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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6篇

发布时间:2022-11-15 08:45:03 来源:网友投稿

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6篇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当前民营企业面临的五大优势四大缺陷  李继政  【期刊名称】《泰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24)001  【摘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6篇,供大家参考。

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6篇

篇一: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当前民营企业面临的五大优势四大缺陷

  李继政

  【期刊名称】《泰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24)001

  【摘

  要】我国民营企业面临五大优势,即:各地对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已形成共识;中央和各级政府对大力发展民营经济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拥有丰富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民营企业主具有艰苦奋斗、励精图强的传统.同时,也面临着四大缺陷,即:民营企业主面临转换;家庭化管理问题多多;管理形式上"人治化"误区;经营策略和经营手段短期行为严重.

  【总页数】2页(P4-5)

  【作

  者】李继政

  【作者单位】泰安市中小企业局,山东,泰安,271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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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企业欠款被起诉和逾期被强制执行的危害及后果

  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或官司,是企业发展成长过程中一个经常和不可避免的现象,正常的经济纠纷或官司,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企业如过多的因欠款被起诉或逾期被法院强制执行,就会对企业产生严重的危害和后果。

  一、主动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好处和坏处

  好处:可以充分全面保护你的合法权益,比较公正,处理的结果生效后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一劳永逸,而且即时能够生效,对方哪怕反悔了,也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手段阻止,具有执行力。

  坏处(弊端):程序繁杂,周期较长,需要耗费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律师费,立案费等),也有可能使双方的关系恶化。

  二、被动应诉,企业欠款被起诉的后果

  欠款是一种没有信用的行为,那么欠款被起诉之后会有什么负面影响和后果?1.欠款被起诉后果

  (1)、法官判决后会把判决书寄给你,败诉判决书会告诉你什么时间必须要把钱打到法院的账户。如果到期你不打钱,那么债权人就申请强制执行,会冻结你所有银行卡,所有的银行这时是“只能进不能出的”。

  (2)、你会在央行征信记录上留下法院强制执行记录。那么,今后办信用卡、贷款等,任何需要向银行,金融机构,或小贷公司借钱,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3)、如企业被列入不诚信记录将终身携带(消除困难);在招

  投标上被降分处理,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发展。

  (4)、企业法定代表人会成为信用黑名单,以后坐高铁、坐飞机,都会因为此次恶意逾期受到影响。

  (5)、企业诚信会在社会上遭到质疑,严重影响企业诚信。

  2、企业逾期被诉讼执行后有什么后果?

  对于企业不按判决履行义务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篇三: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有关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我国的民营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比较强的发展过程,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从“不宣传、不鼓励、也不急于取缔”到“计划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直至要“大力发展”;人们对它的看法也经历了从歧视、藐视到不可小视并要高度重视的认同过程。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和扶摇成长,迄今,民营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贡献率已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成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以我市为例,截至20XX年底,我市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亿元,同比增长%,占GDP的比重达到%。在全市20个区市县中,武侯区又是民营经济增势最为强劲的区域。资料显示,今年1-6月,武侯区个体私营总数达万户,比去年末增长%;民营完成税收亿元,同比增长%,占全区总税收的%,实现工业总产值亿元,同比增长%,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93%。上半年,武侯区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亿元,同比增长%,高出地区生产总值个百分点,占GDP的比重达到%,成为推动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主力军,其综合发展情况名列全省180个区市县之首。

  民营经济的大发展,不但大大增强了我区的经济实力,发挥了我区的体制优势,推动了我区的科技进步,而且在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创新、培育聚集人才、增加就业岗位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改革中破茧而出的民营在享受高速发展喜悦的同时,仍在不断接受市场风雨的考验和洗礼中面临着各种认识误区、法律障碍和体制束缚,特别是大量纷争的出现,反映出民营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侵害民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相当普遍和严重,亟待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因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不仅是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树立科学发展观,服务于中心工作和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我院立足武侯区的区位优势,成立了以于嘉川院长为负责人的重点调研课题组,开展了针对民营涉诉案件的专项调查研究。在为期4个多月调研活动中,我院先后走访民营30余家、与区经贸局和区工商联联合发放“民营经营管理状况及法律问题”问卷调查表120余份、召集民营家和办

  案法官举行座谈交流会5次、调取并研讨典型案例70余件,获得了大量第一手材料,初步掌握了民营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并以我院20XX年调处的各类民营涉诉案件为考察对象,现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二、民营和民营经济概念的先行廓定

  遍查我国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其间不曾有民营的称谓,既有政策性文件中也难觅民营的定义,特别是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政府职能部门,还是办案法官甚至民营自身,都难以对民营的概念作一个科学的、确定地解释。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对其进行基本廓定,一方面为我们大力倡导的依法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找到一个明确对象,另一方面也为我们以下的实证表述和理论分析提供一个讨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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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经济发展的总体过程考察,民营概念最初事实上是作为与国营相对应的形态出现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改革模式的确立,国营逐渐被国有所取代,但民营这个概念却不但独立保存了下来,而且内容还不断丰富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目前,学界对民营概念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有的依据的是的所有制性质、有的依据的是的经营模式、有的依据的是的资本构成、有的依据的是的产权关系,不一而足。尽管如此,从产权和理论的角度看,民营作为按照商业原则和市场规则运作的微观经济组织,其基本特征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民营一定是以盈利为惟一目标并完全依市场原则来运作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2)民营治理结构的形成是建立在纯粹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的,这种建立在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基础上的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代表各方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会形成较为合理的约束和监督制度;(3)民营拥有较为灵活的内部用人和分配激励机制,能够保持与市场机制的自然和谐,并在追逐利润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不断的技术创新。由此可见,民营是一种与国营相对的新型的社会所有制形态,它在概念上既不完全等同于个体私营,同时也不完全排斥国有。

