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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篇

发布时间:2022-11-14 17:55:05 来源:网友投稿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篇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台内容廓困t靛出路  短视频由于制作方式简单、表达形式多样等特征而备受用户青睐。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开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篇,供大家参考。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篇

篇一: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台内容廓困t靛出路

  短视频由于制作方式简单、表达形式多样等特征而备受用户青睐。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开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88亿;截至2021年3月,短视频APP的人均单日使用时长为125分钟,53.5%的短视频用户每天都会看短视频节目。短视频平台也逐渐成为集文化、社交与商业为一体的一种新型载体,抖音、快手、微视等APP是如今网络视频用户使用频率较高的几个短视频平台,这些平台已经深刻影响着人们日常的经济、文化生活。然而,短视频在突飞猛进不断取得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短视频平台的内容侵权就是其中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网络服务的多样化使短视频平台成为集接入、内容和平台三项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复合型平台服务商,即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供制作、上传、播放服务且具有一定社交功能的网络平台。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服务和综合性传播资源的一方,拥有控制危险的优势地位,应当具有限制监管平台网络资源的义务。当网络上内容侵犯短视频行为发生时,其侵害程度是由网络传播范围和速度决定的,而作为能够控制侵阻止平台用户下载特定的短视频;积极补救那么是事后制止,即接到相关短视频的侵权通知后,采取断开链接或删除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

  2.通知时间界定。针对上述“通知”中对“及时”的界定,笔者认为,当短视频涉嫌侵权,有关部门或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具有明确性、所涉侵权视频内容应较为具体。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果通知是虚假、错误的,由通知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避风港原那么”中“及时”的理解,一般来说,在平台接到通知后,在合理的缓冲期二至三天内都可以理解为“及时”,在确保该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审查涉嫌侵权短视频一系列相关信息,提供屏蔽侵权视频或是切断、删除视频链接来阻断侵权行为。

  3.利用先进技术措施区分侵权视频。为了使短视频平台根据通知较快找到侵权视频的来源,锁定侵权用户,建议平台使用实名注册制。对于实施屡次侵权行为的用户,应果断将其拉入黑名单或查封其账号。充分利用大数据建立平台冏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位列黑名单的账户,可以进行系统联网追踪,并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同时,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引入“内容指纹”、视觉AI技术、区块链技术提高识别效率。优酷早在2007年就建立自己的正版视频数据库,先扫描上传视频而后进行人工审核比对确认是否涉嫌侵权。腾讯也建立了版权视频库,库里的视频都有特定的身份,在接到相关视频侵权通知后,可立即用“内容指纹”进行相似度比照,最终依照相似度确定上传用户是否构成侵权。“平安云侵权网站屏蔽技术”依靠过滤技术自动屏蔽侵权视频或断开链接,这种方式不仅有效降低短视频平台服务商的防御侵权本钱,同时能在接到通知后迅速找到侵权视频及其侵权人信息,从而大幅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腾讯网.《2020中国网络视听开展研究报告》发布,如何解读行业现状及趋势?[EB/OL].(2020-10-14)[2021-07-06].s://014/20201014A05GLY00.html.[2]李彩金.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

  (九)》为视角[D].济南:山东大学,2019.

  [3]沈世娟,季盼盼.短视频App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探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4).

  [4]曾俊.论欧盟版权改革对短视频分享平台责任之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01).

  [5]郝明英.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4).

  害传播的短视频平台,其强势地位决定了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和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一样具有法益侵害性,可以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主动直接侵权,表现形式有短视频平台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其网站平台非法复制、传播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下载他人作品做成光盘发行牟利;利用深度链接,即在自己网站放上其他网站的视频网页链接,从而使公

  众可以随意获得相关视频内容等,通过这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中牟利或者采用欺诈方法少支付短视频著作权人报酬的行为。二是被动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短视频平台的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其主要形式是短视频平台通过为用户提供技术形式的服务,使得某些用户利用平台提供的视频存储、播放、搜索引擎、平台互动分享等软件和硬件服务从而发生侵权行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短视频平台“明知”其用户利用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为其提供存储空间、发布方式或传播的快捷技术等这些帮助时,构成间接侵权。

  二、短视频平台内容侵权规制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有关短视频平台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没有争议,但不同法院对短视频平台违法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依照“避风港原那么”,如果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尽到了“通知一删除”义务,且对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出现有些平台滥用“避风港原那么”,致使认定平台侵权责任面临难题。

  (一)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模糊

  短视频平台侵犯其他平台发布的短视频版权的行为较为多见,如未经许可转载其他平台的短视频作品,或是将热播作品进行碎片化处理后在平台播放,此时就涉及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通

  常情况下,如果查明是短视频平台提供并传播了侵权短视频,那么构成侵权;反之,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信息储存空间,通过适用“避风港原那么”,短视频平台就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是判断到底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是技术信息储存空间还是侵权短视频,这直接关乎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中立性”,是否应当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依照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是储存空间的提供者,就不需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仅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间接侵权。然而,由于短视频传播快捷,平台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逐个审查,再加上平台角色的转变,技术中立原那么已难以适用,如何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有审查义务以及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就显得相对棘手。

  (二)短视频平台主观态度难以认定

  目前追究短视频平台法律责任依据的是单一的过错原那么,而主观过错中“明知”、“应知"滩以判断,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不同,有些法官在认定中将“应知”理解为短视频平台能明显觉察感知到某些注册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有些法官那么将“应知”理解为短视频平台知道侵权行为。总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应知”的理解不同,对于相同的案例,就会出现不同判决。当短视频平台仅是一个网络技术的服务者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如果有些用户注册时使用不真实信息,短视频平台在举证中就不可能掌握该用户的个人真实资料,此时即便发生侵权行为,平台也很难提供

  有用的信息。而当平台主观方面“明知”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依照“红旗原那么”,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平台服务商对此仍不采取措施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此时也应当追究平台服务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如果短视频平台没有用户的真实信息,就几乎不可能发现某个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这一主观要素认定的困难将直接影响过错原那么的适用。

  (三)“避风港原那么”不完善

  对于用户上传至短视频平台的涉嫌侵权短视频,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断开、删除等措施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一般可以利用“避风港原那么”免责。

  1.平台滥用“避风港原那么”。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那么”,由于该法案公布时,互联网尚处于开展的初期阶段,网络服务商仅扮演中立者的角色,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而当前短视频平台已由传统中立者转变为集接入、内容和平台多功能为一体的复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发生变化,这就容易导致其滥用“避风港原那么”来规避责任。同时,由于it去没有相应的技术措施实时监控网络平台用户的行为,平台能够利用“避风港原那么”来进行抗辩。现如今科技手段多样,短视频平台是能够利用先进技术发现用户利用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如果不分情况都适用“通知一删除”的原那么规避责

  任就显得不合时宜了。

  2.区分时间段较难界定。根据“避风港原那么”,平台服务提供者一旦接到有关部门或著作权人的通知就应当履行删除义务,但如果不进行区分短视频是否侵权就删除,结果可能会损害视频上传用户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能对平台造成某种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接到通知后,平台需要一定时间的缓冲期对相关的短视频作品是否侵权做出判断,而“避风港原那么”并没有明确划定区分的时间区间。

  针对上述在认定短视频平台侵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合理推断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面对科技开展所带来的挑战,应及时完善“避风港原那么”。

  (一)短视频平台侵权的界定标准

  关于侵权的界定标准,在短视频平台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分销授权许可其他平台传播的模式下,依照著作权法和版权保护相关法规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予以保护,笔者通过下述案例来举例说明。在全国首例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北京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补刀小视频”"案中,被告擅自转播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视频,还专门设置快手网红排行榜,这些足以推定其实施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被告华多公司不能提供其用户的相关信息,无法解释用户利用平台发布侵权视频。在接到快手

  公司要求其审查侵权视频的相关信息时,又对通知产生质疑,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大家随时随地可以点开视频播放,最终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由此不仅可以推定被告自行发布侵权视频,并且也违反了“避风港原那么”要求的基本义务,侵犯了快手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在关于就“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即“北京微播视界诉百度在线转播”案中,伙拍小视频软件都是用户自己上传视频,被告百度能够提交利用其平台上传侵权短视频的用户名、联系方式及上传时间等后台记录,且百度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不能上传侵权视频,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同时,作为被告的百度仅可以看作是一种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在接到微播视界的投诉后积极进行删除处理,所以不构成间接侵权。总之,如果短视频平台能够证明用户利用平台自行发布侵权视频,作为信息储存空间提供者的服务商,只要根据要求进行删除处理,就能免除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用户发布侵权视频,通常可以推定短视频服务商自己所为,应当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二)主观方面认定

  欧盟《电子商务法》规定,作为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只有接到平台用户所涉违法的通知时才应向相应机关报告,而不需要承担一般的审查义务。我国《网络平安法》有关信息网络平安管理义务方面规定:网络平台的优势地位决定其在知晓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平安管理义务。而如何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侵权的关键是“明知”和“应知”的认定。

  1.“明知”的认定。短视频平台接到有效通知,且通知中已经标明涉及的被侵权短视频的具体标识和相关片段,并为平台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其查找侵权信息,此时,只要是合格的平台按照通知里提及的信息进行核实就能够发现侵权存在的事实,如果短视频平台故意不履行监管义务进行核实,从而导致侵权后果逐步扩大,平台主观方面就完全符合“明知”的基本含义,此处即指明确意识到侵权短视频行为的存在。如果通知已经能够确定侵权视频的具体内容,而平台收到通知后却以通知不符合具体要求为借口,拒绝履行审查义务,不积极采取措施删除或断开侵权短视频链接等,可以证明平台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2.“应知”的推断。“应知”的判断应根据“红旗原那么”,当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认为某个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该平台却视而不见,不采取积极措施删除侵权视频或断开链接,据此可以推断其主观方面“应当知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应知”的过程中,应该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如该平台当前管理信息的水平是否具有一般的过滤机制或是技术识别系统、平台本身是否为了从这些侵权视频作品中获取利润、被侵权视频是否知名度很高,以及平台服务商是否采取一定措施阻止侵权后果发生等,由此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对热播短视频的选择、编辑、推荐和排行也反映出平台是否“应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提到,如果短视频平台把流行短视频放在平台的显眼位

  置以方便用户点击下载,就说明平台主观方面“应知”的存在,其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著作权,因此,短视频平台与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三)“避风港原那么”的完善

  为合理使用“避风港原那么”,应根据短视频平台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设置不同的审查义务标准。另外,应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平台的识别识别侵权短视频相关信息的水平。

  1.提高平台服务商的监管义务标准。如果短视频平台仅作为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此时要求平台对海量的网络信息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通常短视频平台也就不具备事先审核义务。但是,短视频平台是网络运行的管理者和推动者,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其内容往往以丰富多样的形式吸引用户,也通过视频广告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平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科技的开展使短视频平台拥有先进的技术识别系统,可以通过数据分析用户的喜爱偏好从而进行短视频推介,短视频平台有义务对推荐的视频进行事先审查。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那么》规定平台应建立主编内容管理责任制,提出先审后播的原那么。总之,短视频平台的特殊地位要求其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便减少与权利人的利益冲突,这也是所谓的“避风港之上”责任模式。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改

  变了“避风港原那么”中的消极审查义务,平台服务商应负事先“尽力而为”的预防和通知移除羲务,以及履行先前义务后采取补救措施。关于“尽力而为”就是要求平台设立过滤机制,或是技术识别措施

篇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研究

  作者:李吉映

  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

  摘

  要: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与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近几年,我国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可谓呈现井喷之势。但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短视频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风险。本文通过对短视频发展的现状分析,探究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并给予简要的建议。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16-01

  作者简介:李吉映(1996-),男,汉族,江苏扬州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

  一、短视频的现状

  近十年来,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3G/4G用户数量的增长和移动终端的手机摄像头的像素逐步提高,使得互联网上通过文字、图片与视频及其组合的短视频发展十分迅速,而其也逐渐形成了可视性强、实时性显著以及表现形式丰富的特点。

  2015年至2016年短视频行业的爆发,使短视频成为互联网+时代社交平台的一个重要入口。但其蓬勃发展的同时,短视频相关权益面临侵权问题也接踵而来。目前,短视频综合性平台上在呈现大量创新性短视频的同时,也出现了众多“雷同”短视频,其内容、表现形式甚至是语言都与原创作品一模一样,这种想象的出现导致原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例如,网红“papi酱”定期推出的短视频,一经推送便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复制版。复制者通过抄袭他人的原创作品,来占领原应属于原创作品部分注意力资源和视频流量。此外,有些视频制作者抄袭他人创意或直接将他人视频片段放入其制作的视频当中的行为,不仅毫无独创性,更是对原创作者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二、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载体,而且要求是有独创性的表达。通过文字、图片与视频及其组合的短视频可能涉及到文字、美术、音乐与舞蹈等作品的内容。短视频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直观、立体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的表达与沟通需求。而短视频制作的创作主体多种多样,一些短视频是社交个体通过自身的选景拍摄、自导自演完成,还有一些短视频室友专业的制作团队以独特的编辑、剪辑完成。无论是单独还是团队合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作,短视频多是以独创性的内容,辅以一定的技术效果,让人为之一笑或引发人们一定的思考。

  短视频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它花费了作者的大量精力,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对短视频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任由他人对创作者的创作作品进行随意的复制、改动,不仅会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的一种打击,同时会助长这种侵权行为风气的助长,扰乱互联网的管理秩序。另外,由于他人对短视频内容的篡改而引发的对他人肖像、名誉等造成伤害的侵权诉讼必回大量增加,如果对短视频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是否会减损法院的公信力。

  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之建议

  (一)给予短视频自身的保护

  对于短视频本身是否可以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对短视频的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如果给予短视频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作品的保护力度,对于制作人随意复制并上传至短视频综合性平台的作品,如果其内容与其他短视频作品内容“雷同”,则可认定其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应比照类似摄制电影作品来合理确定。

  (二)提高第三方综合平台的注意义务

  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是发布短视频内容、推送短视频至其他短视频分享平台以及提供短视频播放服务的一个综合性平台。第三方综合性平台在发布、推送短视频时,开启了侵害他人短视频内容著作权危险的可能性,那么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有义务去控制危险,使之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规定,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反应时间,即并非平台上一有相关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承担责任,而要求其明知有侵权行为在其平台上发生或被通知有短视频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才承担相应责任。①

  在此情况下,虽然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并无实质性审查短视频内容的义务,但仍应履行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短视频综合平台应当在短视频被他人推送或上传到平台时,尽到基本的审核注意。换言之,短视频综合平台在短视频推送或上传自平台时,审查短视频的标题、大致内容是否与他人短视频相同,如果相同就应当立即通知推送、上传人进行修改,否则不能允许其进行发布。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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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与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崛起。短视频作为未来广告与营销的重要平台,具有较为远大的发展前景。短视频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风险,但其作为一种社会的智慧财产,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应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对短视频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仅需要给与短视频其自身以著作权保护,同时第三方综合服务平台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注

  释]

  ①孙国瑞,刘玉芳,孟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1(10).[参

  考

  文

  献][1]李娴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2]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6(10).

