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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15篇

发布时间:2022-11-14 19:25:04 来源:网友投稿

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15篇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赢了网s.yingle.com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玩忽职守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15篇,供大家参考。

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15篇

篇一: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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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大家都知道,玩忽职守罪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将面临着严重的处罚。那么,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应该如何写呢?今天,赢了网小编就来给大家整理一篇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的范本,希望小编整理的知识能够帮助到大家,可以为大家答疑解惑。

  一、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省xx县人,系xx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用制干部,现任xx县米粮乡安全生产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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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家住xx县xx镇滕子坪54号。因本案于x年x月x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代理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xx县交警大队委托行驶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三无”车辆上路载客,导致该乡发生5人死亡,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提出:“其并非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因社会环境以及群众不配合,导致个人无法完全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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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xx于x年x月x日经xx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和xx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联合任命为凤xx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同年9月20日,xx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2007)8号文件授权全县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简称安监站)实施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即对辖区内车属单位、车主、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培训、上路查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驾驶、非客运车辆载客、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报废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莫xx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不严格履行职责,虽对辖区农用机动车进行登记并督促农用机动车进行年检、上户、办证、上路查究违法行为,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农用车司机年检、办证,致使该辖区有多名司机无证驾驶,多台“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对农用机动车上路载客的违法行为制止、处罚力度不够,给道路交通安全留下隐患。x年x月x日xx镇赶集,xx乡芭科村村民石xx无证驾驶湘xxxxx号牌照变形拖拉机在乡政府所在地载客13人前往禾库赶集,当车行驶至米粮——禾库线3km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坎,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xx伙同乡政府干部及时赶往事发现场进行施救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对全乡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整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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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实其在任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对辖区内无证驾驶及“三无”车辆进行登记并督促办证和年检、上路查究违法行为,因群众不配合,个人无法制止、杜绝、处罚无证驾驶和“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石xx、吴xx、吴xx等人证词,均证实其于x年x月x日伙同他人搭乘石xx拖拉机前往禾库赶集,途中翻车致人死亡、受伤的事实;

  3、证人石xx的证词,证实其于x年x月x日无证驾驶拖拉机载客,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下坎,致乘车人受伤、死亡的事实;

  4、证人吴xx、石xx、石xx、石xx的证词,均证实其驾驶“三无”农用车上路被乡安检人员查纠和教育,并要求进行年检,办证的事实;

  5、xx县交警大队“凤公交(2008)8号”文件,证实凤凰县交通警察大队授权委托全县乡镇安监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行政处罚权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龙xx、吴xx等人乘坐石xx农用拖拉机翻车致其死亡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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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在担任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不完全履行职责,对无证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的查究、制止、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辖区车辆违法载客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并非其直接行为造成,应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xx

  审判员:周xx

  人民陪审员:龙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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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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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党员违法案例分析

  违纪即违反纪律,意指违犯了纪律、违反了规则等有约束力的行为,或是违反了有关章程。党员违纪会被进行通报。下面管理资源吧小编给大家带来党员违纪通报,供大家参考!

  党员违法案例分析一

  案件一:张xx玩忽职守、受贿案及何xx等人渎职案

  张xx,男,中共党员,原开发区(白洋街道)国土资源工作负责人。

  何xx,男,中共党员,现开发区(白洋街道)国土管理员。

  马xx,男,中共党员,现开发区(白洋街道)国土管理员。

  项xx,男,中共党员,原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根据国家土地监察上海局通报,经县纪委会同县检察院依法查明:张xx在任开发区(白洋街道)国土资源工作负责人期间,未能及时发现武义南方萤石化工有限公司在开发区(白洋街道)上邵村地块违建及毁坏耕地行为,且两次接受该公司宴请,收受公司贿送购物卡及名酒等财物。同时,授意何xx、马xx在审核公司报批材料中给予方便。县国土资源局原行政审批科科长项xx在审核国土所上报材料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公司虚假临时用地申请获得批准。

  张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和受贿错误,何xx、马xx、项xx的行为已构成渎职错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20xx年xx月18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张xx开除党籍处分;20xx年1月21日,经白洋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何xx、马x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xx年1月23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项x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xx年xx月22日,张xx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件二:邵xx滥用职权案

  邵xx,男,现武义县林业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

  经查:20xx年1月,邵xx在明知俞源乡黄家里村村民潘某未经审批、无证砍伐村内两棵挂牌古树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制止,反而提供便利,帮助联系吊车与采伐工人,致使古树被滥伐。

  邵xx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错误并已涉嫌犯罪,20xx年xx月26日,县监察局将其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目前正在侦查之中。

  案件三:芦xx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芦xx,男,中共党员,原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经查:20xx年5月22日20时xx分许,芦xx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芦xx的行为已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错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芦xx开除党籍处分。20xx年xx月24日,芦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xx年1月27日,芦xx被开除公职。

  案件四:谢xx等串标案

  谢xx,男,中共党员,原第十五届县人大代表,原武义县熟溪街道大坤头村党支部书记。

  吴xx,男,中共党员,武义县王宅镇要巨村人。

  费xx,男,中共党员,原第十五届县人大代表,原武义县王宅镇吴山下村党支部书记。

  经查:20xx年xx月,在武义县履坦镇白鹭溪堤防加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谢xx、吴xx借用外地多家公司资质,经事先共谋,采用集中统一安排报价的方法中标。中标后,参与串标的人每挂靠一家公司分得2.73万元,谢xx分得8.19万元,吴xx分得5.46万元。

  20xx年6月,在武义县明招路拓宽工程(塘里至永武一线)招投标过程中,费xx借用外地多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投标。经多人事先共谋,采用统一报价,拉高一次平均值,淘汰其余参与招投标的公司,使安排的公司进入二次投标的方式实行串通投标。中标后,费xx分得24.4万元。

  谢xx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错误,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20xx年7月20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给予谢xx、吴xx和费xx开除党籍的处分。20xx年7月22日,经法院判决,谢xx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罚金18万;费xx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罚金24万;吴xx被判处罚金xx万。20xx年3月20日,经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暂停谢xx、费xx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职务。

  案件五:邹xx私分国有资产案

  邹xx,男,中共党员,原武义县招投标交易中心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经查:20xx年6月3日,武义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委托杭州某软件公司免费开发武义县建设工程商务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邹xx私下与该公司工作人员陶某、高某约定,项目完成后,由武义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向需使用评标系统的每个项目投标人收取200元/张的光盘费,软件公司、交易中心、中介机构按4:4:2分成。交易中心应得分成暂挂软件公司账户。

  20xx年6月至20xx年年底,交易中心先后将本单位职工去湖南韶山衡山岳阳的旅游费用xx0xx元、去宁波绍兴的旅游费用93xx元、职工春节福利福泰隆购物卡3万元及田

  歌公司礼品券5200元,从交易中心暂挂杭州软件公司账户上的光盘费分成中予以支付,共计私分国有资产59517元。

  邹xx作为交易中心主任,对此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错误,严重违犯党纪。鉴于案发后邹xx主动交待问题,认错态度较好,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xx年1月29日,经县纪委常委会和监察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邹xx同志撤销武义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党支部书记、武义县招投标交易中心主任职务的处分。

  案件六:项xx贪污案

  项xx,女,中共党员,原王宅镇妇联主席。经查:20xx年xx月,项xx利用职务之便,将未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女儿邵某列入以奖代补名单,并于20xx年4月骗领来料加工奖补资金人民币2000元。事发后,项xx将以上款项退出。

  项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错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20xx年xx月19日,经王宅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项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案件七:王xx等人失职案

  王xx,男,中共党员,现任武义县环保局党组成员、环境保护监测站站长。

  邹xx,男,原武义县环保局生态办副主任。20xx年9

  月25日,浙江卫视《新闻联播》曝光了我县泉溪镇湖沿村电镀厂偷排污水,县环保局24小时值班热线无人接听等情况。经查:县环保局内部管理不严,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致使“9.25”污水偷排事件未能得到及时查处,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五项,以及《浙江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之规定,20xx年9月26日,经县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给予县环保局通报批评,给予分管领导王xx同志行政警告处分,并责成环保局党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0xx年xx月16日,经县环保局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值班组长邹xx免职处理,给予值班组人员雷恺芝、徐新达、徐璐、朱秀清口头效能告诫。

  案件八:丁xx违规收受礼金案

  丁xx,男,中共党员,现任泉溪镇党委委员。

  根据群众举报,经查:20xx年xx月4日,丁xx为儿子丁某和儿媳吴某举办婚宴,违规收受下属、管理对象及村干部礼金9700元,且未及时履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鉴于事发后丁xx认识错误深刻,自觉退还收受礼金,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xx年1月29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丁xx同

  志党内警告处分。

  案件九:徐xx滥用职权案

  徐xx,男,中共党员,原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副所长。

  经查:20xx年xx月xx日晚,徐xx在处理三角店好又多超市哄抢事件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超市内物品被他人哄抢;20xx年1月xx日,徐xx又未经合法程序,违规拍卖、处理超市货物。并引发超市老板郑某的父亲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徐xx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xx年xx月25日,经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徐xx同志行政记过处分;20xx年xx月26日,经县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徐xx壶山派出所副所长职务。

  党员违法案例分析二

  近年来,涉及农村党员的违纪违法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村会计“老三位”违犯党纪法律,已经成为农村腐败案件的主体。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聚焦“群众身边的腐败”,先后查办了一批农村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现将8起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1.原富锦市向阳川镇孟家岗村会计胡景秀、村党支部书

  记张庆才、村委会主任李发贪污案。20xx年,胡景秀、张庆才和李发等三人,利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用于各自家庭生活。其中,胡景秀分得3.9万余元,张庆才分得4000余元,李发分得7000余元。20xx年xx月,富锦市人民法院认定该三人犯贪污罪,判处胡景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张庆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李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xx年4月,富锦市纪委给予该三人开除党籍处分。

  2.原富锦市向阳川镇正和村会计相贵福、村委会主任李广海贪污案。20xx年至20xx年,相贵福、李广海等二人,在受政府委托协助从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其中,相贵福分得4.1万元,李广海分得1万元。20xx年xx月,富锦市人民法院认定该二人犯贪污罪,判处相贵福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判处李广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xx年5月,富锦市纪委给予该二人开除党籍处分。

  3.原同江市临江镇合兴村党支部书记刘淑芹贪污案。20xx年,刘淑芹在协助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办理种植业国家惠农政策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不具备投保条件的547亩土地进行投保,骗取国家惠农政策理赔款6万余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xx年xx月,同江市人民法院认定刘淑芹犯贪污罪,并综合考虑其存在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

  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年xx月,同江市纪委给予刘淑芹开除党籍处分。

  4.原同江市街津口乡卫垦村党支部书记原永侦、村委会主任张海军、村会计张永贵挪用公款案。20xx年,原永侦、张海军和张永贵等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家惠农政策理赔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其中,原永侦挪用公款xx3万余元,张海军挪用公款1xx万余元,张永贵挪用公款xx万余元。20xx年xx月,同江市人民法院认定该三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原永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张海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张永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xx月,同江市纪委给予该三人开除党籍处分。

  5.原桦南县梨树乡永远村党支部书记鲁宝义、村会计李淑华、村委会主任刘学生、乡经管站出纳员郭冬梅贪污案。20xx年,鲁宝义、李淑华、刘学生、郭冬梅等四人,利用职务便利,有分有合,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其中,鲁宝义分得1.4万余元,李淑华分得2000余元,刘学生分得2000元,均被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xx年8月,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四人犯贪污罪,判处鲁宝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李淑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郭冬梅、刘学生免予刑事处罚。20xx年9月,桦南县纪委给予鲁宝义、李淑华、刘学生、郭冬梅等四人开除党籍处分。

  6.原桦南县明义乡前合发村党支部书记卢凤友职务侵占案。2年xx月至20xx年xx月,卢凤友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本村耕地承包款7.5万余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xx年3月,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卢凤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3月,桦南县纪委给予卢凤友开除党籍处分。

  7.原桦川县新城镇中伏村会计贾树军贪污案。2年至20xx年,贾树军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土地补贴、粮食补贴共计7000余元。20xx年4月,桦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贾树军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xx年2月,桦川县纪委给予贾树军开除党籍处分。

  8.原郊区长青乡兴家村党支部书记史金、村会计付长福、村委会主任方士海、村民吴正民贪污案。20xx年至20xx年,史金、付长福、方士海等三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民吴正民,将林地以他人名义虚报成新增粮地面积330亩,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5.4万余元。20xx年xx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四人犯贪污罪,判处吴正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史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付长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方士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xx年5月,郊区纪委给予该四人开除党籍处分。

  以上通报的8起典型案件表明,在党和政府不断加大“三农”扶持力度、众多支农惠农资金用于“三农”的同时,被农村

  党员干部在中间环节予以截留、挪用、侵占、贪污等现象屡禁不绝,“雁过拔毛、中饱私囊”的事情时有发生,损害了党员干部形象,影响了村级党组织威信,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破坏了农村社会稳定。

  为坚决遏制农村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频发态势,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既要从严查办、形成震慑,又要多策并举、标本兼治,坚持“教育、制度、监督、惩处”相结合,进一步净化我市农村发展环境。

  一、严格教育,促进其廉洁自律。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党员、特别是新任职农村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纳入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大格局之中,明确方法、步骤、措施和要求,定期开展集中培训和分批轮训。同时,要强化评估教育效果的硬性要求,设定量化检验标准,促进其真学、牢记、严守。

  二、严明制度,规范其廉洁自律。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村级事务决策机制,凡涉及农村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事先征求群众的意见建议。认真执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循规定,防止搞形式、走过场。乡镇党委、纪工委要严格落实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对农村党员干部应实行任前谈话、提醒谈话、信访谈话和诫勉谈话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抓早抓小、露头就打。同时,进一步

  明确乡镇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本地农村党员干部如多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三、严密监督,要求其廉洁自律。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选举的干部必须对村民负责,广大村民是监督主体。要认真落实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村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作用,让农村党员干部时时处处置于村民的监督之中。要畅通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解释、及时处理、及时公布,调动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同时,进一步发挥“阳光村务工程”的监督平台作用,让农村干部行使权力在网上“全透明”“晒清单”,最大限度地压缩寻租空间。

  四、严厉惩处,责令其廉洁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有腐必反、有乱必纠”原则,重点盯紧土地征用、退耕还林、扶贫救灾、良种补贴等上级拨款和补偿费用的发放环节,对农村党员干部虚报、冒领、截留、套取国家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重典治乱、重拳出击,发现一起、核实一起、查处一起,毫不手软、决不姑息。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点名通报,形成持续高压态势,为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政治和法制环境。

  党员违法案例分析三

  xx月16日,晋城市纪委通报了近期查处的xx起典型违纪案件,xx名乡村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阳城县固隆乡一副乡长被撤职。

  16日通报的xx起典型违纪案件,主要是发生在农村土地征用出租、民主决策不规范不到位以及财务管理混乱的问题。

  晋城市纪委重申:农村基层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党章》、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引以为戒,吸取教训,牢固树立为群众服务的理念,严格遵守《党章》规定,切实廉洁履职。要以“廉洁乡村、制度乡村”建设为契机,从严要求自己,真正成为让人民群众放心满意,引领人民群众走向富裕的带头人。

  查处的xx起典型违纪案件为:

  1、阳城县固隆乡副乡长张某挪用公款案。

  经查,张某在2002年至20xx年任西交乡副乡长、河北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挪用6个村世行项目资金计4xx00元,存入个人工资卡,将利息占为己有,构成挪用公款行为;擅自将世行专项资金68160元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本人长期借用某贫困村xx00元集体资金未还,构成借用资金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6条、第94条、第xx6条和第25条之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经阳城县纪委常委会议、县监察局局务会议研究,并报阳城县县委常委会议20xx年xx月xx日同意,决定给予张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依法撤销其固隆乡副乡长职务。

  2、泽州县南村镇裴圪塔村党支部书记贾某、村委主任裴某挪用集体资金、失职渎职案。

  经查,该二人任职期间,对某企业及32户村民建房违法占地共计21.66亩,分别负有重要和主要领导责任,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另外,贾某2年3月私自做主将xx0000元公款借给他人还贷款使用,构成挪用集体资金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7条、第99条之规定,经泽州县纪委20xx年xx月18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裴圪塔村党支部书记贾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给予裴圪塔村村委主任裴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3、泽州县李寨乡冯沟村党支部书记樊某违反组织纪律案。

