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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15篇

发布时间:2022-11-17 09:05:05 来源:网友投稿

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15篇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15篇,供大家参考。

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15篇

篇一: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6.03.31?

  【字

  号】凉府办函[2006]45号

  ?

  【施行日期】2006.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6〕45号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省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以下简称《比选办法》),为认真贯彻执行《比选办法》,搞好我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工作,经州政府研究结合我州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比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比选。我州不得缩小和扩大比选的规模标准和范围。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比选范围及规模标准内的,应当按照《比选办法》确定承包人。

  二、比选实行备案制。比选人应当将比选方案、比选文件、随机选择比选申请人报告、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合同等比选材料按项目规模标准向发改部门备

  案,并抄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下列规模标准的在州发改委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抽取《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评审;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

  2.勘察、设计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招标事项在州发改委核准的涉及勘察、设计、监理、货物采购及招标代理机构的比选。

  (二)下列规模标准的在县级发改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项目招标事项在县级发改部门核准的涉及勘察、设计、监理、货物采购及招标代理机构的比选。

  三、各级发展改革、监察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比选的监督管理,对应当比选而不比选、不按规定比选、应当招标而采用比选等方式确定承包人的,要依照《比选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凉山州政府投资项目比选方案》(规范文本),配套省《比选文件》一并施行。

  五、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省政府出台新的规定,依照省上规定执行。

篇二: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ningwangyu1123

  欧阳光明(2021.03.07)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经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招标和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2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条例发布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招标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原则)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技术标准和要合同、图纸等)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

  .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篇三: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发〔2010〕72号

  各乡(镇)、场,县级机关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县招标投标、比选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县招标投标、比选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比选活动,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招标投标、比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真实、有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17号)等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关于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监发〔2002〕3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加快灾后恢复重建政策落实相关监管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8〕22号)精神。

  第三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立项报批、项目评审、根据投资规模确定招标或比选方式、组织形式、按规定发布招标或比选公告、制定招标或比选文件、合同签订等各阶段的监督。

  第四条

  除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并报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的不招标不比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外,一律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比选和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本辖区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比选。

  第六条

  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勘查、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比选。

  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招标或比选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电力、道路(桥、涵)、农(林、牧)业等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租等。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投标、比选监管职能情况,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受理招标投标、比选的投诉举报,查处违规违纪案件情况:

  (一)发改委对项目业主工程项目申请审核。

  (二)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

  (三)财政局对工程项目评审结果报告。

  (四)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代理机构资质并签字。

  (五)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比选文件和比选方案。

  (六)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审核项目业主(或代理机构)在四川日报网(或指定地点)发布公告及规定时间,报监察局(县招监办)。

  (七)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比选申请人报名。

  (八)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现场监督项目业主随机抽取比选申请人。

  (九)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比选文件。

  (十)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负责监督发布比选文件。

  (十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现场监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四川建设网站抽取评审专家。

  (十二)时间、地点按招标(比选)文件规定执行。

  (十三)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按合理低价原则提出评审报告按排名确定中选候选人。

  (十四)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监督项目业主按评审专家确定排名公示。

  (十五)项目业主向合理低价中选候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候选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十六)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1.合同样本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规范文本)》规定执行。

  2.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

  3.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项目业主将合同副本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十七)代理公司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规范文本)》规定装订成册,项目业主对装订内容完整情况审查并将副本分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财政局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其他事项

  (一)项目业主是否认真执行告知制度。比选公告由项目业主草拟,分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县发改委或县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依法应招标项目是否进行招标。

  (三)组织和实施项目招标、比选是否合法合规,依法操作。

  (四)项目业主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是否按比选规定执行。

  (五)项目业主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比选文件,代理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六)比选文件是否是项目经理本人领取。

  (七)编制的比选公告是否经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签批后公布。

  (八)没有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比选。

  (九)被抽中的比选申请人必须是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递交比选文件,必须持有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公司的

  资质证明、公司给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持有的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必须是隶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十)比选项目中,项目业主可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比选文件等事宜。

  (十一)在四川建设网进行比选项目的评审专家抽取和评选工作。

  (十二)项目业主自行编制招标文件的,发改委、财政局或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核。