  但是,要想给民营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特别是要给出非常严谨的法律上适用的概念,却是一件人之难能的事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民营本身就是一个前法治社会环境下的产物,难以与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很好兼容。因此,在不能以精炼之词对“民营”进行客观、科学描述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采取扣除法,逐一罗列各种组织形式的民营:广义的民营是指除国有和国有控股或由其运营的以外的其他各种组织形式的,包括内资民营、港澳台投资和外资,而内资民营又由

  以下几部分构成:(1)私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2)股份制;(3)城乡集体;(4)改制后的国有、乡镇;(5)非国有控股;(6)非国有控制的,如被租赁、托管出去的国有。由于外资由单独的法律法规调整且适用的很多法律法规都高于内资(尤其是民间投资的待遇),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所称的民营都是指不包含外资在内的狭义的民营,而民营经济则系各类民营的总称。

  需要说明的是,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看,将来除了少数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以外,各种经济形式将在平等竞争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交织,形成大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按所有制划分性质的传统分类将变得越来越困难,并将逐步被世界通行的按财产组织形式来划分类型的办法所取代。按照这个发展趋势,将来的都应当是民营,将来的经济都应当是民营经济,即使在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中存在的纯粹的公有制经济,也将会按照法治社会的财产组织形式,采用特殊法人等形态来界定所有者、管理者与劳动者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即采用民营化的管理方式。这也正是我们要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要义。

  三、民营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民营涉诉案件发生频繁

  近几年来,在我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营涉诉案件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20XX年,我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共计5677件,其中民营涉诉案件2040件,所占比例接近36%,涉案的民营多达1100余家,涉案标的额约亿元。在全部民营涉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1008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涉案标的额约亿元;执行案件1003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涉案标的额约亿元。如果把涉案民营全部置于武侯区范围进行测算,则一年中平均每30家民营就会遭遇一起诉讼。由此可见,我院每年受理民营涉诉案件的数量非常多,民营“官司缠身”的现象十分突出。

  (二)各类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

  合同纠纷是民营涉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20XX年,我院共受理民营涉诉的各类合同纠纷962件,占民商事案件总件数的%。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民营涉诉案件在案件类型上又呈现出相对集中的态势,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最多,共计422件,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其次分别为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

  为160件、79件和67件,各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和%。而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就有132件,占%,向金融机构贷款引发的16件,占10%。此外,我院还受理了民商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57件、经营合同纠纷41件、承揽合同纠纷34件、租赁合同纠纷21件。从总体上看,虽然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案件数量却并不少,其中尤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甚,共计42件,大都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发。

  (三)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群体性纠纷增加是我院近几年受理案件的一个显着特征,这在民营涉诉案件中也有较为明显地反映且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例如文氏物业公司120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天川公司89人追索民工劳动报酬纠纷、豪斯电子探测公司61人借款合同纠纷、向阳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人股东会议召集权和名誉侵权纠纷等。此外,从20XX年至今,我院还陆续受理了分别以金岛实业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的非法集资案件,其涉及集资户多达1600余户,集资金额5500余万元。这些案件都具有人数众多,矛盾激化,难以及时有效审理或执行等特点,其处理不仅直接涉及到众多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涉诉民营的发展甚至生存,稍有不慎就极易诱发不稳定事件。

  (四)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且适用法律困难

  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是民营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这类案件由于面临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空白且无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在处理上备感困难。例如天歌股份集团公司与和君创业管理咨询公司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虽然《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因缺少有关程序设置和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导致我院在认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及其效力问题上无章可循。又如,在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中对其究竟属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抑或是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存在着不同认识。再如在改制过程中有关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与其他股东的争议还是及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其他还有诸如“戴帽”、畸形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问题等等。这些都反映了民营和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对粗疏与滞后时所面临的窘境。

  (五)民营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

  在异常活跃的经济活动中,民营因各种原因在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致他方权益受损,扮演着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的双重角色。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涉及民营的民商事案件中,民营作为原告的占%,作为被告的占%;而在执行案件中,民营作为申请人能够完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仅为%,其作为被执行人能够全面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尚不足50%。经济往来中“三角债”的出现更凸显了民营既作为侵权人又作为被侵权人的特点,例如

  我院受理的9名原告起诉中海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款共计124万元,而同期该公司起诉另外7家单位拖欠其货款的金额就达329万元。表现在案件类型上,民营在因收费引发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几乎全胜,而在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又无一例外的全败。

  (六)中小民营涉诉较多且难以享受法律援助

  在各类民营涉诉案件中,80%以上的民营都属于中小,这主要是因为大型民营相对而言都比较重视化治理,产权制度清晰,管理规范,具有更为明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懂得如何更好地依法管理、经营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远低于中小民营。在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涉诉中小民营占96%即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组织要素,中小民营在面临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却难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走访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对中小

  民营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少之甚少,即使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救助也因囿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而难以惠及。据统计,20XX年我院共为1036件案件的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万元,其中针对中小民营的尚不足1%。由于这类民营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往往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而时常陷于流年不利、积重难返的境地。

  四、民营涉诉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民营经济的发展在总体上讲是快速、持续、健康的。这些成果的取得主要得益于党的政策,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营频繁涉诉所暴露出来的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影响民营发展的外部因素

