不大、情节较为轻

  的则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刑罚层面上,两者对其刑罚判处的年限和火灾的影响各有不同,消防责任事

  故罪中,一旦立案为本罪,那么其相关责任人将直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而这一点对于失火罪而言,只有当法律认定了行为人引发火灾的后果没有

  对社会公共财产和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害或其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会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对其特别严重后果也作出

  了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刑罚规定,同样的,在失火罪中,当行为

  人的行为被立案和确实为本罪后,将被直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两者在刑罚判处年限和判处标准上有着不同。

  “在裁判的社会意义层面上,一是对触犯法律的行为人给予法律的惩戒,使得

  行公共财产的危害的后果,认

  为人能牢记自身的过失和疏忽带给群众生命财产、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二是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司法机关不会随意对犯

  罪行为进行裁判,任何裁判都是有法可依的,区分二罪能够更好地彰显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避免在裁决的过程中,被告人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或是不接受

  法院的裁判怀有报复、负面心理。这对稳定社会秩序、推行守法合法的社会理念

  是不利的吕新强;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辨析

  [J];安防科技;2011年06期P8-刘彬;向荣垠;办理消防责任事故案的经验和启示

  [J];法制与社会;2011年23期.P12-13结论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在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有着较大的区别,以及立案的标准和刑罚的规定都有着差异。

  所以在有关执行部门和公安机

  关在进行刑事认定和立案的时候需要明确两者在法律意义上的定义,需要对其二

  者做出明确的分析和比较,详细地了解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对于确实触犯了法律

  和恶意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人和单位应给予法律的严惩和处罚,但对于由于自然

  不可抗力造成的火灾,有关部门应在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其做正确的判断。

  法律的意义,不在于刻意的限制人的行为和发展,而是保障社会安全、合法的发

  展和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对于犯罪,法律不会污蔑任何一个守法的公民,也不

  会使触犯法律的人逍遥法外。

  参考文献

  [1]黎宏;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J];北方法学;2008年05期.P86-8[2]周军;放火罪和失火罪[J];湖南消防;1997年01期.P102-103[3]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J];法商研究;2005年03期.P64-65[4]崔昌新;

  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的区别

  [J];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

  04期

  .P2-4[5]张晶

  ;马欣;消防责任事故罪疑难问题解析

  [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年

  01期

  P5-6[6]苑书昕

  ;浅谈我国刑法中的“消防责任事故罪”[J];辽宁师专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年

  04期.P5-7[7]徐雪;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J];新西部(下旬.理论版);2011年08期.P6-[8]吕新强;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辨析

  [J];安防科技;2011年06期.P8-[9]刘彬;;办理消防责任事故案的经验和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1年23期.P12-13向荣垠

篇三:浅议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论坛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认定分析■程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摘要:火灾事故频繁发生,其中责任事故的数量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为了能够完善我国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惩罚火灾事故

  责任人,相关部门已经在《刑法》中专门规定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本文分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中主要构成要素有哪些,重点描述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界限和认定区别。关键词:消防事故责任事故罪构成与认定责任事故,顾名思义,就是由于个人

  原因没有尽到一定的工作、行为责任从

  而导致发生的火灾事故。责任事故按照事

  故发生之后带来的损失和影响分为一半

  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如果属于一般

  责任事故,则不需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

  任,只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可。如果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则需要严格追究刑

  事责任。消防责任事故罪属于重大事故类

  型,因此需要在办理消防责任事故时详

  细分析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和认定。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因素(一)

  法规行为我国消防管理法规中包含有跟消防

  内容有关的各种法律内容、行政法规内

  容和地方性法规内容等,对于消防工作

  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针对于在出现消防

  责任事故之后的具体管理行为也做出了

  具体的要求,只有具备了严格的法律法

  规,才能够成为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的基本

  依据。如果在消防事故中出现行为人违反

  消防管理法问题,则构成责任事故罪。(二)

  是否接到了改正措施书面通知改正措施书面通知是由消防监督管

  理机构发出的,这种书面通知不仅能够代

  表了消防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行为,同时也能够成为行为人是否拒绝执行消防管

  理法规改正措施的主要依据,在接收到了

  改正措施的通知之后,行为人才能够被

  认定为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名。(三)

  绝执行在接收到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改正措施通知之后,如果行为人拒绝执

  行改正措施要求,那么行为人才能够构

  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名。如果没有拒绝,行为人在接收到通知之后认真执行相关要

  求,即使是在执行期间发生了火灾,那么则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行为人只

  有拒绝执行改正措施并且消防监督机构

  也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被认定为消

  防责任事故罪。(四)

  行为人拒不执行消防事故中行为人拒不执行改正措

  施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的事故后果,才能够被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如果行

  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事故后果,那么只

  能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分析(一)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把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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