  经查,该村党支部在确定陈某为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及发展为预备党员过程中,未按组织程序召开相关会议,而是由其当村会计的父亲陈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补写了推荐为优秀村民、列为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的会议记录。樊某作为党支部书记构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应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6条规定,经李寨乡党委20xx年9月5日会议研究,决定取消陈某中共预备党员资格,给予冯沟村党支部书记樊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该村会计陈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高平市河西镇宰李村原村委主任孙某贪污供应煤款

  案。

  经查,20xx年冬,孙在协助河西镇政府供应村民取暖煤过程中,将xx16吨供应煤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变卖,得款386080元,除支付供煤款、上交村委及用于公务支出外,将余款30326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行为。经中共高平市纪委20xx年xx月xx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宰李村原村委主任孙某开除党籍处分。

  5、高平市陈区镇姬兴庄村党支部书记姬某侵占集体资金案。

  经查,姬某在任职期间,采取少支多报、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8160元,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经高平市陈区镇党委20xx年9月26日会议研究并报高平市纪委批准,决定给予姬兴庄村党支部书记姬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6、阳城县东冶镇高石村村委主任王某失职案。

  经查,20xx年在实施街巷道路硬化工程中,王作为村委主任、工程总负责人,不顾气温下降、上级通知停工的要求而继续施工,不负责任致使工程毁损,造成49445元经济损失,应负直接责任,构成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9条规定,经东冶镇纪委20xx年xx月24日会议研究并报请镇党委批准,决定给予高石村村委主任王某党内警告处分。

  7、陵川县秦家庄乡杨家河村村委主任冯某侵占失职案。

  经查,冯某在20xx年对村集体违规乱收费乱摊派、街巷硬化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及虚造资料套取上级财政资金3万元等问题上,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构成失职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水泥、石粉等材料计370元,构成职务侵占行为;在20xx年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第xx5条、第xx4条、第xx6条、第98条、第25条之规定,经陵川县纪委20xx年xx月18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杨家河村村委主任冯某开除党籍处分。

  8、陵川县崇文镇寨则村原党支部书记宋某违反财经纪律并违法醉驾案。

  经查,宋某在2005年xx月至20xx年8月期间,收取4户农户建房占地费共计2.9万元,坐收坐支,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宋某20xx年9月,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第xx6条和第25条之规定,经陵川县纪委20xx年xx月1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寨则村原党支部书记宋某开除党籍处分。

  9、沁水县端氏镇金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闫某违反廉洁履职行为案。

  经查,闫某20xx年将本村的移民并村垫土方工程590000

  元,承包给自己开办的公司,构成违反廉洁履职行为;20xx年4月,闫某将收取某公司购土款180000元汇入个人公司账内,除将xx2000元用于支付村集体开支外,剩余38000元未入集体账,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2条、第xx6条之规定和《农村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经沁水县纪委20xx年xx月7日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金峰村党支部书记闫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责令其辞去村委主任职务,收缴违纪所得。

  xx、沁水县柿庄镇下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张某、村委副主任豆某、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违反财经纪律案。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张某20xx年至20xx年向村施工的煤层气企业收取井场协调费324000元,除上交村委和支付村民冯某协调工资305000元外,将剩余19000元由其长期保管;村委副主任豆某20xx年9月至20xx年xx月向在村施工的井队收取协调费xx6000元由其长期保管;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20xx年收取两单位占地赔偿款和施工协调费xx9423元,除支付村民外,将剩余xx850元长期保管,其三人均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6条之规定,经沁水县纪委20xx年xx月7日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下泊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给予村委副主任豆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村财务监督委

  员会主任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收缴违纪所得。

篇三: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唐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件

  辩护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唐锐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晓刚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向被告人所在单位延津县商务局了解相关情况,辩护人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现结合事实与法律,现提交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与玩忽职守罪有严格的区别:

  (一)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本罪需造成严重后果方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侦查终结定案证据不足。综观全案卷宗,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严重后果,根据畜牧局的一份未加说明的证明,可以看出唐锐负责监管期间共有3013头生猪向市场销售,但其中有几头生猪系注水猪没有证据

  证明,至少在卷宗中可以列明的包括商务局、畜牧局、环保局、动检站或其他监管单位检查工作期间屠宰的生猪不可能注水。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猪屠宰过程出现注水现象可以进行整改和行政处罚,并非只要出现屠宰场注水现象即追究监管人员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唐锐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据以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是许长贵等人因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玩忽职守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是一一对应的罪名,并不具有刑法上诸如行贿和受贿罪名的对应关系;

  其次,销售伪劣商品罪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是销售数额,而玩忽职守罪据以定罪量刑的是造成的损失数额,二个罪名并不能相提并论;

  最后,被告人唐锐没有与许长贵事前串通,也没有收受过任何好处,许长贵是独立犯罪,以许长贵犯罪为由(该案未判决也未生效,根据无罪推定及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据此作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情商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本案证据看,没有关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证据。所以(一)(二)项显然不符合,是否属于第(三)项规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点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是从立法本意看与(一)(二)项并列,显然其影响要与第一二项相当,通常理解应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和愤慨,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造成局部地区社

  会不稳定,甚至造成企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等,从案件证据看3000多头生猪(其中多少注水无证据)流入市场,显然与第(一)(二)项的损失不能相提并论。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注水生猪流入市场本身所带来的附加处罚结果,注水生猪流入市场造成的危害尚不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人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就更谈不上恶劣社会影响了。

  三、被告人唐锐工作认真负责,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根据卷宗,大队长朱守宪证实商务局对生猪屠宰的监管主要是私设网点生屠滥宰,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进行监管保障食品安全。副局长刘军除证实前述事实外,还证明有包括畜牧局、动检站等机关干部对生猪屠宰行为进行监管,商务局对于证章由屠宰场自行保管,许长贵是肉品品质检验员等行为知情,并没有特别要求。前厂长刘双坡证实了在成立二大队前的监管情况,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监管惯例,即商务局并不是盖章的技术人员,并不是监管人员把检验章每天送过去。关于合格证,魏邱场在此期间一直按照规定加盖证章,没有人员向其通报未领取或不使用肉品合格证情况。陈保育也证实在其举报后唐锐二次与其联系,未将注水视频交给唐锐,并要求唐锐为其讨要欠款被拒绝。被告人唐锐所在单位延津县商务局对生猪屠宰进行监管已经多年,执法人员工作内容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被告人唐锐也一直遵守,未有懈怠,单位保管的执法车辆出车记录可以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也因为魏邱屠宰场经营不规范进行了处罚。2013年度延津县干部年度考核委员会组织的年度考核结果唐锐同志为优秀等次,唐锐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

  对于此次魏邱场发生的注水事件,接到举报后被告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安排了工作人员暗中蹲点,因未发现注水行为证据,经向局主管领导请示,与副局长刘军等单位领导共同对举报人进行了复

  查,认真履行了监管及查处职责。后因没有证据,加之举报人系以举报为手段要求监管人员帮助其追讨民事债务,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管局长经讨论已经安排就此事向线索转交机关食安办电话进行了汇报,认定证据不足没有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人处理事情符合法律及单位制度要求,已履行监管职责。

  四、对魏邱屠宰场由多部门共同监管,动检站负责技术监管,根据卷宗材料可以查明动检站在屠宰场安装有6个摄像头,实施24小时监控,在动检站具备技术及设施条件下都未察觉到注水行为,说明违法人员异常狡猾,反监管能力强。未发现注水行为有多种原因,且被告人唐锐还负责其他5个屠宰场的监管及非法屠宰行为查处,魏邱屠宰场发生注水事件不能全部苛责于被告人,由被告人唐锐及娄渊廷承担发生注水行为的全部责任。

  五、根据卷宗,被告人唐锐系部队转业人员,在讯问中如实陈述,没有隐瞒推卸责任,其本人地方工作经验少,文化基础差,也未受过系统的执法培训,其在商务局工作期间一直负责生猪屠宰监管,因表现突出被提拔为中队长,在任期间没有一次迟到,没有一次早退,经常在夜间执行检查任务,任劳任怨,未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有多方面原因。这次事件发生后,商务局领导于2014年4月印发了《商务流通领域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为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努力。现在,为解决生猪屠宰多头监管问题,已经将监管职责统一交由更适宜监管的畜牧局负责监管,媒体也以“九龙治水管不住一条猪”为标题进行了报道,对客观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应高度重视,客观全面分析原因及解决办法,不能够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基层执法部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现状,我们不能脱离客观现实来进行抽象的法律适用,更不能随意对任劳任怨的基层职责启动刑事追责。对被告人唐锐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保护基层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从刑罚

  的社会效果来看,刑罚的目的是制止和预防犯罪,只有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才可以实施,唐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唐锐昨天还在单位戴红花受到表扬,今天还干着同样的工作,但却已经是犯罪嫌疑人,单位同事都以为唐锐本人有其他违法行为,都不相信唐锐是因为工作监管不到位受到追究,了解到没有其他违法事实后对商务局一线执法人员心理影响巨大,辩护律师恳请审查机关注意刑罚的社会效果,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六、被告人唐锐事后认真反省,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违法人员,决心将本次教训转化为今后工作的动力,为老百姓吃上放心肉把好关,做一名真正合格的执法监察人员。二审庭审中唐锐向检察员提交了生猪屠宰监管职能移交畜牧部门的文件,足以说明生猪监管是一个复杂工程,原因有多方面,应正确对待分析。综观全案,被告人唐锐没有任何主观恶性和现实人身危险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锐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其未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与魏邱屠宰场发生注水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依法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唐锐无罪。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刘晓刚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篇四: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心得体会】

  近期,我厅开展了“以案促改”活动,原副厅长XXX的贪腐案例给我们上了生动的廉政课。身边的案例更警示人,系统内部的案例更警醒人。通过剖析案件,深挖案发规律,深挖问题根源,更容易触动人的心灵,更有利于把握廉政风险防控重点,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使人不想腐、不敢腐。作为党员干部,深刻感受到了只有认真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时刻牢筑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时刻以反面案例警示自己,坚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才能永葆纯洁本色,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清清白白做人,身体力行,才能保证我们的工作从胜利不断走向胜利。

  我对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的心得体会如下:

  一、不断学习,提高认识,增强拒腐防变的免疫力。

  通过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我知道了xxx的不义之财来自手中的权力,用他的权力演绎了一场场淋漓尽致的权钱交易。他无视党纪国法,目无组织纪律,不顾群众利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腐化堕落,不仅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而且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失。通过这次活动,使我清醒地认识到身上担负的历史使命,深刻领会党中央在党的廉政建设中的深谋远虑,全面增强对拒腐防变的认识,提高自身法律法规的学习能力,提高自身的防御能力、提高自身的保护能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打铁还需自身硬”,领导干部先炼好内功才能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重、自律、自警。

  二、以案促廉、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当今社会出现了“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钱财,不讲原则”的现象。背弃理想和党的宗旨,道德观念失衡,政治上丧失信念、经济上贪得无厌、生活上腐化堕落。通过“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使自己从反面

  教材中汲取了教训,更加清醒地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深刻理解了廉政工作“明理、戒骄、敬畏、慎行”的含义。作为一名党员,一定要坚定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自觉地用先进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去占领自己思想的高地,不给腐败思想和低级趣味生长的土壤,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去武装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拒绝收受各方的贿赂。要严于自律、公道正派、洁身自好、清廉自守,在自己心里真正筑起一道防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自觉地围绕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去发现自己思想上存在的问题,去思考解决的方案,保持共产党人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三、要在工作中严格按程序、按规矩办事,坚守底线。

  工作上的自律,是最终的落脚点。因为自律是为了廉洁,廉洁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工作,服务人民。在日常工作中自律,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通过增强用权行事的透明度,把自己的工作、生活和交往都置于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时刻保持工作上的主动性,提倡求实、立说立行的工作作风,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脑子里要有明确的界限,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用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去工作,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办实事。

  四、要在生活上注重修养,明荣知耻,讲操守,重品行,始终做到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八小时外的事情,时刻提醒自己艰苦奋斗,抵制奢华,知足常乐,淡泊名利,时刻警示自己依法行事,坚持公正,恪守本色,时刻牢记克己奉公,多做贡献,情趣健康,远离低俗。注意生活小节,不仅要在大是大非面前站稳立场,还要在生活小节上严格自律,警惕潜移默化的腐蚀作用,见微知著、防微杜渐,把住小节、守住底线。只有这样,才能保持高尚和纯粹的人格,进而得到群众的拥护和组织的信任,走的正,行的端,不失足,不后悔。

  五、多做实事,乐于奉献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要坚定自己的信念,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任何时候都要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提高自我约束能力,提高自我警省能力,坚决抵制诱惑,过好权利关、金钱关、人情关,才能经受住各种考验,抵御住各种诱惑。转作风,树正风,强责任,勇担当。主动帮助群众,体验群众生活,掌握群众诉求。要强化责任,敢于担当,挑起大梁,为民解忧,为民干事。

  通过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对我触动很大,为我自己今后的人生道路敲响了警钟,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以身作则,要做到廉洁自律,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做到一切以党的利益为重,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从而让组织放心,让领导满意。

  xxxxx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们党一定要有新气象新作为。党要团结带领人民进行伟大斗争、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毫不动摇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我们党面临的执政环境是复杂的,影响党的先进性、弱化党的纯洁性的因素也是复杂的,党内存在的思想不纯、组织不纯、作风不纯等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要深刻认识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党面临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的尖锐性和严峻性,坚持问题导向,保持战略定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坚持标本兼治推进以案促改工作是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党员干部,要时刻以这些活生生的案例警示自己,要时刻坚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勤政为民,不居功自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一、坚持学习,加强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防线。

  案例中犯罪的干部们之所以走上违纪违法道路,根源在于他们背弃了共产主

  义理想和信念,思想上蜕化变质。我们要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才能抵御住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因此,我们要坚持经常性的学习政治理论,学习党章、廉政准则和党风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等,时刻接受党的教育,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水平。同时,坚持对人对事时刻自省,加强思想改造、加强党性修养和自身修养,要按照党章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防微杜渐,确保不发生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

  我们要牢牢把握防线,要时刻警醒自己,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两袖清风,清正廉洁,这是每一名党员干部最基本的行为准绳。党一直教育我们要廉洁奉公、严格自律,经常向大家敲警钟。党员干部不廉洁,不仅会使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受到扭曲和破坏,而且会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要时时保持平衡的心态,在名誉、职位、报酬、个人利益等方面知足常乐,谨言慎行,规范程序,按制度办事,切实做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要谨慎交友,正确处理工作和家庭的关系,时时把自己置身于党组织和社会各级的监督之中。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警、自省、自控,排除非份之想,常怀律己之心。

  三、以案为鉴,防微杜渐,长鸣警示之钟。

  通过反面案例,我认识到那些犯罪的领导干部不是一开始就陷入犯罪深渊的,都有一个腐败轨迹,那就是循序渐进。在独、初、微时,没有能把握自我,总以“别人不知”、“就此一次”、“这是小节(数目不大)”“朋友间的来往”来自我蒙骗。作为党员干部我们必须常怀律己之心,做到警钟长鸣,木鱼常敲,防微杜渐,过好节庆关、亲情关、友情关、小节关,认真算好政治、经济、名誉、家庭、亲情、自由、健康七笔帐,稳住心神、管住身手、抗住诱惑、守住底线。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以案促改,其最终目的就是

  要改,要端正思想,改变作风。工作中严格按程序、按规矩办事,坚守底线。时刻保持工作上的主动性,提倡求实、立说立行的工作作风,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脑子里要有明确的界限,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用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去工作,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办实事。

  有句老话我们再熟悉可是了,“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堤溃蚁穴、气泄锋芒,“吃拿卡要”看似事小,实则害处无穷。在一些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眼中,吃一点拿一点,似乎是“小事一桩”,殊不知,这对老百姓而言,有切肤之痛。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反腐斗争永远不停歇,要狠刹“吃拿卡要”不正之风。

  “吃拿卡要”频频出现,主要还是有两点原因:其一,权力的傲慢与任性。手中有权,并且权力又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所以导致很多事情就是当权者说了算,而不是百姓说了算,这在必须程度上助长了当权者的为非作歹思想;其二,思想意识的滑坡。思想上松一寸,行动上就会散一尺,应对诱惑、利益,一些领导干部难以抵御,出现跑偏、铤而走险的行为举止,攀比、欣羡、腐化,最终坠入深渊,永远不能自拔。

  毫无疑问,吃拿卡要现象,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了机关办事效率,伤透了老百姓的心。“吃拿卡要”不正之风,必须治理,必须遏制,必须狠刹。

  一方面,要建章立制,规范权力,注重精神洗礼与警示教育。牛栏关猫关不住,权力篱笆必须扎紧、扎牢、扎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不让“吃拿卡要”行为有机可乘;要加强领导干部梦想信念、党纪国法的教育培训,牢记宗旨使命,远离不良诱惑,从案件中吸取教训,知敬畏、明底线,管好自我的手,收住自我的心,把好自我的嘴。