  1、观念和认识的滞后。长期以来,受“姓资姓社”传统观念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对民营经济作用的认识上,一些人无视其已经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的事实,仍将民营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补充”,置于“拾遗补缺”的位置。有的还认为,民营经济难以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大力发展会冲击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有的甚至片面渲染一些消极因素和个别案例,如宣扬民营“原罪论”,在现有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煽动公众的仇富情绪,从而为民营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正是在这种陈旧的思想观念支配下,人们对民营经济重要性的认识普遍存在着“上热、下凉、中梗阻”的现象,

  而对民营只保持“远距离微笑”的问题也迟迟难以得到彻底的解决。表现在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一些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对民营伸手多、支持少,难以使其感受到宽松的创业氛围,尤其是在纷争出现时,国有多有政府领导协调、主管部门呵护、行业协会斡旋,可谓关怀备至,而对民营面临的相同窘境,这些部门和人员却认识不到民营同样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石,不仅解纷手段单一,工作方式粗暴,而且在处理上多是“口欲言而嗫嚅,足将行而趔趄”,被逼无奈时也总是以模棱之语搪塞,由此造成民营或投诉无门,或官司缠身,耗散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更是抱着“你发展,我收税;你破产,我不管”的态度对待民营,表现出极端的功利主义色彩和强烈的政治投机心理。因此,观念和认识上的不适应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发展重视不够,具体措施难以落实,并使其在社会宏观经济发展中始终处于被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2、政策环境的不平等。同国有相比,同外资相比,民营总体上得到的仍然是“次国民待遇”。在此,我们姑且不论民营在市场准入、土地征用、税收减免、社会保障等方面所受的诸多限制,单是就融资环境本身就可见民营遭遇的种种不公平。调查表明,相当部分民营的资金来源主要靠的是经营积累和民间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这除了民营自身的原因外,还由于在以规范化方式取得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过程中,民营也遇到门槛过高,前置性审批复杂等阻碍;而在以上市和发行债券为主要形式的直接融资方面,又存在融资渠道狭窄,政策缺乏公平性等问题[11]。正因为此,一方面,为了取得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取得的社会资源和收益,一些个体私营在成立之初就戴“红帽子”(集体、乡镇)、穿“洋外衣”(三资),而个别民营则采取了向权力靠拢的变通选择,由此不仅造成民营身份的“错位”,而且导致大量权利寻租与民营有染,给未来的发展带来了无法预见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例如武侯区冷冻食品厂借贷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厂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其与被告赖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据此判决其败诉,该厂业主也因性质“名不副实”而遭致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当民间借贷成为民营融资的主渠道时,一旦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或信誉机制发生危机,民营就会陷入大量纷争,更何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法的民间借贷”只有一线之隔,一旦越界或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建设开发公司和田芳华因集资诈骗罪被我院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正是其“误入禁区”带来的悲剧。因此,仅从融资难这一点来看,“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原则尚未得到具体的落实。

  3、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作为市场的“守夜人”,其主要职能在于确保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如果制度和自由交易没有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

  基础就不复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表面上看似一种微观行为,但其实质却与政府怠于履行产权保护、市场规范等不无关系。调查得知,以民营为原告的204件买卖合同纠纷,与买方产生的高达%(主要是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与供货方产生的占%(主要是供货不及时或质量低劣),标的额3000余万元,可谓触目惊心。政府在一些方面“缺位”的同时,在另一些方面又常常“越位”,表现之一就是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随意变更市场规则,使得民营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个别要么追求短期利益,要么进行违规操作,从而导致难有更大发展,市场信誉也迟迟不能建立。在随处可见的道德风险中,纠纷频发也就在所难免。模具厂房屋租赁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先是同意其将厂房改建为农贸市场,并使与几十户商家签订了多年期租赁合同,后又以城市建设为由决定征用该地段,但却在已封户冻结的情况下仍向和商家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导致商家因巨额投资无法收回而与发生群体性纠纷,双方结果两败俱伤。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个别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行政,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时有发生,还有的职能部门重许可,轻监管,对违法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了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者,受地方财政的约束和部门利益的驱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常更有理由偏向本地区及本部门的生产者而造成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这样不仅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和假冒伪劣等行为,更严重的是使得公正司法成为一句空话。

  (二)影响民营发展的自身因素

  1、战略决策缺乏理性。当前,我国大多数民营采取的都是家族(长)式的管理模式[12]。这种管理模式在创立和发展初期,特别是在机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尚较为有效和实用,但当规模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时,这种管理模式就会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和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来自内、外有效的监控、反馈和制约,凡事一人独断,使得决策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大打折扣,同时,家族(长)式管理的随意性也极易造成经营决策的浪漫化、模糊化和非科学化倾向,即决策不注重效益,只追求效应,决策过程只凭“大概”、“可能”、“估计”、“大致”等非理性判断,由此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战略决策的失误。例如,涉诉的万盛隆贸易公司仅是一家从事沥青和化工原料销售的家族式民营,为追逐利润,在未对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进行深入市场调查和研究分析的情况下贸然进行河道沙砾石的开采并作为发包方与他人签下标的额近50万元的《承包协议》,最终因资金不足,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还有一些民营因缺乏对发展的长期规划

  和理性思考,或迷信公关、广告和促销,或不顾自身实际进行盲目扩张,从而引发纷争甚至导致衰败,如因拖欠工程款被起诉的赵老四火锅餐饮管理公司、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被起诉的宏海电光源公司等,都是这方面较为典型的例子。