  (十三)比选结果必须是合理低价中标。

  (十四)参加比选的比选申请人在四川日报网站报名。

  (十五)国家投资项目资金原则上到位后才能够进入招标、比选程序。

  (十六)投资项目因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在实施变更前,项目业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阿府发〔2008〕14号)程序报批,同时报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十七)项目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10日内填报附表一,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附表一:***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告表)

  (十八)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必须负责对中标人及相关人员压证施工,所压证件必须是原件。

  项目业主负责压证的证件有: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证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注册证书(原件)。

  (十九)项目业主签订合同10日内填报附表二,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附表二:中标工程项目经理(或建造师)及相关人员压证凭证登记表》

  (二十)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必须由项目业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中标人(法人或项目经理)加盖鲜章、签字。同时,施工合同复印件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方可进行项目实施。

  (二十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合同必须由项目业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中标人(法人或项目经理)加盖鲜章、签字,同时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

  (二十二)退证必须是主体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业主书面申请,报发改委、规划建设局签字确认后,才能退还证件,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将证件退还。

  (二十三)项目业主按规定足额提取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到财政部门认定的指定账户。

  (二十四)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派员现场监督招标(比选)活动。

  (二十五)监察局(县招监办)派员负责审查评标(选)专家资格证、身份证是否与专家库抽中的专家相符。

  (二十六)参加招标、比选人员必须检查标书密封及标记情况,投标人、比选申请人应相互检查,并在密封登记表上签字认定并记录。

  (二十七)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监督标书是否逐个开启并唱标,依次进行。

  (二十八)招投标、比选参加部门是否在“投标、比选报价确认表”上签字。

  (二十九)监察局(县招监办)监督参加招标、比选部门人员是否遵守评标纪律。

  (三十)监察局(县招监办)会同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记录项目业主、代理机构(含财政评审代理机构)、监理公司、投标人、比选申请人、参加人员的违纪行为,并将其违纪行为事实及时报告县招监委和县招监委负责人。

  (三十一)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受理招标、比选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对接受的投诉举报,按程序及时处理。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人员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十二)监察局(县招监办)监督是否按法定时间开标、比选;开标、比选地点是否是招标、比选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三十三)发改委要将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招标核准批复及时抄送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统计局或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三十四)招标、比选项目,项目业主须在招标、比选程序开始7个工作日之前,向监察局(招监办)书面报告经发改委签署意见后的招标、比选活动的具体安排。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具体安排的,视为规避监督,监察局(县招监办)不派员参加招标、比选。监察局(县招监办)按规定要求项目业主作出说明,并向招监委负责人报告,视情况作出处理。

  (三十五)施工合同签订并报送有关部门后,由项目业主书面通知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中标人、监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知晓,相关责任部门据此下达施工许可通知。

  (三十六)项目工程压证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每月不少于20天。

  (三十七)规划建设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抽查压证人员证件和工作时间并记录,证照必须相符。

  (三十八)参加招标、比选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同吃同住,中途不得请假,(三十九)原则上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开标、比选活动。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九条

  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发改委应当公示以下内容:项目业主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名称、招标比选方式、工程概算价、工程评审价、中标价、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参加招标(比选)人员、招标(比选)地点、招标(比选)时间。

  第十条

  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应当在公示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发改委在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将招标、比选项目情况按季度汇总报监察局(招监办)备案,并采取行文、公示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向全县通报。

  第十二条

  对违反监督办法的单位、人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人员要求

  第十三条

  参与招标、比选活动的监督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掌握和熟悉与招标、比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严格要求自己,带头执行招标、比选的有关规定,遵守监督纪律,保守机密,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进行监督,坚持原则,公正执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告表

  项目业主名称(章):

  项目业主负责人签字: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立项时间及

  文

  号

  资金到位金额

  工程概算价

  规划设计文号

  环评文号

  节能评估文号

  选址意见书

  招标(比选)方

  式

  资金来源

  资金到位时间

  财政评审价

  土地征用文号

  地勘文号

  地质灾害评估文号

  安全生产评估文号

  组织形式

  (委托、自行)

  备

  注

  1、发布公告时间、媒体

  2、投标人(比选)申请人资质要求

  3、是否按《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比选)文件

  ***县招监办

  制

  附表二

  中标工程项目经理

  (或建造师)及相关人员压证凭证登记表

  压证单位(公章):

  压证人签字:

  项目业主负责人签字:

