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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10篇)

发布时间:2023-07-06 21:33: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2020年教育部:《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已起草完成

  中青在线北京2月24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王亦君)在今天下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受国务院委托,作国务院关于落实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报告。袁贵仁说,教育部已完成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正在征求各地、部门、行业企业等意见。

  2020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展开了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2020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张德江委员长代表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6月30日,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专题询问,刘延东副总理率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11月5日,陈竺副委员长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听取了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落实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报告。

  袁贵仁说,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国务院批转教育部,要求会同相关部门认真予以落实。半年多来,通过努力,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都启动了相关工作,多数取得了新进展。也有一些问题,涉及体制机制改革,正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在制订和实施“十三五”规划的进程中,进一步制订配套政策、推动解决。

  袁贵仁说,当前我国职业教育仍是教育领域的薄弱环节,总体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很不适合,与人民群众的期盼还有较大差别。对照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进展仍然较慢、成效还不明显:一是对职业教育的理解还不到位。社会对职业教育和职业院校毕业生仍然存有偏见,一些用人单位存有以学历为门槛歧视职业院校毕业生现象,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有待提升,家长们主动选择子女上职业学校积极性也不高。

  二是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需求存有脱节现象。一些地方对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还不够有力,职业院校的地域布局、专业结构、层次类型不够合理,办学特色不鲜明,存有重复建设、资源分散、学校无序竞争、学生获得“双证书”的渠道不够畅通等问题。

  三是多渠道筹资机制尚不够完善。因历史欠账较多,一些职业院校特别是西部、农村和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办学基本标准。在调动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方面,还缺乏有针对性的引导政策和操作办法。

  四是职业院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编制管理、收入分配制度和评价机制不完善,技术技能人才在学校和企业之间流动仍有障碍,“双师型”教师总量不足、素质不高、激励政策不够。

  五是行业企业参与的内生动力不足。行业、企业等参与办学的责权利尚未有法律明文界定,具体政策缺乏吸引力、可操作性。特别是一些国企“办学难”,所办学校既无生均经费、教师工资等财政拨款,也不能按民办学校标准收费。六是部门沟通协调的有效机制有待完善。职业教育工作涉及诸多部门和管理层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力度不够,上下协调、各方协作的潜力远未发挥出来。

  袁贵仁表示,下一步将积极做好职业教育法修订工作。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抓紧修改完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体系架构、基本制度、条件保障、统筹协调等关键问题,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尽快颁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动办法,推动一批深度参与职业教育的“教育型企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推动各地落实职业院校生均拨款制度,积极吸引社会投入,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推动各地依法依规核定教师编制,根据教育教学需要配备师资;健全教师招用制度等,吸引优秀人才从教。推动完善就业政策和用人机制,提升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比较优势,提升技术技能人才的地位和待遇。

篇二: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序号2015年修订版1第三条国家坚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2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3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第五条教育必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人。4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第七条教育应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七十七条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任。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

  法》修订条款对照表2021年修订版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一款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篇三: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篇四: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教育部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05.14?

  【文

  号】教政法厅函〔2021〕12号

  【施行日期】2021.05.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通知

  教政法厅函〔2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教育法修订的重大意义

  教育法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是全面依法治教的法律基础。此次教育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教育基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修订的五个条款,丰富了教育的指导思想、凸显了教育的重要地位、完善了教育方针、充实了教育内容,健全了“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

  人”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要求,对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各地各校要深刻认识教育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将新修订的教育法贯彻落实到教育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转化成深化教育改革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生动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新修订的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将新修订的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广大师生深入领会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重要内容,全面增强依据教育法保障推动教育改革、破解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能力。

  要与党史学习教育结合起来,深入了解加强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的历史与现实意义,了解党的教育方针的历史演变,深刻领悟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教育指导思想是新时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国之大计、党之大计的重要地位和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决定性意义,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转化为法律的刚性约束和制度规范。要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法修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重要意义,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与破解教育领域突出问题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领会新修订的教育法对保障教育公平、维护人民群众教育获得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的重要意义。

  三、切实做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地各校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落实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服务支撑保障教育高质量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1.健全党对教育事业全面领导的体制机制。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是办好教育的根本保证。各地各校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的领导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工作机制,形成党的领导纵到底、横到边、全覆盖的工作格局。