  另一方面,要强化打击,通报曝光,坚决铲除不良习气与土壤。对待“吃拿卡要”行为,要严厉查处,不姑息、不迁就,及时查处这些违纪党员干部,让他们“吃”到后悔,“拿”得扎手,“卡”住前途,“要”到处分;加大通报曝光力度,以儆效尤、以案示法,强化监督举报,让“吃拿卡要”分子无处遁形,最终还政

  治生态一片风清气正。

篇五: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党建工作总结:关于全县党员干部失职渎职违纪问题的分析

  近年来,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紧盯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不断加大失职渎职问题查纠力度,全力避免和挽回因失职渎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全县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政治和纪律氛围。结合我县实际,对近年来失职渎职案件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分析如下:

  一、查处失职渎职案件基本情况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纪委和县委的统一部署,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深入推进纪律审查工作。2013年以来全县共查处违纪案件86件,其中失职渎职案件25件,占29.1%。处理失职渎职违纪人员27人,在查处的27人中,给予党纪处分18人、政纪处分9人。

  二、失职渎职问题的特点

  一是部分国家公职人员没有认真执行国家或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对本单位违规违纪行为、事故隐患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导致发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造成较大或重大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如我县原城建局党总支书记、局长王某某,因不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滥用职权,在未收取本县4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费、配套费的情况下,就为该4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该4个项目共计151.7万元的人防费和配套费未及时缴入国库。王某

  某因失职渎职问题被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和行政撤职处分。

  二是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力,失职渎职问题较为突出。医疗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项目审批、司法执法等领域是群众较为关注、社会敏感度较高的领域,由于当前经济发展迅速和社会管理体制相对滞后的矛盾,一些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工作认识不够,导致推诿敷衍等失职渎职问题发生。如我县原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注重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廉洁教育,县卫生局下辖4个基层卫生院发生多起违纪、违法案件,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多名卫生院负责人被党、政纪处分,有的构成违法犯罪。李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县纪委给予李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是一些部门的中层领导干部责任心不强,对可预见性的问题不重视,不加以想办法解决,放任事态的发展。如我县永定中学原校长陈某、副校长刘某某、政教处主任杨某某,因对永定中学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制度措施落实不到位,化解学生间矛盾工作不力,对特殊学生教育管理不力,该校校园内发生学生人身伤亡事件。原校长陈某、副校长刘某某、政教处主任杨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县教育局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是农村基层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失职渎职问题时有发生。在土地征用、国家项目建设、支农惠农资金发放等具体工作中,由于村组干部文化和素质参差不齐,加之少数村组干部存在以权谋私的心理,在具体工作中出现执行政策不到位,钻政策空子,甚至发生营私舞弊等问题,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如东村镇东村村委会三组原组长任

  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省商务厅下拨的30万元“省级2010年乡镇农贸市场和特设专业批发市场建设改造项目补助款”监管不到位,致使其中的6万元被何某某骗取并占为己有,给集体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任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被东村镇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永定林业站白石岩村林业员皮某某、护林员吴某某,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放任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白石岩村委会九龙箐村污泥洞山场进行占林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3.44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皮某某、吴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被永定街道党工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失职渎职问题发生的原因

  (一)少数干部人生观、价值观扭曲。少数干部放松政治理论学习和思想改造,理想信念动摇,价值取向发生扭曲,腐败现象滋生蔓延。虽然政治理论学了很多,反腐败教育参加了不少,但根本没有入心入脑,没有真正筑牢思想防线,造成预防失职渎职犯罪的免疫能力下降,逐渐思想蜕变、欲壑难填、挺而走险,甚至走上不归路。

  (二)制度建设滞后,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制度规定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空泛,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工作分工和职责不明确,各个职能部门交叉,存在着“大家都有权管,大家又都没管”的现象,工作上互相推诿扯皮,造成管理移位、错位和缺位。

  (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对领导干部、尤其是单位“一把手”的监督有待加强。少数单位领导家长制思想依然存在,有的不严格执行“三重一大”等议事决策制度,决策随意性大或造成决策失误。有的单位领导打着“集体决定”的旗号,假借为单位谋利之名,行违反政策和制度之实,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不当利

  益。

  四、主要对策措施

  通过查办各类失职渎职案件,我们发现造成此类违纪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少数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法纪意识淡薄,制度存在缺失,监督不到位,问责及惩处力度不大,震慑力度不够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加强党性党规党纪教育,不断提升干部法纪意识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使党员干部坚定“三个自信”,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境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讲政治、讲纪律、讲团结、讲奉献,在人格上自重、思想上自省、政治上自觉、精神上自励、工作上自强。坚定党的理念信念,在大是大非面前经得起考验。

  加强从政道德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学法、知法、守法,让其深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通过从业道德教育,使党员干部正确对待名利,修好官德,把握好对物质和财富追求的度。自觉做到勤俭节约,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时刻检点自己的言行,该说的说、不在背后议论,该做的做、不推诿扯皮,诚实做人、勤奋做事,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加强廉洁自律教育。以开展“三严三实”“忠诚干净担当”和“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为契机,不断创新教育方法和教育模式,把防范失职渎职行为教育经常化、制度

  化、规范化。通过教育,强化党员干部树立公仆意识、服务意识,遵规守纪,按制度办事,心存敬畏,时刻警醒“越线”必受惩处,让党员干部从小节做起,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慎情、慎友,注重培养健康的生活情操,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要一手抓正面引导,一手抓反面警示,坚持用身边的先进典型示范引导,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让党员干部稳得住心神,管得住身手,抗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

  (二)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严防失职渎职权力滥用

  规范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认真执行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相关规定,针对重要部门、特殊岗位、关键环节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完善防控机制,落实防控措施。深化党务、政务公开,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等规定,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促使权力规范运行。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严格执行“三重一大”议事决策制度,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六个不直接分管”规定。围绕行政审批、资源交易、干部人事、行政执法、司法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完善监督制约、查处惩治等制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公务用车制度和政府机构改革等过程中,坚持改革部署推进到哪里,源头防治腐败的要求就跟进到哪里,防范机制就建立到哪里,保障改革健康顺利推进。

  落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各级党组织要把主体责任扛稳、抓牢、做实。班子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切实种好自己的“责任田”。班子其他成员要根据工作分工,管好分管部门和分管的干部,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部门和单位,坚决实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要严格倒查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强化责任追究,加大纪律审查力度

  强化责任追究,查处违纪违法人员是防范失职渎职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也是增强各级干部、各类工作人员责任感的有效措施。防范失职渎职仅靠一般教育、轻描淡写的要求不行,必须实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执纪的职能作用,强化责任追究。通过严格的纪律审查,警示教育广大党员干部,使其明白反腐、抓作风建设没有时间界限;通过责任追究,使岗位职责、规章制度由“虚”变“实”,由“软”变“硬”,由“宽”变“严”,唯有如此,才能使各级党员干部在工作中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真正树立责任意识,永怀戒惧之心,做到敬终如始。

  (四)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加强失职渎职违纪预防

  失职渎职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章办事、对工作不负责任、推诿扯皮,不严格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决议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盲目蛮干,违规决定重大事项等。因此,既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又要大力推进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有效监督制约体制机制,用制度管权、管人、管事,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加强从源头治理腐败,使国家公务人员不敢失职渎职、不能失职渎职,把心思用在依法办事、正确用权、为民谋利上来。要根据工作实际,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健全各类配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使各级干部、各类人员严格按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言行。要完善运行机制,理顺各职能部门的

  职能分工,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相互制约、有效监督。同时注重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的建立,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不断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规范行政行为,杜绝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问题发生。

  善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失职渎职问题早发现、早纠正。紧紧围绕“四种形态”,突出抓早抓小,勇于揭短亮丑,敢于动真碰硬,提高监督执纪问责实效。在转变干部作风和纠正“四风”方面,推进作风建设常态长效,健全完善“四风”问题监督检查、督查督办、通报曝光、问责追究机制。深入开展“六个严禁”专项整治、违法建设整治专项督查、“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专项纪律检查,扎实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有效杜绝“慵懒散”、“吃拿卡要”、“中梗阻”等现象。

  (五)加强政治思想建设,提高全面、正确履职和行使公权的综合素质

  国家公职人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官、本、位”意识,尽职尽责用好手中的权力。要打破官僚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做到严以用权,慎以用权,以勤政、廉政、负责、担当的工作作风和态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时刻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重点行业部门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培训教育,严格执行上岗准入制度,不断提高素质。要切实加强对村组干部的培训、教育和监管,使基层干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失职渎职问题的发生。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全过程,坚持教育和管理、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督促领导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反对和防止腐化堕落,牢记“两个务必”,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自觉经受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下长期执政的考验。

篇六: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苏德喜玩忽职守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日上午,杨屯乡韩王村的李应林到杨屯派出所报案称:本村人旦德立昨晚到其儿子家里盗窃,被村民堵在屋内。接案后,被告人苏德喜承办此案,并与治安队员陈小存于8月3日到韩王村落实情况,通过调查,证实李应林反映属实,当天给旦德立发了一份8月4日上午9时前到派出所的接受询问传唤证。8月4日上午9时左右,旦德立到杨屯派出所,苏德喜,陈小存对旦德立进行了询问,旦德立供述了其到李应林儿子家盗窃被抓住的事实。询问后,苏德喜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并将旦德立领到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并将门从外面搭住。然后回到自己住室。其间苏德喜曾两次到关押旦德立的房屋内看旦德立,并将门仍从外面搭住。当苏德喜第三次看到旦德立时,旦德立己上吊,杨屯派出所即找人抢救,并先后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军区医院抢救治疗。于2002年10月22日凌晨2点因抢救无效死亡。

  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德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德喜,男,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副所长,住上蔡县洙湖镇苏庄村委苏庄村。于2003年3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5月1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03年6月5日撤销监视居住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二诉[2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喜犯玩忽职守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书星,代理检察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旦德立盗窃一案后,于8月4日对旦德立进行了传讯,被告人苏德喜承办此案,在对旦德立询问后将旦德立关到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不安排人员看管,造成旦德立上吊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冯彭涛,徐留生,陈小存,马继虎,叶光旭,马根,王付良,张怀奇,孟繁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旦德立的抢救病历,死亡证明。杨屯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苏德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认为被告人苏德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德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上午,杨屯乡韩王村的李应林到杨屯派出所报案称:本村人旦德立昨晚到其儿子家里盗窃,被村民堵在屋内。接案后,被告人苏德喜承办此案,并与治安队员陈小存于8月3日到韩王村落实情况,通过调查,证实李应林反映属实,当天给旦德立发了一份8月4日上午9时前到派出所的接受询问传唤证。8月4日上午9时左右,旦德立到杨屯派出所,苏德喜,陈小存对旦德立进行了询问,旦德立供述了其到李应林儿子家盗窃被抓住的事实。

  询问后,苏德喜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并将旦德立领到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并将门从外面搭住。然后回到自己住室。其间苏德喜曾两次到关押旦德立的房屋内看旦德立,并将门仍从外面搭住。当苏德喜第三次看到旦德立时,旦德立己上吊,杨屯派出所即找人抢救,并先后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军区医院抢救治疗。于2002年10月22日凌晨2点因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从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复制的旦德立盗窃一案的书证,证实2002年8月1日旦德立到本村李应林的儿子李中原家盗窃属实,旦德立的行为已构成治安案件,由被告人苏德喜承办,且苏德喜已向旦德立送达了行政处罚的告知权力通知书。

  2.证人陈小存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其和苏德喜询问旦德立后,苏德喜将旦德立送到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当时冯彭涛不在住室内,苏德喜将门从外面挂着。陈小存本人离开派出所。第二天到派出所上班得知旦德立上吊。

  3.证人冯彭涛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上午,其见到苏德喜和陈小存在询问旦德立,没有人对其安排工作。其就到董国红屋内看报,当其听到外面吵闹后出来,得知旦德立上吊了。所长安排让其叫人抢救。

  4.证人徐留生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上午,其见到陈小存在询问旦德立,由于没有人给其安排工作,其就到值班室看报纸,直到苏德喜喊所长王付良说旦德立在冯彭涛住室上吊,其才出来慌忙抢救。

  5.证人王付良的证言,证实旦德立盗窃一案由苏德喜承办,2002年8月4日上午11点多钟,其开会回来到派出所,又安排苏德喜处理案件时,苏德喜到留置室看旦德立,旦德立已上吊自杀,其立即安排人员叫医生抢救。

  6.证人马继虎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苏德喜只安排让其到值班室值班。未安排其他工作,事出后冯彭涛从司机董国红屋里出来。

  7.证人叶光旭,张怀奇,马根,孟繁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旦德立上吊后,其三人到杨屯派出所抢救旦德立的情况。

  8.上蔡县杨屯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旦德立的病历,证实旦德立上吊后,大脑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抢救治疗未有好转,于2002年10月

  22日死亡。

  9.被告人苏德喜的身份证明。

  10.被告人苏德喜的供述承认其询问旦德立后,将旦德立关在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而未安排其他人看管,后旦德立上吊自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喜身为公安干警,在办理旦德立盗窃一案的治安案件中,已查明旦德立盗窃的事实,并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在没有向旦德立宣布处罚决定前,将旦德立关到治安队员住室,属程序违法,不安排人员看管,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旦德立上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德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金洲

  审

  判

  员

  韩文韬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保华

  【社会评价】

  法理分析

  本案审判的核心即为对苏德喜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在实践中,玩忽职守罪也经常与滥用职权等罪混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些问题正是通过对本案例的评析试图去回答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构成要件则为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这也是从其概念阐发而得到的构成要件。

  联系到本案,被告人苏德喜作为杨屯派出所办案人员,在承办旦德立盗窃案的过程中,其向犯罪嫌疑人录取口供,查明盗窃的事实,并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后,却并未依据法定的正当程序对待犯罪嫌疑人旦德立,最终造成了旦德立上吊自杀而亡。苏德喜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旦德立的死亡,满足了玩忽职守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件,并且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该说被告人苏德喜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当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苏德喜构成玩忽职守,但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确定。法院对被告人苏德喜判处两个月拘役是在此量刑幅度内,但总体上可见仍是对被告从轻处罚了,却未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从轻处罚的理由,这是本案判决书的瑕疵。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也就是说,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都是掌握

  公权力的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未遵循一定的规章制度。因而,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公权力的条件下,一方面监督机关应加强监督,限制其公权力的任意扩大;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以人民公仆的形象,切实地按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篇七: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一)

  社区矫正作为司法行政一项不同其他职责的特殊工作,其特殊性不仅在于其具有集、管、帮教于一体的综合性,需要与公、检、法、监狱及其他部门的共同参与性,更在于其管理的对象为一群社区服刑人员,对其管理不好、教育不好、帮扶不好,相比监狱,对社会具有直接的危害性,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稳定。社区矫正工作者责任重大,不依法履职甚至可能被追责,甚至被判刑。近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部署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以来,各省市已发生多起社区矫正工作者因社区矫正工作不依法履职被判玩忽职守罪的案例,令人扼腕痛惜。但同时不可否认此类案件无形中给我们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敲响了警钟,警醒了我们很多人实务工作者,让我们在看到职权的同时,也意识到了潜在风险,推动我们责任心进一步增强,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当然,此类案件仅为个别案件,我们也不能因此放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风险性,对社区矫正工作处处胆怯,止步不前。从目前各种判例看,只要我们立足现有条件,依法履职,即使发生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我们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多为客观可为而不为,从而造成重新犯罪,即

  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依照规定履行接收、管理、教育,组织进行心理辅导、开展社区服务等法定职责,或发生漏管、脱管,不积极查找,或者伪造有关档案等,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情形为主。

  编者重点收集相对近期的2016年下半年以来的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因社区矫正工作不依法履职被判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案例,以供大家引以为戒、引以为镜,同时刊载了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部分,希望能给大家工作以启示。

  案例一:原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所长王XX玩忽职守案

  王XX从2002年至2015年3月负责庙上乡司法所工作。2012年8月20日,陈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31日陈XX按规定到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陈XX于2012年9月在盐湖区车盘镇承包了80亩枣树地,长期违规越界往返作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农历年底,陈XX在承包地里养殖小尾寒羊,长期居住盐湖区车盘镇。王XX作为陈XX的社区矫正责任人,在发现陈XX有越界行为之后,虽按规定要求陈XX将社区矫正档案转到盐湖区,但因本人不愿意而未再坚持,致使其长期越界。2015年1月14日陈XX在盐湖辖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运城市人

  民检察院对陈XX依法提起公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临猗县司法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撤销王XX司法所所长职务,停止其司法所工作。

  陈XX自接受社区矫正开始后,每月按规定时间到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参加学习、劳动和作思想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也定期对陈XX进行走访了解情况。被告人王XX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奖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王XX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临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陈XX),证实陈XX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社区矫正责任人王XX、李冬X、杨彩X,矫正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3、临猗县司法局庙上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陈XX),证实陈XX在庙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

  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陈XX因故意杀人于2015年1月14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5、临猗县司法局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因陈XX在缓刑期间内犯故意杀人罪,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6、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15年11月12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陈XX依法提起公诉。

  7、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XX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枣园承包协议书,证实陈XX的哥哥陈旭X承包了王安瑞车盘村80亩枣园。

  9、临猗县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陈XX涉嫌重新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临猗县司法局庙上司法所对陈XX的监管情况。

  10、临猗县司法局关于对王XX等人的处理决定,证实临猗县司法局

  对庙上司法所所长王XX撤销职务,停止工作。

  临猗县司法局证明,证实因陈XX重新犯罪,停止王XX的工作,后被聘用为庙上乡人民调解服务人员。

  11、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王XX,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庙上乡南贯村四组,身份证号码140821195405120019.

