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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制度【范文精选】

发布时间:2023-05-31 08:55:05 来源:网友投稿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制度【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制度【范文精选】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使用本制度。

有关机关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等事项,适用局机关其他相关规定,不适合本制度。

第三条   局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分别由局长办公会、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局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提出。由机关相关处室根据职责承办或由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指定的局机关相关处室承办。

第五条    局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以下范围: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和修改林业发展规划及相关工作方案;

(三)编制林业发展财政预算、决算及资金安排;

(四)制定森林火灾扑救、有害生物防治等应急预案;

(五)事关林业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政策;

(六)作出重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七)签署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涉及局机关政府职能的行政合同;

(八)其它需要由局机关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需要听证或评估的,还应组织听证或评估。

第七条   策承办处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第八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采取会议、公示、函询、调查、座谈会及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和评估。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公示、听证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提出公示、听证方案,经局长办公会做出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的方式可以通过报纸、市林业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布。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将公示的情况形成报告并提出结论性建议意见。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决策承办处室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切身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生产方式等相关内容。提前10日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听证发言人、听证书记员、听证代表组成。主持人由局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本局指派;听证发言人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代表由听证机关按要求确定。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对违反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责令退场。

听证代表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因听证代表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而延期举行的,应当另行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政府公开网站或新闻媒体再次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并送局政策法规处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主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听证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作出前,应该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关于决策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该决策的可行性说明;

(五)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审查工作:

(一)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等部门的意见;

(二)咨询法律顾问意见;

(三)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它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将决策方案草案提报局长办公会讨论。

提报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六)已经组织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局办公室应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会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的,市林业局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沈阳市林业局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局办公室应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分解,明确责任和进度。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导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应定期组织决策承办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的实施,可选择运用一下方法:

(一)个体和群体访谈方法、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

(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陈本效益统计和抽样分析法等方法。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完成,应形成总体评估报告,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局领导审定,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管理权限 追究。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人: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事实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智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做决策的;

(五)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九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第四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重要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处室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的,导致决策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人负重要责任,但在决策中坚决反对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处室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形式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四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四十七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四十八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五十条  责任人享受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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