篇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平台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

  摘要:短视频作品中,音乐片段作品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应重视。一方面,平台要引导用户创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如通过提供收费的授权素材库等方式对用户进行创作引导;另一方面,在著作权审查上,平台要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未取得授权的作品并进行牟利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打击。

  关键词:短视频平台;音乐作品;著作权;

  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使更多网络用户参与到视频创作中来。但在视频中音乐作品使用问题上,我国针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问题。一方面,平台在鼓励用户创作内容方面推出各种扶持计划,以此来鼓励用户创作,平台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获得相对优质的内容产出,但在这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很少能从中获利;另一方面是平台在音乐作品的保护方面是否存在注意义务。

  一、音乐作品的特殊性

  相较于其他作品,音乐作品既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与其他作品组合产生新的作品。如电影中对配乐的使用,电视节目中对背景音乐的选择。好的音乐不仅自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还能对视频画面产生很好的结合,给观众以美的享受。

  著作权法对于音乐作品的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的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是对声音的组织编排,其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旋律、节奏与和声。旋律是音乐作品独创性的最主要的来源。”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其创作的内容也应受到著作拳法规定的限制。

  二、短视频作品中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

  法》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承担的是帮助责任。平台虽然作为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平台相较于个人侵权者,由于资金和便于寻找的优势,在侵权诉讼中往往作为优先选择的被告。故平台在避免侵权纠纷需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

  三、短视频平台的审查注意义务

  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做得比较好的例子有谷歌公司旗下的youtube网站。该网站的用户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可以加入创作激励计划,通过创作视频作品获取收益。在著作权保护方面,youtube有较为完善的审查机制。一方面,著作权人会向youtube提交自己拥有合法著作权的作品,收入youtube的审核素材库,在用户上传视频时候,平台方面会对视频的内容进行著作权审查,包括画面、音乐的使用。在用户未上传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涉嫌侵权的作品,平台将不予审核通过;另一方面,用户在创作时,也会被告知如果使用了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必须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明,否则该视频不会被审核通过。以此来尽可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视频创作者陷入著作权纠纷。

  我国短视频平台也可借鉴以上做法,一方面,针对歌曲的使用构建平台取得著作权的内容素材库,用户在使用时候对平台支付使用费,再由使用费的收益对创作者进行分成或者一次性支付创作者使用费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另一方面在审查方面,平台可以对参与内容激励的用户与非用户进行区分审查,减少平台的审核压力。

  四、结语

  短视频平台作为近年来的“风口”行业,其带来的著作权问题不容忽视。平台在鼓励用户创作时,应当予以正确的引导,对于利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对侵犯他人合法著作权并进行获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对进行创作奖励的作品应当较其他作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

篇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义务与侵权法律责任

  作者:薛虹

  来源:《人民论坛》2021年第34期

  【关键词】短视频平台

  版权

  平台治理

  平台规则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络短视频用户规模为8.88亿人,较2020年12月增长1440万人,占网民整体的87.8%。随着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关于短视频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版权人如对短视频上传人逐个采取法律行动,成本高且效率低,因此,转而追究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2021年4月世界知識产权日前夕,针对当前网上短视频侵权现象,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国内七十多家影视传媒单位联合发布倡议书,强调短视频平台应积极推进版权内容合规治理,清理未经授权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使用影视作品的短视频,通过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防止侵犯影视作品版权的短视频上传平台。随着社会舆论发酵,主要短视频平台对涉嫌版权侵权的上传人(俗称“up主”)开始较频繁地采取封号、断播等措施,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取得一定效果。但是,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们对其所承担的版权治理法律义务及因治理不力而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仍缺乏深入认识,存在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厘清与短视频产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义务与责任。

  互联网平台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从而使交易方独立开展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交易活动的平台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音视频节目不适用本法,但实质是指音视频节目内容管理不适用本法,而应适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关于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规定。因《电子商务法》是适用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情形,而网络音视频节目等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正是属于此情形,故该情形下的电子商务之合同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需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视频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也就是说,短视频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是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电子商务法》创造性地构建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使平台治理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而《电子商务法》恰好解决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法律依据、范围与形式的问题。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人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治理,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一,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规则。短视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制定与执行保护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则及其衍生的服务协议,是实现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基本形式。知识产权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的规章制度,通过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的各类主体及各项活动实现约束力,在平台知识产权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合法性。《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从合法性的角度看,短视频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要求,同时不得对知识产权保护设置障碍。关于平台规则可否提高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理论上,平台在法定标准上提高保护水平并不当然违反规范要求。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非绝对,而是设置了合理使用等保障用户权益的机制。平台经营者如利用规则自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缩小相应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则可能妨碍公众获取知识与信息的自由,损害他人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权利,扰乱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亦不可取。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公开透明。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公开性表现在制定中、形成后、修改过程与实施处罚四个环节。《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原则,禁止平台经营者损害其用户(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后付诸实施的交易规则、服务协议的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应在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常获取与阅览,保障其应有的知情权。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仅应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而且必须确保有关各方能及时充分表达对修改内容的意见。平台经营者以平台服务协议和规则为依据,对短视频上传人采取处罚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约束力。平台经营者与其用户依据规则订立服务协议之时,会根据每个用户的具体情况将规则转换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短视频上传者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有权依照服务协议与规则的约定,对违约用户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开放性。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中,诸如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等主要适用于平台内用户,对平台外主体的影响较小,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会影响到平台内外有关各方的利益。因此,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需要对于平台外的知识产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予以开放。虽然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内容必须依赖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等相对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才能落实,但规则本身的开放性已超越了私法合同的范畴,向社会公约方向转化。

  《电子商务法》最为突出的法律创新在于其确立了利益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制定实施有关平台知识产权规则的法律原则。依其规定可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与其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

  时充分表达意见。“有关各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还可包括平台内外知识产权人。由此,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制定与修改中的开放性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

  目前,与淘宝等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相比,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与实施保护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则方面明显缺乏经验,对于履行相关的平台版权治理义务缺乏自觉性与主动性。因此,版权产业的倡议书才会要求短视频平台积极推进版权内容的合规治理。随着短视频平台规模扩张,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平台版权保护规则,并在此过程中与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版权产业的代表开展行之有效的合作。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措施。版权保护规则是短视频平台实施版权治理措施的基本前提与依据。依据规则,平台经营者应对治理措施流程作出明确说明,保证版权人、短视频上传人等用户方便了解与使用有关网络系统。

  依据《电子商务法》可知,版权人如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平台内有涉嫌侵权的短视频的通知,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治理措施。版权人的通知应保证不具有恶意,通知内容具有真实性,并提供确认的真实身份信息、权利证明文件、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等。版权人应为通知内容不实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恶意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收到的版权人通知,有些较容易认定。例如,短视频“切条”“截取”新上映的影视作品的片段,明显属于未经授权使用视听作品的侵权行为,此时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删除该短视频等措施。

  版权人的通知在有些情况下比较难以判断。例如,通知中所述的短视频使用的是已过版权保护期的老影视作品或者不在版权保护范围的外国影视作品(来自国际版权公约、条约、协议之外国家或者地区的作品),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可以短视频使用的是共有领域的资料为由拒绝按通知采取措施。但由于版权体系非常复杂,有部分老影视作品的五十年保护期已过,而其改编的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因原作者长寿等原因可能尚在保护期内,短视频仍存在侵犯原作版权的可能。又如,被通知的短视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也难免争议。通常情况下,短视频如使用视听作品的镜头、片段但未能“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等来源信息,则不能视为合理使用。短视频以介绍、评论或者报道新闻为由,复制、编辑、截取视听作品的镜头与片段,超过适当与必要限度的,均不属于合理使用。所谓“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截取视听作品精彩镜头)或反复播放“老梗”(视听作品片段)等行为,就难以归为“合理使用”来处理。对于难以判断的版权人通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意见,以提高版权治理措施的质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与版权人建立直接的联系,采用版权数据库、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也可提高平台版权治理水平与效率。

  第三,短视频平台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依法建立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在版权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纠纷。发出通知的版权人如明确表示愿意将通知转化为“投诉”,也可通过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版权争议。短视频平台制定并公示的争议解决规则,对短视频上传人具有约束力。版权人选择使用平台提供的机制进行投诉,也必须明示接受平台争议解决规则的约束。

  依据《电子商务法》,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不仅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与制定争议解决规则,还可以直接运行争议解决机制。但是,平台本来就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平台经营者向上传人抽取佣金),如果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直接由平台运行或者依附于平台之内,版权人难免对其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

  国际相关经验可作参考。欧盟颁布了“消费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指令”及“消费纠纷网上解决机制条例”。自2016年2月起,在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框架内,所有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都必须实施跨境消费者纠纷网上解决机制。在欧盟27个成员国区域内,消费者可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提交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投诉,通过平台上注册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解决争议。欧盟内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在其网站上以醒目方式设置通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链接、向消费者提供其在线联系方式及指定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并告知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信息与使用方法。欧盟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了跨国界、多语种、简单快捷、费用低廉的非诉讼的在线争议解决途径,保障了交易安全与消费信心。从欧盟上述法律规定看,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是通过专业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运行的,而非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运行。因此,我国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可授权独立第三方机构,依据平台制定的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通过在线系统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必然利用数字技术、采用网络化的方式。如平台争议解决机制采取线下传统方式,则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制度创新的价值。

  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依托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的治理权力,争议解决的裁决可在平臺内直接得到执行。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短视频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速、高效等无可比拟的优势。当然,短视频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斥司法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平台争议解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其构成要素与标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核心要素,治理措施则有其自身逻辑结构与程序安排。二者对比而言,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互联网时代平台有序运行发展具有更为基础的作用,是更根本的制度,也是推动知识产权治理措施实现的法律

  依据。而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措施更具动态性、可变化性,随着技术革新、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发展。两种法律制度彼此依存且存在一定的交融。正确认识二者界限,理清两者关系,对于本法的正确适用有重大意义。

  目前,与淘宝等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相比,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与实施保护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则方面明显缺乏经验,对于履行相关的平台版权治理义务缺乏自觉性与主动性。因此,版权产业的倡议书才会要求短视频平台积极推进版权内容的合规治理。随着短视频平台规模扩张,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平台版权保护规则,并在此过程中与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版权产业的代表开展行之有效的合作。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措施。版权保护规则是短视频平台实施版权治理措施的基本前提与依据。依据规则,平台经营者应对治理措施流程作出明确说明,保证版权人、短视频上传人等用户方便了解与使用有关网络系统。

  依据《电子商务法》可知,版权人如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平台内有涉嫌侵权的短视频的通知,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治理措施。版权人的通知应保证不具有恶意,通知内容具有真实性,并提供确认的真实身份信息、权利证明文件、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等。版权人应为通知内容不实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恶意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收到的版权人通知,有些较容易认定。例如,短视频“切条”“截取”新上映的影视作品的片段,明显属于未经授权使用视听作品的侵权行为,此时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删除该短视频等措施。

  版權人的通知在有些情况下比较难以判断。例如,通知中所述的短视频使用的是已过版权保护期的老影视作品或者不在版权保护范围的外国影视作品(来自国际版权公约、条约、协议之外国家或者地区的作品),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可以短视频使用的是共有领域的资料为由拒绝按通知采取措施。但由于版权体系非常复杂,有部分老影视作品的五十年保护期已过,而其改编的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因原作者长寿等原因可能尚在保护期内,短视频仍存在侵犯原作版权的可能。又如,被通知的短视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也难免争议。通常情况下,短视频如使用视听作品的镜头、片段但未能“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等来源信息,则不能视为合理使用。短视频以介绍、评论或者报道新闻为由,复制、编辑、截取视听作品的镜头与片段,超过适当与必要限度的,均不属于合理使用。所谓“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截取视听作品精彩镜头)或反复播放“老梗”(视听作品片段)等行为,就难以归为“合理使用”来处理。对于难以判断的版权人通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意见,以提高版权治理措施的质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与版权人建立直接的联系,采用版权数据库、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也可提高平台版权治理水平与效率。

  第三,短视频平台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依法建立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在版权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纠纷。发出通知的版权人如明确表示愿意将通知转化为“投诉”,也可通过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解决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的版权争议。短视频平台制定并公示的争议解决规则,对短视频上传人具有约束力。版权人选择使用平台提供的机制进行投诉,也必须明示接受平台争议解决规则的约束。

  依据《电子商务法》,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不仅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与制定争议解决规则,还可以直接运行争议解决机制。但是,平台本来就与短视频上传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平台经营者向上传人抽取佣金),如果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直接由平台运行或者依附于平台之内,版权人难免对其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

  国际相关经验可作参考。欧盟颁布了“消费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指令”及“消费纠纷网上解决机制条例”。自2016年2月起,在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框架内,所有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都必须实施跨境消费者纠纷网上解决机制。在欧盟27个成员国区域内,消费者可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提交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投诉,通过平台上注册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解决争议。欧盟内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在其网站上以醒目方式设置通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链接、向消费者提供其在线联系方式及指定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并告知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信息与使用方法。欧盟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了跨国界、多语种、简单快捷、费用低廉的非诉讼的在线争议解决途径,保障了交易安全与消费信心。从欧盟上述法律规定看,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是通过专业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运行的,而非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运行。因此,我国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可授权独立第三方机构,依据平台制定的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通过在线系统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必然利用数字技术、采用网络化的方式。如平台争议解决机制采取线下传统方式,则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制度创新的价值。

  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依托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的治理权力,争议解决的裁决可在平台内直接得到执行。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短视频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速、高效等无可比拟的优势。当然,短视频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斥司法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平台争议解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其构成要素与标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核心要素,治理措施则有其自身逻辑结构与程序安排。二者对比而言,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互联网时代平台有序运行发展具有更为基础的作用,是更根本的制度,也是推动知识产权治理措施实现的法律

  依据。而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措施更具动态性、可变化性,随着技术革新、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发展。两种法律制度彼此依存且存在一定的交融。正确认识二者界限,理清两者关系,对于本法的正确适用有重大意义。

篇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短视频领域的版权风险与维权难点

  作者:李舒霓

  来源:《声屏世界》2019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短视频市场异军突起,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也不断增多,文章就其中可能涉及的版权风险进行了梳理。当下,短视频版权维护仍面临“作品”属性认定难、权利归属争议多等难点,笔者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并以短视频音频易被盗用的例子叙述了当事人面对侵权困扰时的态度。通过法律制度、市场表现与技术层面三个方面,提出以法律为纲、市场为主、技术为辅的“三位一体”的治理模式,呼吁著作权人、平台使用者和平台本身在版权维护问题上的通力协作。

  关键词:短视频

  抖音

  著作权

  著作权司法实践从来都是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对各种新鲜事物进行全新解读。随着短视频市场异军突起,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不断增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问题既具理论探讨价值,又是司法认定上难以突破的问题。面对迅猛发展的短视频行业,明确司法实践难点、加强用户版权意识、优化平台监管模式刻不容缓。

  目前,國内外对短视频行业的法律保护均处于探索期,而要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不乏在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修订、提升市场版权意识和区块链存证技术上的难点。那么,从法律制度、市场表现和技术层面三个角度来说,笔者就其中几大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制度层面:短视频的“作品”属性与权利归属问题

  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领域的纠纷值得关注的有两大难点。其一是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三要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①其中,笔者曾将短视频分四大类,分别是自我秀类、模仿秀类、生活记录类和生活技巧类,其中不乏歌曲、舞蹈、美术、科普等文艺形式,无论艺术价值高低,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都能够被复制转发。因此,“三要素”当中的

  “作品独创性”就成了短视频能否成为“作品”的重要衡量依据。

  这种独创性体现的是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了作者的个性,这种个性体现的是作者某种程度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和描述等。②这一过程中,确定创造性高度的质疑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短视频长短、拍摄质量和内容构成元素。

篇六: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对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研究

  摘要: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对于知识产权法提出了新挑战,传统著作权保护在网络中暴露出既有理论的不适应。本文通过对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剖析,出现网络短视频独创性界定标准不一、原创作者维权难、视频平台监管不足等问题,对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进行研究,以期获得可行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独创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1.