  12、临猗县司法局关于庙上司法所王XX情况说明,证实王XX从事司法工作以来,对工作积极负责。2013年被省司法厅评为”山西省功勋人民调解员”.

  13、王XX的荣誉证书、锦旗,证实王XX在工作期间一直是认真负责,曾被评为功勋人民调解员及先进个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我到庙上乡司法所报到,我家里有十几亩枣树地,我在村里收枣卖枣。后来到10月13日我到盐湖区车盘村承包了85亩枣树地。2013年10月份我买了80多头

  羊,养羊的时候一直就在承包地里住着。2012年我被法院判缓刑,当时社区矫正帮教小组成员是我妻子杨彩X、村长李东升、司法所所长王XX.我是每月13号、28号到庙上乡司法所汇报。第二年司法所给社区矫正人员每人配了定位手机,司法所的王XX到我承包的地里去过,我的定位手机经常提示越界。司法所发现我离开居住地后,王XX提出过两三次,我说我的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王所长说他给上面反映,后来就没有消息了。

  2、证人张俊X的证言,主要内容:王XX是司法所所长,平时管理司法所全面工作。陈XX帮教小组成员有王XX、李冬X,还有陈XX家属。我刚到司法所时,陈XX就已经社区矫正了,每月13号和28号定期报到汇报思想,参加学习和劳动。对矫正期为一年以上的矫正人员都配个定位手机,陈XX只要越界,我们都能收到越界信息提示。我刚来时听王所长说陈XX承包地,我发现陈XX手机定位越界,我和所长汇报,所长说陈XX家生活条件不好,要放宽政策。我也向局里矫正股股长陈X汇报过,陈X让我们核实下陈XX是否在盐湖区包地,只要确实在包地,总不能阻碍人家生活,进一步监管措施让陈XX按时报到,及时掌握思想动态。我们也走访过,陈XX确实承包了地,地里还建有房子。对陈XX违反社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我只向陈X汇报过,没有向局里书面汇报过。

  3、证人陈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司法局矫正股股长。陈XX是庙上南姚人,由庙上司法所监管。陈XX的帮教成员有司法所一人,村干部一人,家属一人,帮教人员需要给司法所汇报矫正人员的平时情况。从档案中没有发现陈XX什么违法行为,针对手机定位也没有发现有人机分离行为,只发现了几次越界,我还给司法所所长找过电话,通知他陈XX越界了,司法所人员说他请假了,在地里干活。我们和监所科去庙上下乡检查时,基本上每次都能见到陈XX本人。像这种越界,应该由司法所先发现,再向局里矫正股汇报。针对陈XX的越界是我在查看手机定位系统中发现,询问司法所关于陈XX越界情况,张俊X给我说陈XX在外包地,并且将此情况也给分管局长汇报过,然后我就让他们去落实包地的真假,看有没有合同,去地里头要实地查看,要有影像资料存档,之后这些工作就由司法所去落实了。

  4、证人程希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司法局副局长,分管矫正股工作。在一次检查过程中,听司法所王XX说陈XX在盐湖区承包土地,当时我对王XX说陈XX在盐湖承包土地这个情况不符合规定,该迁居的迁居,不迁居就回来,后来王XX说,陈XX本人未提出申请,不愿办理迁居,理由就是陈XX说父母子女都在庙上乡生活,后来我安排矫正股陈X和司法所王XX按规定办理。陈XX本应迁居,或者回到原居住地,但是司法所王XX一直说陈XX一直在盐湖区承包土地,早上去盐湖晚上回临猗,种地挣钱,对家庭有好处,也有利于对陈XX进行帮

  教,陈XX平时的报到、学习、劳动、思想汇报等各项表现都还比较好,王XX就再未坚持让陈XX迁居或者回原居住地,我们司法局也未再坚持。

  5、证人李冬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帮教小组成员。陈XX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三年缓刑三年,社区矫正从2012年到2015年。回来后陈XX在董村农场包地养羊,还种了很多枣树,一直在农场住着,他的父母也去了。在矫正期间也没有发现有什么违法行为,我平时不多见陈XX,但是每次见到时就让他到当地司法所进行报到,好好表现。陈XX的日常情况是由司法所所长王XX进行监管,王XX有时来村里向我了解陈XX的表现情况,有时直接去陈XX家里。

  6、证人杨彩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的妻子,也是他帮教小组的成员。2012年底陈XX在车盘村承包80多亩枣树,大约到2017年到期,包地也有合同,一共是五年。2013年我们在地里还养了羊,地里农活忙的时候我父亲也到地里帮忙,我们平时吃住都在地里,偶尔回家干农活,2014年后半年我们把羊卖了。之后2015年元月份陈XX在盐湖区出事了,被公安局扣押。司法所工作人员隔一段时间就给陈XX打电话,偶尔到村里了解陈XX的情况。

  7、证人谢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庙上乡派出所副所长。2014

  年9月庙上乡南姚村李海平个人举报陈XX涉嫌赌博行为,我所受理后对陈XX进行传唤,多次传唤没有见人,我们就到南姚村找治保主任李勤学,李勤学说陈XX在外面包地,具体地点他也不知道。当时我们也不知道陈XX是社区矫正人员。后来运城刑警专案组来到我所说陈XX有故意杀人嫌疑。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以后,由解除社区矫正人员拿解除矫正书到派出所报到。

  8、证人陈旭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的哥哥。陈XX给我说他在运城车盘乡南铁路北处看了80亩枣树地,承包地是由我代替陈XX与王安瑞签的合同,共承包有80亩枣树,合同从2012年至2017年。当时考虑陈XX是社区矫正人员,由他出面有些不方便,我就与王安瑞签了承包合同。(www.fwsir.com)2013年的时候陈XX买了一批小尾寒羊,平时他们就住在地里盖的房子里。2015年元月8日陈XX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庙上乡司法所所长,也是陈XX帮教小组的组长。按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前三个月每礼拜一报到一次,三个月到期后变为每月13号和28号。2012年具体几月他给我说他在解州包了50亩地,我给他说如果他在解州包地就让他到当地的司

  法所报到,把他的档案转过去,陈XX说他不愿意去,他每天白天干活晚上就回来,家里还有老人小孩不方便,我还不放心,我和张俊X就到解州去了几次,看见他在地里,我给他说不行就转到盐湖,他保证不耽搁司法所组织的学习和劳动,我考虑后认为人家也要生活,所以我就给他说要保证不能耽搁每月的学习和思想汇报。我听说张俊X还给局里分管矫正股的陈X请示,让定位手机的范围扩大到解州。陈XX开始承包地时,我就给程希X副局长汇报过,他给我说让陈XX迁到盐湖去矫正,后来陈XX一直不肯去,说不方便,保证能天天回来,后来我就同意放宽条件,让他每月及时报到。按规定应该给陈XX的社区矫正转到盐湖,但是他不愿意去,所以我就同意放宽政策。陈XX在社区矫正期间涉嫌故意杀人,是我放宽政策,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陈XX和王小平赌博一事,陈XX没有向我汇报过,派出所也没有给我说过。

  2、王XX情况说明、关于陈XX的情况说明及检查,主要内容:社区矫正人员陈XX在社区矫正期间涉嫌故意杀人与我的监管有一定关系。陈XX离开居住地到外承包土地,我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重新实施犯罪,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原湖北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所长孙某某玩忽职守案

  2004年10月29日至案发,孙某某担任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所长,主持岳口司法所的全面工作。基层司法所主要负责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人民调解工作、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天司矫文字第(2014)002号《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负责天门市岳口地区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对该地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到、定期递交思想汇报和请假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和参加社区服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等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

  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2013年12月9日,张某2、王某因犯诈骗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9日和11日,张某2、王某先后到天门市司法局和岳口司法所报到。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建立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递交思想汇报材料一份,同年12月30日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进行首次谈话。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汉川、洪湖、监利等地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老年妇女的钱财,共同作案8起,涉案金额6万余元,诈骗的现金、金银首饰均是被害人平时省吃俭用攒下来的。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后,为掩饰自己工作失职的行为,伪造了张某2、王某2014年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矫正计划书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受其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且多次诈骗老年妇女的钱财,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虽有部分履职不到位的情形,但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2、孙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3、孙某某的履职行为与张某2、王某重新犯罪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5、其他机关存在失职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一、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2013年12月9日,张某2、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9日和11日,张某2、王某先后到天门市司法局和岳口司法所报到。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建立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递交思想汇报材料一份,同年12月30日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进行首次谈话。此后,二人再未按规定递交思想汇报及进行社区劳

  动。2014年3月,孙某某通知张某2、王某参加学习,二人均未参加;且二人多次离开居住地天门市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向岳口司法所汇报。在得知二人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孙某某要求谢凯伪造了张某2、王某2014年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上述事实表明,孙某某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督促张某2、王某进行社区劳动并及时汇报思想情况,也没有对二人的日常活动进行认真监管,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孙某某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

  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基层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依法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孙某某作为基层司法所所长,应当预见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可能造成的后果。无论孙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因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均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三、孙某某的履职行为与张某2、王某重新犯罪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有因必有果,一般体现在故意犯罪中。也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即行为本身不产生危害结果,因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导致危害结果,有因可能有果,一般体现在过失犯罪中。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身不必然产生危害结果,只有当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对象实施某种行为时,危害结果才可能产生。孙某某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同时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被监管对象张某2、王某二人在被监管期间脱管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孙某某未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被监管对象张某2、王某二人在被监管期间多次窜至汉川、洪湖、监利等地,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同作案8起,且受害对象均为老年妇女,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虽然孙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在前期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且发现张某2、王某犯罪后及时通知司法局作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原山西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所长张某玩忽职守案

  2014年12月2日,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田某某和许某某均到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的所长期间,未严格依法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西省关于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暂行办法》以及《山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审前调查评估过程中审查不严,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和许某某监管教育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対田某某和许某某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职责,致使在社区矫正期间田某某又犯故意杀人罪、许某某又犯窝藏罪的严重后果。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接受社区矫正对象的前三月,属于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应每周报到一次进行思想教育;三个月之后属于宽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应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对其进行谈话教育。还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个别教育、心理辅导和针对性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等。田某某和许某某在严管期内,我没有严格地对他俩进行思想教育,由于我的疏忽大意,我感觉他们两个一切正常,在社区矫正期间并没有对他们进行个别谈话、心理辅导和针对性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等。

  2.证人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阳县宁乡镇司法所所长张某和中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股长(女的,记不得名字)及其他工作人员共四人来到我家里,对我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张某所长对我爸说把你家邻居和亲戚们叫过来了解个情况,人叫齐后,张所长他们就在我家里分别对我父亲、我母亲、我哥哥田小刚、我家邻居付月林和我家房东张斌兵及我自己进行谈话了解情况。我向司法所张所长和社区矫正股股长如实陈述了初中时两次打架斗殴事件,但张所长对记录人员说”写上没有就对了”.

  有两三次我早上8点钟去司法所报到,张所长不在,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不在了,让我过些时日再来,所以我就过几天再去,过去后我就把连续两个月的考核表给了他,总装给他交过三次表,交了四份表格。表格是我报到时司法所给了我的,让我复印上十二份,每次都

  是月底自己主动到居委会找到工作困员,把表给人家放下,说是司法所的叫我来填表。第一次人家问我罪名,和个人基本情况,还给房东打了电话然后就盖章签字,在考核小组意见上写上表现良好,盖上村委会的章。第二次开始就什么也不问,去了就签字盖章,每次都是二楼年龄较大的同一个男的给我办。还有两份5、6月应该交的表格填好了,但是思想汇报还没有写好,所以就没有交,表还在家里。

  李一鹏的证言:当时对田某某进行调查时有高艳文、吴月珍和张某还有我,是他们当中的一个人指导我填的,具体是谁指导的我记不清了。

  3.田某某和许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社区矫正职责,致使其监管教育的两名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许某某再次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考虑张某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因履行不到位,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后果,其犯罪行为是因工作疏忽大意、态度不认真造成的,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法院判决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二)

  原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干部路某玩忽职守案

  路某自2009年6月份参加工作以来,编制属于武安市西土山乡文化宣传服务中心人员,参与乡镇综合治理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9日路某在接收韩某、刘某、李某某三名社区矫正人员的回执上签字。

  2013年4月24日,假释犯裴某1到武安市司法局西土山乡司法所报到,被告人路某接收后,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回执上签字盖章,假释犯裴某1正式接受社区矫正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在假释犯裴某1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路某未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教,未及时发现假释犯裴某1长期离开居住地等情况,造成裴某1长时间处于脱管状态。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路某才向武安市司法局书面报告假释犯裴某1的相关情况,并补写了裴某1的社区矫正虚假档案材料。

  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假释犯裴某1流窜至涉县实施盗窃,共参与作案19起,涉案价值14万余元。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

  12月22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假释犯裴某1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有关证据材料:

  1、书证

  (1)2008年9月2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

  (2)2015年12月22日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某1因在涉县犯盗窃罪作案19起,涉案价值14万余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5000元;

  (3)邯郸监狱对裴某1进行评估调查的委托函及调查笔录三份、武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裴某1符合假释条件;

  (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对裴某1予以假释,考验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

  (5)武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及交办回执证实,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矫正时间2013年4月24日,司法所负责人签字:路某;

  (6)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9日路某签韩某、刘某、李某某三名社区矫正人员交办回执;

  (7)武安市司法局关于假释罪犯裴某1重新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路某系西土山乡负责人,2013年4月23日接收假释犯裴某1后对其进行了监管教育,3个月后假释犯裴某1脱离监管,2014年12月份路某向司法局书面报告裴某1的情况;

  (8)现任司法所所长韩创新证明,其2014年11月任司法所长,路某向其交接社区矫正人员11人无档案,不包括裴某1;

  (9)武安市司法局主体证明,路某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兼武安市司法局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10)被告人路某户籍证明证实,路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路某亲笔书写关于裴某1重新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路某承认自己2009年8月到西土山乡政府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兼西土山乡司法所负责人;

  (12)武安市司法局2014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路某是司法所代管人员,裴某1到司法所报道后,其定期监管了3个月,后来联系不上了,因为自己长期到北京信访值班,2014年11月份才向司法局报告裴某1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2证言:其村有一个叫裴某1的人,武安市西土山乡司法所没有通知其村委会成立矫正小组,司法所没有和村委会签订过矫正责任书,司法所没有到其村对裴某1进行实地核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没有到其村调查裴某1社区服务、参加社区活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没有将裴某1脱离监管的后果通知村委会。

  (2)证人裴某1证言:其是在2012年12月份提出假释申请的,2013

  年4月16日假释出狱。假释后4月19日到武安市司法局报到,司法局给了其一份手续,当天到乡司法所报到,一名30多岁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自己,并给了一个手机号,告诉每两个星期给他手机上发一次短信,每一个月打一次电话,后来其没有发过短信只打过一次电话,司法所的人也没有来找过。其从来没有在司法所学习过,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其要遵守哪些规定。其离开武安到涉县后没有向乡司法所报告,因为当时司法所只是告诉其出省的时候要汇报。矫正期间,没有向司法所汇报活动和表现,因为不知道要汇报,没有到司法所接受学习、劳动和思想汇报。司法所的人员从来没有到过其家,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没有对其进行手机定位,其把手机号告诉他们了,没有交过手机定位费,没有成立帮教小组,社区矫正期间离开武安到涉县十几次,没有进行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没有给其建档。如果他们对其进行管教、帮教,其就不可能再重新犯罪。