  2、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由于我国民营大都发端于农村中的专业户或城市中的个体工商户,受各种因素影响,他们进行管理的方式多为家族式的和粗放式的,往往较少运用科学的现代管理方式和手段而更加习惯于凭个人感觉和经验对进行管理,许多因此连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都不具备。众所周知,家族和所关注的目标是不同的,家族更偏向于情感的稳固和内部的和谐,而则更偏好业绩的提升和对外的应对;家族伦理是极其含糊和暧昧的,而商业原则却讲究泾渭分明,若以人情和经验代替制度,以伦理规范代理行为规范,其代价必然是管理的漏洞、亲情的失落和经济的损失,甚至还可能是的破产倒闭。民营频发劳动争议,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未建立规范合理的用工制度;而在多起非国有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因管理手段落后,尤其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而造成管理混乱、经营无序所致。由于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相当多的民营管理家族化与专业化的矛盾、文化素质与管理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自身的发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在一些民营在向现代管理模式过度,但家族(长)式管理模式遗留的人治化管理传统仍根深蒂固,即使有的民营貌似建立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及运营方式,但终因缺乏现代管理模式中的民主理念,其经营管理仍在低水准中运行,所暗藏的危机同样不容忽视。

  3、治理结构不尽合理。尽管在理论上民营的治理结构能够做到合理[13],但因我国民营

  尚未经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改革,由此造成民营治理结构模糊、不规范甚至虚化的情形大量存在,现实中主要表现有:一是在经营者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独揽大权,使兴衰全系于个人胆识与魄力,导致缺乏有效的决策机制与权力分配。即使实行了股份合作,经营者一般也是一股独大、身兼三职(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由此导致总经理职权强化,削弱了董事会的职权。二是在一些公司中,董事会作用弱化,权限不明确,决策和监督意识和能力普遍较弱,运行程序也不规范,董事会难以进行有效的集体决策,难以对经理层实施有效制约,监事会则更是无足轻重,流于形式。三是在经改制转型过来的中,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多为本职工,更加习惯于旧体制下厂长(经理)的领导,主人意识和议事能力不强,

  普遍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治理结构的缺陷还突出反映在的产权关系上。民营有的在创业之初就未对产权进行清晰界定,有的在股权变更后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有的则仍戴着特殊历史发展时期的“红帽子”,从而造成做大的蛋糕在归属问题上显得不清不楚。正是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大量民营无法秉承现代制度的理念,各类股权纠纷、经营权纠纷、产权纠纷层出不穷,极大影响了的可持续发展。

  4、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民营侵权与被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固然与其从草根起家的历史特质和我国深刻而漫长的人治传统有关,但民营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却不能不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在内部管理上,民营特别是中小不但不重视制度建设,而且忽视法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尽管%的民营都设置有常年法律顾问,但其聘请的目的多是事后纷争的解决,而不是事前风险的预防。由于法律服务没有渗透到发展进程的各个环节,从而使得法律隐患难以得到及时排解,一旦爆发便会导致法律危机。在经营过程中,很多民营衷情于交易习惯而不屑遵守规范化的市场行为模式(如合同法中对承诺、要约行为方式的设定等),他们有的不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履行能力及代理权限;有的滥用表见代理制度,将标的物交与合同无关人员;有的合同条款不具体、不完整,缺少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实质内容,由此引发纷争也就在所难免。而在诉讼中,一些基于“家丑不外扬”心理,不邀请或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自身因难以掌握诉讼规则而造成攻防力量失衡,最终遭遇败诉的结局;也有个别不考虑诉讼成本,在未寻求更为经济和便捷的纷争解决方式情况下贸然起诉,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在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的同时,民营另一方面却存在大量违规操作和违法经营的现象,例如间相互拆借资金,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不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等。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领域,民营“踏着法律边缘走路”的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有:(1)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相关许可手续的事实,通过广告或其他途径进行虚假宣传;(2)通过定式合同恶意搭售商品房,在房屋面积增大时要求购房人补足差价款;(3)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4)单方面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无端延期交房;(5)楼盘抵押后不告知购房人致使分户产权迟迟不能办理;(6)虚构买受人以按揭形式出售滞销房屋以套取银行资金;(7)不按合同或承诺完善各类社区配套设施;(8)再次出售业已销售的商品房,造成“一房二卖”,等等。正是由于普遍性的缺乏法律意识,不但使合法权益的保障长期显得难以企及,而且使得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和诟病。

  5、信用危机亟待解决。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建立在

  诚信基础上的信用经济。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更是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的生命线。然而目前我国民营的信用状况却普遍令人堪忧,他们中有的炮制假资料、假帐目、假广告,以骗取投资人或消费者信任;有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挤占高品质商品的市场份额;有的进行商业贿赂、合同欺诈、低价倾销,实施不正当竞争;有的出尔反尔,变化无常,随意更改和破坏交易规则;有的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等等。民营社会责任感的缺失是其产生信用危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以目前社会广泛关注的拖欠民工工资为例,有关资料显示,仅20XX年一年,我市个体私营拖欠民工工资总额1

  业受挫的教训,摒弃各种短期投机和盲目跟风行为,在发展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主动寻求一条先做强再做大、先夯实基础再进行扩张的理性发展道路。此外,民营的创业成长,还要从战略的高度重视管理特别是人力资源的管理、产品质量的管理、市场行为的管理和财务管理。要按照现代的标准加强管理体系和机制的建设,利用组织和机制的力量弥补个人控制幅度的不足。具备条件的,还可以通过引进职业经理人的方式,改变过去的家族(长)式管理模式,为实现科学化管理提供条件。

篇四: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探析

  作者:黄文忠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

  要:新时代检察机关应当践行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三位一体”的办案理念,坚持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平等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平等判断“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平等维护财务制度和程序的正当性,才能为企业产权提供看得见的保护,为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贡献检察力量。

  关键词:民营企业

  产权

  平等保护

  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对“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提出明确要求。