  压证日期:

  年

  月

  日

  招标人(项目业主)名称

  中标工程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名称

  中标单位资质等级

  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资质等级

  持证人员

  证件类别

  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证书

  施工员岗位证书

  质检员岗位证书

  材料员岗位证书

  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

  项目总监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员岗位证书

  中标价

  (万元)

  姓

  名

  身份证号

  证号编号

  ***县招监办

  制

篇四: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比选抽取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往往需要多家单位竞争,以求能将工程项目中标。然而,由于行业特性等因素,少数单位存在着串标、转包、违法分包、虚报工程量等违法行为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工程建设的公平公正,而且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针对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促进招投标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包括招标投标活动。(一)招投标活动包括:工程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企业选择(二)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以书面形式确定比选单位。(三)合同签订情况和履约验收情况,包括工程建成后的经济指标达成情况,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约定。(四)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产生或者变更行为,如涉及重大复杂项目则可与原单位协商解决;对双方都不满意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以外的所有政府采购行为。

  (一)本办法所称比选抽取,是指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代理机构按照招投标法在公开比选抽取过程中,对报名人员身份要求及报名材料进行保密。(一)报名单位:应当律法规和程序,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名单位进行确定后抽取。

  是具备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专业监理公司或者具有与建设工程造价相关专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二)报名企业人员人数:按照编制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报名企业进行编制和现场抽取。(三)邀请人要求:比选环节确定参与比选抽取单位名单时,邀请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注册地或者本地区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国家行政机关投资项目审核审批和工程咨询资格(含造价管理咨询资质)。(四)时间和地点:比选环节确定参与报名企业名单时,由招标人和委托的代理机构共同确定参与审核审批和工程咨询资格。(五)现场抽取方式:参加比选抽取单位应当在开标、评标或者异议澄清等结束后进入比选场地进行现场抽取。从比选场至现场抽取结束,需进行书面记录。(六)中签率: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中签率由中签者自行决定;采用专家评审方式的,由专家对其现场抽取结果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审并公布结果。

  (二)抽取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程序认真填写《比选抽取登记表》(见附件),并在现场工根据工作需要,随机排序结果在《比选抽取登记表》中载明。(三)抽取现场工作人员对抽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对应比选单位的随机排序工作。

  取结果应当当场记录,并由被抽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四)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对抽取结果进行修改,但必须征得被抽中单位股东(控股股东或其母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意。第五条抽中单位需在《更正通知》中对其编制的《抽中公告》的内容与《抽取登记表》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后方可进行更正申报。第六条若有特殊情况,抽中部门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第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比选单位或不符合《抽取登记表》要求提交纸质版材料的,比选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当进行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书面说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确认有提供虚假材料情况并影响其他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要求给予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条已完成编制材料工作而未能及时更正的采购文件应当及时归档备查。第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排序资料档案,记录对被抽中单位的监督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保存时间、方式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抽取结束后,将结果告知应比选单位。

  比选单位应将拟选定的比选单位名称、投标报价及中标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采购人,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第四条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抽取机制,制定抽取规则和具体操作办法,确保抽取过程规范、公正、公平。第五条比选抽取结束后,由市财政局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招标代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督促指导,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单位确定、拟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的项目实施、验收等工作。第七条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监督人员名单及时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同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办法由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解释和解释,解释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根据新规定,修订后的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比选抽取,是相一致。

  指除通过招标投标活动确定的法定程序以外,通过对相关单位项目进行比选、投标和竞价等形式,以直接竞争方式选定单位,并由其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施工,以最终完成项目实施工作的行为。第六条比选抽中单位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力;(二)所承接工程应当符合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规范条件;(三)所承接工程已纳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土地资源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监管;(四)具有依法纳税证明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具备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相应证书;(五)无不良信用记录,近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承担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限内必要的设计、施工资质或业绩,无不良记录。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招标文件编制与变更、评标、履约验收、投诉处理、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一年一次,主要是对招标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监督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项目竣工验收部门查阅相关文件,了解项目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并督促整改达标。如对一些重要内容、技术指标没有达到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有一定瑕疵的文件也可以在有效期内进行修改。二年内两次以上没有进行修改,或有不同意见,应书面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需要重新招标或者进行整改达标后才能再次进行招标或者重新招标仍未达标的,在完成整改达标后再重新进行招标及重新招标再次进行招标。三年内有两次以上进行修改的,视为招标文件不符合要求,应重新招标或进行改造。四年内有两次以上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有关监督部门处理。

篇五: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已经

  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

  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

  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

  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

  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投资

  办法

  令

  分送:省委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顾问,省政府副秘书长。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成都军区,省军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19日印发

篇六: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7.10.11?