  (3)证人武某证言:其在武安市司法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和综合治理工作。路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武安市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4)证人郭某证言:其在武安市司法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和安置帮教工作。路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任武安市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3、路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路某供述:2009年底郭爱和负责乡司法所工作,2010年11月郭爱和因病去世,2014年11月份以后,韩创祥负责西土山乡司法所工作,任乡司法所所长。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没有专人负责,司法方面如果有事,由乡时任党委书记邓明兴或时任主管领导温金良安排人员办理,有时候是其,有时候是综合治理办公室其他人员。其没有负责过西土山乡的司法所工作,在2014年11月份以前,其听从乡领导安排参与过乡司法所工作,在2013年的时候接收过一个叫裴某1社区矫正人员,并在他的社区矫正报到手续上签过其名字。这是上级领导安排其做的,不是武安市司法局安排的就是我们乡领导安排的。其接收完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后,只告诉他按司法局的要求做好,不明白的地方找武安市司法局,其不负责这方面的工作。没有为裴某1建档,这项工作不属于其管。事后,制作过一份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档案假材料。其没有对他成立帮教小组,没有告诉裴某1要定期向乡司法所报到,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义务劳动。裴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定期报到过,其只是在签字时见过裴某1一次,后来就再也没见过。没有告诉裴某1离开居住地在7日以内的,要报经乡司法所批准。没有对裴某1进行过任何告知。其当时只是对裴某1你有什么事可以去问武安市司法局,其对社

  区矫正这方面工作不了解。2014年10月份左右,武安市司法局基层科工作人员打电话七才知道裴某1又重新犯罪了。是因为其当时在裴某1到乡司法所报到的手续上签过字,所以武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才给其打电话说裴某1重新犯罪这事的。

  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作为行使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接受假释犯裴某1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实施盗窃犯罪19起,财产损失14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辩称其不是司法所负责人,其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经查,路某在乡综治办工作期间,实际签收了多人的社区矫正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人路某实际行使了社区矫正的职责。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假释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可以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判决路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其刑事处罚。

  原山东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司法所干部刘某滥用职权案

  2010年5月,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西高寨村村民张某乙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社区

  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张某乙出狱后到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该所确立了社区矫正小组,由张某乙父亲张某甲、社区干部朱某、司法所干部刘某组成,负责对张某乙进行监督、教育、帮助,并与司法所签订了社区矫正责任书。2013年8月至12月,张某乙均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谈话,自2014年1月后,张某乙均不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谈话,刘某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自己便制作了谈话记录,模仿张某乙笔迹在谈话记录中签名。2014年2月9日,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乙因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经多次催促,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居住地报到,只在3月份,到司法所参加过一次集体学习。李村镇司法所经报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决定给予张某乙警告,张某乙的矫正类别由之前的”普管”改为”严管”.后经多次催促,查找,张某乙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李村镇司法所再次提出警告。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疏于管理,张某乙于2014年1月至4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到山东省鄄城县、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盗窃金额103660元。

  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其儿子,因盗窃被判刑,在监

  狱服刑三年多提前释放后,李村镇司法所长刘某通过村干部让其带张某乙到司法所报到,并让其在一些文书上摁手印。刘某安排让张某乙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张某乙是否去报到不知道,后刘某给其打电话找过张某乙,其给张某乙没打通电话。

  (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在微湖监狱服刑被假释后,到李村镇司法所报到,司法所的人给其谈话,并要求每月去报到一次。2014年1月之前每月均去报到,之后没再去报到过,直到2014年3月集体学习才去了一次司法所。期间没收到过警告处罚,司法所的人也没告诉过其警告处罚。

  (三)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张某乙被假释之前,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曾让其带他到李村镇司法所办手续,同年8月,张某乙被假释后,张某甲再次让自己带其和张某乙到李村镇司法所办理矫正手续。张某乙起初按时去司法所报到,几个月后,刘某打电话说张某乙有一个多月未到司法所报到,让其帮忙通知。

  (四)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及司法所在社区矫正管理方面的职责、依据。李村镇司法所未向其提请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或假释的建议,关于张某乙脱离监管的事未向其汇报过。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左右,其家一辆电动轿车在家属院被盗。4月底,鄄城县城区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偷电轿的小偷被抓了,让去鄄城城区派出所了解情况。其到鄄城城区派出所后,民警做了一份笔录,说该电轿已被小偷卖掉,至今没追回,偷车的是从监狱出来的假释人员,假释期还没结束,还在接受矫正和监督,在假释期内又犯罪了。

  (六)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鄄城县十二中家属院其居住的单元楼下,其家的电动车被偷。后没多长时间,偷其车的小偷被抓住,但其被盗的电动车至今没被追回。

  (七)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号下午3点左右,借其姐姐家的电动三轮车在鄄城镇大李楼村娘家门南边被盗。

  (八)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4时左右,其在”阳光顾景园”小区装修房子,房门没关,其在里屋转了一圈出来后发现包没有了,包里有现金3000多元,农行卡2张,身份证1张,购物卡1张,大概总价值3200多元。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偷包的人抓住了,把包退还了,退赃时退给一部分钱。

  (九)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下午,其下班回来把摩托

  车放在”国际舜城”小区楼道内,为了防止被盗,特意锁上了摩托车把锁,还在摩托车的后轮上锁了一把U型锁。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天下午在小区保安处调取了监控,发现摩托车是晚上11点多被两个人偷走的。过了一段时间后,派出所的打电话说摩托车找到了,其去派出所领回了摩托车。

  (十)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8点左右,其去鄄城县”民生”小区朋友家串门,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被盗。后电动车没找到,但法院退赃时给了1000元钱。

  (十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许,放在小区楼下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车被偷走,当时锁了电机锁。后通过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当时来了三个人,不但偷了其家的电动车,13号楼也被偷一辆电动车,小区同时丢了两辆电动车。

  二、书证

  (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月19日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刘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户籍证明。

  (三)中国共产党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1999年6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同年8月1日进入李村中学任教学,2006年12月1日通过招考公务员进入李村镇政府工作,2008年6月任李村镇司法所所长。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山东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2日,张某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判决书。

  (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出监评估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高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朱某出具的保证书,张某乙及其父亲出具的保证书及张某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七)山东省微湖监狱假释证明书,假释人员通知书。

  (八)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九)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

  (十)牡丹区司法局李村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乙签到表。

  (十一)李村镇社区矫正人员谈话记录。

  (十二)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

  (十三)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十四)张某乙等人于2014年涉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侦查卷宗。

  三、供述和辩解

  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张某乙到司法所报到后,依法成立了包括其在内的社区矫正小组,并对张某乙进行了宣告,起初确定张某乙的监管类别为普管,按规定要求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但其平时掌握的是一个月报到一次。2014年2月10日以前,张某乙均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司法所于2月11日对张某乙警告处罚,并由普管改为严管,之后直到2014年3月24日,张某乙才到司法所签到,脱离监管一个多月。按规定应给予警告处罚,报请同级司法局向同级公安机关和法院给予治安处罚以及撤销假释的建议,但其未按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上述建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辖区内被监管对象脱离监管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提出的其行为与张某乙盗窃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末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发现所负责的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一个多月,应建议收监而未建议,属滥用职权行为,张某乙的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中司法所所长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方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至案发前担任黄山市屯溪区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司法所的全面工作。

  2014年1月4日,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社区矫正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由昱中司法所负责朱某的社区矫正监管工作,昱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曹某担任责任人。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朱某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私自离开屯溪区至外省数十次,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并于2016年1月2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昱中司法所在负责朱某社区矫正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及曹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按照《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工作要求,实际成立矫正小组,定期至朱某的家庭、所在单位、居住社区去了解、核实其思想动态及现实表现,并在走访登记簿、访谈

  笔录、周报告记录簿、社区矫正小组会议记录、监督人情况反馈登记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社区矫正档案材料上进行虚假记录,用于应付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对朱某长期怠于监管,致使朱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

  一、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主要事实。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被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方某某在从事拆迁工作同时亦兼顾本职工作。

  相关证据:

  一、书证

  1.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关于汪武生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屯组干字(2003)48号)、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于2003

  年12月29日经区委决定提名任昱中司法所所长的事实。

  2.《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3.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朱某于2009年7月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263号建工小区×幢×××室房屋出售给戴斌,后戴斌又于2010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何世兰的事实。

  4.朱某乘车记录,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朱某私自离开黄山市屯溪区至南京市达十余次的事实。

  5.朱某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系侦查机关依法向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及昱中司法所调取,证明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及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情况,无朱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记载。结合方某某、曹某、朱某、赵某、王某2、詹某、王某3对上述档案内相关材料的辨认,证明该档案内矫正小组会议记录、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社区矫正对象周报告记录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相关材料均存在虚假记录情形,昱中司法所实际未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建立矫正小组、走访、报告、组织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等制度,也未客观如实记载社区矫正对象朱某现实表

  现的事实。

  6.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至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1月,朱某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的事实。

  7.安徽省司法所综合管理系统报告记录、昱中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相关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朱某月度汇报表,证明昱中司法所积极组织及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活动的事实。

  8.黄山市华天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酒厂拆迁地块工作人员安排表、屯溪区2015年拆迁项目安排计划表、2015年酒厂地块拆迁工作周计划倒排表、《关于重新确定各拆迁地块区直单位抽调人员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屯组字(2013)94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经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同时,相关文件要求,抽调拆迁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原单位日常工作,但鼓励在不影响拆迁工作前提下适当兼顾本职工作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介绍朱某加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活动,朱某购买了21份”份额”,后陆续介绍朋友加入该组织并购买”份额”.朱某加入该组织后会不定期来南京,每次都会待几天,现其与朱某均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缓刑,并于同年1月22日至昱中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1)其从未向昱中司法所电话报告过;(2)其向昱中司法所工作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居住地,该所工作人员未对其真实居住地进行核实,也未至其家庭、单位及所在社区走访;(3)其至昱中司法所参加学习、劳动或思想汇报时,该所工作人员会拿空白访谈笔录让其签名,方某某有时也在场,笔录上记载地点在其家中均不属实;(4)其矫正档案内的教育学习及社区服务活动签到簿存在多次实际未参加事后补签情形;(5)其多次未经审批私自离开黄山市至外省市,主要去南京市从事传销活动,有几次司法所知情,工作人员也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尽快返回屯溪,但事后并未按照规定给予其相应处罚,致使其思想懈怠,没有将私自外出当回事。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一方

  面是因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重视,另一方面是昱中司法所对其管理松懈,未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对其亲属进行走访,核实其真实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也未对其私自外出行为给予处罚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昱中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证明方某某是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司法所全面工作,其与曹某负责所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朱某在其所接受社区矫正,责任人是曹某,朱某部分访谈笔录、社区矫正对象周报告记录簿由其在方某某默许下作了虚假记录,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活动也并非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朱某并非每次都参加所里组织的学习和劳动。其负责社区矫正对象手机定位时曾有一两次监控到朱某有越界情形并向方某某汇报。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不够规范,未严格执行走访、电话汇报、教育学习等相关制度,但为了应付检查做虚假台账资料,方某某对此知情。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朱某不会有机会私自外出,重新犯罪的事实。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该证人系朱某的妻子,证明朱某于2010年左右将屯溪区建工小区的房屋出售,租住在屯溪区阳湖镇。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又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其在黄山家中时未听说司法所工作人员至家中走访过,也没有对其和儿子进行走

  访。其并不知道自己是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也未参加过矫正小组会议的事实。

  5.证人方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矫正期限是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15年新任所长来之前,该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电话报告、组织教育学习、公益劳动、走访等方面要求相对宽松的事实。

  6.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在屯溪区昱中街道柏树社区工作。其不认识朱某,对自己担任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不知情,也未参加过矫正小组会议,相关社区矫正资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当时柏树社区并未实际参与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就矫正对象朱某至柏树社区走访的事实。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至屯溪区昱中街道柏树社区工作。其不认识朱某,对自己担任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社区矫正监督人不知情,相关社区矫正资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就矫正对象朱某至柏树社区走访的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系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

  人员,证明司法局接收法院的执行材料后会根据规定要求社区矫正对象至指定司法所报到。司法所接收矫正对象后,根据相关工作要求要对矫正对象家庭进行走访,核实其居住地。朱某于2014年至其局报到,后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

  三、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其于2004年1月至昱中司法所担任所长,负责司法所全面工作。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2.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至其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3.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走访朱某的家庭、单位,督促朱某履行电话报告和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义务,也未对朱某私自外出、变更居住地、不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在朱某的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周报告记录簿等社区矫正档案上作虚假记录,未在该矫正对象的季度考察表上如实记载其不正常行为表现,致使朱某隐瞒其真实居所、职业及家庭情况,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私自外出并重新犯罪。4.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被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其在不影响拆迁工作前提下仍兼顾本职工作。5.2016年5月18日13时52分至14时26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

  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对朱某日常监管不力的事实。

  四、同案犯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于2012年初被调至昱中司法所担任司法助理员,负责所内社区矫正文书档案整理、部分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2.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至其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其是朱某的矫正责任人。3.其对朱某的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做得不到位,未严格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社区矫正监管、考察工作,同时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在朱某社区矫正档案中的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周报告记录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材料上做虚假记录,致使朱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漏管,多次外出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所长方某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情并默许,同时要求其按照检查、考核要求补做部分虚假社区矫正台账资料的事实。

  五、审讯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接受讯问的过程,不存在被刑讯逼供或诱供情形,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方某某提出的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而非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的辩解意见。经查,《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四)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

  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进行监督、考察;……本院认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日常工作包含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监督和考察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昱中司法所负责朱某的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并无不当,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履职行为存在过失,但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该履职行为与朱某重新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方某某的任职文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朱某乘车记录、朱某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朱某重新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朱某、赵某、王某2、詹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方某某作为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在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的日常监管、考察过程中,因未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定期至朱某的家庭、所在单位及居住社区进行走访,落实朱某每周电话报告一次及每月参加八小时以上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要求,对其违反规定外出的行为亦未给予相应处罚,同时为应付上级检查在相关社区矫正档案上进行虚假记录,致使朱某隐瞒其真实

  居住地,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离开居住地至外省未被发现或有效制止,进而从事传销犯罪活动。

  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即使昱中司法所没有伪造社区矫正档案,也不能保证朱某不会再次犯罪”的观点在逻辑本身上并无错误,但被告人方某某的职责关键在于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和考察,同时如实记载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从而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方某某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社区矫正人员朱某在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在心理上也未受到教育和矫正,为其再次犯罪提供时间和空间便利,并最终导致朱某至外地重新犯罪。故其过失履职行为与朱某重新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人方某某及所在司法所疏于监管,致使罪犯朱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同时损害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的监管职责,对朱某长期怠于监管,致使其得以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篇八: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内蒙古三起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件剖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被贪婪和奢靡腐蚀的人生

  ——薄连根、武志忠、金昭违纪违法案件剖析

  薄连根:内蒙古自治区供销社原党组书记兼理事会主任,曾任乌海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呼和浩特市委常委、副市长。现已查明,薄连根存在玩忽职守、收受巨额贿赂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武志忠: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原副秘书长兼法制办主任,曾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调查发现,武志忠存在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金昭: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副市长,曾任满洲里市副市长、扎兰屯市委书记。经查,金昭存在收受贿赂、礼金和违反外事纪律,参与境外奢靡活动等违纪违法问题。

  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召开全区领导干部警示教育大会,深刻剖析了自治区供销社原党组书记兼理事会主任薄连根、自治区政府原副秘书长兼法制办主任武志忠和呼伦贝尔市原副市长金昭等三起腐败案件,以案明纪,以儆效尤。

  此前,根据相关规定,任免机关分别给予或批准给予薄连根、武志忠、金昭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他们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薄连根、武志忠、金昭三起案件是典型的领导干部奢靡变质、腐化堕落、以权谋私的违纪违法案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重大、触目惊心。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薄连根、武志忠、金昭从地厅级领导干部堕落成腐败分子,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巨大的人生反差值得每一位领导干部去认真反思,给我们留下了沉痛的教训和深刻的警示。

  信念动摇、信仰缺失、精神缺“钙”,使他们在权力、金钱和美色面前败下阵来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精神上的‘钙’,没有理想信念,或者理想信念不坚定,精神上就会‘缺钙’,就会得‘软骨病’,就可能导致政治上变质、经济上贪婪、道德上堕落、生活上腐化。坚定的信仰始终是党员、干部站稳政治立场,抵御各种诱惑的决定性因素。”翻开薄连根、武志忠、金昭的成长履历,可以说,他们在党的教育培养下,也曾经有过勤奋上进、努力工作的昨天,他们本应该不辱使命,认真尽责,善始善终走完美好人生,然而他们却在权力、金钱和美色面前败下阵来。