  2.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要以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学校劳动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为切入点,努力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完善学科体系、教学体系、教材体系和管理体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贯穿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领域全过程。要按照新修订的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规范对党的教育方针的表述,使党的教育方针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耳熟能详、自觉运用的日常规范。

  3.依法推进教育改革发展。要将新修订的教育法对教育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战略地位的最新定位,自觉转化为保障教育优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规范,落实到教育事业“十四五”发展规划等各项教育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着力提升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要进一步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办学。

  4.着力维护教育公平公正。要坚持把促进公平作为基本教育政策,全面把握新修订的教育法对冒名顶替行为违法情形、处罚办法的规定,坚决依法打击冒名顶替入学行为,依法完善考试招生的制度规范,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考试招生秩序和教育公平正义。

  各地各校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工作中的好经验、好

  做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政策法规司。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5月14日

篇五: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学习解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讲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教育法》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教育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事关国家发展、事关民族未来,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地位和作用,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教育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教育法于1995年公布施行,先后于2009年、20151年进行过两次修正。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宪法,实现了国家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同年9月,全国教育大会召开,习近平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对新时代教育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阐述和部署,明确把劳动教育纳入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之中,提出“德智体美劳”的总体要求,实现了教育方针的与时俱进。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指示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及时将党的教育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有必要对教育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2019年9月,教育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司法部书面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此后,根据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秘书组就完善党的教育方针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提出了规范表述。教育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批示精神和部门意见协调情况对送审稿作了修改,于2019年12月重新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会同教育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曝光后,司法部又会同教育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20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草案。

  第二部分:《教育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5条,主要是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对现行教育法涉及教育指导思想、地位、方针、内容的四个条款作相应修改,并着眼解决冒名顶替上大学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丰富教育指导思想,鲜明体现教育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要求。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第三条中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修改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是强调教育作用,着力凸显教育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地位。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教育的定位,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教育“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表述。

  三是进一步完善教育方针,充实教育“培养什么人”的内容。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把劳动教育纳入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之中的精神,将第五条中的“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修改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是丰富教育内容,强化教育对继承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作为固本铸魂的基础工程的精神,将第七条中的“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修改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是完善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教育公平。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明确冒名顶替入学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将第七十七条中的“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并增加两款,分别规定冒名顶替入学及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姓名和入学资格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五、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本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教育法》的全文完整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5]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1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1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14(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15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16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1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2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5]

  21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2(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23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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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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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正)-国家(guójiā)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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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xiūzhèng))

  目录(mùlù)

  第一章

  总则(zǒngzé)

  第二章

  学生(xuésheng)

  第三章

  学校(xuéxiào)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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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wénhuà)、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shàonián),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ɡèjí)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ànshí)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xuéxiào)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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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guójiā)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shíxíng)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shísh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gōngzuò)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tíchū)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guīdìng)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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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学生(xuésheng)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yīngdāng)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fùmǔ)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miǎnshì)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yìwùjiàoy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jiàoyù)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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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gōngzuò),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yìwùjiàoyù)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zǔzhī),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yāoqiú)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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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gēnjù)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énmínzhèngfǔ)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xuéxí)、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jiùd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jìnxíng)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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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fāzhǎn),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yǐshàng)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ānquán)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jīzhì),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jiǎnchá);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bōduó)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guīdìng)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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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jiàoyù)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yǔyǐ)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yīngdāng)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yīngdāng)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yìwùjiàoyù)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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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shèhuìbǎoxiǎn)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yīngdāng)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zhīchí)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guójiā)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jiàoyù)教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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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yīngdāng)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shàonián)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shèzh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jiàoshī)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jiāoxué)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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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shèhuì)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gēnjù)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bànfǎ)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chūbǎn)、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yuánzé)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guójiā)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jīngfèi)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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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fāzhǎn)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énmínzhèngfǔ)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xuéxiào)(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

  精品资料

  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bǐlì)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kùnnɑn)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rénmínzhèngfǔ)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nóngcūn)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yǐndǎo)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mínz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gǔlì)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

  精品资料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jīngfèi)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fǎlǜzérèn)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jīngfèi)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jǐyǔ)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ànzhào)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

  精品资料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xiàliè)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fēnwéi)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huòzhě)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rénmínzhèngfǔ)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huòzhě)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