  2019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曾指出,司法关键在“平等”二字,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杜绝差异性、选择性司法,通过依法办案,推动形成明晰、稳定、可预期的产权保护制度体系。2020年1月18日,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开幕时的讲话中强调,检察机关落实党中央部署,关键是要把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结合好。一方面,要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有力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民营企业及其董事长不服公司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罪不起诉申诉案,涉案双方均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通过对该案的剖析,可以更深入地认识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检察作为。

  [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不起诉案]2014年5月,A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正常运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重组方案,债权人B公司的重组方案得以胜出,但该方案后续并未实施。同年8月,为避免债务纠纷,继续进行重组,B公司与另一债权人袁某商定合作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即C公司来接管A公司,袁某占股51%,B公司占股49%,双方按股份比例注入启动资金3000万元。双方合作协议规定,B公司先行垫付A公司的工人工资及银行付息款共计430余万元,在启动资金到位后,由C公司优先支付。C公司由袁某任董事长,B公司总经理即被不起诉人刘某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会计郭某由B公司派驻。

  8月15日,B公司董事长经袁某同意,出具借条向C公司借款700万用于B公司周转。8月27日,刘某趁袁某不在公司、电话打不通,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出纳,向C公司借款

  500万用于B公司周转,强行要求出纳配合会计郭某到银行转款。事后郭某按B公司借款700万、刘某借款500万分别记账,刘某从郭某处将两张借条抽出销毁,代之以B公司出具的收A公司款项700万、500万两张收款收据。同年9月,郭某根据刘某指使进行调账,将上述1200万借款调整为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同时增加A公司1200万债务。11月9日,刘某将有袁某当日“财务核准”签字的“A公司借B公司款项明细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金额1190余万,以下简称“明细表”)交与郭某,郭某将其粘贴在调账凭证背面作为调账依据。11月底,袁某得知该情况后在700万收款收据背面签字“按合作协议执行暂付”。

  侦查机关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500万元,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辩解:B公司的重组方案规定优先性债务包括员工工资、税款、实现抵押权物银行贷款本息,无论谁接管A公司优先性债务都要优先全面清偿。双方合作成立C公司经营A公司,“明细表”中B公司所垫付A公司款项均属优先偿还债务,理应由C公司代为偿还,1200万借款与“明细表”抵扣,且经董事长“财务核准”的签字认可,还欠C公司7万余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某县检察院认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侵占公司资金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作出不起诉决定。C公司和袁某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本案牵涉C公司、B公司、A公司三家民營企业的合作重组与债务转移,关系C公司1200万产权的处理与保护,到底是债权还是债务?是冲抵还是侵占?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如何从复杂的经济纠纷中准确区分刑事责任,将民营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落到实处,是对检察办案人员的一个挑战。

  一、践行新时代检察办案理念

  理念是指导、引领办理检察案件的思想、灵魂。进入新时代,对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这三大理念应当并重。检察机关是犯罪的追诉人,同时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追诉中的公正司法人。[1]处理涉民营企业产权案件时,应坚持平等原则,评价对象应当始终对准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界限尺度在不同案件的相同情形上也应当具有普适性,不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2]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民营企业家,就自觉或不自觉地提高犯罪构成要求。应当将考察重点对准刘某的行为而非其身份,实事求是地做出法律评价。刘某利用担任C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和董事长同意,以个人名义私自借款500万元归B公司使用。又抽走销毁借条,指使会计私自调账,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债务转由A公司承担,实现了对借款的非法占有,完全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对于700万元借款,由于事前经袁某同意,事后其也签字确认,双方对偿还金额理解不一致,导致尚有260余万元未能归还C公司,属于股东间的民事纠纷和争议,不宜刑事介入。

  “私自冲抵”是本案的关键行为。刘某自认为的冲抵并无任何凭证和依据。刘某在指使会计平账时,已实现对借款的非法占有,犯罪行为已完成,职务侵占罪已成立。“明细表”出现在11月,而郭某早在9月就已完成调账,其事后故意曲解、放大“明细表”的作用,企图以此作为平账的借口,达到偷换概念、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目的。但“明细表”并不是冲抵借款的正当财务程序,不能改变刘某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性质。刘某所称的冲抵实质是私自冲抵,是对公司产权的严重侵犯。

  司法实践中,假如同样的行为发生在国有企业,办案人员都会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而定性为贪污罪。而在涉及到民营企业时处理则把握不准,这与对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理解不深刻、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同样是侵吞财产的行为,如果侵吞的是公有财产,构成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如果侵吞的是私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基于财产法益的公私属性,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属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涉及一般民众与国家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加重处罚的刑事政策根据。但两者在财产权的属性上是相同的,在财产属性层面享有平等权。[3]私财产与公财产具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利。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比可以发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是共通的,这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贪污罪将非法占有的手段采用列举的方法具体表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包括但不限于“侵吞、窃取、骗取”,这些具体的手段不但适用于贪污罪,同样也适用于职务侵占罪,这是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应有之义。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换言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4]此案中,刘某的私自冲抵行为符合“侵吞、窃取”的认定,属于“非法占有”行为。因此,对实质侵犯了民营企业财产权并且已经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相一致的追诉原则进行处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5]

  要通过办案,让犯罪人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让潜在的犯罪人受到应有的震慑,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相信,国家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产权,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保护,侵权行为必将受到追究。