  【字

  号】阿府函[2007]207号

  ?

  【施行日期】2007.10.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阿府函〔2007〕20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以下简称《比选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一年多以来,我州大部分县和州级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比选办法》的各项规定,但比选工作中还存在不规范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比选办法》

  《比选办法》是继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地方性法规之后又一部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关系的省政府规章,是我省对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比选与招投标相比,考虑了项目的实施成本和监管的成本,程序相对简化透明,节约时间和费用,具有竞争性,既体现公平,又兼顾效率,也能做到有效监管以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是目前对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管较为适宜的一种方式,是

  我省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以及有限资源实行市场化配置的一项制度创新。各县和州级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比选办法》,狠抓贯彻落实。要广泛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宣传这部规章,让各级干部、监督人员、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了解规章内容。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实施监督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比选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

  二、切实清理与《比选办法》相悖的文件和规定

  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和省两级才能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各县和州级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文件,对与《比选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州发改委负责清理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三、严格按《比选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比选的具体标准严格按照《比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也严格按照《比选办法》的规定执行;比选地点由比选人自行确定。

  四、正确处理招标和比选的关系,防止规避招标或规避比选

  比选的范围是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达不到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论单项合同估算价大小,按规定都应招标,较小的工程或附属工程,应和主体工程一并招标或打捆招标。应当按照《比选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项目业主如果自愿实行招标,应向同级发改部门提出申请并核准招标方案;州、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招标方案报同级发改部门核准。实行招标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比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五、加强对比选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比选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为防止政出多门,除州人民政府依照《比选办法》授权制定比选的相关规定外,各县和州级部门都不得单独出台有关比选的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比选和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非法干预比选过程和结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六、加强执法检查

  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对关系民生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检查,对违反《比选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严厉处罚。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篇七: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招投标比选监督实施办法

  各乡(镇)、场,县级机关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县招标投标、比选监督实施方法〔试行〕?差不多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县招标投标、比选监督实施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比选活动,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招标投标、比选的公布、公平、公平、真实、有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方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和?***公共资源交易治理暂行方法的通知?〔***〔2020〕17号〕等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关于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监发〔2002〕3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

  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加快灾后复原重建政策落实相关监管方法的通知?〔川委办〔2020〕22号〕精神。

  第三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立项报批、项目评审、依照投资规模确定招标或比选方式、组织形式、按规定公布招标或比选公告、制定招标或比选文件、合同签订等各时期的监督。

  第四条

  除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并报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的不招标不比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外,一律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比选和差不多建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畴

  第五条

  本辖区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比选。

  第六条

  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勘查、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比选。

  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招标或比选方式进行的建筑、都市基础设施、水利、电力、道路〔桥、涵〕、农〔林、牧〕业等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租等。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投标、比选监管职能情形,健全和完善治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形,受理招标投标、比选的投诉举报,查处违规违纪案件情形:

  〔一〕发改委对项目业主工程项目申请审核。

  〔二〕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

  〔三〕财政局对工程项目评审结果报告。

  〔四〕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代理机构资质并签字。

  〔五〕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比选文件和比选方案。

  〔六〕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审核项目业主〔或代理机构〕在四川日报网〔或指定地点〕公布公告及规定时刻,报监察局〔县招监办〕。

  〔七〕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比选申请人报名。

  〔八〕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现场监督项目业主随机抽取比选申请人。

  〔九〕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项目业主审查比选文件。

  〔十〕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负责监督公布比选文件。

  〔十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现场监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四川建设网站抽取评审专家。

  〔十二〕时刻、地点按招标〔比选〕文件规定执行。

  〔十三〕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按合理低价原那么提出评审报告按排名确定中选候选人。

  〔十四〕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监督项目业主按评审专家确定排名公示。

  〔十五〕项目业主向合理低价中选候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候选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十六〕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1.合同样本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规范文本〕?规定执行。