  网络短视频现状分析

  电子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发展,网络信息产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中重要支柱、各国产业升级和进行结构化调整以及各主要经济体的重要增长点的“源泉”与“发动机”。同传统的文字和图片形式相比,短视频以其创新的形式与丰富的内容成为更受移动端用户欢迎的选择并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其所具有的价值也在不断被挖掘和放大。

  网络短视频的出现已成为公众生活中一种极为普遍的娱乐方式,但就如何界定短视频至今尚无官方文件依据。短视频是指时长一般在5分钟以内,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由于短视频概念不统一、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法律不健全等特点,导致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常有发生。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大体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类型一主要表现为未经原创作者许可,擅自传播、改编、复制、截取原创作者作品进行上传,进而获取点击量取得利益;类型二是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视频平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自行上传的原创作者的短视频或明知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存在侵权行为而置之

  不理。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甚至成了重灾区。在此背景下,本文从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进行研究。

  二、网络短视频的性质认定

  首先要界定网络短视频是否具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较容易满足,但是否具有条文中所说的“独创性”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独创性”从字面上分析包括两个特征:一是“独”,即由创作主体独立完成,这里的创作主体可以包括一人或多人;二是“创”,即创作出的成果必须具备结果上的创新性,包含创作者的思想表达,不能完全依赖于现有的作品。

  这两个特征缺一不可。用创作比例来界定原创性高低,作者创作的部分占整个作品比例越高,就说明该作品的独创性越高,创作比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受著作权保护。

  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原创作者作品被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创作者维权难。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被侵权的视频往往会被转载到各个平台,侵权人数不断上升。原创作者很难在海量的网络视频中发现自己的视频被侵权。原创作品经过被全网转载、翻拍后,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和对应的维权渠道。选择诉讼维权,可能面临诉讼花费时间长、金钱多,诉讼成本与所得收益相差较大。大众著作权意识较弱,面对原创作者进行维权时,公众甚至认为小题大做。

  2.网络平台监管力度不足。短视频平台作为商业性质的传播平台,盈利为最终目的。若存在侵权行为的短视频能够给平台带来巨大的利益,那平台就放松对短视频合法性的审查,甚至为了提高点击率,自行注册大量的僵尸号,冒充用户从其他短视频平台上转载原创短视频,或稍作加工这种情况平台本身就是侵权者。从诉讼角度说,平台也可以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若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不制作网页内容,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

  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原则常常被滥用成平台推卸责任的理由。

  3.平台检测系统费用高,维权成本高。平台监测主要是通过平台监测-通知系统,数字水印、防盗链等技术,但是这些系统运行成本过高,一些小平台根本负担不起,对于监测侵权视频有心无力。

  4.侵权行为认定难。对于创作比例较高的作品,不同人对于其是否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合理使用”的三步检测法,即满足“特殊情况”、“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满足这三个要求,就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情况。通常在已有素材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不算侵权。这些标准模糊,界限难以确定。

  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途径

  1.减少原创作者维权成本。短视频平台可以与优质原创用户签订合作协议,将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视频平台。实践中抖音平台就会与一些原创作者签订协议,协议规定抖音对原创作者作品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原创作者无法支付维权时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可以由短视频平台来替他们承担这些成本。短视频平台相对于单个的原创作者来说,具有技术支持、资源及各方信息掌控整合,更好保护原创者的权益。

  2.网络短视频平台加大监管力度。现今短视频侵权的现象频发,视频平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平台应规范自身行为,通过运营管理和技术能力将短视频发布之初到事后救济的风险降到最低。

  应树立良好的发展观,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谋求发展,不得知法犯法,不应为谋取点击量为谋取利益而自行上传侵权视频或对侵权视频视而不见。从根本上,增强短视频平台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当用户注册账号和发布视频时,短视频平台应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通过发放侵权视频和相关责任条款在条款中着重标出,告知用户那种行为算作侵权以及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以达到进行自查的效果。

  引入智能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法,吸纳先进的审查技术,当新上传的视频与现有视频资源库中的视频达到一定的相似度就会被识别出。从长远上来看能有效地增强对著作权人的法律保护,可以增强良性竞争,筛选掉一些浑水摸鱼的视频网站。

  3.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目前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的认定前提是该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无法认定独创性,就无法确定该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进而无法认定是否被侵权。短视频侵权的认定也同样标准模糊,之前提到的“合理使用”三步法虽然提供了一定的判断方法,但都是相对宏观的概念,实务操作来说不易做详细的判定。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也都是对具体个案的侵权认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判决时法官时只能根据自身经验和以往的案例进行裁决,甚至裁判结果可能会导致认定不一的状况。

  五、结语

  数字网络发展促进了短视频的繁荣,但同时也带来了对于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诸多问题。网络平台逐步进入良性发展循环,网络平台应加强自律,立法、司法、行政加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保护成为必然趋势。为共同打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短视频创作环境,需要创作者、视频平台、政府等各方面做出努力,逐步完善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向阳.短

  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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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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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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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究[J].河西学院学报,2020(01):115-119.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5

  [3]孙海荣.短视频著作权争议及保护体系的完善思路

  [4]徐

  实

  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严格化趋势与对策

篇七: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著作权法争议及应对

  作者:吴家煦

  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3期

  摘要: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著作权法争议核心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是否合法。对此,可以从我国本土法源出发,在严格遵照“三步检验法”的基础上,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进行判断。鉴于目前短视频已经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不应将此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而应归于事前许可范围。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合法化关键在于降低数字环境下授权许可的搜寻成本和协商成本,从而化解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短视频;用户创造内容;职业创造内容;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077-04

  一、问题的提出

  综观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演变,从印刷到广播再到网络,作品创作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新,都是对既有著作权制度的一次重大挑战,也是促使其变革的关键诱因。当前,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短视频为代表的新兴网络视听内容服务和商业模式快速崛起。一方面,短视频的诞生与普及,使得用户创作和传播行为不再局限于以往的传统形式,“人人皆为创作者”的“Web2.0时代”已然变为现实;另一方面,在应用平台和用户群体的合力作用下,网络视听产业正历经转型,具有规模化和独立性的短视频市场迅速形成①。伴随短视频产业的勃兴,时下依托他人作品进行短视频制作的“内容搬运”行为愈发成为常态化现象,但由于短视频市场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就导致原作品著作权人不仅无法从这一新兴市场中获取合理收益,其原有市场也将因此受到冲击,短视频市场与原作品市场之间的利益分配争议由此产生。

  “内容搬运”作为目前短视频制作的主流方法,通过该方法制作的短视频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二次创作型短视频,即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仿作、解说、配音等创作加工形成新的短视频;二是切条混剪型短视频,即运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剪辑、拼接制作成新的短视频。由于“内容搬运”均在不同程度和形式上涉及使用他人作品,这就导致针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势必涉及不同主体间复杂的利益博弈。具体而言,在短视频制作者看来,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的私人使用,旨在激发新作品创作和促进原作品传播,并不构成侵权。原作品著作权人则认为,该行为早已突破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影响和损害了原作品市场,属于侵权行为,理应受到著作

  权法规制。鉴于此,如何从现今短视频产业发展实际出发,以合理标准来界定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法律属性,在保障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寻求妥善解决争议的著作权法路径,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二、短视频产业形态转型过程中的著作权法争议

  长期以来,用户创作和传播短视频的行为总是习惯于被归为“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简称UGC),即由业余用户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在线创作和传播短视频内容[1]。所谓“业余”并非指用户的创作水平不高,而是意在强调用户行为的“非职业性”,即不以此作为营利手段。的确,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短视频内容以用户的生活记录及自我表达为主,由用户个人在业余时间制作完成,获得经济利益并非是其行为目的。因此,倘若将包括“内容搬运”在内的短视频制作行为完全视作“用户创造内容”,进而纳入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那就无须考虑著作权侵权问题,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初衷并不是为了处理著作权人和一般公众之间的关系,而是将职业化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作为调整对象,身处版权产业链末端的用户消费者难以对市场造成影响,故通常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之外。正因为如此,在针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而使用他人作品的私人使用行为被纳入合理使用法定情形而不构成侵权。第二,由于私人使用行为一般不具有获利的商业动机,这意味着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不会影响原作品市场及著作权人利益,甚至还会对原作品的传播推广产生积极作用。鉴于此,在面对私人使用行为时,原作品著作权人可能更愿意采取容忍默认的态度,而非严格干预和控制。第三,私人使用行为的隐蔽性与散发性,决定了原作品著作权人不可能对此完全知晓和追究。即便原作品著作权人意图向其认为涉嫌侵权的私人使用行为主张权利,难以控制的维权成本最终也会令其望而却步。

  “用户创造内容”作为个人实现公共参与和自由表达的一种文化表征,体现出了著作权的垄断私权属性对于公众接触和获得作品的社会公益属性的尊重与妥协[2]。倘若用户制作和传播短视频的行为能够被一直稳定地归于“用户创造内容”,那么短视频制作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争议自然也就得以顺利化解,但事实却并非如此。

  随着短视频逐渐成为网络社交主流平台提供的主要的内容样式,一些用户发现某个受到广泛关注的短视频内容往往具有强大的聚集引流效应,存在流量变现的巨大商机。于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进行短视频内容制作和传播的职业化自媒体开始大量出现,并在应用平台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具体而言,短视频制作者能够将短视频内容作为载体,以在其中植入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营销,据此从广告商处获取收益。应用平台则以免费向用户提供服务为对价换取其行为习惯、浏览偏好等个人信息,并通过向广告商和短视频制作者提供该资源来获取收益。至此,以短视频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为标志,独立的短视频市场正式形成。

  由此可见,如今的短视频早已突破了作为用户进行自我表达和网络社交空间的单一功能,其已转变成為一个供大量职业化自媒体实现营利创收的产业平台。这意味着,长期以来代表着业余非职业性和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现已无法涵盖与解释这一现象,这种由职业化

  自媒体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短视频专业制作和传播的行为应当归结为“职业创造内容”(Occupationally-GeneratedContent,简称OGC)[3]。换言之,短视频产业转型的背后,实质上是在完成由“用户创造内容”向其与“职业创造内容”实现共存的转变。这样一来,职业化自媒体在短视频版权产业链中的角色就从最终用户转变为创作者兼传播者,其实施的“内容搬运”行为也明显超出了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这势必使该行为的合法性遭到质疑。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

  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

  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

  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種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篇八: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分析

  当下,短视频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1]这导致许多用户直接在短视频平台上使用热门影视剧片段、音乐片段、体育比赛场景、图片等编辑制作短视频,从而使得著作权纠纷越来越频繁。互联网著作权的侵权重灾区,正在转向短视频领域。[2]结合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已有的司法实践,本文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其保护现状进行了梳理,并探讨了当下短视频著作权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诉讼特点,最后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一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其保护现状

  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7年短视频领域异军突起,用户规模突破4.1亿,同比增长115%。[3]截至2018年6月,短视频用户规模为5.94亿,占网络视频用户97.5%,短视频用户规模保持强劲增长。2019年初,短视频月使用总时长同比上涨1.7倍,全面超越在线视频。其中,抖音和快手来势凶猛,成功占领了短视频主要市场。[4]处于短视频平台第一梯队的抖音和快手用户活跃数量维持在2亿左右,位居其后的西瓜视频和火山小视频用户活跃数量分别约为6700万和5000万。因此,在这几类短视频平台上出现的著作权纠纷较为频繁。

  2018年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纠纷明显增加,有相关报道称,短视频行业可能即将迎来版权之争的“大逃杀”。[5]2018年发生了好几起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事件,由此引发了社会对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关注。一起是2018年9月,爱奇艺诉今日头条未经许可以短视频的方式在其手机客户端上传播热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并索赔3000万元,目前尚不知案件进展。[6]同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快手公司诉“补刀小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两起案件(以下简称“快手案”),快手公司要求赔偿11万余元,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因不同的涉案短视频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余元。[7]还有一起发生在12月,抖音因14秒的短视频起诉百度旗下的小视频软件“伙拍”(以下简称“抖音案”),要求被告在百度网首页及伙拍小视频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8]此案是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案和中国2018年十大传媒法事件之一,一些媒体声称这是短视频首次受著作权法保护。[9]但这起案件的原告没有获得赔偿,而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几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广泛关注,反映了技术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

  目前我国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2018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紧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的

  传播秩序,明确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10]同年11月,国家版权局开展“剑网2018”专项行动,针对重点短视频平台企业存在的突出著作权问题,约谈了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火山小视频、秒拍、微视、梨视频等15家短视频企业,共下架了57万部涉嫌侵权盗版短视频。其中,好看、微视、抖音、西瓜、快手、火山等平台企业在约谈后,严厉打击涉嫌侵权盗版的违规账号,采取永久封禁账号、短期封禁账号、停止分发、扣分禁言等措施予以清理。[11]

  与此同时,法律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尚在摸索之中。在实践中,使用短视频的用户在2017年已超2.4亿,2018年6月已经达到近6亿。[12]这意味着,短视频原创者和传播平台即将面临大量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北大法宝上,以“短视频”为全文检索词,案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共检索出165条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同样以“短视频”作为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案由进行检索,出现了145条结果。本文整理了所有以短视频(包括爱奇艺、今日头条上出现的十多分钟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短视频)为诉讼标的物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仅有5起。[13]结合媒体报道的热门事件,笔者从北京的法院收集到5份相关判决书。排除1例2017年发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最后汇总了9起短视频著作权案,这些案件均于2018年审理结案,且包含了视频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收集资料的局限性,笔者未能全面联系到各地方法院,但网上裁判文书涉及和北京法院审理的这9起案件,涉及抖音、快手、西瓜视频、梨视频等几大主流短视频平台,总体上可以反映当下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现状。因此,围绕这9起案件,接下来本文从主要特点、争议焦点和未来发展三个方面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展开分析。

  二

  当下短视频著作权诉讼的主要特点

  结合这几起著作权纠纷案,表1从诉讼主体、涉案短视频类型、权利指向、管辖法院及判决结果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中呈现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分析。

  表1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详细情况

  案件(简称)

  央视国际被诉短视原告身份

  被告身份

  频类型及时长

  法人

  法人

  完全原被诉平台类型

  视频播放序号

  管辖法院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被告败

  公司诉暴风公司

  创,体育赛事节目片段;未知

  平台

  产权法院

  诉,共赔偿400万元

  新梨视公2

  司诉搜狐公司

  爱奇艺诉3

  字节公司(今日头条)

  字节公司4

  诉爱奇艺案1

  法人

  法人

  法人

  法人

  法人

  法人

  完全原创,纪实类;4分29秒

  完全原创,电视综合性平综合性平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败诉,共赔偿75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败诉,赔偿6万元

  被告败诉,共赔偿12500元

  被告败诉,共赔偿12500元

  被告败诉,共赔偿12500元

  被告败诉,共赔偿23460元

  被告败诉,共赔片段;5分台

  钟

  完全原创,脱口秀节目;15分钟

  完全原综合性平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字节公司5

  诉爱奇艺案2

  法人

  法人

  创,脱口秀节目;15分钟

  完全原综合性平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字节公司6

  诉爱奇艺案3

  法人

  法人

  创,脱口秀节目;15分钟

  综合性平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快手案1

  法人

  法人

  二次创短视频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作;18秒

  台

  快手案2

  法人

  法人

  二次创短视频平作;36秒

  台

篇九: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ShiXiaohui

  【摘

  要】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防止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而言,从普通用户到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负担的义务内容和程度从根本上来说与其他类型的网络作品的相关内容区别不大,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新形式的消费潮流尚缺乏专门用来应对的相关法律和措施,因此探讨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及其保护,为各方主体提供注意义务参考和针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提出建议,对保障文化产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9(018)003