  二、平等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侵犯公司财产类犯罪的“非法占有”既是客观行为又是主观故意,“占有”的客观行为容易判断,“非法”的主观故意不易把握。具体到公私财物,对公财物“非法占有”的认定简单、明确,只要有“非法”的行为,将公财产转为了私财产,就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实践中对私财物则受到很多人为观念的干扰,即使已经是“非法”占有了,只是从私财产转移到另一个私财产,办案人员往往还要考虑“是不是对公司有债权”“是不是拿回自己的钱”“虽然不合规但主张的是自己的权益”“毕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形,以此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阻却犯罪成立。

  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定“B公司为A公司垫付的1190余万元已经双方认可,说明该债权真实存在,刘某将垫付资金与借款抵扣,把借条换成收款收据,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偏离了犯罪客体的核心评价要素,以所谓的债权追认犯罪行为的合法性,对公司产权的侵犯则视而不见。刘某犯罪的直接对象是500万元借款,应当始终以此作为审查分析重点,借款的来源、走向,借款财产性质的改变,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从而准确分析占有行为的非法性。在这个阶段暂不应考虑所谓的债权,因为这本质上只是一种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并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关系到量刑的情节,在判断犯罪成立之后,应当审查债权的有无及正当性,以确定对犯罪的轻重处罚。

  考察犯罪的成立必须要对产权和债权作一定的分离,在定罪阶段要排除债权的干扰,将债权作为定罪后提出量刑建议的考虑依据。如果在定罪阶段就将两者混淆在一起,容易产生“以债权否定产权、保护债权重于保护产权”的误导。

  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析,本案500万借款是公司财产,虽由刘某私自借出,但不能改变公司财产的性质,刘某必须向公司偿还此借款。刘某利用非法手段进行账务处理,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公司,事实上套取了借款,意味着借款的财产性质已经从公司财产转变为刘某个人财产。足以证实刘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论“明细表”上A公司的债务有还是没有、是正当还是不正当,C公司是承担还是不承担、承担多还是承担少,都不影响该主观故意的成立。债权有债权的合法实现方式,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去侵犯别人的产权。用违法的方法来实现债权,即使债权“真实存在”,也不应提倡,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予追究。

  笔者认为,办理涉民营企业产权案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立足于私产权与公产权同等重要性,应当同等保护,始终围绕“产权侵犯”这个基本事实来分析案件、认定事实,排除外围因素的干扰,对侵权行为同等认定、同等追究。

  三、平等判断“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6]典型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情形不难判断;但对公司领导自己不直接“主

  管、经手、管理”,而是利用下属相关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情形,认为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作出非犯罪化处理,则不利于对企业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此应采取与贪污罪一致的认定标准,而不是刻意提高职务侵占罪中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唯此才能顺应国家规定和法律要求,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7]这也提供了平等判断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参照标准。本案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为“刘某系C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而财务是由董事长袁某直接管理,刘某向公司的借款需由会计和出纳一起转账,公司财务制度规定5万元以上由袁某同意才可以支付,因此刘某的职务不具有侵占公司资金的便利,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此种表述事实上混同了公司财务的分级审批与担任职务所具有的权力。财务权限是一个比职务便利更高的要求,但没有财务权限并不等同于没有职务便利。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总经理犯下相同的罪行,考察的重点一般不在于有没有支付权限,而是该职务对实施犯罪的“影响力”。涉及到民营企业时也应做如此理解,否则在本质上提高了犯罪构成要求,降低了企业产权保护力度。

  司法实践中,假如同样的行为发生在国有企业,办案人员都会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而定性为贪污罪。而在涉及到民营企业时处理则把握不准,这与对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理解不深刻、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同样是侵吞财产的行为,如果侵吞的是公有财产,构成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如果侵吞的是私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基于财产法益的公私属性,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属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涉及一般民众与国家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加重处罚的刑事政策根据。但两者在财产权的属性上是相同的,在财产属性层面享有平等权。[3]私财产与公财产具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利。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比可以发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是共通的,这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贪污罪将非法占有的手段采用列举的方法具体表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包括但不限于“侵吞、窃取、骗取”,这些具体的手段不但适用于贪污罪,同样也适用于职务侵占罪,这是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应有之义。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换言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4]此案中,刘某的私自冲抵行为符合“侵吞、窃取”的认定,属于“非法占有”行为。因此,对实质侵犯了民营企业财产权并且已经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相一致的追诉原则进行处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5]

  要通过办案,让犯罪人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让潜在的犯罪人受到应有的震慑,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相信,国家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产权,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保护,侵权行为必将受到追究。

  二、平等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侵犯公司财产类犯罪的“非法占有”既是客观行为又是主观故意,“占有”的客观行为容易判断,“非法”的主观故意不易把握。具体到公私财物,对公财物“非法占有”的认定简单、明确,只要有“非法”的行为,将公财产转为了私财产,就足以認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实践中对私财物则受到很多人为观念的干扰,即使已经是“非法”占有了,只是从私财产转移到另一个私财产,办案人员往往还要考虑“是不是对公司有债权”“是不是拿回自己的钱”“虽然不合规但主张的是自己的权益”“毕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形,以此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阻却犯罪成立。

  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定“B公司为A公司垫付的1190余万元已经双方认可,说明该债权真实存在,刘某将垫付资金与借款抵扣,把借条换成收款收据,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偏离了犯罪客体的核心评价要素,以所谓的债权追认犯罪行为的合法性,对公司产权的侵犯则视而不见。刘某犯罪的直接对象是500万元借款,应当始终以此作为审查分析重点,借款的来源、走向,借款财产性质的改变,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从而准确分析占有行为的非法性。在这个阶段暂不应考虑所谓的债权,因为这本质上只是一种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并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关系到量刑的情节,在判断犯罪成立之后,应当审查债权的有无及正当性,以确定对犯罪的轻重处罚。