  精品资料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mòshōu)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yǐshàng)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jǐyǔ)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nénglì)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

  精品资料

  (二)分设(fēnshè)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xiàliè)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huòzhě)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zhāoyònɡ)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chūbǎn)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guīdìng),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精品资料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内容总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

篇七: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word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今年9月施行等11如此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今年9月施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部法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为核心内容,强调政府应当承当的出资义务,旨在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孩子享受九年免费义务教育。这是现行《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将令近1.8亿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受益。

  (摘自2006年6月30日中国新闻网)

  新《义务教育法》七大亮点

  第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某某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根本性质。

  第二,国家对义务教育采取新的经费保障机制,这样一个保障机制首先表现在义务教育的投人上。

  第三,新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机制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开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承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1/word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承受义务教育。〞

  第五,新法还进一步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明确了义务教育的质量要求。第五章专门对教育教学作出规定,要求促进学生的全面开展,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六,新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

  第七,新法对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摘自2006年6月30日《中国青年报》)

  教育部要求保存遥远山区村小学

  教育部在日前发出的《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存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并积极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满足教育教学的需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小学生的就学路程,并作出明确规定;对确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入学难、群众反映强烈,而寄宿制学校建设不能满足需求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在《通知》中,教育部提出,对低学龄儿童上学道路偏远,交通不便的,要保存、改建一批小学或教学点。对学龄儿童少,学生居住相对分散的,要采取合校分班、走教送教和普与推广教学光盘等方法,为低年级学生创造学习条件。

  (盛荣强摘自2006年6月13日《新华每日电讯》)

  我国将建立残疾人教育助学金制度

  2/word

  日前颁布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开展纲要》提出,“十一五〞时期我国将设立残疾人教育助学金制度。

  《纲要》提出,“十一五〞时期将残疾儿童少年承受义务教育切实列入政府优惠政策X围,在同等条件下局部贫困学生可以享受我国有关资助政策。

  《纲要》提出,以社会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发挥具有特殊教育手段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的作用,进展多层次职业技能教育和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

  (胡世民摘自2006年6月10日《中国青年报》)

  今秋停办学前班

  从今年开始,市将逐步取消小学附设学前班。到2010年,市400多个小学学前班都将取消。据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由于每年生育人口减少,孩子“人园难〞问题已不再突出。本市千余个幼儿园也已经根本具备接纳3至6岁儿童学前教育的能力。但目前本市小学学前班仍有471所学校举办846个学前班。

  在今年年初的市“两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就提出学前班的举办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建议取消。代表们认为0至6岁是儿童身心开展的关键时期,幼儿园学前教育遵循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开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结合,以游戏为根本形式的教学。而小学是进展学校教育的专门机构,无论硬件设施还是师资配备,都不是从幼儿角度出发的,教师不熟悉幼儿教育的规律。目前很多小学举办的学前班,所用教师多是本校师资、退休人员或返聘3/word师资,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小学学前班通常按教小学生的方法教学,不符合孩子的认知规律。

  (摘自2006午6月22日中国新闻网)

  某某今秋农村义务教育全部免费

  从2006年秋季新学年开始,某某省农村义务教育开始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将全部免收学杂费,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

  某某省教育厅厅长罗伟其强调,杂费以外费用不属免费X围,除享受原“两免〞政策的学生继续免收书本费外,学生书本费按照某某省当年义务教育教材招投标中标价和物价部门认定的书本费收费标准收取;住宿生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继续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某某农村免费义务教育免费对象是指本省农业户口(含居住镇的农业户口)、农垦系统、华侨农场职工子女在普通中小学(包括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已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无法按农业户口核定学生的地区,可按改革前的户籍分类情况或农村居民(指户籍在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委员会居民)来核定;坚持就地入学的原如此,符合享受免费义务教育条件的学生原如此上在户籍所在地入学;随同父母跨县流动的学生,符合流人地入学条件和免费X围并能确认学位的,可列人流人地免费义务教育X围;复读的学生不予免费。

  (摘自2006年6月14日《信息时报》)4/word

  某某农村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

  为保障农村教师的工资福利,某某省教育厅、XX厅日前要求,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

