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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向第三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6 20:11:32 来源:网友投稿

向第三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财政部门、省级预算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评价组织者”)购买第三方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绩效评价服务行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向第三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向第三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向第三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

绩效评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部门、省级预算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评价组织者”)购买第三方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绩效评价服务行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绩效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7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43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

(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

(三)对财政政策的绩效评价。

第三条  评价组织者选聘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应严格遵守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力实绩和信誉优先原则。评价组织者应优先考虑信誉良好、专业能力强、执业规范、管理水平高、工作实绩好的评价机构承担绩效评价工作。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价组织者应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和评价工作涉及的范围,确定评价机构的选择方法,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评价机构。

(三)兼顾市场培育原则。评价组织者在选择评价机构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拓宽渠道,利用多种组织形式,鼓励更多的社会服务力量参与绩效评价工作;鼓励拥有先进理念、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的评价机构做大做强,发挥引领作用,多方位培育绩效评价市场。

第二章  评价机构选聘条件

第四条  参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评价机构包括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

非经营性机构包括可提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牵头的专业团队;

(二)具有从事绩效评价工作的相关业绩;

(三)评价组织者根据项目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性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

(二)具有一定数量与绩效评价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且具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的专家支持系统;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执业资格的人数在10 人以上;

(四)具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项目咨询类或财务审计类资质,并优先选择具有从事绩效评价工作相关业绩的评价机构;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较好社会信誉,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七)评价组织者根据项目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购买评价服务程序

第五条  评价组织者委托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可分为全过程委托和部分环节委托。

全过程委托,是指评价机构在评价组织者的监督下,独立完成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部分环节委托,是指评价机构根据评价组织者的要求,承担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的部分工作。

第六条  评价组织者应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43号)和《河北省省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暂行)》(冀财综〔201434号)的有关规定,购买评价服务。

第七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评价组织者应根据年度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计划,在年度预算中编制购买第三方绩效评价服务政府采购预算。预算批复后,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  

第四章  购买评价服务费用

第八条  评价费用实行“谁委托、谁支付”。

第九条  评价组织者根据合同约定,可向评价机构预付部分评价费用,预付额不得超过合同确定应付总额的50%

第十条  评价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合同之外的报酬或费用。评价机构未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评价组织者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第十一条  评价费用的核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定额计费法。按照评价项目的工作量划分费用标准,定额支付。

(二)计时计费法。根据评价机构实施评价的实际工作日和人数,参照一定的标准计算费用。

(三)成本计费法。根据评价机构实施评价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税费等支出,计算核定。

(四)协商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章  购买评价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者和评价机构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在购买绩效评价服务中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对于全过程委托,在购买绩效评价服务各阶段,双方权利和义务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阶段。评价机构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工作组应由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价机构自身力量不能满足评价需要时应外聘专家参与。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工作组的构成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评价工作组的人员结构、能力和经验,以及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审核通过后应要求评价工作组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稳定。

评价工作组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1.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

2.参与过被评价项目前期工作或直至项目完成过程中任何咨询业务的;

3.参与评价人员与被评价单位负责人或被评价项目主管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4.评价组织者认为应回避的其他情况。

(二)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阶段。评价机构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科学设计评价工作方案,并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及要求报送评价组织者。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工作方案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对金额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关注度高、公益性强的项目,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或评审意见应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书面形式反馈评价机构。

评价机构应根据审核和评审意见,对评价工作方案进行修正和完善,然后报送评价组织者审核同意。

(三)组织实施绩效评价阶段。评价组织者应提前下达绩效评价工作通知,在评价工作中,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协调相关部门(单位)配合评价工作。

评价机构应按审核同意后的评价工作方案实施评价,评价工作结束后撰写评价报告初稿,并征询被评价单位意见。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机构撰写的评价报告初稿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评审。报告评审专家应尽量与方案评审专家保持一致。

评价机构应根据审核或评审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正和完善,经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统一的格式要求报送评价组织者(包括电子文档)。绩效评价报告应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四)建立评价档案阶段。评价组织者应建立绩效评价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管理制度,保证评价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评价机构应将绩效评价工作资料整理归档,并履行保密义务,未经评价组织者同意或授权,不得对外公布或发表。

第十四条  对于部分环节委托,应根据委托事项,参照全过程委托,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第六章  购买评价服务监管

第十五条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过程指导、控制和监督。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组织者应根据合同,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购买服务、取消聘用资格、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绩效评价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

(二)在购买第三方绩效评价服务中有舞弊行为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违反绩效评价工作纪律和廉政要求,利用绩效评价谋取、收受不当利益的;

(五)提供虚假评价数据和结论的;

(六)擅自泄露绩效评价相关信息、资料等情况的;

(七)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十七条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机构形成的工作底稿、证明材料、评价报告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机构服务质量、目标实现等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下一轮购买服务相挂钩。

第十九条  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组织者应将评价方案、评价指标、评价报告以及对评价机构的考核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记录评价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与其他省直部门共享,作为下一轮选聘评价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定期对购买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服务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评价组织者、评价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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