  考察犯罪的成立必须要对产权和债权作一定的分离,在定罪阶段要排除债权的干扰,将债权作为定罪后提出量刑建议的考虑依据。如果在定罪阶段就将两者混淆在一起,容易产生“以债权否定产权、保护债权重于保护产权”的误导。

  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析,本案500万借款是公司财产,虽由刘某私自借出,但不能改变公司财产的性质,刘某必须向公司偿还此借款。刘某利用非法手段进行账务处理,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公司,事实上套取了借款,意味着借款的财产性质已经从公司财产转变为刘某个人财产。足以证实刘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论“明细表”上A公司的债务有还是没有、是正当还是不正当,C公司是承担还是不承担、承担多还是承担少,都不影响该主观故意的成立。债权有债权的合法实现方式,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去侵犯别人的产权。用违法的方法来实现债权,即使债权“真实存在”,也不应提倡,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予追究。

  笔者认为,办理涉民营企业产权案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立足于私产权与公产权同等重要性,应当同等保护,始终围绕“产权侵犯”这个基本事实来分析案件、认定事实,排除外围因素的干扰,对侵权行为同等认定、同等追究。

  三、平等判断“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6]典型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情形不难判断;但对公司领导自己不直接“主管、经手、管理”,而是利用下属相关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情形,认为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作出非犯罪化处理,则不利于对企业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此应采取与贪污罪一致的认定标准,而不是刻意提高职务侵占罪中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唯此才能顺应国家规定和法律要求,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7]这也提供了平等判断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参照标准。本案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为“刘某系C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而财务是由董事长袁某直接管理,刘某向公司的借款需由会计和出纳一起转账,公司财务制度规定5万元以上由袁某同意才可以支付,因此刘某的职务不具有侵占公司资金的便利,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此种表述事实上混同了公司财务的分级审批与担任职务所具有的权力。财务权限是一个比职务便利更高的要求,但没有财务权限并不等同于没有职务便利。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总经理犯下相同的罪行,考察的重点一般不在于有没有支付权限,而是该职务对实施犯罪的“影响力”。涉及到民营企业时也应做如此理解,否则在本质上提高了犯罪构成要求,降低了企业产权保护力度。

篇五: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当前各地政府投资行为所造成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投资效率相对低下,浪费较大。应该说,相对于民间投资而言,政府投资的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是一种必然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亦是如此。政府资金使用者的利益,与资金的使用收益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必然无法与民间投资那样,做到斤斤计较、精打细算,造成效率低下,重复建设严重,浪费严重。而且,由于政府投资巨大,必然导致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矛盾,当前企业和老百姓的税收负担已经十分沉重,并且仍有继续加重的趋势,如果继续加大政府投资,必然导致老百姓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重,这有违中央一再强调的改善民生的精神。

  2、由于政府投资的大量存在,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的投资机会不断缩减。政府投资项目往往是那些资金需求大、风险较低、收益稳定的项目,由于政府投资占据了这些重大项目的投资机会,加上其他竞争性行业的投资回报率明显偏低,必然造成民间资本无处投资,大量的民间资本找不到合理的出路,进而导致实体经济没人干,只有去搞虚拟经济、流入股市、或者炒房地产,大量的投机炒作行为极易产生经济泡沫,却又不创造实际的财富,不仅对社会无益,反而会造成严重的经济问题。

  3、大量的政府资金投向经营性项目,必然使有限的财政支出无法兼顾民生,从而造成政府对各项社会福利和保障事业的投入不足。2010年温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而如果大量政府资金都集中到本可以由民间资本“代劳”的营利性项目中去,必然会挤占政府对民生项目的投资。事实上,我们对于医疗、教育等公共事业的投入长期处于相对不足的状态,投资比例在国际上也是偏低的。

  对于政府投资行为,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来看,既要肯定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也要克服和防止其带来的弊病,特提出建议如下:

  1、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参与营利性投资项目,让利于民。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重大基础性建设的需求依然比较旺盛,在这些建设项目中,除了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需要的项目以外,都应当对民间资本敞开大门,放手让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政府在规划和决策阶段,应当多倾听民间资本的意见;在组织实施阶段,应把投资机会更多地让给民间资本,做到不与民争利,政府则应当尽可能地退居幕后,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对于那些投资周期长、回报较低的项目,政府可以投入部分资金共同参与,起到启动和引导作用,也可以拿出一部分资金对民营企业予以补贴,鼓励其发展。

  2、各级政府应当切实把中央的精神落到实处,进一步转变职能,改变对官员政绩考核的“唯GDP论”,集中财力和精力,搞好医疗、教育、住房、养老等民生建设项目,提高全民福利,维护社会稳定。

  3、对于确实需要政府投资或政府资金加以鼓励、带动的项目,要加强决策和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强化和规范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管理,减少浪费、杜绝腐败。

篇六:民营企业起诉政府要钱有啥弊端

  民营企业公司治理问题和对策

  高菲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摘要】民营企业,简称民企,公司或企业类别的名称,是指所有的非公有制企业。在《公司法》中,是按照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主要有: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按照上面对民营企业内涵的界定,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只要没有国有资本,均属民营企业。其实,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营企业多数是私营企业(私企),由于传统共产主义反对私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便将它们命名为“民营企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没有“民营企业”的概念,“民营企业”只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

  【关键词】民营企业公司治理委托代理

  一、我国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民营企业成长很快。一方面是由于政策的开放,使得民营企业可进入资源、能源,包括军工等过去禁区的产业。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一般具有较强适应环境的能力。但民营企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上往往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是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理念。不少民营上市公司理念没有跟上,对公司治理重视不够,容易把上市公司当成捞钱工具。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管人事安排亲缘化的老问题,当前仍然存在。民营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自然人或民营企业,受到政府有

