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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崇左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发布时间:2023-06-10 13:33:01 来源:网友投稿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崇左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崇左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和《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在崇左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时,以自有住房、宅基地(国有土地)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申请的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南宁市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或者在本市工作的;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已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外地调入职工须将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按转出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与转入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权属清晰的房产或宅基地作为抵押;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一手自住住房的,购房所在楼盘须在管理中心审核备案,借款申请人在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三年内可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年内可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三年内可提出贷款申请;集体建房的,按户、面积均分的,在交齐土地出让金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三年内可提出贷款申请。

第八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一方曾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结清贷款本息的,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及期限

第九条  购买或建造崇左辖区内自有产权住房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购买南宁市区自有产权住房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5万元。

第十条  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用度、还款能力和抵押物变现能力等情况综合审核,不得超过购建房屋价格的80%,房屋价格具体规定如下:

(一)购买一手住房的,价格应依据购房合同(协议)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

夫妻双方有一方只占抵押物产权一定比例的,价格按产权比例进行确认;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价格以根据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购房协议成交价的最低者进行确认;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根据预算造价、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的低者确认;

加建住房的,以加建部分的预算造价、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的低者确认;

(四)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月还款额不得超过月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五)贷款金额与首付款金额之和不超过购建房总金额(房款已结清的除外);

(六)以具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抵押时,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屋现值的80%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年,且最终还款期限不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贷款抵押物已使用年限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高于抵押物所座落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与三十年年限之差。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所需材料及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凭有效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产所有权情况等文件向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和《面谈记录》,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押物共有人及配偶、质物共有人及配偶等均需提供身份证或军官证等身份证件;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户口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借款申请人、抵押物共有权人等均须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本人婚姻状况声明等;

(四)购一手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证明,以及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发票;建造或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工程预算书;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预算。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或一手自住住房(现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票据或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易的契税完税证明;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批流程:

(一)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提出的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含对抵押物价值的确认),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准予贷款的额度和期限)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二)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与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

(三)受托银行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办理抵押的,应获得《房屋他项权证》;

(四)依据《个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抵押及回收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足值的贷款抵押物作抵押,并承担办理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在贷款发放前,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可采取一次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后,若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贷款金额经过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生效满1年后向管理中心书面申请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提前还款可采取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委托人应依据贷款受托人的借款人贷款本息结清证明,登记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账户。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归档资料收存

第二十一条  贷款管理部门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根据“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贷款业务档案的归档整理,应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发放贷款后,如借款人有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保险赔付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四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合同变更及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合同,须以书面形式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借款合同终止:

(一)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合同被依法或依据当事人约定解除;

(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借款合同终止并结清债权债务的,贷款受托人应及时出具贷款本息结清证明,抵押权(质权)人应及时出具同意撤销抵押或终止冻结止付证明,并协助办理后续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329日起正式实施。崇左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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