  【总页数】4页(P16-19)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注意义务;权利保护

  【作

  者】ShiXiaohui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523.1

  随着数据通信和多媒体业务需求的发展,移动通信技术已经从2G、3G发展到如今的4G甚至研究中的5G,移动设备也不断更新换代,特别是手机数码相机功能的升级,使得视频直播和短视频平台等行业迅速发展。

  短视频因其创作门槛低、符合信息传播碎片化的趋势,以及时长较短而带来的互动性和传播性强等特点,使得各种短视频软件迅速风靡年轻人的手机,如抖音APP、火山小视频、梨视频等。

  网络短视频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新的娱乐形式,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网络短视频是指使用智能终端与数字化技术拍摄、编辑并上传至网络中的普遍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1]相比于其他视频类型,短视频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时长较短。

  根据内容生产方式不同,短视频可以分为平台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GC)和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UGC)。

  [2]就普通用户自主生产的原创短视频内容(UGC)而言,由于大多数用户并不拥有与此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的经历,同时也缺乏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意识,因此其制作并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可能侵权或被侵权的问题。

  而另外两种短视频的制作者一般都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经历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侵权方面的问题并不突出。因此本文仅就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可能的侵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短视频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短视频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条件是该短视频必须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件,不符合该要件的短视频不能称之为作品,也就不享有著作权(此处指狭义著作权,不含邻接权),虽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保护范畴,但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对“作品”的定义,结合王迁老师在《知识产权法教程》一书中的观点,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符合三个要

  件:

  一是该作品应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二是该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该作品是一种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这种智力成果的外在表达要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也是判断起来相当复杂的构成要件,理解独创性可以分别从“独”和“创”两方面进行。所谓“独”要求该作品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不能存在抄袭,这包括两种情形:本人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完成或者虽然以他人已有的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但该成果与原作品之间有可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而所谓“创”则意味着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该创造虽然不要求达到专利法中“创造性”的高度,但也不能过于微不足道。[3]满足以上三要件的成果才能将其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的创作者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短视频作品的类型

  讨论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先要明确短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称之为作品的短视频不仅谈不上保护其著作权,而且可能存在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接下来要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应当符合作品的要件,即该短视频系用户独立制作、具备一定创造高度的智力创造成果,并且其中要包含作者的智慧、思想或情感等主观要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分类,目前网络短视频涉及的作品类型有很多,常见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以微电影形式展现的作品,这种作品需要由导演、编剧、灯光、摄影等专业人士共同配合制作而成,在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电影作品,制片人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另一种是以生活中的素材为基础,用户单独或共同自编自导自演而形成的作品,这种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用户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还有一种是录像制品,即对作品表演所形成的图像的记录,通过对录像制品的播放使得作品及其表演得以再现,[4]如对他人的讲座或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而形成的制品,这种情况下,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邻接

  权,并非狭义著作权。

  本文所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作品即指上述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一)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原本就存在法律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加之短视频这一新兴娱乐形式的井喷式发展并没有给相关立法和执法准备的时间,因此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短视频发布者本人为谋取利益故意侵权、浏览页面的网民法律意识淡薄、互联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的缺乏乃至注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是造成侵权频率高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难度增大,这不仅是因为网络虚拟身份无法与现实身份全部对应,也源于网络传播的内容更新和篡改门槛低带来的著作权权属确定复杂和取证困难。

  (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在内的著作人身权,以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三项权利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由于注册网民数量多、访问量和转发量较大、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目前网络短视频作品侵权问题主要涉及的权利内容。

  这里的复制权是指他人未经许可,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其下载或者翻拍翻录该短视频作品的权利;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所谓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三、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一)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短视频作品的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上传、下载、转发等被著作权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实施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侵权是指为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等实质条件的行为,短视频作品间接侵权最受关注的主体是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分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该侵权方式采过错原则,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通常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①《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并非仅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包括短视频平台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此规定判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分别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不同主体的义务有区别

  我们已经知道,可能侵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多种多样,网络的无地域性和传播快等特点使得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伴随着侵权内容的快速转发、浏览等网络行为,可能影响会迅速扩大,因此对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引起重视,明晰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程度,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以及追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普通的平台用户而言,作为碎片化娱乐的消费者应尽的主要义务是不侵犯权

  利人的著作权,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实施转发、下载、再上传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虽然在网络流量时代许多自媒体、网红等角色大量出现并期待迅速走红,他们本身更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快速而广泛的传播出去,而普通网民可能的侵权行为恰恰顺应了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需求,但是从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讲,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而对于短视频制作者本身来说,其不仅是该网络平台的消费者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的著作权人,因此其注意义务不仅包括上述普通用户的义务,还应当保证自己所发布的短视频是独立创作并且无抄袭、复制、篡改他人已发布的短视频作品,这样的内容既不侵犯他人权利,也有权禁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

  就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注意义务,即短视频平台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主动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但是如果在权利人向其发出他人侵权的通知后,平台应立即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若不作为使得该侵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扩大,则平台应当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之一,将其注意义务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于保障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发展,但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网络平台注意义务还受“红旗规则”的限制,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当有用户上传的视频已经明显侵权,而平台管理者却视而不见,不主动删除、屏蔽乃至断开链接,应判断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来说,“红旗规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对“应知”的判断成为注意义务界定的重点,具体来说,“应知”引起的注意义务程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5]一是作者、作品具有高知名度是引起平台较高的注意义务,当某一作者或短视频作品影响度很高时,短视频平台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对与该视频类似名称、内容的视频应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侵权,在影响很大的韩寒与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韩寒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根据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特殊的在前情况所引发的注意义务,例如,当某些用户曾经有频繁侵权的记录时,短视频平台就应该对该用户提高注意义务和发布内容的审查频率,甚至拉入黑名单禁止其在该平台再发布内容;再例如当一短视频制作者只同意将其短视频作品发布于某一平台,并事先通知过其他短视频平台不允许传播其短视频作品,此时其他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提高,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有用户在该平台传播相关视频。

  (三)推动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首次引入“避风港规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规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度并不明确,不同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程度也有待进一步规定,这无疑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完善短视频作品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确定合理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以及加强对网站的法律监管是很有必要的。其次,《条例》

  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短视频平台的性质是企业,其主要的精力是用于主营业务的经营而并非侵权审查,并且网络平台毕竟不同于司法机关或执法部门,即便是审查初步证据也是能力有限,[5]215因此是否可以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建立一套短视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短视频著作权协会,以减轻短视频平台的压力,更有效的保障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最后,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而著作权又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这就使得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原本就比较困难,侵犯他人权利门槛很低,而被他人侵犯权利同样容易,在网络大环境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的落实和增强广大网民的自律精神,人人保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意识,是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言最基础和重要的一步。

  【相关文献】

  [1]孙铭锴,刘宇轩,李世研.网络短视频版权问题研究[J].传播与版权,2018(10):73.[2]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5):65-73.[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3-32.[4]王国柱.邻接权客体判断标准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5):163.[5]宿迟,陈锦川,杨柏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热点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75-77.

篇十: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短视频软件与视频分享网站有着不同的身份特征,属于新兴的网络行业。短视频软件一方面提供大量的片段式音乐、场景等可供用户二次创作的资源,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一方面,短视频软件通过自身平台允许用户上传二次创作或者原创短视频,是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短视频软件的双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规避方式也因此具有差异性。本文通过列举短视频软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认定,并根据我国避风港原则,阐述短视频软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通过技术监管来规避侵权责任。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发布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

  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

  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找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短视频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中,各大短视频软件的注三、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避方式

  册用户均是数以亿计。如此规模宏大的用户群体与视频资源,如果要求短视频软件进行一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发生了侵权,就要求短视频软件承担责任,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极大可能会阻碍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平衡行业经济利益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避风港原则”,即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承担:1.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在短视频软件在日常管理与运营中,应充分运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同时还应该履行重要的防范与注意义务:首先,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醒目的文字来提醒用户上传时应注意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防范用户私自上传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

  视频。这一提醒义务如果得到实现,那么用户在上传与分享短视频之前就要通过点击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协议来确保自己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这能够成为日后短视频软件证明自己尽到合理义务的充分证据。其次,短视频软件应该增加对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热门短视频的审查力度。热门短视频一旦发生侵权问题,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那么软件本身也将会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同时,短视频短软件应该对资源进行详细分类,尤其是用户自己上传的短视频与软件自身进行推广与分享的短视频一定要区分开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最后,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技术管理来过滤侵权作品的上传与分享,通过开发技术来规避侵权,也可以避免人力资源的过多使用而导致运营成本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同时,要控制采用一些激励制度来引导用户上传具有著作权保护的短视频的力度,因为这种激励情况很容易被法院误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因此应该更好地利用技术监督这一手段来甄别侵权作品,从而保证短视频软件处于法律保护的中心地带。

  四、结语

  移动智能端的快速普及,带动了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行业具有远大前景,已经成为主要的大型社交媒体之一。短视频带给我们快乐的同时,法律与社会也应该注意保护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短视频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从而带动网络传播方式的再次变革,创造出更大的经济利益与更优秀的文化成果。

  [1]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电子知识参考文献:

  产权.2016(10).

  [3]李娴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2.

  [2]张凌寒.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责任及规避.学术探索.2013(10).

  [4]孙国瑞、刘玉芳、梦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知识产权.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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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十一: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关于

  “短视频”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研究---基于著作权保护视角

  摘要:

  短视频平台与用户的大量激增,导致各类短视频数量的迅速增长。

  大量短视频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然而短视频的维权过程是复杂且艰难的,于是涉及短视频著作权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同时,新著作权法于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这部新著作法是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下,并应对互联网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带来的法律挑战,解决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再次修订的,本文拟从新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探

  究,并对短视频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著作权;

  短视频侵权;

  著作权法修订

  1.时代背景与行业现状

  1.1民法典时代下知识产权及著作权的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科学技术的不断改进与提升,以及民法典的最终定稿,给

  集中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体系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出现了许多新兴的现实司法问题,这也

  要求着知识产权法及著作权法的完善。

  一直以来,著作权一直被世界各国所重视,我国也将

  对著作权的保护用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有效手段,进而推动学术成果繁荣,民族智力文化长

  足发展的重要举措。

  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是对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更能激励

  作品的不断产出以及本国文化的大发展。

  1.2短视频的蓬勃发展及侵权问题初露

  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得益于网络时代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大众化,短视频本身不仅作为一种

  传播文化的媒介,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商业经济功能与政治宣传职能,因此不可忽视其发展

  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势。

  所谓“短视频”,以其内容紧凑,传播迅速的媒体特征,在短短的

  几秒至几分钟之内融合音乐,视频与图面等多种视听介质,更能直观满足受众的需要,同时

  仅凭借移动智能终端设备便能完成拍摄,编辑,上传等一系列基础活动,迅速进入大众视野

  并广为流传,相较于传统的影音系统,具有更加符合互联网新时代的发展趋势。

  基于以上短视频所具备的基本特征,流量即短视频是否能迅速被受众所观看并推广的范围广

  度大致决定了短视频的盈利模式,然而,由于短视频具有全民可创作性,在缺乏基本专业素

  养与著作权法律常识情况下,极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由于短视频涉及到的多种

  视听素材,均有可能侵犯到对应的不同的著作权客体,并且根据其具体用途与收入大小决定

  不同程度的民事赔偿,严重者甚至须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2.短视频具体侵权行为

  1.1短视频侵权行为分类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

  表现的智力成果”,并且第

  (九)

  项拓展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极大地提升了

  对著作权作品判断的灵活性。

  短视频作品也应在具备独创性的基础上收到著作权法保护,然

  而,侵权行为的发生正是大量漠视原创创新精神的抄袭照搬行为所致。

  根据实施者具体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直接侵犯短视频本身著作权。

  如一些短视频平台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未经允许,覆盖水印,直接照搬他人的作品,使受众不清楚真正的作品来源,直接侵害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

  2.擅自使用具有他人著作权印记的素材到自己的作品中。

  短视频制造者未经著作权人本人明

  确允许,擅自使用其具有独创性的想法或直接将其素材放入作品中,在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况

  下,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最为普遍的侵犯短视频著作权的行为。

  3.未经授权二次改编或汇编他人作品。

  短视频制作者选择一些影视片段进行剪辑重组,为用

  户解说介绍电视剧与电影,事实上,由于如今许多电影设置了付费门槛,此种改编汇编行为

  已经涉嫌影响到了电影发行商潜在的销售额与购买量,侵害了著作权人改编权或汇编权。

  4.邻接权的侵犯。

  邻接权本身属于著作权的一种延伸,用户自行录制的表演录音或影像制作

  成短视频或未经许可翻唱歌曲翻录MV等行为,侵害到了表演者权和发行方的录音录像制作

  者权。

  1.3短视频侵权行为主题及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的主体一般分为短视频的制作者与发布短视频的平台。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著

  作权保护并未设置登记要求,只需要具备作品的基本属性即产生了著作权,因此,短视频的

  著作权极易受到侵害而不自知,部分短视频的可供模仿性与极易传播性,导致实际上已经发

  生了侵权行为却很难追究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民事责任和少量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侵权纠纷中,短视频创作者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照著作权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短视频平台作为第三方

  机构具有注意-通知义务,需要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进行审核,通知涉嫌发生侵权行为的创

  作者修改内容或不允许上传至市场,因此短视频平台应当有限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给予

  被损害者一定的赔偿。

  行政责任主要针对短视频发布平台,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3.维护短视频著作权的意义及建议

  1.1注重打击短视频行业侵权行为的意义

  具体来说,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可归结为以下几项现实性意义:

  第一,增强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意识。

  从根源上抑制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有助于提供更多高质量的视频内容供大众观看。

  因此加强短视频侵权责任的管理,保

  护原创制作者的著作权,减少侵权责任事件的发生是应有之义。

  第三,有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也是《著作权法》

  在司

  法实践中得到实施的体现。

  1.2对新著作权法实施背景下保护短视频行业知识产权的相关建议

  第一,完善相关立法,著作权法的修改要注重体现开放性与前瞻性。对于知识产权一类立法

  的完善,尤其要注意创新性,不能够照搬其他国家的体系与制度,必须符合实际国情与实践,同时要设想到未来会出现的新情况,留下一定的开放与发展空间。

  第二,规范短视频作为

  “作品”的标准。《著作权法》

  使用“视听作品”替代了原有的

  “类

  电作品”,这更符合短视频这一新型传播手段,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短视频不能被认定为受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便可能面临不能提起诉讼的困境,因此,对于短视频成为“作品”

  的标准应该明确,基于独创性的标准下不宜太过严苛。

  第三,利用人工智能审查短视频作品。

  在短视频发布前,利用网络技术对其内容与使用素材

  进行审查,有利于减少后续市场上纠纷的产生,对设计直接侵犯著作权本身的照搬型侵权有

  着明显的筛选作用。

  第四,加强监管与引导。

  由于短视频受众存在全民化与低龄化的趋势,短视频创作者的认知

  水平与法律意识并不统一,有些短视频创作者跟风剪辑导致侵权,加剧行业混乱,这要求相

  关管理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提高其保护意识,避免无意识的侵犯行为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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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新生.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J].青年记者,20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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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J].武陵学刊,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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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张雯,朱阁.

  侵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主要问题——

  以“抖音短视频”诉

  “伙拍小视频”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例[J].

  法律适用,2019(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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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如.短视频著作权权属及保护探析[J].

  法制与社会,2020(6):52-68.