  薄连根在检讨材料中写道:“自从提任副市长之后,我就没有认真参加过政治理论学习,把中央的政策和自治区党委的要求当成耳旁风,一吹而过,发展到后来,我每天连报纸都不翻不看,反而对社会上的一些不正之风感到新奇,甚至追捧奉行,以至于丢掉了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本色,自己没能顶住诱惑、守住底线,蜕变为人民的罪人??现在冷静分析,原因是自己的理想信念发生了动摇,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

  在武志忠心中,早已没有了共产党员的理想和信仰,没有了人民群众,没有了党纪国法。他把住所内的一间屋子专门装修为佛堂,四壁用黄色绸缎装裱过的架柜上供奉了近百尊大大小小的佛龛、佛像、佛塔、佛画,每天把念经拜佛当作必修功课。武志忠还热衷于研究阴阳八卦,俨然把自己当作易学大师和风水先生,经常去帮一些企业老板参禅悟道,测算风水,指点迷津。办案人员在清查武志忠的储藏室时发现,储藏室三面墙的柜子里也全是他收藏的佛教用品。然而,在供奉佛像的柜子下面,武志忠却存放着近百张不堪入目的黄色淫秽光盘。

  金昭也曾经是个勤于思考、善于学习的干部,他撰写的近百篇学术论文,曾在国家一、二类刊物和大学期刊上发表,他还是北京某高校的客座教授。然而,随着成绩的取得,职务的升迁,金昭滋生了骄傲自满的情绪,逐渐放松了思想改造,丢弃了对理想和信念的追求。他在忏悔书中写道:“这些天,我不断地反省自己,一次又一次心如刀绞。犯罪的原因是我主观上放弃了思想改造,对党的誓词、对党的宗旨意识、对党纪党规意识淡化,平时学习不够。”

  官僚作风严重、法纪观念淡薄,胆大妄为、心存侥幸,使他们一步步走向深渊

  古人说:“不自重者致辱,不自畏者招祸。”毛泽东曾告诫全党:“脱离群众,官僚主义,势必要挨打。”他还强调:“没有纪律是不行的。”薄连根、武志忠、金昭正是在官僚主义、特权思想的作祟下,作风霸道、目无法纪、心存侥幸,一步步走向深渊的。

  官僚特权思想在薄连根的脑子里根深蒂固,在他看来,自己作为“位高权重”的市委常委、副市长就应该说了算、定了办。他专横跋扈、刚愎自用,把违背程序个人决断当作敢作敢当、有魄力的表现;把大包大揽、轻率表态看成是有能力的象征。在他分管范围内,每次研究讨论问题,无论大事小情,薄连根根本不允许有反对意见,对于不同声音,薄连根认为这是在挑战他的权威,轻则训斥,重则痛骂,有时甚至会把持异议者直接赶出会场。市政工程招标、确定承建方等都要由他来拍板,什么制度、程序,什么监督、制约,在薄连根那里都是摆设。久而久之,“有事直接找薄市长,他说了算”便成了他分管工作领域内一条不成文的规定。

  正是凭借着这样的地位和权势,薄连根在项目审批、土地出让、工程开发等事项上,很少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请示汇报,也很少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肆意插手和干预工程项目,权力运行完全以他的“个人意志”展开。

  一个人胆子大了,私心重了,走向腐败也就成为必然。薄连根作为分管土地、城建工作的常委、副市长,明知秀水佳园项目和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未签订三方协议,还侥幸地认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不符合规定的事情也可以‘特事特办’,不会出什么事。”于是他滥用职权,违规签批,帮助开发商免缴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武志忠盛气凌人、专横霸道,在包头市中级法院和自治区高级法院是出了名的,到自治区法制办担任主要领导后更是一手遮天。他常常以个人好恶来行事决断,恣意践踏民主集中制,只要是他决定的事情就必须照办。

  武志忠常说:“我是法制办主任、党组书记,我就可以代表组织,我的决定就等同于组织决策。”在武志忠决定将办案经费抵押到银行,帮助妻子贷款搞房地产开发时就曾有人提醒他:“拿公款抵押办贷款不合适,那得经自治区政府批准,而且自治区政府也不会同意这

  个事。”但武志忠却口出狂言:“我是谁?我是自治区政府的副秘书长,我就能代表政府,我说了就算!”正是这种霸气十足、独断专行、“老子天下第一”的官僚作风,让武志忠更加有恃无恐,视法纪为儿戏,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屏障,而法律工作者的形象更与司法公信力乃至公众的法治信仰息息相关,法律工作者违法违纪,比其他人影响更坏。武志忠曾经先后在临河公安局、包头市司法局、包头市中级法院、内蒙古高级法院、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工作,应该说是一名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干部,但却没有把自身多年积淀形成的法律素养用在执法、守法上,而是用在了违法犯罪上。武志忠的反侦查意识非常强,在作案之初就谋划着怎样规避法律,钻制度空子,表面上看似经过了相关程序,甚至“手续完备”,但实际上完全是按其个人意愿来行事,制度和程序反倒成了他违法乱纪的挡箭牌。无论是接受审查,还是法庭审判阶段,武志忠都心存侥幸,自我粉饰,试图用一些手段来威胁办案人员,对抗调查。

  金昭在其担任满洲里市副市长以后,随着手中权力逐渐增大,他的官僚思想也开始渐渐膨胀,把党纪国法丢在脑后,高高在上、肆意妄为,或随意插手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或干扰税务部门的正常税务稽查,或干预组织部门的人事任免。在金昭眼里,一切组织纪律、政策法规都抵不过其手中的权力。

  “船到江心补漏迟。”在移交检察院的前一天,金昭泪流满面、泣不成声,对找他谈话的纪委工作人员忏悔道:“我是一个从不掉眼泪,从不向困难低头的人,我今天怎么都控制不住我的眼泪,我悔恨我没有听党的话,没有遵守党的纪律!再过几年我就退休了,如果没有走上违纪违法的道路,我会有一个非常幸福的晚年,但现在一切都晚了。抚今追昔,想到即将到来的铁窗生涯,我才幡然醒悟什么是真正的幸福,才感觉到自由的重要、亲情的可贵。”

  贪图奢靡享乐、生活腐化堕落、情趣低下,使他们逐步蜕化变质

  “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告诉我们:奢靡浪费、挥霍无度必然导致国家灭亡,政权颠覆;一个领导者骄奢淫逸、生活腐化必然葬送前途,身败名裂。薄连根、武志忠、金昭就是从热衷于吃喝玩乐,沉溺于灯红酒绿,逐步蜕化变质的。

  薄连根奉行的是“人生得意须尽欢”的人生哲学。他平日里喜欢和商人老板交朋友,那些围绕在薄连根身边的开发商们,为了各自的利益,或以金钱为诱饵、或以娱乐为纽带,主动与薄连根拉关系、套近乎,迎合他的需求。薄连根在大小老板们的簇拥下,经常出入星级酒店、公馆会所,在吃喝玩乐中腐蚀着自己的灵魂。据许多知情人讲,薄连根平时很少回家吃饭,而且接受老板们的宴请只喝茅台酒,一桌宴席上万元是常事,一晚上消费几万元也是常事。薄连根曾经让人一次就给他送上10箱茅台酒。薄连根在检讨材料中写道:“随着职务的升迁,特别是当了盟市级领导后,经常洽谈几千万甚至几个亿的项目,出入的是装潢考究的高档场所,接触的是出手阔绰的商人富豪,宴席上摆的是珍馐佳肴和名贵烟酒,渐渐地,自己不仅身体醉倒在觥筹交错的酒桌上,思想也慢慢迷失在酒绿灯红的花花世界里。”

  人不能把奢侈带入坟墓,但奢侈却可以把人送入坟墓。武志忠的住所装修得如何豪华气派、富丽堂皇自不必说,单是打开武志忠在北京、呼市的几处储藏室,就会令人瞠目结舌:成捆的现钞、金条、银条和各种翡翠、玛瑙、鸡血石、象牙、瓷器古董琳琅满目,应有尽有,专案组组织十余名干警,仅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就耗时将近一个月。武志忠的奢侈无度还体现在其妻子身上,据当事人自己交代,有一次他们夫妇入住北京某高档酒店,在酒店一楼工

  艺品店,武志忠妻子看好一些首饰,当即就包下一个柜台里的全部饰品。案发后,检察机关共扣押冻结武志忠个人家产价值4000余万元。公诉机关算过一笔账,以武志忠案发前的工资收入计算,挣这笔钱需要300多年。

  金昭生活上追求贵族化,沉迷于轻歌曼舞,把每次出国访问考察当成了个人游玩、挥霍奢侈的契机,频频出入境外色情场所,变成温水中青蛙,身临绝境却浑然不觉,完全丢掉了一名共产党人的品格。

  “奢靡之始,危亡之渐。”奢靡享乐之风盛行,不仅腐蚀干部群体,败坏政府的形象,而且损耗党的公信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对社会风气带来不良的示范和影响。薄连根、武志忠、金昭案件警示我们:党员领导干部如果沉湎于奢靡享乐,势必走向反面,自毁前程。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牢记自己的政治面貌和党内职务所赋予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责任,严以律己、清正廉洁,耐得住寂寞、经得住诱惑,坚决抵制腐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保持高雅的生活情趣,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记者

  王新民

  付金泉

  张磊)

篇九: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当前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特点、原因及对策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成为了贪污腐败的重灾区,高速公路廉洁建设迫在眉睫。本文通过三起案例分析,浅谈高速公路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原因、对策,最终达成建设清廉高速的目标。

  关键词:高速建设;违法违纪;案例;原因对策

  1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分析

  1.1原临海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杜炳金贪污、受贿案件。

  原临海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杜炳金本人因个人的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453万余元,杜丙金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价值249.46万元、美金1000元。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临海市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出资成立的东部公路养护公司、西部公路养护公司的3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银行存款达人民币共计7950万余元。正是因为监管不到位,其中1名财务辅助人员身兼会计、出纳二职,并保管公司所有财务印鉴,另外会计、出纳长期未到岗上班。

  案件分析:

  此案例的典型性在于体现一把手无人监督、玩忽职守的现象。上任之初,干部在工作中都会认真卖力,干出一番新气象。但随着成为“一把手”的时间越来越久,干部们的虚荣心也会日益膨胀,加上自认为是交通运输系统中的“老资格”,这时,很多人都会像杜炳金一样沉迷于自己权利之中,对本职工作不闻不问。在2016年临海市公路管理局出台了《关于调整局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明确局长主持局党政全面工作,不再分管或监管其他工作后,杜炳金仍分管局里的计划财务审计工作。在违法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

  1.2河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潘晓东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案件

  河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潘晓东在担任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805万元;在担任京沈高速公路河北段建设项目部唐山分部主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北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总工程师、副厅长及河北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款453万元人民币及美元和金条等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2万元;在担任河北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355万元人民币。

  案件分析:

  此案例的典型性在于集中体现了交通厅长,高速公路管理权和建设权集于一身,无人监督的现象。潘晓东身为交通副厅长,“一把手”权力无人能够监督,工程项目想给谁做就给谁做,全由他一个人说了算,导致其专横独断,未经招投标,指定施工单位并索贿。说明权力高度集中无人制约,造成监督真空,腐败问题的发生。

  1.3湖北襄阳交通工程招投标腐败案件

  湖北省襄阳市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姜某曾是全市交通系统最年轻副县级干部。伴随着姜某仕途升迁,社会上的狐朋狗友一路相随,对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而姜某则在交通项目上对他们予以照顾,渐渐形成利益链条。比如某土石

  方公司老板杨某追随姜某多年,逢年过节送钱送物,最后连家庭私事也跑前跑后帮忙。为此,姜某在南北轴线工程中帮助杨某围标并收受其钱物。

  案件分析:

  此案例也是交通工程建设中招投标环节、设计变更环节、工程转包分包环节以及资金拨付环节等关键环节容易出现违纪问题的典型。该案例中姜某通过招标门槛量身定制,假借资质围标串标,帮助某些利益输送企业中标。变成了腐败案件。

  2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特点

  2.1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容易发生违纪大案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入增长快、资金数额多、覆盖面宽、资金链长、工程量大、项目环节广。目前政府投资交通工程的管理模式存在缺陷,地方交通部门存在政企不分问题,交通行政部门与负责建设的公司多为“母子关系”,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既是行政部门领导又兼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容易导致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绝对化。由于制度机制没有及时跟进,利益驱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一时成为腐败案件的“高发多发区”。因此,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廉政工作是交通运输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重中之重。

  2.2交通建设管理领域容易产生权力“寻租”

  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由于交通运输系统自成体系,资源集中,许可项目众多,交通建设管理领域更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由于长期的传统行政习性影响和交通立法滞后、交通体制机制改革不彻底,造成交通建设过程中权力寻租,行政违纪案件呈上升趋势。一些人员在交通行政审批上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暗箱操作,甚至出现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职务便利入企业暗股、收受钱财和为亲朋好友提供便利等情况。

  2.3交通建设违纪案件涉案金额较大

  涉案金额巨大,这是交通系统违纪案件的最大特点。高速公路每公里造价超过3000万元,山区路段的高架桥或隧道每公里造价高达8000万元甚至超过1亿元。高速公路标段划分大标段10亿元到20亿元不等,小标段2亿元到3亿元不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随着市场准入的开放,高额利润的交通建设市场吸引了众多的从业者。但是,由于没有健全相关的市场监管机制和诚信管理体系,不少从业者缺乏自律,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甚至大搞“寻租”等商业贿赂活动,涉案金额巨大。

  3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原因

  3.1主观诱因

  归根到底,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案件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四种不良心理:

  (1)是对党纪国法的制裁存在侥幸心理。一些违法乱纪者错误地认为“腐败不一定会被揭露,被查处的只是少数人”。有的自以为行为隐蔽、方法巧妙;有的认为自己身份特殊、关系网广,即使败露,也能容易过关。

  (2)是对利益诱惑存在不平衡心理。有些人一味同一些暴富、大款攀比生活享乐,认为自己能力不比别人差,付出不比别人少,可收入和享受却比别人相差悬殊,因此心理严重失衡。

  (3)是对不良风气存在从众心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一些领域不良风气大量存在,违反党纪国法的“潜规则”大行其道。有的人意志不够坚定,很容易就成为不良风气的俘虏,把腐败当成习惯,最终不能自拔。

  (4)是对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存在逆反心理。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习惯于大权独揽、为所欲为,将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误认为是对他权威的冒犯,结果造成无人敢监督他。

  3.2客观因素

  (1)是制度缺陷。制度缺陷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这些年来交通建设部门在强化制度机制的建立健全上探索了很多方式方法,并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另一方面是制度机制的执行力不够。有很多制度机制执行不到位或是干脆被束之高阁,难以充分发挥制度机制的约束作用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2)是监督缺位。交通运输系统的监督体制中,对于处级以下的干部监督的比较多,但对于处级以上、特别是厅级干部的监督,就很难监督到位。一些领导干部手中有了权力,如果缺少有效的监督,缺少强有力的他律,都极易走上邪路。

  (3)是惩处不严。交通建设违纪的方式越来越隐蔽,比如一些人员在工程转包分包中将商业贿赂作为“长线感情投资”隐藏于人情往来中,查处存在许多障碍和难点。并且举报机制缺失。在近几年查处的腐败案件中,仅有少数因举报而发现,造成多数违纪案难以曝光。而有权查处行政违纪的部门相互间协调机制尚不完善,并且掌握的标准有差异、执法尺度不统一,加大了执法成本,弱化了打击力度。

  4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治理对策

  4.1重点加强对两类对象的廉政教育

  第一类重点教育对象是领导党员干部。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的在教育对象上要抓好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重点抓好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教育。由于交通运输系统权力集中、资金密集,领导干部的腐化堕落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都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加强对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的重点廉政教育。通过廉政教育,构筑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对违法乱纪行为“不想为、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四道思想防线[1]。

  第二类重点教育对象是处于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党员干部。例如财务、人事调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人员。这类人员处于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手上有权,或是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或是直接手上掌握交通公共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权,或是直接掌握行政处罚的决定权。这类人员教育不到位,就会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导致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因此,必须加强对这类人员的重点廉政教育。

  4.2丰富廉洁教育活动方式

  创作有交通特点的反腐题材电影电视片,在电视台播放或系统内组织播放,提升廉政文化建设活动的社会开放度和广大交通干部职工的参与度;配合交通公共设施的建设,选择一些车站、码头、公路景观、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一批廉政文化景观和几个廉政文化公园,发挥其潜移默化的作用。推动廉政文化进机关、进基层、进家庭、进车船站所。以报告会、演讲比赛、征文、廉政书画展、廉政讲师团、读书思廉活动、观看廉政电影、廉洁公益广告、廉政辅导讲座、廉政短信提醒、家庭“廉内助”活动等形式,扩大廉政教育的覆盖面,提升廉政文化的理解力、渗透力、亲和力和感染力,使清风正气深入交通运输系统的每个角落,使廉洁理念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崇廉的良好风尚。

  4.3完善高速建设管理体制

  目前,全国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模式不统一,许多省交通厅长兼任高速公路董事长,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权于一身,必然造成权力高度集中,导致交通厅(局)

  长“前腐后继”现象。目前,较为成熟的一种做法是高速公路建设采取“省市共建、建设以市为主、运营全省统一”的建设运营体制,由设区市政府出资省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占,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建设业主为设区市政府担任,省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只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服务”,具体抓规划设计把关、造价把关、招投标文件把关、项目公司人员、费用及薪酬把关、招投标过程监督、合同监管、施工过程合同履约监管、质量安全进度廉政监督、梭工验收决算进行审核等,省交通运输厅实行对省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审核进行再监督;项目建成后,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全资收购运营或由地方政府委托省高速管理部门统一运营。该体制解决了原先省高速公路建设省交通运输厅大包大揽,交通厅长权力集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

  4.4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就是要将现代管理学中的风险管理理论和质量循环管理方法引入到反腐倡廉建设实践中,实现关口前移、有效防腐。例如,针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中“道路客运经营权许可”项目,涉及对象包括经办人、内设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等三种对象,分别制订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如针对经办人的廉政风险点,其防控措施就是“制定岗位职责和岗位操手”、“定期轮岗”、“建立两人制相互监督的内部审核制度”。

  结束语

  交通运输系统预防腐败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的工作,本文只是做了一些粗浅的研究,希望能有更多的专家学者能够更加关注交通运输系统预防腐败工作的研究,为建设廉洁交通、和谐交通提供更加可行的思路和方法。

  参考文献

  [1]杨木.领导干部要抵住金钱诱惑[J]中国监察,2009,第21期:17.