  2.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

  3.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项目业主将合同副本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十七〕代理公司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规范文本〕?规定装订成册,项目业主对装订内容完整情形审查并将副本分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财政局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其他事项

  〔一〕项目业主是否认真执行告知制度。比选公告由项目业主草拟,分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县发改委或县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依法应招标项目是否进行招标。

  〔三〕组织和实施项目招标、比选是否合法合规,依法操作。

  〔四〕项目业主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是否按比选规定执行。

  〔五〕项目业主托付代理机构编制比选文件,代理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六〕比选文件是否是项目经理本人领取。

  〔七〕编制的比选公告是否经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签批后公布。

  〔八〕没有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比选。

  〔九〕被抽中的比选申请人必须是项目经理〔或托付代理人〕递交比选文件,必须持有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公司的资质证明、公司给项目经理〔或托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托付书。所持有的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必须是隶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十〕比选项目中,项目业主可托付代理机构编制比选文件等事宜。

  〔十一〕在四川建设网进行比选项目的评审专家抽取和评选工作。

  〔十二〕项目业主自行编制招标文件的,发改委、财政局或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核。

  〔十三〕比选结果必须是合理低价中标。

  〔十四〕参加比选的比选申请人在四川日报网站报名。

  〔十五〕国家投资项目资金原那么上到位后才能够进入招标、比选程序。

  〔十六〕投资项目因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在实施变更前,项目业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项目规划建设治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阿府发〔2020〕14号〕程序报批,同时报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十七〕项目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10日内填报附表一,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附表一:***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告表〕

  〔十八〕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必须负责对中标人及相关人员压证施工,所压证件必须是原件。

  项目业主负责压证的证件有:项目经理〔或建筑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证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注册证书〔原件〕。

  〔十九〕项目业主签订合同10日内填报附表二,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附表二:中标工程项目经理(或建筑师)及相关人员压证凭证登记表?

  〔二十〕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必须由项目业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中标人〔法人或项目经理〕加盖鲜章、签字。同时,施工合同复印件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方可进行项目实施。

  〔二十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合同必须由项目业主〔法人或单位

  负责人〕、中标人〔法人或项目经理〕加盖鲜章、签字,同时报送监察局〔县招监办〕备案。

  〔二十二〕退证必须是主体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业主书面申请,报发改委、规划建设局签字确认后,才能退还证件,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将证件退还。

  〔二十三〕项目业主按规定足额提取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到财政部门认定的指定账户。

  〔二十四〕监察局〔县招监办〕、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派员现场监督招标〔比选〕活动。

  〔二十五〕监察局〔县招监办〕派员负责审查评标〔选〕专家资格证、身份证是否与专家库抽中的专家相符。

  〔二十六〕参加招标、比选人员必须检查标书密封及标记情形,投标人、比选申请人应相互检查,并在密封登记表上签字认定并记录。

  〔二十七〕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监督标书是否逐个开启并唱标,依次进行。

  〔二十八〕招投标、比选参加部门是否在〝投标、比选报价确认表〞上签字。

  〔二十九〕监察局〔县招监办〕监督参加招标、比选部门人员是否遵守评标纪律。

  〔三十〕监察局〔县招监办〕会同发改委或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记录项目业主、代理机构〔含财政评审代理机构〕、监理公司、投标人、比选申请人、参加人员的违纪行

  为,并将其违纪行为事实及时报告县招监委和县招监委负责人。

  〔三十一〕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受理招标、比选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对同意的投诉举报,按程序及时处理。依照需要能够提请有关部门人员予以协助,必要时能够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十二〕监察局〔县招监办〕监督是否按法定时刻开标、比选;开标、比选地点是否是招标、比选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三十三〕发改委要将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招标核准批复及时抄送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统计局或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三十四〕招标、比选项目,项目业主须在招标、比选程序开始7个工作日之前,向监察局〔招监办〕书面报告经发改委签署意见后的招标、比选活动的具体安排。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具体安排的,视为规避监督,监察局〔县招监办〕不派员参加招标、比选。监察局〔县招监办〕按规定要求项目业主作出说明,并向招监委负责人报告,视情形作出处理。

  〔三十五〕施工合同签订并报送有关部门后,由项目业主书面通知监察局〔县招监办〕、财政局、发改委、规划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中标人、监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知晓,相关责任部门据此下达施工许可通知。