篇十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20世纪中后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正在广泛和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网络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与快捷;另一方面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挑战领域便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领域。

  关键词网络作品

  著作权

  技术措施

  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网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怎样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大难题。

  一、网络作品的特殊性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媒介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这些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有着很大的差别。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网络作品的权利主体相对复杂。其次,在作品的载体方面,传统作品的载体就是我们平常所见的书本、杂志、报刊等。而对于网络作品其载体脱离了传统的实物,而存在于网站等范围内。最后,就自由性方面,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相对固定,网络作品的自由性远远大于传统作品。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自1994年4月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起,各类网络作品侵权案便层出不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除著作权法特别授权以外,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其构成应具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被著作权法明文禁止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利益的丧失;3.因果联系,即权利人的损害与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过错认定上一般实行客观过错标准。

  现实中网络侵权十分复杂,存在许多不同主体主要表现为:1.以赢利或其它不正当目的非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常见的将他人网络作品作为商业行为下载并复制光盘出售。2.剽窃他人作品,如将他人在网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摹仿,设计相似的作品进行商业推广。3.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的保护措

  施,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以及其他方式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4.利用数字化高科技处理方式侵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作品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案件已屡见不鲜,那么在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制作者应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对其发行或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三、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种种问题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已经亟待进行,我们需要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保护之策。

  1.完善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先加入数字化作品或其载体之中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其功能是阻止任何未经授权行为的发生。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盗密解密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软件业的发展。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在互联网版权的技术保护方面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首先,要在政府的扶植和牵头下成立专门的反黑客和互联网侵权的鉴定中心,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解密进行牟利的不法行为;其次,加强立法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在新著作权法中进行不断完善;最后,加强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宣传,让互联网用户者都能健康上网、合理使用网络作品。

  2.完善著作权电子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管理信息对于权利人非常重要,他可以借此证明自己的权利地位,得到应有的利益。对于完善著作权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政府应该加强保护电子管理信息的技术措施。国际条约在这方面对各国政府都提出了明确的义务,让其提供技术措施,避免电子管理信息被修改;其次,立法应该加强电子管理信息侵权的救济。应该规定利用被篡改后的管理信息而做出的新著作为侵权作品。

  3.构建科学的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

  我国在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签订之后,在规制网络服务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较为明显的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能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商和侵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首先,要明确具体的网络服务商。上述法条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尤其没有将两种服务商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两种网络服务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个《解释》来看,我国现行立法未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划分。其次,完善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著作权人即原告,要求著作权人需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包括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明的取得方法。因此立法者应该制订实施细则,用以指导著作权人的维权行为。第三,加强政府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P的监管,并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以保护著作权人和用户的权利。第四,著作权人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注意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总之,网络下的著作权保护考虑的不仅仅是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还要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更要保护公众的权益。在立法和执法各个环节上,应改变现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无序状态。我们期望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立法发展的带动下,网络环境更加健康,网络资源能得到更充分的合理利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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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秦思达.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思考[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篇十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浅析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策略

  摘要: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等短视频平台在我国发展速度迅猛,但由于制作短视频的成本较低,平台用户范围较广,短视频发展形势较好的同时短视频平台侵权现象逐渐增多。短视频侵权现状主要有“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抄袭他人短视频内容、以及短视频中擅自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问题。最后,笔者从立法执法、用户、平台这三个方面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短视频侵权

  1.

  短视频著作权概述

  1.

  短视频的概念及其发展现状

  随着高新技术、大数据的不断发展,如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等短视频app逐渐成为大众主流的娱乐平台。本文所说短视频主要讲的就是在这些主流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时长通常在五分钟左右。短视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原创视频,这些原创视频有的是录像,比如一些对生活记录的视频,也有的是对生活情境的演绎。第二类,二次创作,这种视频就是按照原创的演绎又进行重新演绎。第三类,搬运剪辑,这类视频是对一些电影、电视剧情境进行剪辑。2020年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短视频用户创造出各种新奇视频,很大程度丰富我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短视频的用户量也逐渐增加。IiMediaResearch(艾媒咨询)数据显示,中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增长势头明显,2020年已超7亿人,预计2021年将增至8.09亿人。2020年中国短视频市场规模达到1408.3亿元,继续保持增长态势,2021年预计将近2000亿元。1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崛起,使得一大批人获得就业的机会,但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

  问题。雷同视频层出不穷,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短视频原作者以及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1.

  短视频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

  短视频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就应当评价该短视频是否能认定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一个短视频要想称为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特性。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主要特性。我国《著作权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作者权体系立法模式,除必须满足独立创作这个基本要求之外,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体现出作者的情感、思想等内容。因此,只有作品的独创性达到一定的高度,才可谓“有”独创性。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规定。实践案例中,因短视频的出现迎合大众的需求,法院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一般只要求能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即可。根据笔者在上文中对短视频的分类,一般原创短视频除对自己的生活的记录以外,应当是被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对原创视频的二次创作目前在短视频网站是特别普遍的,由于很多自谋体想要快速走红,对这种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原创作者不仅不禁止,反而是鼓励和支持的。但这种二次创作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情感和思想,还是应当被认定为是“作品”的。还有对电影、电视剧情节的剪辑,大多数这种剪辑视频都是有了新的故事线,人物也具有了自己独有的个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类短视频也具有作者自己的个性表达,应当被认为是“作品”。但是,这类短视频侵权现象也比较严重。

  1.

  短视频侵权现状

  1.

  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

  这种情况下包括在短视频平台直接转载他人原创短视频或者擅自将他人的短视频做商用。在平台内直接转载他人短视频是很常见的,大多转载他人视频的用2

  户是没有意识到这一行为是侵权的。2021年,有许多此类侵权用户的账号被封禁。在封禁的帐号中,抖音号wybvgs325搬运抖音站内原创作者200多条内容,获得粉丝超过40万,侵权性质恶劣。抖音作者@一粟小莎子不仅搬运原作者视频,并采用和原创作者@一栗小莎子高度雷同的昵称使其他用户误以为她是原创作者,此类侵权后果更加严重,该账号目前也已经被平台封禁。

  1.

  抄袭他人短视频内容

  因目前短视频平台流行“模仿”风,一种风格的短视频只要一时风靡,便有许多雷同短视频相继产生,由此,许多抄袭作品隐藏于这些模仿视频中。模仿视频的主要特征是时长短、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因此,这类视频应当被认定为一般的录音录像制品。而抄袭他人短视频内容是指对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作品进行重新演绎,一般不具有作者自己的情感体会。这类侵权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否“侵权”,因如果只是视频中少量内容雷同,也不能就认定为侵权。认定这类视频侵权还是需要比较精细的技术手段,仅凭个人主观是难以认定的。

  1.

  短视频中擅自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

  短视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一般是平台提供,用户可在平台上自行选择的,这个时候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侵权主体就应当是平台。早在2018年,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便诉称,俩原告方的音乐录音制品《Whysolonely》被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抖音短视频”手机应用中向用户提供了播放服务。最终,法院判决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了一定损失。而在短视频中擅自使用他人文字作品则大多是用户,这类侵权在实践中相对比较好确认,同时也比较普遍。

  1.

  完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建议

  1.

  立法执法方面规范短视频行业

  目前我国法律规范中还没有一部完全针对短视频的法律规定。一方面针对短视频平台而言,之前的“避风港”原则已经不能成为平台承担责任的单一原则了。这一原则已经造成这些短视频平台不作为行为的滋生,甚至肆无忌惮地进行侵权的武器。而大多数的短视频侵权都是因为平台的不作为才加大原创作者权利的损害,因此,立法方面应当增强平台的注意义务,如可实施平台先行赔付制度。而执法方面可加大对平台的行政处罚力度,如增加罚款,责令停止营业等。

  1.

  提高平台用户著作权保护意识

  前文已经说到短视频制作成本较低,因此短视频平台用户范围较广,好多短视频平台用户都不具有相关制作短视频的知识,同时也缺乏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常识。由此,有必要对平台用户进行法律宣传,让用户在制作短视频时有意识的避免侵权行为。用户应当意识到,在改编或引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获得原创作品许可或者注明出处。用户不仅应该做到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应该认识到他人的转载、使用行为也是不合法的,自己的不作为也会助长短视频侵权现象。

  1.

  增强平台识别短视频技术

  国外大火的Youtube视频网站,在2007年就运用视频识别系统对版权所有者提供的视频资料进行分析识别。然后形成数据库,采用类似于指纹识别的技术过滤网站视频,最后删除侵权视频。而我国的搜狐视频2015年上线的视频基因对比技术,则是利用海量大数据迅速发现盗版侵权视频,该技术未来还有望将盗版视频的收入转给原创作者。这些技术都值得这些短视频平台借鉴,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提前进行甄别可有效地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同时,目前短视频平台一般采取人工处理侵权事件,即经过用户举报,平台人工核查确有侵权发生,会采取封禁侵权用户账号的措施。因此,技术处理侵权事件也有利于减少人工维权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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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依.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西部学刊,2021(03)

  作者简介:范蕾(1998-12-25),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2020级非全日制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不区分方向

  艾媒咨询.2020-2021年中国短视频头部市场竞争状况专题研究报告

  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J].知识产权,2020(1)

篇十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探析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现状与困境——以抖音、B站为例

  作者:

  戚丽敏

  来源:《记者观察·中旬刊》2019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我国原创短视频在渠道和用户上都实现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短视频领域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凸显,这其中,版权问题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从2017年多平台开始创立原创版权保护渠道到2018年国家版权局牵头进行“剑网活动”重点整治“短视频版权”问题,原创短视频的版权问题从无序逐步走向了制度化和法制化,但同时由于原创短视频自身存在难以界定、时间过短、形式多样且数量庞大等特点,关于其版权的保护始终面临着许多待解决的困难。本文不会为原创短视频的版权保护提供可行的推进措施,但探究其现状和所面临的的困境将为版权保护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些全新的视角。

  关键词: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抖音;B站

  2019年4月,国内首例短视频商用侵害著作权案宣判,事件主要内容为“一条”视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的下擅自转载并利用原作者的短视频获得了广告收益,最终法院判定“一条”视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50万元。该案的宣判标志着原创短视频保护意识的真正落地,对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具有独特的意义。

篇十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和认定标准探讨

  2021

  短视频作为当下最热门的新兴产业之一,其开展之迅猛可谓有目共睹,而因短视频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需要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本文通过分析法院对短视频案件的著作权属性的认定,结合学界现有的理论,针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分析,为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判断提供参考意见。一、短视频的著作權属性及区分的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作者权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作品保护模式,该模式下只有当作品表达出一定独创性高度时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其受何种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定,但对独创性判断的意见不尽相同。

  〔一〕我国法院对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不同认定

  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法院有两种认定:一种认定其构成作品。比拟典型的案件是微播视界诉百度案。涉案短视频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上传在原告公司旗下“抖音〞短视频平台,该视频系参加党媒活动拍摄,活动组织者发布了该活动手势舞示范视频。涉案视频短视频整体时长为13秒,视频内容为一蒙面并穿黑色帽衫的男子站在天空灰暗、地面开裂、电线杆倾斜、楼宇残破的废墟中,用手势舞进行祈福,祈福后,镜头由近及远拉伸,地裂合拢、电线杆竖立、绿树成排、蓝天白云重现、表演者衣袖变红等画面变化,整个过程伴随音乐。被告辩称该视频不构成作品,法院认定该视频构成作品。另外,在快手诉华多案中,涉案视频系作者单独创作、拍摄并发布于原告快手公司旗下短视频平台“快手〞APP中,内容为事先设计好的用自行车打气筒给汽车轮胎打气的情节,并配有台词和字幕。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作品。

  另一种认定是认定短视频不构成作品,但可以作为录像制品受保护。比拟典型的案件是梁智诉天盈九州案,涉案视频为二作者共同拍摄的与曾经拾得的野狼幼崽共同生活并驯养的多个片段。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不符合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为录音录像制品。另外,在央视国际诉暴风公司案中,原告央视国际为国际足联2021巴西世界杯中国大陆唯一指定转播方,对其制作的2021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配有央视解说、字幕、“cctv标志〞的2021巴西世界杯赛事转播视频录像进行了剪辑,提取出进球集锦及赛场花絮等,制作出多个短视频投放于其网站及PC视频客户端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效劳。被告并未辩称涉案短视频不属于作品,并在其抗辩中间接成认涉案短视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在审理时主动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断,认定其属于录音录像制品。

  〔二〕属性不同对短视频保护的影响

  对于一部视频而言,其只要是连续活动的图像,即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到达一定标准的,作为作品保护,而未达标的那么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保护模式和程度上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其差异表达在:

  第一,权利归属不同。电影作品的权利人是制片人,类电作品不强制规定制片人身份,一般以电影类推的制片人为权利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一般是视频的摄制者,对于纯电脑合成的作品那么为制作者。故对于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可能影

  响权利人的归属,假设一部视频被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那么可能导致视频创作的参与者权利丧失。

  第二,保护期限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均为五十年,但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的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至发表后五十年的12月31日。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自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权利内容不同;对于类电作品,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其中的四项,分别是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犯这四项权利的案件占大多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个别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由于龚敬、梁智主张权利的视频并未构成类电作品,故其主张各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播送权及改编权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此外,对于署名权、发表权这一类具有精神属性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不能具备。

  除去以上列出的差异外,还存在不常见于短视频中二者的差异,如录音录像制品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等。纵观以上二者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程度要全面低于类电作品。二、我国法院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与独创性三层次理论

  以上案件中,不管是认定构成作品还是认定不构成作品,法院皆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了认定。因此,独创性是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关键。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短视频的独创性,需要借助独创性的三层次理论。

  〔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有问题

  创作难度可以理解为创作相同水平的作品所需要具备的知识、技能或消耗的时间等。低创作难度意味着大家都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的作品,创作难度越高,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作品的人越少。在判断此类问题时,证据永远不能证明某一作品是否具有足够高的独创性,因此也法官也永远不能做到真正的客观,只能在主观的判断上尽量客观。这是判断独创性高度中最大的难点,而创作难度即是一个判断过程中因为主观而容易陷入的误区。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暂且不管该视频是否属于作品,以“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欠妥。版权这一概念确实立本是保护作者权利,而保护作者的权利在更高的层面上表达为对创作的鼓励、而再上一个层面那么是促进文化的繁荣。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确定了立法目的,其中“促进文化事业开展〞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之根基,而“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短视频产业的全民参与所产生的庞大市场之间有着直接的矛盾。保护作者权利与促进文化事业开展并不冲突,而将“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作为依据将此类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那么与“促进文化事业开展〞背道而驰。在判断独创性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遵循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即不与立法原那么相冲突。

  创作空间指创作时受约束的程度。体育赛事在创作时受到比赛实时性、场地以及机位等约束,在短视频平台的视频在创作时受到平台限定的时长约束,例如有些平台的视频时长限制是15秒钟。此外还有背景音乐的约束,在选择给定的背景音乐时只能选择该平台获得许可使用的音乐。受到的限制越多、对视频创作的影响越大,因此创作空间越小。微播视界诉百度案与快手诉华多案中被告均以视频时长较短缺乏以具有独创性为由提出抗辩,法院那么认为视频长短对于独创性无直接关系,相反在较短的时长内表达出创作性表达,其独创性更高。短视频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由创作的,发布于视频网站上的视频,此类视频的创作只受到法律的限制,可谓是相當宽松的。另一类那么是创作于短视频平台受到平台的时长等限制,其创作空间更小,在认定时对此类视频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四、结语

  当下短视频行业正带动着经济和文化产业蓬勃开展,法律在其中的作用即是维持开展势头的稳定,所以当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的繁荣与文化事业的开展,在此前提下尽量从客观的角度去判断短视频的作品属性。独创性的判断从来都是主观的,而本文提供的思路,在不人为提高作品判断的门槛的前提下,首先进行表层独创性和中层独创性的客观判断,然后提炼出独创性符号并将其剥离,再比照剥离前后的作品表达的思想有无明显区别,将可以客观判断的方面从原先纯主观的判断中抽离,降低这些要素对主观判断的影响,同时将主观判断的局部缩至尽可能小,有助于从更加客观的角度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注释: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号判决。

  北京快手科技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079号判决。

  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7647号判决。

  央视国际网络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石民〔知〕初字第752号判决。

  央视国际网络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04页.