  某某省教育厅、XX厅联合发文要求,在确保农村教师工资水平的同时,全省各级政府还要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凡到县以下贫困、遥远乡村中小学任教的大专以上毕业生,户口可落在县城,试用期间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同时,某某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同级财政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认真落实教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盛荣强摘自2006年6月5日《新华日报》)

  某某农村任教毕业生每年获补助4600元

  某某2006届毕业生就业政策与往年相比没有大的变化。不过有消息称,某某省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8号文件:《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正在拟订应届大学生下基层

  的奖励措施。届时,今年响应号召到各地基层工作的大学生将可以享受该措施中的优惠政策待遇,但具体内容目前有关部门还在商讨中。

  今年某某省教育厅规定,鼓励优秀师X类毕业生到苏北县以下的农村中学任教,名额3000人,只要签约成功,除了享受正常工资,每年还补助4600元,同时享受相关的西部计划、苏北5/word计划的优惠待遇,并在其今后的考研或考公务员活动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徐厚裕摘自2006年6月1日《金陵晚报》)

  美将向亚洲学习数学与科学教学法

  美国的科研成就虽然骄人,不过,美国人在数学和科学方面的表现却不断下降。为了改变这个趋势,美国学校正考虑效仿亚洲学校的数学与科学教学法,希望能够在这两个科目上取得更佳的成绩。

  美国早些时候的调查显示,美国人的数学平均考分,明显落后于几乎所有亚太国家。美国的亚洲协会发表的最新报告,概述了中国以与东亚国家人民,在数学和科学取得优异成绩的方法;并且强调,“只要是优异的教学法,美国都必须向它看齐。〞此报告引述“国际数学与科学能力趋势调查〞的结果说,美国八年级学生的数学平均分数,落在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澳洲的后头。

  报告说,亚洲成功的教育制度大多拥有优良的核心课程、严格的师资培训、激发学生的考试制度,以与非常注重学术表现的学校领导层。

  亚洲协会副会长斯图尔特说,美国要培育年轻的一代成为未来领袖、应对所面临的竞争,就需要一个“以环球为中心的世界级教育〞。

  (摘自2006年6月12日中国新闻网)

  中国高校教授打破“终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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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中师X大学日前公布,该校54名正、副教授被校方正式解聘。此举意味着酝酿多时的中国高校教师聘任制改革,迈出实质性步伐。

  华中师大人事处处长陈守银表示,以前教师职务评聘重在评审,一旦取得职务资格,终身有效。现在通过按需设岗、择优聘任、以岗定薪、合同管理,打破这种教师任职终身制,增强教师的岗位意识,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

  2002年,某某市已在高等院校全面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停止职称评审。“教授〞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只是职务,不再是“职称〞,离开了岗位就不能再称为“教授〞。

  2005年,市发出《市属市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今后33所市属市管高校和成人高校,将取消教授、副教授等头衔终身制,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意见》实施后,教授和副教授只有在被学校聘任后,其职称才会有效。而如果教得不好被学校解聘,也就失去了相应职称头衔。

  (摘自2006年6f117日《羊城晚报》)

  明年起局部高校研究生不再分公费自费

  从明年起,大学招收录取的全日制研究生将不再分公费生和自费生,所有全日制研究生人学时都可申请奖学金和助学金。目前,北大正在研讨有关研究生招生培养的试点改革。

  据介绍,计划内与计划外录取,也就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公费7/word生与自费生。计划内录取的公费生一般都是高分考生,不需要交学费,同时可按月领取一定数额的研究生补助。考生达到分数线以上,但由于名额的限制计划外录取的研究生,不但没有补助,每学年还要交纳近万元不等的学费。

  从明年开始,所有全日制研究生入学时都可按成绩和申请材料申请奖学金和助学金,奖学金将包含全部学费和研究生补助两局部,助学金主要是学生从事科研、教学等助理工作的岗位津贴。而施行奖、助学金制度类似于国外大学的研究生培养方式,目前这一变化仅适用于全日制脱产研究生,在职和定向研究生不属此改革之列。目前这项奖学金发放的数目未定,计划近期开会商讨。同时试点的有10余所高校,其中包括中国农业大学,具体尚未透露。

  (赵云生摘自2006午6月21日《扬子晚报》)

  责编:熊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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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篇九: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篇十:教育法修订最新消息

  

  新修改高等教育法全文

  2016新修改高等教育法全文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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