  〔三十六〕项目工程压证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刻每月许多于20天。

  〔三十七〕规划建设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抽查压证人员证件和工作时刻并记录,证照必须相符。

  〔三十八〕参加招标、比选活动的人员原那么上同吃同住,中途不得请假,〔三十九〕原那么上项目实施单位要紧负责人不得参加开标、比选活动。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九条

  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发改委应当公示以下内容:项目业主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名称、招标比选方式、工程概算价、工程评审价、中标价、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参加招标〔比选〕人员、招标〔比选〕地点、招标〔比选〕时刻。

  第十条

  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应当在公示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发改委在招标、比选项目完成后,将招标、比选项目情形按季度汇总报监察局〔招监办〕备案,并采取行文、公示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向全县通报。

  第十二条

  对违反监督方法的单位、人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人员要求

  第十三条

  参与招标、比选活动的监督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把握和熟悉与招标、比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严格要求自己,带头执行招标、比选的有关规定,遵守监督纪律,保守隐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公平执法。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附表一

  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进行监督,坚持原那么,第六章

  附

  那么

  本方法由***负责说明。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告表

  项目业主名称〔章〕:

  项目业主负责人签字:

  填报时刻:

  年

  月

  日

  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立项时刻及

  文

  号

  资金到位金额

  工程概算价

  规划设计文号

  环评文号

  节能评估文号

  选址意见书

  招标〔比选〕方

  式

  资金来源

  资金到位时刻

  财政评审价

  土地征用文号

  地勘文号

  地质灾难评估文号

  安全生产评估文号

  组织形式

  〔托付、自行〕

  备

  注

  1、公布公告时刻、媒体

  2、投标人〔比选〕申请人资质要求

  3、是否按?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比选〕文件

  ***县招监办

  制

  附表二

  中标工程项目经理

  (或建筑师)及相关人员压证凭证登记表

  压证单位(公章):

  压证人签字:

  项目业主负责人签字:

  压证日期:

  年

  月

  日

  招标人〔项目业主〕名称

  中标工程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名称

  中标单位资质等级

  项目经理〔或建筑师〕资质等级

  持证人员

  证件类别

  项目经理〔或建筑师〕证书

  施工员岗位证书

  质检员岗位证书

  材料员岗位证书

  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

  项目总监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员岗位证书

  姓

  名

  身份证号

  中标价

  〔万元〕

  证号编号

  ***县招监办

  制

篇八: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

  ningwangyu1123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经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招标和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2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条例发布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招标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原则)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页脚内容1

  四川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

  标投标配套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技术标准和要合同、图纸等)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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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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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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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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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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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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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ningwangyu112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经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招标和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2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条例发布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招标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原则)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

  标配套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技术标准和要合同、图纸等)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

  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

篇十: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

  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

  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篇十一: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

  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十二: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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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7-0514:40阅读次数:

  (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

  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

  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

  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篇十三: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自贡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7.03.28?

  【字

  号】自府函[2007]42号

  ?

  【施行日期】2007.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

  (自府函〔2007〕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以下简称《比选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比选办法》

  各区、县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比选办法》,狠抓贯彻落实。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让各级干部、监督人员、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了解《比选办法》的内容。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实施监督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比选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

  二、切实清理与《比选办法》相悖的文件和规定

  各区、县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文件,对与《比选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凡与《比选办

  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自《比选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严格按《比选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比选工作严格按照《比选办法》的规定执行;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比选工作参照《比选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各区县政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可制定程序简化、节约时间和费用、具有竞争性、又能体现公平的管理办法或规定。

  正确处理招标和比选的关系,防止规避招标或规避比选。比选的范围是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达不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单项合同估算价大小,按规定都应实行招标。按照《比选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应当实行比选的项目,市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比选办法》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比选备案管理

  按照属地原则,比选人应当将比选方案、随机选择比选申请人报告、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合同等比选资料在《比选办法》规定时间内报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加强对比选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比选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对应当比选而不比选、不按规定比选、应当招标而采用比选等方式确定承包人的,要依照《比选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非法干预比选过程和结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篇十四: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实用文档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文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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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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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文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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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文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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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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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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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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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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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四川农村产业项目招标比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

  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年2月5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20年1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年2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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