  王坤.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J].知识产权,2021〔4〕.

  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4〔1〕:182-191.

篇十六: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版权问题及平台应对措施

  【摘

  要】随着移动网络的成熟,宽带资费的降低,短视频的消费需

  求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本文从短视频的定义及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

  了短视频版权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短视频发布平台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短视频;版权;平台

  根据CNNIC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

  2017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5.79亿,占网民总体的75.0%。

  手机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到5.49亿,较去年底增加4870万,占手机

  网民的72.9%o

  4G移动网络的成熟和即将到来的5G网络时代为短视频提供了技

  术基础,宽带资费的逐步降低则满足了短视频用户对流量的需要。移

  动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短视频本身的动态内容传播优势都将是

  的短视频消费的需求进一步放大,短视频的创作、观看、消费等环节

  的门槛都在降低。与短视频平台的繁荣相对应的,是海量视频的上传。

  然而,一些短视频博主以“剪刀手”对他人视频重新编辑,在多个平

  台随意转载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视频创作者的权益。短视频行业的飞

  速发展使得之前一直被忽略的版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行业的痛点。

  1短视频的定义和存在问题

  短视频的具体时长和定义,目前没有特定能作为行业标准的答案,关于标准的讨论更多是集中在平台属性、用户特征和生产者等方面进

  行探讨。

  2017年4月19日,快手为短视频给出定义:57秒,竖屏。今日

  头条则认为4分钟才是最适合短视频播放的时长。艾瑞咨询在《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播放时长在五分钟

  以下,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

  综合以上定义,本文中的短视频是指区别于长视频,主要在新媒

  体上播放,易于传播分享,时长在五分钟以内的视频内容。

  短视频不只是视频内容在时长的缩短,也并非使用终端的简单迁

  移。当前语境下的短视频具有创意门槛低、社交属性强、碎片化消费

  和传播的特点。它对摄制器材和技巧要求不高,一个手机加一个App就可以让普通用户参与到短视频制作中来。相比于一般图文,视频包

  含的内容更大,而时长短,则更适应了移动化、片段化的消费场景。

  相比于长视频和直播视频,短视频更具有交互性和社会属性,成为消

  费者网络社交、展现自我的新手段。

  然而,繁荣的另一面是短片视频野蛮成长中存在的诸多版权问题,其中以下几点显得较为突出。

  1.1短视频的侵权判定难

  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判断,不能只以机械复制、抄袭作为标准。而

  应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别人具有独创劳动内容”的角度进行判断。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性劳动成果,一些短视频作者在造型、场

  景、剧情、台词、剪辑等方面抄袭他人,便足以构成侵权。短视频本

  身时长就短,判定抄袭时更不能以时长作为单一标准。

  1.2二次创作是否侵权

  二次创作的视频属于剪辑短视频的一种,然而却值得单独讨论。

  有声音认为影剧评、混剪、鬼畜等二次创作节目满足“额头出汗原

  则”。并且,中国的著作权除了人格权,还包括财产权,即信息网络

  传播、改编、翻译、编绘等权利。因而二次创作可以被视为合法权利

  的一种,但需指明来源和出处。

  而2018年3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

  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特急文件明确禁止非法抓取、剪

  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这个通知,规定“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试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该规定为二次创作属于

  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

  1.3直播录屏是否侵权

  一些短视频作者将游戏、舞蹈、唱歌、明星等直播录屏片段进行

  编辑,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侵权,要结合直播者本人意愿进行综合判断。

  直播录屏编辑行为多见于粉丝,其传播目的以分享为主,在一定程度

  上也促使了偶像人气的上升。只要不违背直播者本人意愿,该行为可

  被视为是合理引用,并不构成侵权。

  2针对短视频版权问题平台发展的具体策略

  针对短视频版权存在的问题,短视频平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鼓

  励原创内容,加强版权保护。

  2.1利用科技打击盗版,有效规避侵权现象

  为了彻底解决版权问题并确保与未来版权所有方的谈判更为透

  明、迅速且有效率,YouTube于2007年底率先采用了名为“内容身

  份证”(ContentID)的内容鉴别及过滤技术。每个视频内容上传后,会得到唯一的“内容指纹”文件,系统会将这个文件与其他上传视频

  进行对比,一旦发现侵权,版权方可以立即让侵权视频下架删除。

  而国内,2017年12月1日,阿里发布鲸观平台,为版权检测提

  供一站式保护,以其独特的iDST人工智能技术,对视频进行智能编

  辑。和YoutubeContentID技术类似,智能编辑在打标签的同时,还在音视频素材上抽取“指纹”,实现全网范围内的追踪,让盗版行

  为无处可逃。

  此外,最新的区块链技术为内容创作者提供更有效率且更为安全

  的版权保护,视频内容可以被区块链技术确认,最大限度打击盗版。

  未来,最新的区块链技术将成为版权保护的新着力点。

  对于检测出多次侵权的用户,平台应当建立创作者实名制和黑名

  单机制,多个平台间可以实现黑名单共享,对于多次侵权的账号进行

  封查,且加大其重换“马甲”的难度,让侵权惯犯无处可逃。

  2.2和各电视台及视频平台签订许可协议,实现合作共赢

  短视频平台上有许多博主只是简单地将各个电视台的节目做了

  剪辑,挑出其精彩片段进行播放。这种行为极大地侵犯了原著作权人

  的权利。针对这种情况,各短视频平台可以与各电视台及视频平台签

  订许可协议,达成版权合作,实现内容授权使用。甚至在该基础上可

  以实现短视频平台和传统

  电视节目的联动,开设内容新板块,玩出新

  创意。如2017年11月,快手正式成为《快乐大本营》的战略合作伙

  伴,并在节目中开设全新内容板块一一“不是你以为的世界”。短视

  频平台可以对各电视台及网络视频平台发布的内容进行精准分发,与

  其分享广告收益,实现双赢。

  2.3由UGC向PGC转变,建立MCN机制,加大对原创的支持力度

  多个平台以大资本投入自媒体,以鼓励优质原创短视频内容的产

  生。美拍等平台还推出了短视频打赏功能,意在专注于内容本身质量,走自愿式内容付费道路。该模式将更利于激发整体CP活力,起到“良

  币驱除劣币"的市场效益。

  然而,对平台来说,一方面与海量的内容生产者直接对接并不现

  实;另一方面,内容的规模化、系统化变现也无法依靠单个的PGC来

  完成,加上在追逐内容的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平台因而成为最积

  极的垂直品类MCN推动方。

  MCN(Multi-ChannelNetwork)是一种多频道网络的产品形态,是指将众多PGC内容联合,在资本方的有力支持下,保障内容的持续

  输出,从而最终实现商业的稳定变现。业界普遍认为“有能力和资源

  帮助内容生产者的公司”都可被称为MCN。具体来说,MCN一般都会

  根据自身对市场以及品牌合作方的了解,深度介入CP的内容生产与

  投放,帮助其内容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

  对内容方创作者来说,MCN可以通过签约和孵化的方式整合内容

  资源,帮助内容创作者降低生产成本、洞察平台用户需求、实现更好

  的商业化探索。对平台方来说,MCN可以实现更精准的内容分发,帮

  助平台方在

  海量内容中获取更加合适的内容资源推送给用户。对广告

  商来说,MCN可以帮助其进行实现更精准、更具规模化的广告投放,实现广告传播效果的最大化。短视频创作者加入MCN机构保证内容的

  持续产出,同时帮助内容创业者释放更大商业能量,实现商业模式的

  有效运转。

  3结论

  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移动网络技术的进步与短视频平台的快速

  发展,促使了短视频行业的飞速崛起。无论是作为广告营销平台,内

  容平台或是拓展业务的视频社交平台,短视频无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

  景。然而,其强大的发展潜力背后是侵权问题的日益突出。短视频是

  创作者的劳动智力成果,应当予以保护。短视频内容创作者和短视频

  平台都应自觉承担其应尽的责任,不去侵害他人版权。短视频平台更

  应思考,如何更好地承担义务,保护短视频版权,推动原创内容蓬勃

  发展。

篇十七: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自媒体时代下网络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

  作者:王新怡

  张仟

  李儒琳

  葛升燕

  姜婷

  来源:《新生代·下半月》2019年第0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掌上移动终端的普及,自媒体平台的作用日益凸显,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每个人都可以是自媒体信息的消费者、自媒体作品的传播者以及创作者。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为网络视频的传播提供了平台。而网络视频的发展为用户带来视听盛宴,创造业界传奇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此,为有效规制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相关权利,进一步对自媒体时代下网络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自媒体

  网络视频

  著作权

  一、自媒体平台中网络视频的界定

  (一)自媒体及自媒体平台

  自媒体是移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产物,区别与他媒体与平台媒体,这是一种为个体提供信息的产生、积累、共享、传播内容同时兼具私密与公开双重特性的信息传播方式。自媒体有别于由传统专业媒体机构主导的信息传播,它是由大众主导的信息传播活动,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自媒体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闭环模式如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其主要起到与阅读者沟通交流的作用;第二类,平台开放型如今日头条,知乎,百家号等资讯平台,直接面向社会大众用户传播资讯;第三类,非文字性传播平台如抖音、YouTube等,其表现形式不局限于图片文字,更多的是立体化的传播。

  (二)自媒体网络视频的界定

  无论自媒体的种类如何划分,目的如何实现,他们都是私人化、大众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方传递各类信息。文字或图文结合是早期自媒体的表现形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以及市场需求的变革,网络视频成为自媒体的新兴形式。与传统模式相比,网络视频促进了自媒体行业的多样化发展,但是如何界定自媒体下的网络视频以及其版权问题也日趋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

  自媒体时代中网络视频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一、原创视频,即视频内容、创意、形式等皆由发布者自主创作,具有独特的个人风格和强烈的自我表达;二、视频伪原创,即多方下载视频资源,进行后期的重组剪辑,原创程度低,内容与架构模式不具有原创成分;三、搬运批量运营,下载视频资源后,不进行任何后期加工,加上任意的标题即可上传自媒体平台,多为电影、综艺、电视剧片段等。可见不同类型的网络视频所引发的版权问题与其自身特点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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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媒体平台中网络视频侵权特点

  自媒体时代下,以数字技术为传播手段的网络视频表现出广泛性和共享性的特点。在网络视频的创作及传播的同时网络视频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權、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多种权利。但是由于网络视频著作权人法律意识淡薄,自媒体平台著作权保护机制不健全,在自媒体运营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侵权主体真实身份难以认定

  一方面,自媒体平台在用户注册账号无明确实名认证的要求,导致用户在网络平台注册账号时,相关信息不真实。这就使得网络侵权主体的身份难以确定,从而加大了确定侵权主体的难度。

  另一方面,自媒体平台中很多用户模仿著作权人的网络视频,同时以热门音乐素材和相同或相似的创意进行创作。但由于自媒体广泛性和传播性的特点,(二)侵权行为成本低且操作简单

  随着电子产品的推陈出新,移动互联网终端的进一步普及,智能手机越来越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工具,相关自媒体平台也不断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传播娱乐的新方式。在以简单快捷为特点的自媒体平台上,侵权成本变得低廉。用户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一定的信息操作极为简单,一部智能手机,一个平台账号即可发布一定信息,甚至无需经过审核。侵权人往往以极低的成本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追偿时常出现获得赔偿无法弥补其损失的情况甚至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三)侵权损失难以估量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传播越来越迅速,同时自媒体用户遍布各个行业,侵权行为的影响往往呈散射状,难以把控。侵权作品在自媒体网络平台发布后,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难以估量。在以往的环境下,侵犯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失主要靠计算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来加以确定。而自媒体具有虚拟性和数字性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中难以通过流量收益、广告收益等确定具体损失。这一特点也成为现实中维权的困难之一。

  三、自媒体平台网络视频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自媒体用户倾向于在自媒体平台以网络视频的形式分享生活、传播信息。这也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交流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关于自媒体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也愈发严重。

  (一)自媒体平台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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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频著作权的侵权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侵权,其侵权行为的发生大多以自媒体平台为媒介,因此自媒体平台就产生了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民法角度,自媒体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媒体平台能够持续经营,其主要的营利来源为广告业务和数据业务,而这些广告业务与数据业务的来源恰恰是众多的自媒体用户。许多自媒体平台在打开时强行植入广告,试图通过用户浏览广告以收取数据费,这就说明了用户在使用自媒体平台时支付了对价的数据费,并不是免费的享受自媒体平台的服务。因此,自媒体平台作为经营者,应在自媒体平台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主要原因是自媒体平台不同于传统媒体,平台上发布的视频等信息具有自发性、即时性等特点,所以平台在事先审查方面无法与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平台一样细致、严格。因此,要求自媒体平台承担事前全面审查似乎并不合理,但自媒体平台也应本着对用户负责任的态度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一同构建互联网法治体系。

  2.自媒体网络视频发布者的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视频;二是发布者虽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实际使用该网络视频的范围却远大于著作权人许可的适用范围,且该种侵权会造成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人身方面,也可能是经济利益方面。

  在发布者侵权行为中,除了传统的未经允许下载后再次发布,擅自改动、剪辑著作权人的作品外,更为普遍的是一种处于法律规定盲区的行为——转发。如今大多数自媒体平台都有转发功能,转发功能逐渐成为直接挑战赋予作者署名权的根源。考虑到自媒体的特殊性,著作权人在发表网络视频时应到意识到别人对其视频作品的转发,因此可视为著作权人对网络视频传播权的默认许可。在转发网络视频过程中,每个转播的自媒体用户都是传播的中转站,多次转发后,原创作者往往会被忽略,更有无法查找原创作品出处的情况,这对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造成极大的冲击。对于此类侵权行为,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同时让发布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促进自媒体平台的发展。

  四、自媒体网络视频著作权保护建议

  如今自媒体平台中的网络视频侵权现象十分普遍,侵权人往往未经过网络视频著作权人授权,随意使用和更改著作权人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网络视频,这不仅侵害了网络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然而,由于侵权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侵权成本低且操作简单以及自媒体平台上视频传播速度快且取证困难等实际问题的存在,导致网络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却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侵权人相应的惩罚往往较轻,甚至不会受到惩罚。为使网络视频著作权得到相关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媒体平台网络视频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一)平台用户增强版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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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增强网络视频著作权人的版权意识,来保护著作权。著作权人应该对发布的网络视频通过添加水印、注明法律责任等手段防止他人转载。另外,著作权人在发现其著作权被他人侵犯后,应及时保留证据,追踪源头,以便进行法律救济时有据可依。

  其次,除网络视频著作权人以外,自媒体平台的其他用户也应该具有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不管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该随意下载、转发和使用著作权人的网络视频。

  (二)建立平台自律机制

  大数据时代下自媒体平台中数据资源应用广泛、传播迅速,网络视频的应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侵权行为不仅会引发大众对单个自媒体平台的信任危机,甚至会影响自媒体行业的秩序。因此,保护视频版权,减少侵权行为,须引起自媒体平台得重视。

  首先,自媒体平台应要求用户进行实名注册,需验证载明身份信息的证件并绑定常用手机号方可登录使用。这为侵权主体身份的确定提供了保证,同时自媒体平台应严格保护用户隐私,除非确有侵权行为发生,经相关法律部门许可,否则不可轻易追踪用户身份,暴露用户信息。此外,平台应该完善系统设置,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视频不可下载、转载和使用。最后,自媒体平台应该制定相应惩罚机制,通过封号、限制用户权限、限制功能等手段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增加侵权行为的成本,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自媒体平台网络视频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网络视频著作权与《著作权法》中的实体著作权存在区别,侵权主体难以确定,法律救济途径仍不明确,侵权赔偿数额难以衡量,相关赔偿标准不完善等问题使网络视频著作权人的权益遭受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我国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网络视频侵权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标准。并紧跟时代发展成立专门的网络维权部门,在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该部门获得救济与补偿。此外,在发展迅速的网络时代,侵权证据不易保存,侵权后果持续时间较短,应设置专门的网络视频著作权的追诉期限,从而督促著作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赵莹.自媒体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大連海事大学,2016.