篇十: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实务】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造成不良影响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您知道吗?

  77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施行后,在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我们常常会接触到党员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过程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问题线索。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中的党员违反工作纪律,如何适用党纪规定定性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理。结合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笔者以为,应根据违纪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准确定性处理。

  第一,如违纪人员是党务工作者或者是在从事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战、巡视巡察以及机关工作等管党治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第二,如违纪人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或者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公务的党员干部,或者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在本职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规定,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定性处理。理由如下:其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工作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及其党员在党的各项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而并非行政工作纪律。因此,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不能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定性处理。其二,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影响党的形象的行为,因其身为公务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公务人员应尽之义务(如《公务员法》第一十二条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定性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纪行

  为。因此,在追究其党纪责任时,应当将其违纪行为表述为“×××在履行本职岗位工作职责中不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处理。其三,根据中央纪委法规室2017年11月25日答复意见: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是针对其他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党员干部在防汛防火、抗洪救灾、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贻误工作行为,因相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则应依法处理;如需追究党纪责任,则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定性处理。

篇十一: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包国荣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包国荣,男,45岁,原系黑龙江省漠河县依林林场党总支书记兼行政负责人。1987年7月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包国荣犯玩忽职守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国荣于1987年5月6日阿木尔林业局和西林吉林业局管区发生森林火灾时,在林场负责防火总代班工作。7日晚9时50分左右,包国荣对值班调度说:“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随后,包国荣离开值班室回家。8日1时许,包国荣接到值班人员火情报警后,来到林场广播室,通知全场职工家属到广场集合,并让司机把汽车开到安全地方。但是,包国荣离开广播室后,没有去广场组织群众疏散,而与妻子、儿子等人到林场西侧的公路旁避火。由于无人组织,来到广场的群众,一片混乱。当林场司机驾驶汽车途经此地时,包国荣不顾职工家属的安危,便与妻子、儿子和其他职工共6人爬上汽车,令司机将车开到距林场2公里处的“38”大桥下避火。此时是8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大火还未烧进林场。

  当日3时30分左右,包国荣在火头已烧过林场的情况下乘汽车回到林场。这时余火仍在燃烧,尚有8栋家属住宅未被烧着。包国荣仍没有组织群众灭火抢救,却找人帮助搬自己家的东西,致使本应保住的5栋家属住宅被蔓延的余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9万余元。由于包国荣逃离林场,放弃领导,使依林林场在这场大火中,烧死3人,经济损失2121300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4月21日关于《春季护林防火命令》规定:“从即日起各地负责护林防火的领导干部,要立即上岗,部署和指挥防火工作,”一旦发生火情,“当地领导要亲临现场指挥,组织人力物力,及时扑救火灾,保证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但是,被告人包国荣在防火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接到火情报警后,不顾群众安危,乘车逃走;在返回林场后,又不组织群众扑火抢救,致使依林林场及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包国荣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包国荣有期徒刑三年。

  包国荣不服一审判决,以“值班期间离岗回家是超负荷工作后的正常休息,没有违背《春季护林防火命令》;一审认定我在山火来时逃跑和没有积极组织群众扑救抢险,与事实不符”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包国荣在毗邻林场发生森林大火的情况下,竟擅离工作岗位回家;在森林大火来临时,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携妻带子临阵逃至安全地带;返回林场后,不仅不组织群众灭火,竟找人抢救自己家中财物,其行为明显违背了省人民政府《春季护林防火命令》的要求。因此,包国荣对依林林场在森林大火中遭受的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包国荣临阵脱逃,不积极组织职工扑火救险的事实,有林场职工多人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包国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8月26日裁定驳回包国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篇十二: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玩忽职守行为包含以下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对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极不负责任的;有任意蛮干,瞎指挥的;有擅离职守,撒手不管的;有虽未擅离职守,但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该管不管,该做不做的;等等。第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第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与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是由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的。上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玩忽职守罪都不能成立。这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第一,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根据现行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

  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

  第二,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作风的界限。所谓官僚主义作风,就是脱离实际,漠视国家和人民利益,消极对待自己职责的一种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作风与玩忽职守罪有相似之处,往往都表现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深入基层和群众,无所作为,独断专行,不负责任,不按客观规律办事,瞎指挥,官僚主义往往是玩忽职守罪的原因和先导,而玩忽职守罪是官僚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两者又有很大的不同,官僚主义只是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问题,属工作中的错误。尽管官僚主义也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它远没有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程度。所以,

  区分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是官僚主义,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党纪、政纪处理。

  第三,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所谓工作失误,是指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水平不高和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决策不当,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主要在于:(1)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玩忽职守罪;反之,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不大的,应按工作失误处理。(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只是想把工作做好,最终因能力、水平所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原因,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属于工作失误,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因工作中的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成立玩忽职守罪。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

  (一)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管理活动过程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4)犯罪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作业安全。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两罪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罪过形式不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出于故意。(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玩忽职守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而滥用职权行为则只能表现为作为。

  (三)玩忽职守罪与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这里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用来处理一般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的。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也考虑到发生在不同领域、由不同主体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需要规定不同的刑罚,因此,现行刑法在第307条第1款规定一般的玩忽职守罪的同时,还在其他条文中将某些特定的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第400条第2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规定的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玩忽职守罪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

  的主体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上述各罪的主体仅限于某一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成立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作为玩忽职守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结果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而作为上述各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结果仅限于某一工作领域所遭受的损失和受到的危害。所以,玩忽职守罪法条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法条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一行为同时触犯了玩忽职守罪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两个罪名的,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应以所触犯的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名定罪量刑。

  【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篇十三: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渎职玩忽职守案例

  篇一:渎职案例精选

  白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2021年5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6年5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21年5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某公司下属的煤矿因资源枯竭,采矿许可证已于202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注销。2021年12月5日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向该公司下发了《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带县国土局矿产办工作人员到该矿检查停产通知的执行情况,因未见矿上领导而返回。该公司未执行停产通知,其下属煤矿依然进行生产。2021年2月18日,该矿采煤队罗某擅自进入采矿区后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下发《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次日至事故发生之日,该矿共采原煤13736.4吨,销往该县电力有限公司用于城区供热(160元/吨),销售总额共计2197824.00元。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白某、闫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8月20日提起公诉。同年9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闫某身为县国土局矿产办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在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下发《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未能制止该矿非法开采行为的情况下,既未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又未积极向上级请示汇报,致使该矿违法行为得以持续,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发生在煤矿开采领域,系一起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认真细致地收集证据,充分掌握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不作为、乱作为的证据,排除阻力、合理运用侦查策略和证据,深挖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体现了较强的证据意识和证据收集能力。案件的成功查处,对相关各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教育和警示作用。

  于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员。2021年7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员。2021年7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21年3月,咸阳市某县开元酒店建设工程在未按规定向县质监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021年4月29日县质监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向开元酒店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陕西达轮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对未办理政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未进行试桩便开始打桩的安全隐患于2021年4月30日前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整改完毕。2021年5月6日,经县质监站会议安排,被告人于某、张某二人负责督促开元酒店工程建设者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等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待相关手续办齐后,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监督管理检查。2021年6月10日,于某、张某二人到该工地督办监督手续并巡查,对该工地临街围墙堆放沙石料的违规行为未予指出。2021年6月19日县质监站向包括开元酒店工地在内的有关建设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在进入汛期后,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排查,重点排查排水通道、围墙等

  不安全因素。2021年6月20日,因开元酒店工地基坑南岸临街围墙处堆积的砂石料过多,超过该围墙的侧应力,造成围墙倒塌20多米,致从此路过的行人郭某母女被掩埋致死。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于某、张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7日提起公诉。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明知开元酒店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仍放任其违规开工建设,导致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人既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又未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致使该违规行为长期持续,造成两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一起发生在安全监督领域的渎职犯罪案件。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反应迅速,经过缜密初查后,果断以事立案,取得了侦查工作的主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收集取证工作全面细致,利用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策略正确、计划周密,侦查措施、侦查手段运用得当。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各级领导的肯定。

  马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5年4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站长、副局长、政协专职常委。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2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设计组组长,2021年1月因犯贪污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镇林业分站站长(工人)。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3年被告人马某在咸阳市某县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与荒山造林验收图中的11、12、13、小班与县“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作业区202(原文来自:wWw.iaOcAofANweN.coM小

  草

  范

  文

  网:渎职玩忽职守案例)年人工造林4、5号小班位置重叠,重复面积为407.9亩,其中退耕还林与202年“天保工程”人工造林重复面积261.6亩。由于时任某县林业工作站站长马某在工作中疏忽,没有发现上述问题,并于205年1月17、19日在此作业区进行退耕还林的承包户“农户登记花名册”上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使此地块的承包户得以办证,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共计209280元。马某在审查站设计人员填写的叱干镇朝阳村、烟霞镇卢家河村203年退耕还林验收“宜林地小班调查表”时,对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例》地类条件要求的第17、18、19小班设计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51亩的错误设计未予制止,即在此小班号退耕还林承包户的“农户登记花名册”上签署了“同意办证”,使该地块的承包户得以办证,并使17、18、19小班的承包户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77600元,18小班的承包户连续2年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17280元。

  203年,被告人张某在负责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与验收设计时,未能认真负责地进行现场勘查,将202年“天保工程”已植林的452.2亩荒山造林面积划入前述两村退耕还林面积之中,并且设计此452.2亩荒山地中261.6亩为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张某对该作业区中其外业调查“宜林地小班(地块)调查表”中载明该类为苹果树的176亩经济林地,设计退耕还林工程造林151亩。致该两村五承包户连续五年领取国家粮食、现金补助330080元。

  203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与某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林业重点工程技术承包负责制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对叱干镇朝阳村、卢家河村,朝阳承包户等退耕还林与荒山造林实行技术负责制。被告人陈某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未发现203年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

  朝阳村退耕还林面积中部分地块与202年“天保工程”人工造林面积重复,且有部分面积为老果园,部分面积仍在耕种,既向该两村的五承包户下发了“造林质量合格证”,并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上签署了“合格”意见。经国家林业总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验认为:203年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造林面积设计作业1855亩,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实际作业面积为1373.9亩,按规定不予认可面积共481.1亩,致该两村承包户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现金补助共384880元。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张某、陈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5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25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陈某身为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203年该县退耕还林工程的相关工作中,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是市院交由案发地检察院办理的,是该县院近年来办理的涉案人数最多,效果最好的涉农案件之一。在办案过程中,因涉及林业系统专业知识,办案人员先后查阅相关行政法规数十部,在确定损失时,及时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使该案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等方面都做到了客观公正。办案过程中,该县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一线指挥,率先垂范,既当指挥员,又当战斗员,侦查人员运用侦查谋略、侦查措施得当,侦查意识和安全意识较强,确保了案件的顺利查办。该案的成功办理,受到市院领导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赞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日报》分别转发刊登了该案的办案经验。

  张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篇二:玩忽职守罪案例

  哪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案例

  哪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摘要:玩忽职守罪案例、哪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渎职罪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哪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这个问题,WTT为你整理了一个玩忽职守罪案例,让你更加清楚的了解玩忽职守罪。详情请看下文:

  玩忽职守罪案例:

  2021年3月15日20时30分,新密市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主井西大巷第一绕巷发生电缆着火事故,当班入井31人,25人被困。经过5个多小时的全力营救,6人安全升井,25名矿工遇难。

  2021年12月6日,记者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获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2021年

  “3·15”重大煤矿火灾事故中,8名渎职官员王洪涛、朱东辉、岳绚峰、田松涛、朱新宪、张建涛、范建朝、魏朝平,因构成玩忽职守罪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均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刑。其中被告人王洪涛、朱东辉、岳绚峰被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田松涛、朱新宪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其余3被告人均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哪些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下列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2、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5、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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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相关文献综述

  玩忽职守罪文献综述

  1玩忽职守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作为官员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古今中外所有国家的刑法都把这种犯罪作为严厉惩治的对象。我国1979年刑法就对玩忽职守罪予以明文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对该罪的立法模式和具体规定进行了修改。而如何正确认识玩忽职守类的犯罪,预防及遏制其发生,以及对于玩忽职守罪如何惩治也已成为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研究,需要对这些诸多文献进行整理分类,以方便我们对其的学习。通过在中国知网上以“玩忽职守罪”为主题进行检索,获得结果1209项。其中期刊692篇,报刊366篇,博士论文7篇,硕士论文123篇,会议论文15篇,学术研究5篇,商业评论1篇。个人以为,这些对于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研究文献大抵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结合刑法学基本原理,研究有关玩忽职守罪的理论和法律规定

  2我国1979年刑法就对玩忽职守罪予以明文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对该罪的立法模式和具体规定进行了修改。另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无不穿插着1李祖华.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21:42李永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6:12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当然时代在不断进步,明文规定的法条随着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也具有着各自的瑕疵,无法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于是便有了类似于“3鉴于玩忽职守罪的复杂性,若要有效地阻遏这类犯罪行为,需要通过明晰的立法,从法律上对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主体进行堵截,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脱漏。”同时亦出现了很多以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托,以实践为基础对刑法现有理论以及法律规定提出诸多自身认识以及改进意见的论文以及相关文献,例如4林慧的《玩忽职守罪研究》以及5褚耿芳的《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比较研究》就属于此类,还有一些作者6试图通过对中外各国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并在吸取各位前辈、以及同仁对该罪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探索。

  二、针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剖析与探讨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这四项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量刑都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对于这四项构成要件诸多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对于犯罪主体,7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具体的界定呢?这样的规定又是否合理呢?都值得探索。而研究玩忽职守罪的这四项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玩忽职守罪理论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指导都有很3潘道平、黄炎平.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探讨[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4:124林慧.玩忽职守罪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1:45褚耿芳.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比较研究[J],理论月刊,2021:86李祖华.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21:47周吟吟.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探析[J],长江论坛,2021:4大的意义,比如8罗晓静的《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和9张海涛的《玩忽职守罪主体研究》就是分别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进行研究,以期可以推动玩忽职守罪相关理论的逐渐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上的进一步发展,三、立足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预防、惩戒以及遏制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