  关部门的约束较少,其市场特征更明显。而非民营上市公司的前身都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改制、资产重组等方式达到上市的要求后。

  公开上市募集资金。这造成这两类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决策监督机制等公司治理机制存在明显的差别。

  第二是内部控制问题。民营企业内部控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风险评估意识薄弱,更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信息流通不畅,职责分工不明确,容易因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甚至越权行事,造成管理问题;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由于内部监控体系的不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形同虚设。内部监控体系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

  第三是股权结构不合理,即股权高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中.企业主本人拥有资本占企业资本的比例分别为92.96%、59.46%和7.20%。无论何种组织形式的民营企业,企业主个人投资都占投资总额的一半以上。即使有多位股东共同投资.企业主在大多数企业中仍是“一股独大”。

  第四是民营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上,主要采取主要投资人决定。董事会决定主要投资人和其他管理人共同决定这三种方式。但是在这三种方式中,由主要投资人决定的比例在四次调查当中都超过40%,充分说明我国民营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合一。

  第五是我国金融市场存在体制歧视。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

  银行贷款在投向上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给予不同待遇,存在较为明

  显的所有制歧视现象。据《中国私营经济年鉴(2000~2O01)》提供的数据。

  我国民营企业向国有商业银行借款感到困难和很困难的占63.3%,感到容易的仅有14.6%仅有42.8%的民营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利率向银行借到钱。相比之下,国有企业向国有银行申请贷款则要容易得多。

  统计分析表明.尽管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贡献率日益上升,但其贷款所占比例仍然很低,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很不相符。

  二、改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的措施第一,加强股权文化建设。加强股权文化建设的前提是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文化对形成企业内部凝聚力和外部竞争力所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企业文化的建设实施,使企业人文素质得以优化,归根结底是推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在企业文化建设的基础上再加强企业的股权文化建设。从股权文化的内容来看,股权文化是代表与股权相关的制度、理念、行为、习惯以及公司治理等的一个复杂整体;从股权文化的性质看,它代表着证券市场过去发展的积累或者积淀。股权文化建设核心在于保护股东权益。因为只有股东的权益得到尊重,股东的回报得到保障,我们证券市场才能够长治久安,投资者才会越来越多。反之,就是一个没有股东、投资者参与的市场不可能繁荣。上市民企高管应时刻铭记,企业是由多个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因此,“不能光为自己,还要为股东创造回报”。

  第二,优化股权结构。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容易产生大股东侵害

  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是,股权的过度分散也将导致控股股东缺乏对公司的控制力,从而影响公司的绩效。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方式,减少上市民企的股权结构漏洞,提高股权社会化和公开化的程度。产权的社会化即打破原有闭关自守的观念,股权向社会公众开放,引入社会股东。产权的公开化可以打破传统产权封闭、全部由家族成员控制的局面。具体来讲,可采用员工持股的方法。通过实现产权的公开化、社会化也可以改进企业原有股权集中或一股独大的弊端,从而使产权结构变得科学合理,实现相互制衡和约束。

  第三,鼓励良好的公司治理,完善金融体系建设。比如通过编制上市公司相关指数,将股价和公司治理状况都包含在内,使投资者不再仅仅关注瞬息万变的股价,而得以直观了解到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目前民营金融体系尚未形成。我国的金融体系中,仍然是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主,要改变银行面向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业务习惯,开展对众多民营企业贷款“零售”业务,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建立真正面向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休戚相关的中小企业金融体系,使之与大银行形成合理的搭配,是我国金融体系有待完善的内容之一。

  第四,加大执法力度,对上市民企的不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国家要制定适宜于公平竞争的法则,使国企和民企都能平等地发展壮大。

  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上市民营企业掏空上市公司和“隧道”行为的利益动机。但是政府不要过度参与经济行为,必须体

  现市场的公平公正,使民营企业能够更方便地登陆资本市场;另外,政府还要确保政策的执行力,对于违法的上市民企,要加大处罚力度。加大资本市场建设对减少上市民企的不良行为将大有裨益。

  第五,完善管理者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需要完善从正面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和从反面发挥作用的约束机制。比如借鉴国外经验,除了采用原先的激励措施外,还可以采用年薪制、股票期权制、以人力资本增值的方式进行激励。对经营者的约束机制可以在发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相互制衡外,还可以发挥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约束,通过股东大会形式对经理人的制约,也可以发挥企业外部产品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作用,以此来制约经理人。

  第六,实行委托代理制。我国民营企业大多数是创业者个人、家庭或亲朋好友在小范围内筹集资金而发展起来的。企业在创业期内实行两权合一,由所有者直接经营,基本上不存在委托代理问题。但是,随着企业进入规模扩张阶段,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要想生存下去就要求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实行委托代理制。

  第七,加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控力量。一方面是要完善董事会的功能。健全的董事会应该能够有效行使相应的功能以实现对企业的洽理。我国民营企业的董事会功能目前仅仅流于形式,因此民营企业应不断完善董事会功能:为管理层制定企业的风险资料、职业道德规范和透明化的规则;监督公司业绩:确保高层管理人员到位形成长期战略方向。另一方面就是要改进我国民营企业监事会制度:强化民营企业监事会的权力,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

  的权力;设立”独立监事制度,强化其独立性,完善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参考文献:

  张红莉《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中国外资经营管理2009年10月

  战颂《我国民营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场现代化2008年1月

  朱建平《民营企业内部控制问题即完善措施》管理天地2008年第3期213经济论丛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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