  【2】刘道远、王玉洁.“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自媒体平台服务商责任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2017.

  【3】盛钧俣.自媒体时代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5.

  【4】刘洋.论互联网环境下自媒体著作权保护[D].黑龙江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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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小翠,王鹤,王甜,张丹丹,汤婷婷.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研究[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6,(29):90-92.

  【6】孙文革.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J].西藏大学学报,2008,23(3):87-89.

  【7】胡颖.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2.

  【8】张玉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探析[D].中央民族大学,2013:1-58.

  【9】侯碧超.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J].知识经济,2013,(7):23.

  【10】王琳,王丽丹,杜亚京.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002):298.

  【基金项目】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2019年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自媒体时代下网络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编号:XSKY19120)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新怡(1998——)女,汉族,山东德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篇十八: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短视频软件与视频分享网站有着不同的身份特征,属于新兴的网络行业。短视频软件一方面提供大量的片段式音乐、场景等可供用户二次创作的资源,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一方面,短视频软件通过自身平台允许用户上传二次创作或者原创短视频,是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短视频软件的双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规避方式也因此具有差异性。本文通过列举短视频软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认定,并根据我国避风港原则,阐述短视频软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通过技术监管来规避侵权责任。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发布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

  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

  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找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短视频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中,各大短视频软件的注三、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避方式

  册用户均是数以亿计。如此规模宏大的用户群体与视频资源,如果要求短视频软件进行一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发生了侵权,就要求短视频软件承担责任,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极大可能会阻碍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平衡行业经济利益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避风港原则”,即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承担:1.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在短视频软件在日常管理与运营中,应充分运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同时还应该履行重要的防范与注意义务:首先,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醒目的文字来提醒用户上传时应注意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防范用户私自上传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

  视频。这一提醒义务如果得到实现,那么用户在上传与分享短视频之前就要通过点击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协议来确保自己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这能够成为日后短视频软件证明自己尽到合理义务的充分证据。其次,短视频软件应该增加对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热门短视频的审查力度。热门短视频一旦发生侵权问题,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那么软件本身也将会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同时,短视频短软件应该对资源进行详细分类,尤其是用户自己上传的短视频与软件自身进行推广与分享的短视频一定要区分开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最后,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技术管理来过滤侵权作品的上传与分享,通过开发技术来规避侵权,也可以避免人力资源的过多使用而导致运营成本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同时,要控制采用一些激励制度来引导用户上传具有著作权保护的短视频的力度,因为这种激励情况很容易被法院误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因此应该更好地利用技术监督这一手段来甄别侵权作品,从而保证短视频软件处于法律保护的中心地带。

  四、结语

  移动智能端的快速普及,带动了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行业具有远大前景,已经成为主要的大型社交媒体之一。短视频带给我们快乐的同时,法律与社会也应该注意保护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短视频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从而带动网络传播方式的再次变革,创造出更大的经济利益与更优秀的文化成果。

  [1]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电子知识参考文献:

  产权.2016(10).

  [3]李娴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2.

  [2]张凌寒.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责任及规避.学术探索.2013(10).

  [4]孙国瑞、刘玉芳、梦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知识产权.2011(10).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

篇十九: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保定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系(部)

  知识产权与财经学院

  学科门类

  法学

  专

  业

  知识产权

  学

  号

  1502024202

  姓

  名

  崔建禹

  指导教师

  赵振江

  职

  称

  讲师

  2019年

  月

  日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摘

  要

  随着4G网络的全面普及,人们的网络中心逐渐从个人电脑转移到智能手机上,与此同时,网络短视频也通过其时长短、内容精炼丰富、拍摄上传简单,迅速占领了手机网络的半壁江山。可以预见,即将到来的5G时代网络短视频将进一步发展繁荣,在网络短视频繁荣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行业内部的利益纷争,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屡屡受到侵犯,在乱象初始的时候对侵权现象进行分析、归类,有利于引导良好网络秩序的形成。本文通过对网络短视频进行分类和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定各类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利于建设有序的网络秩序。

  关键词:网络短视频

  侵权认定

  独创性

  ABSTRACT

  Withthecomprehensivepopularizationof4Gnetwork,people’snetworkcenterisgraduallytransferredfrompersonalcomputerstosmartphones.Atthesametime,shortvideonetworkquicklyoccupieshalfofthemobilephonenetworkthroughitsshortlength,richcontentandsimpleshootingandprosperity,innetworkashortvideocopyrightviolationstoatthetimeofchaosinitializationforinfringementphenomenonisanalyzedandclassified,isconducivetotheformationofagoodguidenetworkorder.ByclassifyingshortvideoandidentifyinginfringementACTSofshortvideo,thispaperdeterminestheownershippfrightsofallkindsofshortvideoandclarifies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allparties,whichisconducivetoprotectingthepersonalrightsandpropertyrightsofcopyrightownersandbuildinganorderlynetworkorder.Keywords:shortvideonetwork

  infringement

  originality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目

  录

  一、引言

  二、网络短视频的界定

  (一)短视频的定义

  (二)网络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1.独创性的概念

  2.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独创性标准

  3.短视频的独创性

  三、网络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

  (一)网络短视频享有的权利

  1.网络短视频的人身权

  2.网络短视频的财产权

  四、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类

  (一)直接侵权

  (二)间接侵权

  五、网络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一)相同作品的侵权认定

  (二)影视作品视频片段的侵权认定

  (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

  六、我国对网络短视频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三)侵权责任法

  (四)相关司法解释

  七、我国网络短视频版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合理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知道”

  (二)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完善网络视频版权投诉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致谢

  附录

  一、引言

  随着第四次信息革命的到来,网络经济占有越来越大比例,与此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人把目光转向了网络经济,网络经济中网络视频经济占有很大的比重,随着技术基础的发展,网络传媒从文字+图片过渡到了文字+图片+视频阶段,视频经济的比重越来越大。近年来,随着4G网络的架设,宽带资费也呈现降低的趋势,可以想象即将到来的5G时代在进一步加强技术基础的同时进一步降低宽带资费,同时,手机的技术越来越成熟、功能越来越强大,可以想象,网络将从电脑转移向手机,与此同时,网络视频也将从传统视频开始慢慢转向碎片化的短视频,短视频的创作、发表、传播、消费门槛在逐步降低,短视频市场繁荣的同时,一些人抄袭他人的短视频作品,网络爆红短视频的模仿,对他人作品的随意剪切,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他人作品的随意转载等诸多乱象随之而来。在短视频行业即将迎来真正高潮甚至已经迎来行业浪尖的今日,短视频侵权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网络短视频进行分类和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定各类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利于建设有序的网络秩序。

  二、网络短视频的界定

  (一)短视频的定义

  艾瑞咨询在《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播放时长在五分钟以下,给予PC段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今日头条则认为4分钟才是最适合短视频播放的时长;而作为专注短视频时长的快手给短视频的定义则是“57秒,竖屏”;2017年爆红的抖音短视频则专注于15秒的时长。

  综上所述,本文所说的短视频是主要在移动设备上播放,易于传播,时长在5秒至5分钟不等的视频内容。

  (二)网络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著作权法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而制定的法律,其定义的作品与通常认为的作品含义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界定有独创性的要求,为著作权人独立创作,不能复制或抄袭,还需要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短视频作品是否处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具体保护程度如何,是下面意欲探讨的问题。

  1.独创性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独创性的定义为“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其要求重点是自己独立创作且不是抄袭作品。我国大多数学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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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此类观点,亦称原创性,是指作品形式上面的独创,不是指作品思想方面或者在理论观点上面的创新,是指一件作品应该是通过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排版、设计、描绘的结果,它既不是通过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公式和程序演绎来的,郑成思直接采用了原创性概念,却没有给原创性下定义,只是将其描述为“不能是抄袭、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版权而产生的,必须是作者创作的”。这个描述基本采用了自己独立创作和不是抄袭作品两个重点,即根据作品创作的独立性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一种典型的主观主义的标准。也有其他学者从另外的角度对独创性定义,其中李水明描述独创性是“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是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和方法,反映自己个性和特点创作出来的”:李明德对独创性的定义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其有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表现为独立创作和体现作者的精神体力劳动和智力判断”,这种观点第一要求作者独立性的创作,第二强调这种独立创作应该是一种智力劳动、或者能反映作者的思想、不仅要求独立的创作,还要求作品本身蕴含作者的思想,是一种主客观二者结合的定义标准。

  2.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独创性标准

  根据我国学者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参照现有各种观点,可以分为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英美法系对于著作权的标准进行解释,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应当具有最起码的创造性,且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韦之在《知识产权论》中及李伟文在《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中提出了此类观点,这种观点是独创性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组成。首先,独立创作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的;然后,其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不能是不菲吹灰之力完成的。大多数学者同意此类观点,只是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独立完成+个性特征”、“相对独立+创造性”、等,这些表述虽有不同,但其内在含义是相同的。如韦之虽然将创造性看作是作品的个性,主张一部作品在形式上具有创造性就可以得到保护。同时可以将创造性的判断交给社会大众。此种观点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其内在含义就是要求作品在独立创作的同时具有创造性。

  第二种观点事实根据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在对作品的独创性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的同时,要求作品还包含了作者的情感。所有表达了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不管在内容、情节和取材上与其他作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都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作品受到保护。此观点以吴汉东、王毅为代表。姜颖在其《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中,对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创作”进行分析,将其独创性理解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作者智力投入的收获,智力投入与独创性的标准成正比,即智力成果投入越高,独创性的标准也就越高。但是这种标准过于单一、因此在实践中很少有学者采用。

  此外还有观点是将以上两种观点结合,在承认作品是体现作者思想或个性的智力成果的同时。对作品的创造性有一定的高度要求。本文的观点与此种观点相同,独创性不应该片面的只看到是否独立创作或是否包含作者的情感,而是应该讲两者结合起来,在具体实践中灵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活运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

  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

  具体到网络短视频,因为网络短视频大多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制作简单、门槛较低的特点,在判断网络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判断的标准不应该过于宽松,首先,短视频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创作。其次,短视频作为作者的智力成果,应该具有创造性,可以将其看作是包含作者情感、思想、个性的表达。最后,短视频应当具有创作高度,比如简单的拍摄日出日落、风吹动树叶等自然风光现象的短视频,其虽然是作者独立完成创作的,但是其没有作者情感和思想的表达,也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所以不能认为其具有独创性。所以不能构成作品,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在此基础上,网络短视频虽然时长短、内容较少,但网络短视频内容编排上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构思、其摄制内容涉及了图画、音乐、语言、场景、色彩等元素综合、直观、立体的的展示,并且其表达出创作者个人的艺术审美,符合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要求。同时短视频的内容包含着创作者对世界、人生独特的思考,其属于智力成果,进一步从短视频的创作过程来看,一般是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进行录制,再利用不同的视频加工软件进行后期制作,进而上传。其核心步骤与电影制作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短视频可以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同时因为现在网络存储的发展,网络短视频也可以在优盘和移动硬盘中存留较长的时间,因此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短视频应该作为录像作品进行保护。在此,本文认为,网络短视频由于其核心步骤与电影制作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应该将其看作是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三、网络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

  (一)网络短视频享有的权利

  网络短视频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网络短视频的人身权

  发表权是指向公众披露作品的权利,是作品的首要权利,对于网络短视频而言,创作者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即行驶了发表权,使作品公之于众。

  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具体到网络短视频中则是视频中各种形式表明网络短视频创作者或出处的部分。

  修改权是指作者可以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其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方式改动原作品。

  2.

  网络短视频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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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权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有权将其作品通过无线网络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四、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类

  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大类。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做出了著作权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不属于自己的短视频进行上传、复制、传播,并且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况。直接侵权的主体来源广泛,有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内容提供者、短视频的分发平台等等。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侵权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即行为人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应该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指“在侵权过程中第三人帮助、参与和支持直接侵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出于一些公共政策的考虑,这类行为也可能被规定为侵权行为。”“简单的说,间接侵权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其行为给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被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人

  五、网络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一)相同作品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作品中模仿作品占有相当的比例,比如著名网红papi酱的视频发布后,有许多视频博主跟风进行模仿,或者一个话题火了以后有大量的的相似或相同话题如雨后春笋般冒出。

  在判断是否雷同上,我们可以把短视频分解进行分析,一个短视频可以分为类型、主题、内容、结构、表达

  首先是类型,一般情况下,作品的类型可以分为搞笑、经典、励志、温情等等这些都是属于短视频整体的特点、性质,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其次是主题,短视频的主题贯穿短视频始终,主题中包含了作者的中心思想、作者对世界、人生、价值的思考和看法,也可能包含作者对某一个问题、观点的思考与解答,虽然这些的表现了作者的个性,但是这些都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不应该被某个人专有或垄断,著作权法鼓励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题进行表达,所以其亦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再次是内容,内容经常是社会话题、社会动态、社会热点案件、自然事件等,通过不同的场景、人物、情节、语言、行动、来表现作品的主题和中心思想,人物、情节、环境在公共领域的范围内,法律不允许个人独占。

  然后是结构,作者在创作短视频时,对人物、情节、环境在有限具体的时间和空间内的进行编排,短视频在表达作者的情感和思想的过程中,需要用丰满的人物、具有内涵的情节来提高作品的表现力。因此,作品的结构是作者创造行脑力活动的集中表现,作者为了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与感情,在作品中,要对不同的人物进行描绘,对不同的场景进行排列,对不同的镜头的应用,将各个部分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于具体的作品而言,除了人物的选择、场景的排列、镜头的运用、语言的表达外,结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结构是对以上内容的排列组合,不同的排列组合往往会出现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表达效果,好的结构对相同的素材有巨大的加成作用。因此,结构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后,表达是将作者的思想传递给他人的方式,,为了鼓励不同的人对同一主题的表达,著作权法虽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却保护著作权人的表达方式,同一种思想有许多种表达方式,不同的语言进行解释,不同的方式进行演绎,不同的侧写进行刻画,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方式都具有独创性。鼓励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方式来繁荣作品市场。