  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多种多样,毕竟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形式愈发繁多,诸多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有些更是大相迥异。现实中有着如此复杂繁多的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相应的,针对其进行研究与探讨的文章也很多并且比较全面,各有专攻方向,有立足于具体案件的,如10李希慧的《关于玩忽职守罪几个问题的思考——以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为中心》;也有专门研究司法适用问题的,例如11王佳,王珺和张园园共同发表的《论玩忽职守罪在我国的司法适用》;还有一些学者针对特定犯罪主体进行此类的探索,比如12《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与结果关系的认定》;而在13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玩忽职守罪的损失一直是非常复杂的问题,14赖权宏等学者就针对这方面进行研究;亦有讨论目前对于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定罪是否合89罗晓静.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21:4张海涛.玩忽职守罪主体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1:410李希慧.关于玩忽职守罪几个问题的思考——以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为中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3:611王佳、王珺、张园园.论玩忽职守罪在我国的司法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12崔雪松.税务人员职务犯罪中行为与结果关系的认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613潘子龙.试论玩忽职守罪的损失[D],湖南:湘潭大学,2021:1014赖权宏.注释玩忽职守罪的“损失”——兼对高检206《立案标准》相关条文的解读[J],社会科学家,207:11理的,比如15王杨的《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看我国的传统法律观念》。

  四、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此罪与彼罪的问题,16虽然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均对玩忽职守罪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至今尚无统一定论,特别是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且争议较大。而玩忽职守罪本身又容易和其他类似的罪名混淆,在此情况下很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作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以求准确的界定犯罪。而17近年来,刑法学界在涉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罪的认定时争议颇多,尤其表现在对两罪主观罪过形式及客观方面特征的界定上。有关争论这两种罪名应如何具体区别的痕迹,我们可以在很多地方找到,冯亚东的《模型建构视野下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区别》以及张礼萍的《浅谈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就分别在两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而18梁生东和19邱锦泉等学者还从其他方面对其进行辨析。当然,在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还有一些其他的争论,比如《论玩忽职守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以及20《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辨析》就是对1516王杨.从我国的法定刑看我国的传统法律观念[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0薛明华.论玩忽职守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21:317张亚东、张丽.模型建构视野下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区别[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6:418梁生东.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辨析和完善[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21:319邱锦泉.浅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21:920蔚苗、邓君韬.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辨析[J],法制与社会,20:4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罪名之间存在的争议展开的论述。

  综上,大体上对于玩忽职守罪进行研究的论文以及相关文献就是分为以上四类,当然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在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知识的学习上不难发现,众多学者们的研究21对于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和反腐败斗争,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我们还需要更为细致的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探讨以加深认识,弥补自身不足,通过各种不同类型的相关论文及文献进一步深入了解玩忽职守罪。

  21刘萍.论玩忽职守罪[D],四川:四川大学,204:9

篇十四: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如何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附典型案例)

  来源:说刑品案

  近年来,食品、交通、环境、安全等领域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屡见不鲜。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罪的犯罪特点决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认定规则以条件说为根基。

  但在实践中,容易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混同,从而导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纳入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尤其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与此同时,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及多因一果的情形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量存在,且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运用。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判断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进一步考量。

  一、一般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实践重构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其特殊的犯罪构造。

  首先,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有必要通过对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实质化分析以限定其义务范围,这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

  其次,多数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并非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必要构建起具体的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守相联系,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基于以上思路,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层次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第一个层次,将玩忽职守罪的义务源实质化以限定义务范围。

  考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过程中,首要是对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加以厘定。

  具体而言,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职责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将其义务来源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监督者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相应的监督义务;

  二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管理者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

  这就要求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时,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公职人员的履职义务是否符合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或者支配力。

  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监督或管理义务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传导所致。如果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支配力,则行为无实质危害性,行为人即可免责。

  实务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领域,发生危害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每一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通过义务来源实质化将一些仅符合条件关系,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

  (二)第二个层次,构建具体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为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

  结果,公职人员的管理失当和监督不力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特性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其履行的职责和事故发生单位具有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似有不妥。

  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以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因果关系扩大化倾向。

  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是,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性的,其进程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

  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对于结果回避具有职责义务的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思路是:

  一是摒弃惯常的以危害结果为源头向前溯及原因的做法,直接对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要监督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由因果进程的间接性所决定,监督者不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因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无须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种类、范围等。

  基于以上判断,在认定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其对结果的原因力,而应根据监督过失的一般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监督或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这种义务,来决定是否就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

  前两个层次是从横向上对监督者追责的主体范围进行的划定,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即从纵向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性依据,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

  考察行为人的职权行使情况,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可执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等规范作依据,即使是依照惯例、命令、口头决定形成的职责,也应予以成文化。

  实践中应避免以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为定罪依据的倾向,防止把行政问责升格为刑事处罚,对不具有实际监督权限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能超越该职责范围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有能力预知,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有了实质性依据。

  二、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其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

  这里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应以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为基准,具体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成立产生的影响。

  依笔者之见,应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生活一般经验进行判断,如条件行为足以发生结果,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范围的,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发挥主要作用的,则先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总之,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坚持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单一的、直接的联系,将大量的玩忽职守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能无限制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原题:《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

  作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杜国伟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附: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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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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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李德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四川省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2015年8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12

  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科长,主要负责全县医疗卫生执法检查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由江安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任务之一为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

  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查处非法行医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导致未发现朱某某从2014年6月起就长期在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为他人治疗的非法行医行为。

  2014年9月7日,朱某某在为刘某某扎银针过程中致其死亡。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朱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工作存在一定疏忽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

  1、张某积极参与打击非法行医的宣传活动,在专项活动期间办理卫生监督执法案件28件,与指控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工作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的事实不符。

  2、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打非行动是多部门联合打击,工商和城管对东贸市场亦有监督责任;

  卫监大队从未接到过群众举报,朱某某的非法行医活动较为隐蔽,不易发现;卫监大队执法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专项行动期间未聘请乡镇协管员,削弱了非法行医的监督执法力度。

  3、张某平时工作中积极履职,表现良好,专项行动期间存在工作

  不足,但2014年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属工作疏忽,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任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卫监大队)监督二科科长。

  2014年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包括张某在内实有两名工作人员。监督二科的工作职责除了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外,还负责全县的医疗卫生、传染病监督、学校卫生、消毒产品执法检查以及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

  2013年12月,宜宾市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实现监察、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多部门的衔接与密切配合。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医政农卫股,张某系办公室成员之一。

  期间,张某作为监督二科科长,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在负责日常性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力度组织落实好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工作任务,确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打击任务的违法违规案件28件,包括非法行医6件,坐堂行医3件,超范围执业1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4件,跨点执业14件,其中张某参与了24件。

  2014年,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朱某某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从事非法行医活动。7月15日,张某等四人到东贸市场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9月7日,朱某某为刘某某扎银针治疗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以下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致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认真履行了职责。张某在担任江安县卫生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期间,管辖全县18个乡镇的医疗卫生等板块工作,并结合专项行动开展工作。

  在专项行动期间,监督二科包括科长在内仅有两名同志在岗的情况下,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坚持日常执法监督工作的同时,张某按照专项行动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宣传和打击活动,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任务的非法行医、坐堂行医、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跨点执业等违法违规案件28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为规范医疗秩序作了积极努力,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牵头落实的工作任务,且大部分的执法监督工作都是其亲自带队检查,依法对县内各种非法行医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已完全认真依法履行了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应该履行的职责。

  二、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是多部门的联动执法工作。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虽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但仅是其工作职责之一。

  一是根据《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职能及岗位职责的通知》、《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活动只是查处非法行医的工作任务之一,打击非法行医又仅是张某负责的医疗卫生工作的一部分,且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还要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指定区域传染病监督、消毒产品执法检查等工作,负责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

  专项行动中,未明确对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是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工作。

  二是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期间,《关于建立宜宾市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实现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部门的衔接和密切配合,建立多

  部门联动的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

  此外,根据《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张某只是成员之一,没有统筹全县各单位联合打击非法行医的权限,而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且该实施方案中从职责分工看,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就如何在该重点场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未制定和落实如人员安排、巡查方式、时间和频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也未将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工作落实为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专项职责。

  张某及其工作部门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对全县的集贸市场采取日常巡查的方式作为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的日常性工作。

  打击非法行医是多部门的联动行动,朱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江安镇东贸市场非法行医,未有群众、部门的举报,说明有关部门亦未发现,并非张某主观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

  三、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朱某某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安镇东贸市场摆摊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但作为负责人的张某及其工作单位,从未接到过有关群众、部门的举报,故对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

  同时,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并非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唯一工作,未发现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与张某所在的工作部门的人员配备、工作范围及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

  且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的四名工作人员,均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2014年9月7日,朱某某非法行医致刘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

  根据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职责和义务,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张某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被告人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虽存在工作不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任晓玲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

  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光、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担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之后,不认真履行对辖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责,致使矫正人员张某(假释人员)长期脱管,并于脱管期间再次抢劫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司法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人员长期脱管,再次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解意见为:我是可以拒绝不做这个司法所的工作的。我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到司法所的,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只移交了资料,前任司法人员没有跟我说过张某这个人。

  我组织两次社区矫正劳动,张某没有参加,我与他联系过一次,没联系上他可能有半个月到一个月时间,但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也没有向领导报告。

  后来听说张某杀人了,领导安排我做了一些完善社区矫正的档案资料,我根据上头安排补了一个走访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把走访调查笔录时间签到了张某出事之前。

  我做工作不熟悉,只能边学边做,可以说对我的工作尽到了职责,并且我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我在7月至9月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要做文化站的节目准备,还有信访维稳,去北京接上访者两个月去了两次。

  我的主要职责不是司法人员,是综治办主任,我也没有法律资格

  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

  2.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2013年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

  2014年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

  被告人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

  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年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

  钟某在2014年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日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某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被告人钟某不认真履职。

  4.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

  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而被矫正人员张某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某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某的居住地不应再是游仙。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某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

  而张某在原任司法所长任职期间长期脱管,其自2014年1月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其已脱管,其在2014年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

  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年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某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某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某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

  2014年10月4日,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某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某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

  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

  辩护人认为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某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既无论张某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

  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

  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某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

  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

  案例三:李德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点】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规放行超限车辆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与该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德明,原系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执法人员。

  四川省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国道212线万隆段的凉水井处设有一超限检测站,由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对超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李德明是该中队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与李德明同班的张洪是借调来的协助执法人员,未取得路政执法资格。

  2007年10月4日8时至20时期间,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为班长刘军、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

  2007年10月4日6时许,驾驶员刘军(与超限检测站的刘军系同姓名,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刑)驾驶川J5026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水泥42吨(核载8吨),从合川金九水泥厂往遂宁方向行驶,同车人赵海兵随车同行。

  上午8点10分,该车经过超限检测站,当日值班的张洪拦下该车(班长刘军没有准时上班,尚未到岗),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对该车例行检查,并进行了登记,发现该车超限14吨,属于超限20%以上的车辆(川J50268未办理超限运输公路通行证,根据交通部2000第2号令,属擅自超限运输),被告人李德明没有按照交通部和四川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告知及开具卸货通知书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货,在收取了驾驶员刘军缴纳的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

  同日8时58分,川J50268货车行至省道304线18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武胜县宝箴塞乡16村4社农民王银驾驶并搭乘陈娟、陈涛的川XD0181三铃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王银、陈娟当场死亡,陈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五个方面原因造成,即川J50268货车驾驶员刘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性能较差)、第48条第1款载物超载、第35条右侧通行

  (逆向行驶);

  川XD0181摩托车驾驶员王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无证驾驶、第49条载人超载。认定结论为:刘军负主要责任,王银负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26日,广安市安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后,建议分别要求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胜县宝箴塞乡、武胜县路政大队河西中队、武胜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作出书面检讨,对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被告人李德明及班长刘军在内,张洪未列入)进行诫勉谈话;

  广安市安委认定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为辖区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对道路巡逻检查、路面监控不力,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建议该中队向县公安局书面检讨,对责任民警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分别证实如下:(略)

  【审判】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刘军、赵海兵均证实了没有口头及书面要求卸货或转货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德明辩称其口头要求驾驶员卸货的意见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放行超载货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路政管理机构对国家路产及其设施保护工作,而不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不具备本案中的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同时由于同班人员张洪没有执法资格,被告人李德明单独一人不能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且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要求超限车辆卸货的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公

  路路产的严重损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明无罪。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路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同样具有保护公路交通安全职责,被告人李德明对超限20%以上的车辆不通知或责令卸货,在收取公路补偿费后便予以放行系不正确履行职责,该渎职行为与被放行超限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是具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没能正确履行职责、渎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职责只是负责路产路权不被损坏,放行超限车辆的行为与该车辆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逆向行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郁国道路交通名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公路保护的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和处理,确保公路不因车辆超限等各种违法行为而遭受破坏,对于超载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违法状

  态消除,即对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人李德明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身关系,但该结果与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路等路产出现重大损坏时,该渎职行为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当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犯罪构成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在确定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继而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防止该危害后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检两院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防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以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我国《公路法》第50条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

  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13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2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而第23条规定,大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被告人作为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没有按照规定责令承运人卸货,仅收取罚款后就予以放行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重大损失的法定职责

  被告人所在的路政管理机构,据《公路法》第43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核批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

  本案中,超载超限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系两车驾驶员五个方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92条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责,被告人也不具有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维护交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其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一具有限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玩忽职守罪又是结果犯,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刑法规定的“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作为结果要件。

  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是基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

  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更谈不上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有渎职行为,也有重大损失的结果,但被告人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义务和工作职责,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与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文书及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篇十五: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玩忽职守被判无罪的10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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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忽职守罪无罪判例汇览

  近期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无诉案例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等途径搜集并阅读了大量玩忽职守罪无罪刑事裁判文书。经过细致的对比研究分析,笔者现将玩忽职

  守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1.行为人的身份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且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没有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单位出纳区禅童挪用公款的犯罪结果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有悖于自己的职责,但其失职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损失后果是由区禅童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况且,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后果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和破产的后果,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陈某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案例:(2015)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陈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2.行为人按明确的地方政策行事,只是由于该地方政策不符合法规规定,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判例:(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黎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3.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其应采取的措施,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并未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另外

  行为人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丽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樊某丽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至于二家涉税单位欠缴税款4653308.1元,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了该二家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税额明确具体,且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市政府欠付该二家公司拆迁补偿款3.7亿元,而该二家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保证如数缴纳欠税款。故该二家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指控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两个要件缺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判例:(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同刑终字第128

  号韩某雄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王某斌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履职行为与本案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一、在本案中难以明晰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法定的具体职责范围,也就无法认定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客运站场外,岭门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黄小波2009年6月才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判例:(2015)茂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黄小波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6)辽1481刑再2号被告人施桂丽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5.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没有报告去向擅离职守,没有履行好值班民警的职责,确有渎职行为,但导致罗某江自杀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对曹某丽的报警以及罗某江被留置到候问室均不知情,向某力的这种不作为不是罗某江自杀结果产生的原因,向某力的离岗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例:(2015)郴刑二终字第128号朱某平、向某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7)冀08刑再1号王亚明、李亚丽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

  判决书;(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6.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且与本案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查证的酒驾事实,不依法进行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玩忽职守罪。

  判例:(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马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北刑初字第51号曹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261号周彦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肃刑初字第99号王某甲、许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42号范某某、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本案的损失与被告人的履职无直接关系,且本案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彭治平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本案的损失报建费是一项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彭治平的履职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数额是1453746元。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间接损失要达到150万才够立案标准,此案间接损失没有150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彭治平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例:(2014)资刑再字第1号彭治平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8.本案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系多因一果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所造成的,且责任分散,系多因一果;涉案款大部分已挽回。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达到30万元以上,因此不构成犯罪。

  判例:(2015)张刑初字第03号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毛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吉农刑初字第515号翟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9.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之客观要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未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刘一宁经营的海参圈进行动迁评估

  时,负责评估现场的监督工作。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依据是任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案外人刘一宁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得到虚假的评估报告,进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相应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的事实发生变化,即”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任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客观的危害结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判例:(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任某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0.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国家遭受严重损

  失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

  裁判要旨:一、虽然有文件规定要申报企业、各级运输部门提供真实数据,但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部门现有的制度及现行的操作方法,难以提交车辆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真实数据,申报数据的不真实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核查数据也有多个部门,更有专门为油补工作成立的燃油补贴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作调查、审核数据,把不能核实真实数据的责任归究于黄某甲一人是显失公平的。

  二、黄某甲具体负责数据初审和网上申报,核实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不属于黄某甲工作职责范围,黄某甲是根据油补小组的决议在网上申报油补数据,对油补小组通过的数据黄某甲无权拒绝进行网上申报。三、另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232736.27元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判例:(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91号黄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5)丰刑一初字第148号郭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54号刘某、田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冀0208刑初159号王某甲、刘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赵刑初字第00059号冯某、张某甲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02号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董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里刑初字第79号王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魏乐,写于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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