  (二)影视作品视频片段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中另一大类则是对电影、电视作品进行剪辑的片段,其是否侵权同样需要进行独创性的探讨。仅仅是对影视作品中自然风光、自然现象、社会常态的片段,比如雨雪天气、街道上的车流、山峰的景色等,这些片段在影视作品中主要起转折、衔接作用,没有作者充分的思想支撑和表达,其不能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进行保护。但如果剪辑的是作品中的经典片段或注明的情节转折体现了作者的观点、个性,其明显符合了短视频行业对创作高度的认定。影视作品的剪辑大多数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是否属于侵权作品,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一部分人认为,短视频因为时长较短,在电影电视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包含的内容量比较小,其不会对电影电视作品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某些短视频因为时长较短,便于观看,其大量传播会起到宣传电影电视作品的效果,同时其内容量较小不能满足观众的好奇心相反可以引起观看人群的好奇心,吸引人们观看作品,可以提高电影电视作品的收视率、提高电影票房。起到实质意义上片花的作用,有利于电影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另一部分人则持有相反的观点,认为短视频剪辑作品显著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性和决定何时何地在何种网站上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短视频的创作者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将其上传到网络,使作品的一部分进入了公共领域,同时使著作权人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完全符合侵权的行为要件。另外,关于片花的认定,剪辑何种镜头作为片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片花的剪辑也是一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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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量非常高的事情,通过剪辑何种镜头来达到怎样的宣传效果都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剪辑的片花需要充分调动观众的好奇心并且对未播放的部分保持神秘感,通过引起观众的好奇心使其花费代价观看影片。短视频剪辑人在剪辑短视频的时候,并不能全面的考虑,一部分观众在观看了短视频后,没有起到吸引观众的作用,反而不会去电影院进行观看。同时,何时发布片花也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同时间看到短视频也会导致不同的效果。由此可见,在此种短视频中,著作权人的权益不一定会受到促进,相反,著作权人的权益很大可能会受到侵害。

  这两种观点主要的分歧在于电影电视剪辑作品的传播是否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其是否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本文认为,短视频的创作者虽然在挑取短视频的片段过程中有对片段的选择、排列,也表达了自己对对问题的思想和观点,但其付出的劳动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创作高度的要求,且不能因为某些人对影视作品进行剪辑,其片段的著作权就发生了转移,其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视频剪辑者对电影电视作品进行剪辑、上传、传播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主体,一部分短视频平台中有大量工作人员进行视频内容的上传,一部分是从各大网站中抓取短视频,为了获得更多的浏览量和点击率,各大短视频平台均设有热门视频推荐和根据用户的喜爱进行短视频的推荐类似短视频,对于此类热门作品,短视频平台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目前我国的短视频平台侵权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情形:一是短视频平台通过“避风港原则”来逃避法律的惩罚,并以此来侵害网络视频版权人利益,阻碍网络视频产业的快速、稳定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短视频平台通过引用“避风港原则”来对抗侵权责任,或者故意拖延时间来侵害版权人的利益,如提出接到的通知不合格、未接到通知等,实际上短视频平台故意不提供申诉渠道或对通知格式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二是短视频平台通过各种手段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如将平台工作人员上传的视频伪装成个人用户上传。或者用工作人员充当版主,利用版主“加精”行为推荐个人用户上传的侵权网络视频:三是短视频平台通过拖延版权人申诉的时间,利用网页上的广告,收费观看等手段赚取经济利益。此列情况中短视频平台虽然接受、受理、处理投诉,但是因为时间过长使其在此之间断种获取大量利益并损害版权人的利益。

  六、我国对网络短视频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法

  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10年实行的版本,在此版本中加入了对“信息网络”的表述来适应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由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于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这一权利,因此只能等待奇特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了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延伸。其中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专有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任何组织、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也规定了法定许可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了若干法定许可的情形,是《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延伸。

  (三)侵权责任法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属于“网络侵权”,并因为侵权主体的特殊性而归纳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因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网络侵权,包含但不局限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包括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所有侵权行为。除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外,重点是对“通知-移除”规则阐述,规定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描施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相关司法解释

  因为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本文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规范也置于本章中进行探讨。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对《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的重要补充。该司法解释以列举法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并以“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作为兜底。

  七、我国网络短视频版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合理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知道”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应知”。本文认为虽然其没有规定什么是“应知”但应当对“应知”的具体适用进行稍微的扩大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因为和网络段视频平台相比,版权人具有不易发现侵权行为、举证困难、权利易受侵害的特点,很难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当维护其正当的权益来湿度增加网络段视频平台的义务,在侵权中应当严格认定“应知”来限制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权利。同时应当对“应知”和“明知”进行细化来作出更合理的判决。

  (二)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只是指引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侵权的路标,而非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服务提供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世外桃源”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法院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不应首先考虑适用“避风港原则”。第二,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时要严格限制其范围,避免出现“侵权容易维权难”的情况。第三,应该用“红旗原则”对“避风港原则”进行限制。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三)完善网络视频版权投诉机制

  视频网站版权问题的治理首要就是实际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网络短视频平台如果想运用“避风港原则”来抗辩,首先需要有完善的投诉渠道,让权利人的通知能够更加迅速的到达平台内部。同时平台内部非常迅速的受理、处理权利人的通知。网络短视频平台完善的投诉渠道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短视频网页在视频播放的过程中,应该有非常明显的投诉链接,以此来提醒视频观看者投诉入口;第二,简化投诉的手续,通过简单便捷的投诉程序来便捷权利人进行投诉;第三:应当只能筛选短时间有大量投诉的视频,优先处理此类视频来更快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第四:建立完善的反馈机制,在处理完投诉后及时的反馈给投诉人;第五:在处理完投诉后,要及时对类似上传作者和类似视频进行检查,防微杜渐,建立自查自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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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十: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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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侵权现象也愈发常见。对短视频独创性界定标准不一、创作者维权难、视频平台监管不足等问题都是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进程中的阻碍。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案例,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获得可行的完善建议,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好短视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关键词:短视频;独创性;著作权

  1.短视频发展现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技术突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可以使用户随时随地使用网络,获取信息。在进入信息大

  时代后,与传统的文字和图片形式相比,短视频以其创新的形式与丰富的内容成为更受移动端用户欢迎的选择。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短视频已经在互联网行业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其所具有的价值也在不断被挖掘和放大,一大批专注于短视频的平台应运而生,一些综合性的平台也越来越重视短视频的传播。截至2019年6月,中国短视频行业的用户规模已达8.57亿人次,与此同时,短视频用户使用时长占总上网时长的11.4%,短视频成为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应用类型。

  2.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虽然短视频已经成为民众生活中一种极为常见的娱乐形式,但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短视频,至今尚无官方文件的依据。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著名视频平台对其各有不同的定义,目前被大家广泛接受的是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对短视频的定义:短视频是指时长一般在5分钟以内,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短视频概念不统一,再加上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目前并不明确等特点,导致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发生。短视频侵权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视频上传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是未经原创作者许可,擅自复制、传播、改编、截取他人作品进行上传,通过点击量获取利益;第二类是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平台冒充用户自行上传未经授权的短视频或明知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存在侵权行为而置之不理。以这两类行为为首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甚至成了重灾区。2018年国家著作权局发起的“剑网2018”行动,规制的重点之一就是短视频领域的侵权行为。本文将在此背景下,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进行探究。

  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短视频有“权”可侵,即短视频二、短视频的独创性分析

  要享有著作权,才有被侵权的可能,故短视频是否具有著作权是我们首先要界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较容易满足,但对于短视频是否具有条文中所说的“独创性”,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给出确切

  的界定方法。故对短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1.对独创性的界定。对于“独创性”,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刘春田教授认为,独创性就是原创性,只要形式上具有创新即可,而不用管有没有新的思想或理论观点。学者吴汉东认为,只要作品与现有的作品不相同,即只要不存在抄袭剽窃,就可以认定为独创。孙山副教授认为,类似于作者权体系国家用“个性”和“创作高度”来界定作品的独创性,我国也可以通过判断短视频是否存在一定的创作高度,来界定其是否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可能。而在笔者看来,“独创性”从字面上分析包括两个特征:一是“独”,即由创作主体

  完成,这里的创作主体可以包括一人或多人;二是“创”,即创作出的成果必须具备结果上的创新性,包含创作者的思想表达,不能完全依赖于现有的作品。这两个特征缺一不可。故笔者更倾向于孙山副教授的观点,但其提出的“创作高度”是一个有些宽泛和主观的概念,而且不同人对一件作品的创作高度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评价。笔者认为,可以稍作修改,用创作比例来界定原创性高低,作者创作的部分占整个作品比例越高,就说明该作品的独创性越高,创作比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受著作权保护。

  2.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首先应明确的是,之所以对短视频单独进行分析,而不把它直接归入《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原因就是它时长较短。有人以短视频时长短这一理由

  了短视频的独创性,笔者并不赞同。笔者的观点是时长并不是决定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时长短并不意味着创作空间小。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把创作比例的界定思维挪用到短视频上,可以把短视频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创作比例极高的短视频。即不基于现有的作品,全部由创作者自行完成,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短视频的内容上包含一定的情节,角色上有独特设计或编排,而且投入了摄制视频所需要的一般性智力性创作努力的,我们就认为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类是创作比例较高的短视频。即在现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剪辑、拼接,如一些戏仿作品、电影解说类视频等。著名的抖音诉百度伙拍小视频一案中具有争议的短视频,就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短视频。该案终审判决书中称,“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体现出了创作性”。故只要新形成的作品是创作者自己的情感表述,形成了不同于原作的思想表达,我们也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类是创作比例低的短视频。如只是对自然景象、生活活动的简单录制,其中既没有作者

  本身思想的表达,也不包含一定劳动付出,并没有创造性,仅仅是一个场景的传递和分享,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意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易健雄认为,上述创作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虽然不享有著作权,但受到《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保护。如果是对电影片段的直接截取或对他人表演的录制,再进行传播,不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还可能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表演者的邻接权。

  1.创作者维权难。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民众普遍习惯了碎片化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的信息接受方式,使得短视频具有庞大的观看受众基础。因此短视频会吸引大量的从业人员、受众粉丝、市场资本的进入,从而为行业带来巨额的利润,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侵权人数就会不断上升。被侵权的视频往往会被转载到各个平台,在海量的网络视频中,创作者很难发现自己的视频被侵权。就算发现了,被全网转载后,也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和对应的维权渠道。如果对侵权者进行投诉,基本上只能在平台内部进行处理,处理时间还很长,效率不高,拖延一段时间后可能会不了了之。《山东法制报》就曾经采访过一些因侵权而被投

  诉的“搬运工”,他们对此事的态度是:“大不了扣分、封号,反正广告费也赚了不少。”由此可见,即使受理了投诉,平台对侵权者的惩罚也是较轻的。如果选择诉讼维权,诉讼所要花费的大量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就会影响创作者的后续创作。对于短视频这样一个更新换代很快的行业来说,不创作就会影响下一阶段的市场竞争力和收益。诉讼成本与所得收益相差较大,就使得创作者不愿进行维权。据统计,近5年关于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两审的平均审理期限是6个月,而平均赔偿额是1.5万元,相对短视频的制作成本以及维权成本来说是极不划算的。再加上大众著作权意识较弱,很多人甚至认为转载了创作者的视频,是对创作者一种变相宣传,所以在创作者进行维权时,舆论会认为他在小题大做。这些都阻碍了创作者维权的进程,造成了维权难的困境。

  2.短视频平台监管不足。短视频平台作为商业性质的传播平台,归根结底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如果一些存在侵权行为的短视频能够给平台带来巨大的利益,那平台就会有意无意地放松对短视频合法性的审查。有的平台甚至为了提高点击率,自行注册大量的僵尸号,冒充用户从其他平台上转载原创短视频,稍作加工,甚至不加工直接上传,这种情况下,平台本身就是侵权者。而且很多时候,就算到了诉讼的地步,平台也可以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在

  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很多权利人在大量的网络视频中难以发现自己视频被侵权,所以很多时候就不会通知短视频平台,平台没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就可以不下架侵权视频。避风港原则的存在给予了视频平台一定的免责空间,在现实诉讼中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按照程序规定严格进行论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原则常常被滥用,成了平台推卸责任的理由。监测技术的成本问题也是平台监管不足的原因之一。目前平台监测主要是通过平台监测-通知系统,数字水印、防盗链等技术,但是这些系统运行成本过高,一些小平台根本负担不起,对于监测侵权视频有心无力。

  3.侵权行为认定难。如果视频的创作比例极高或极低,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好认定该作品是否侵权的。可对于第二类创作比例较高的作品,不同人对于其是否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用“合理使用”的三步检测法,即是否满足“特殊情况”“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满足这三个要求,就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情况。还有上文提到的抖音诉百度伙拍小视频一案

  判决认为,即便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不算侵权。但这些标准都有些模糊,比如何为不损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与原作品完全不同,这个界限由谁去界定,不同的人对每一件作品的认定都有不同的标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好这些问题,就可能会引发舆论热潮,甚至可能会损害司法权威。

  1.降低创作者维权成本。短视频平台可以与部分优质原创用户签四、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完善思路

  订合作协议,将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视频平台。例如,抖音就会与一些原创作者签订协议,协议规定抖音对原创达人发布的内容,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抖音诉讼维权总监宋纯峰表示,他们这样做也是在为创作者维权,创作者无法支付维权时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可以由平台来替他们支付这些成本,这样可以把诉讼的大部分成本转移到视频平台方面。平台相对于单个的创作者来说,具有较多的资源对各方信息进行掌控和整合,前一次的诉讼经验也能为下一次所借鉴,从而能更好保护原创者的权益。其次,短视频平台也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优化投诉渠道,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改善“视频几分钟,申诉好几天”的现状,做到“事事有回应”,不能让创作者花费了时间进行维权,最终却不了了之。与此同时,平台必须构建严厉的责任承担与执行保障机制,特别是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显著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让侵权人无利可图。

  2.平台加大监管力度。对短视频侵权的现象频发,视频平台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平台应规范自身行为,通过运营管理和技术能力将短视频发布之初以及事后救济的风险降到最低。首先,平台自身应树立良好的发展观,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谋求发展,严格要求自身,不得知法犯法,为谋取点击量而自行上传侵权视频或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视而不见。为了从根本上增强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在用户注册账号和发布视频时,平台应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由于用户一般很少仔细阅读用户须知或相关服务协议,所以平台可以把有关视频侵权和相关责任条款在条款中着重标出,告知用户什么算作侵权以及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使上传者对自己上传的视频进行自查。在积极引导上传者自查视频的同时,平台也应同时增强对视频的审核力度,可以引入智能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法,吸纳先进的审查技术,当新上传的视频与现有视频资源库中的视频达到一定的相似度就会被识别出。虽然这样必然会使平台的运作成本增加,但这是短视频平

  台发展过程中必须面临的问题。从长远上来看,这样确实能有效地增强对著作权人的法律保护,况且借此或许可以增强良性竞争,筛选掉一些浑水摸鱼的视频网站。短视频行业协会也可以统一向政府申请一定的补贴,扶持中小视频平台的运作。

  3.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目前短视频侵权问题的认定前提是该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无法认定独创性,就无法确定该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进而也就无法认定是否被侵权。但目前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讨论多在学术界,没有得出一个统一或通用的结论,也没有权威的法律文件对其进行界定。对于短视频侵权的认定也同样标准模糊,之前提到的“合理使用”三步法虽然提供了一定的判断方法,但都是相对宏观的概念,不易做详细的判定。相关的案例也都是对具体个案的侵权认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在判断时也只能根据自身经验和以往的案例进行裁决,通常会出现拿捏不准的现象,这样就可能会导致认定不一的状况。

  五、结语

  随着短视频侵权现象日益严重,我们不得不重视这个随着社会发展而涌现出的新问题。独创性界定标准不一、原创作者维权困难、平台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都是阻碍我国短视频行业合法合规发展的绊脚石。虽然目前短视频侵权诉讼不在少数,一些典型案例也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但更多的侵权现象并没有被发现,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更需要创作者、视频平台、政府等各方面做出努力,逐步完善我国对于短视频的保护体系,共同打造一个良好的短视频创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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